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9號
附帶
上訴人 蕭淑琴
訴訟
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人 正禾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高雄
新崛江大順龍華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附 帶
被上訴人 葉宗霖
羅立涵
林苙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
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
字第2027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
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在附
帶被上訴人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
、葉宗霖、羅立涵、林苙榛(以下合稱葉宗霖等3 人,與正
禾公司合稱正禾公司等4 人)之仲介下,以新臺幣(下同)
3,750,000 元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龔勢方(另由本院審
理中)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
系爭房
屋)。因龔勢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沛廷,
嗣附帶上
訴人經徐沛廷告知後始悉龔勢方之前手屋主,即訴外人呂玉
芬之女曾自系爭房屋墜下身亡,是系爭房屋為
凶宅,具有瑕
疵,經濟性價值減損至少3 成至5 成,故應減少買賣價金1,
875,000 元。龔勢方為出賣人,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葉
宗霖等3 人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正禾公司為葉宗
霖等3 人之
僱傭人,應與葉宗霖等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
依
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不動
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龔勢方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正禾公司等4 人應
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1,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附帶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另項附
帶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
假執行。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龔勢方減
少價金,另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第7 款、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規定請求葉宗霖等3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正禾公司另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業據附帶上訴人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背面)。足認附帶上訴人
對於龔勢方,及正禾公司等4 人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請求,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4 人間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給付關係,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疑義。附帶上訴人主張
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4 人間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為
必要共同訴訟云云,要無足取。
㈡又附帶上訴人所提前開訴訟,經原審判決僅龔勢方應給付附
帶上訴人498,691 元本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判
決書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
兩造後,龔勢方於107 年3 月21
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於107 年4 月13日提起附帶上訴
,有送達證書、判決書、民事上訴狀及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5 頁至
第6 頁、第14頁至第18頁),則龔勢方固已合法提起上訴,
惟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4 人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屬普
通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適用,即龔勢
方提起
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正禾公司等4 人,是正禾公司
等4 人並未因龔勢方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有視同上訴之效力,則附帶上訴人對正禾公司等4 人提起
附帶上訴,於法
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對於正禾公司等4 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