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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備 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無阻斷判決確定之 效力。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 4 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於廢棄範圍內, 為如下判決:㈠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漢神百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0,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 下簡稱:聯信中心)應給付漢神百貨3,878,831 元(按:金 額有減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以上一、二係不真正 連帶)。上該上訴聲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之內容 ,就其在原審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漢神百貨給付59 5,484 元本息部分,於107 年4 月11日上訴時並未聲明不服 ,是而該依不當得利據為主張請求漢神給付之備位聲明部分 ,原審既駁回該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既未於107 年4 月12 日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於是日即已判決確定。上訴人 至107 年7 月24日始就該備位請求為上訴聲明,表示如就上 訴人前述先位請求對其為不利之判決,則備位請求判命漢神 百貨給付595,848 元本息(本院卷第115 、116 頁),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就該已確定部分為上訴,自合法。 二、又,上訴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就上訴第三審規定「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反面解釋,主張在第二審得 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其擴張該備位聲明,屬上訴聲明之擴張 ,合乎法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查,上訴人在 原審對漢神百貨起訴,先位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4,960, 200 元本息,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95, 484 元本息,其先、備位請求的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就先 位之訴上訴後,嗣就該備位之訴為上訴,二者並非同一訴訟 標的,乃牽涉不同訴訟標的之審理、裁判,性質上非屬僅請 求數量(金額)增加的「上訴聲明之擴張」,乃其援引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據為主張其上訴合法,自屬誤解。原 審該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的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就該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該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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