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
備
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無阻斷判決確定之
效力。
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
4 月11日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於廢棄範圍內,
為如下判決:㈠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漢神百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0,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
下簡稱:聯信中心)應給付漢神百貨3,878,831 元(按:金
額
嗣有減縮),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以上一、二係不真正
連帶)。上該上訴聲明
乃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之內容
,就其在原審備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請求漢神百貨給付59
5,484 元本息部分,於107 年4 月11日上訴時並未聲明不服
,是而該依不當得利據為主張請求漢神給付之備位聲明部分
,原審既駁回該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既未於107 年4 月12
日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於是日即已判決確定。上訴人
迨
至107 年7 月24日始就該備位請求為上訴聲明,表示如就上
訴人前述先位請求對其為不利之判決,則備位請求判命漢神
百貨給付595,848 元本息(本院卷第115 、116 頁),依
上
開說明,上訴人就該已確定部分為上訴,自
非合法。
二、又,上訴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就上訴第三審規定「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反面解釋,主張在第二審得
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其擴張該備位聲明,屬上訴聲明之擴張
,合乎
法律規定
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
惟查,上訴人在
原審對漢神百貨起訴,先位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4,960,
200 元本息,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95,
484 元本息,其先、備位請求的
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就先
位之訴上訴後,嗣就該備位之訴為上訴,二者並非同一訴訟
標的,乃牽涉不同訴訟標的之審理、
裁判,性質上非屬僅請
求數量(金額)增加的「上訴聲明之擴張」,乃其援引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據為主張其上訴合法,自屬誤解。原
審該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的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
猶就該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該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