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楊仙查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上訴人  遠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川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李孟舟       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497土地)與訴外人李慧蓉所有同段1498地號 土地(下稱1498土地,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李 慧蓉前將1498土地信託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為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 民國104 年間,李慧蓉與被上訴人合資,以被上訴人為起造 人,於1498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其地基及地上物已侵越界址,占用1497土地如附圖A-B-D- C 斜線(即附圖A-B-D-C-A 斜線)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 )。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購買無權 占用之土地,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 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等情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占用 1497土地如附圖所示A-B-D-C 斜線部分土地(即附圖A-B-D- C-A 斜線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前,曾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 申請複丈,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C-D 線所示,並依此 複丈成果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 線,經工務局審查測定建築線而於104 年3 月6 日發給系爭 地上物之建築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高市工建築字 第00541 號),再依上開核准之圖說興建地上物。據地政 局於104 年10月8 日鑑測界址,確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14 97土地,上訴人主張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1497土地如附圖A-B-D- C 斜線(即附圖A-B-D-C-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49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1497土地與李慧蓉所有1498土地相毗鄰。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與李慧蓉合資於1498土地(及同段14 98-1、1498-2地號,下各稱1498-1土地、1498-2土地)上興 建建物,並將上開3 筆土地信託予合作金庫,合作金庫為受 託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於興建前向大寮地政申請 複丈以確定地界,經大寮地政於103 年10月22日就1498、14 98-2土地為複丈,鑑定界址為當日之複丈圖(如原審卷㈠第 89頁、即如附圖C-D 線所示),被上訴人即以該成果圖送工 務局申請核發指定建築線,並著手集合住宅規劃,嗣於104 年3 月6 日取得建造執照,於同年6 月申報開工。 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向大寮地政申請鑑界,經大寮地政於 同年8 月7 日至現場進行複丈,鑑認應以當日複丈成果圖( 如原審卷㈠第131 頁即附圖A-B 線所示)為地界,並釘界完 成,被上訴人當場異議並於當日申請再鑑界,且立即停工。 嗣經大寮地政於104 年8 月17日再至現場檢測,仍認地界如 附圖A-B 線所示,被上訴人不服,向地政局申請再鑑界,經 地政局於104 年10月8 日至現場鑑界,認應以如附圖C-D 線 所示為地界,復改變結論而修正樁位完成,被上訴人遂復工 續建系爭地上物。 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測中心)就1497土地及1498土地之界址再為鑑測。經國 測中心實地測量及套繪之過程,發現系爭土地之經界確實存 在2 種套繪結果,其中如附件一所示示意圖之A 案套繪結果 與大寮地政104 年8 月7 日鑑界結果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 1 頁);如附件二所示示意圖之B 案套繪結果(A 、B 案套 繪結果,下合稱系爭套繪結果)則與地政局104 年10月8 日 再鑑界結果(原審卷㈠第192 頁)相符,經國測中心邀集地 籍測量專家於106 年5 月11日針對系爭套繪結果研商後,鑑 定採用A 案套繪結果。 ㈥系爭地上物(含水泥基地部分)若有占用1497土地,占用範 圍如附圖所示A-B-D-C 斜線(即附圖A-B-D-C-A 斜線)部分 ,占用面積為149 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建築而 無權占用1497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1497土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為1497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33頁)為證;又被上訴 人自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系爭地上物建成後為其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並有系爭地上物建造 執照在卷(原審卷㈠第43頁)可稽,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497土地 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即在於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位於何處。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於興建前向大寮地 政申請複丈以確定地界,經大寮地政於103 年10月22日就14 98、1498-2土地為複丈時,鑑定界址為附圖C-D 線所示(如 原審卷㈠第89頁複丈圖),被上訴人即以該次成果送工務局 申請核發指定建築線,進行集合住宅規劃,並於104 年3 月 26日取得建造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10月 22日大寮地政複丈成果圖及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第43、89 頁)為證,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認有越界疑義, 於104 年7 月向大寮地政申請鑑界,大寮地政遂於同年8 月 7 日進行複丈,結果認應以如附圖A-B 線所示(如原審卷㈠ 第131 頁複丈圖)為界址,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申請再鑑界, 經大寮地政於同年月17日再至現場檢測,仍認界址為如附圖 A-B 線所示(見原審卷㈠第91頁),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檢測 結果,向地政局申請再鑑界,經地政局於同年10月15日至現 場鑑界,復改認以如附圖C-D 線所示為地界(見原審卷㈠第 92頁)等情,有地政局105 年8 月17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53 2233700 號函附系爭土地界址爭議相關函文、複丈圖及會議 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3至95頁)可證,可知系爭土地界 址爭議,係經大寮地政及地政局鑑界及再鑑界,而有前述相 異之結果。嗣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實地測量及套繪並出具鑑 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詳下述),認系 爭土地界址確實存在2 種套繪結果,其中A 案套繪結果與大 寮地政104 年8 月7 日鑑界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相 符;B 案套繪結果則與地政局104 年10月8 日再鑑界結果( 原審卷㈠第192 頁)相符,而兩造各執對己有利之主張,即 上訴人主張A 案(如附圖A-B 線),而被上訴人則主張B 案 (如附圖C-D 線),合先敘明。 ⒊其次,大寮地政及地政局鑑界及再鑑界結果迥異,參以兩造 各執對己有利之鑑界以為主張。上訴人遂聲請原審委請國測 中心就系爭土地界址再為鑑界測量,審酌國測中心之鑑測方 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1200) ,再依據大寮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1200之鑑定圖。由於圖解地籍圖沒有經公告過的座標 ,因此要將實地測量的現況辦理套繪而定位在地籍圖上時, 究應定位在何位置就會產生歧異;國測中心實地測量及套 繪之過程,發現系爭經界確實存在2 種套繪結果,其中A 案 套繪結果與大寮地政104 年8 月7 日鑑界結果相符;B 案套 繪結果,則與地政局104 年10月8 日之再鑑界結果相符,而 經國測中心邀集地籍測量專家於106 年5 月11日針對系爭套 繪結果研商後,多數與會人員建議採用A 案套繪結果,獲致 共識之理由簡述如下:⑴考量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採局 部個別區廓獨立套繪較符合原重劃作業,因此A 案套繪結果 較為妥。⑵B 案套繪結果係採大範圍套合,其結果顯示系 爭土地東北及東南側土地局部區廓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惟仍無法使全區域土地均圖地相符,亦導致系爭 土地坐落區廓內多處圖地不符之情形,不建議採B 案。綜上 所述,國測中心認系爭土地位於58年辦理之林園農地重劃區 內,其重劃後各宗土地係於○○區○路○○路工程施工及驗 收完畢後,以農水路所圍區廓為單位辦理測量釘樁及交接, 且於測量釘樁時需配合各區廓實地情形辦理,故倘以大範圍 跨區廓實地現況套合地籍圖時,會發現各區廊間有互為不符 之情形。是以,宜就個別區廊分別考量以符原重劃作業,而 採取A 案套繪結果為本次鑑定結果等語,有國測中心106 年 6 月9 日測籍字第1060033324號函附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及A 、B 兩案套繪示意圖在卷(原 審卷㈠第187 至192 頁)可稽。依國測中心鑑定,認1497土 地及1498土地之地界應如附圖A-B 線所示,堪認系爭地上物 有逾越如附圖A-B 線界址而占用1497土地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抗辯:國測中心測量鑑定結論作成未按程序規範, 委員亦未實地勘測,結論基礎過程鬆散,單位及人數決議表 決過程及會議紀錄,未提出規範依據,且多有瑕疵云云惟 查:依國測中心107 年3 月1 日測籍字第1070600065號函文 檢附之「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鑑測手冊)(見原審卷㈡第160 、161-219 頁)記載,可知 國測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界址後至鑑定書作出前,實 質程序上會有「作業準備」、「實地會勘」、「圖根測量」 、「界址測量」、「調製鑑測原圖」、「計算面積」、「調 製鑑定圖」、「撰寫鑑定書」等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 )。其次,自鑑定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記載 「本案經實地測量及辦理套繪作業」等詞,暨鑑定書作成前 國測中心鑑定人廖于銓至現場,亦有勘測筆錄(見原審卷㈠ 第174-175 頁)在卷可稽足徵鑑定書之作成,係經鑑定機 關實地測量及辦理套繪程序;此外,就本件採行之程序觀之 ,國測中心經原審囑託鑑定後,先於106 年2 月7 日召開套 圖會議,與會者有國測中心之人員(含本案鑑測人員)、地 政局及大寮地政之相關人員,該次會議認確有兩種套繪結果 ,建議先以兩案併陳方式整理結果;後於同年4 月14日召開 研商會議紀錄,與會機關單位同前,該會議就上述併陳之兩 案進行討論,作成「請鑑測人員依據A 案套繪原則,儘速整 理鑑測成果報國測中心核辦」之結論;嗣再於106 年5 月11 日邀集國測中心之本案鑑測人員、地政局、大寮地政以及5 名外聘委員共同開會研議討論,仍作成採取A 案之結論等情 ,有國測中心106 年7 月21日測籍字第1060600311號函附10 6 年2 月7 日法院囑託鑑測套圖會議紀錄、同年4 月14日法 院囑託鑑測研商會議紀錄及106 年7 月11日測籍字第000000 0000號檢附同年5 月11日法院鑑測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6 至12頁、卷㈠第204 至206 頁背面)可參。 綜上,可知在國測中心106 年2 月7 日會議初步認定有兩案 併陳成果套合疑義時,先於同年4 月14日召開研商會議進行 審議,審議結果即先採取A 案套繪結果整理鑑測成果,再陳 報國測中心審核,嗣應仍有疑義,方召開同年5 月11日之會 議,而研議結果仍採A 案。足認本件鑑定審議過程大致有依 循上開鑑測手冊程序之進行,且審議及研議之結果,均認應 採A 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國測中心以「較符合系爭土地當初農地重 劃狀況」為由,而認A 案套繪結果較妥適,係否定已公告實 行多年之都市計畫成果云云。經查: ⑴就目前實地現況,採取A 案或B 案套繪之結果而言:自前 揭106 年4 月14日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 . (二 )1.無論採A 案或B 案,均無法使全區為一致之套繪,仍 必須回到各坵塊分別獨立套繪,始能適用於各坵塊之後續 複丈作業. .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以及10 6 年5 月11日研商會議紀錄簡耀賢發言:「. . 本案A 、 B 兩種套繪成果皆無法符合實地所有現況. . 」等詞(見 原審卷㈠第205 頁背面),可知實際上不論採取A 案或B 案套繪結果,均無法符合實地所有現況。其次,依106 年 4 月14日研商會議之結論所示(見原審卷㈡第9 頁),與 會者係考量基於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及地籍圖成圖之作業 方式,以及當時測量方法、儀器精度等因素,多同意農地 重劃區應以各坵塊分別獨立套繪較符合成圖原意,以及經 與會人員多數支持A 案套繪結果之主要考量,係基於同地 重劃區以各坵塊分別獨立套繪之原則,採A 案在系爭土地 坐落坵塊幾乎完全圖地相符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 ),足徵採何方案之套繪,係考量以圖地相符為依據。又 據鑑定人廖于銓於原審證述:以地籍的概念來講,要先看 現況,都市計劃線只是一個參考,因為都市計劃線可能會 是錯的,伊辦理重測,會去清查樁位,也會有很多差距需 要修正,這是系爭土地目前雖已屬都市計畫用地,且都計 樁已測出,然國測中心不完全以都計樁作為判斷依據的原 因。以及先有地籍圖存在,後來才有都市計畫,現況(包 含田埂、圍牆)本來就已經存在,這些現況在都市計畫前 已經存在,自然會優先考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正背 面),可知就經界繪製之狀況及背景,因現況為地籍圖成 圖之作業方式及地籍關係先於都市計畫線而存在,故為優 先考量之依據。是以,擇定何套繪方式之結果,應以較能 符合實地現況為優先,亦即使地籍圖上經界線與實地使用 位置相符合。 ⑵其次,依國測中心106 年5 月11日研商會議紀錄,其中與 會發言提及:本案相關土地係位於58年辦理之林園農地重 劃區內,是先辦理農地重劃,再有都市計畫,是以施作農 水路及按圖分配交耕土地在先,後才辦理都市計畫逕為分 割,故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不是本案套圖主要考量。另交 耕係以同一農水路區廓內之土地辦理,是農地重劃區範圍 內之土地,很難大範圍地使實地使用位置均與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考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田埂的完整度、系爭土地鄰 近圖地相符範圍,認宜就個別區廓分別考量,以每個坵塊 各自獨立為原則而各自套繪,較能符合所有實地現況;倘 以大範圍跨區廓(即B 案)實地現況套合地籍圖時,則會 發現各區廓間有互為不符之情形,此觀兩案套合方式,系 爭土地所在坵塊其所能參考依據的界址點或現況點數量, A 案相對多於B 案,是以套繪多數決套繪位置概念,亦以 A 案之套繪結果較為妥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背面 至第206 頁背面、卷㈡第9 頁正反面),並經國測中心將 上開發言引於鑑定書理由(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中作為 A 案套繪結果較為妥適之理由,因此先辦理農地重劃,再 有都市計畫,且以套繪之方式較實地現況為依據之概念, 此為鑑定書採A 案套繪結果所引之論據。 ⑶綜上所述,國測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理由,提及系爭土地位 於農地重劃區,A 案套繪結果較符合農地重劃作業等語, 係在考量採何案套繪結果較符合當初地籍圖上地界繪製之 狀況及背景,以作為究竟應選擇小範圍之局部區廓之套繪 方式(即A 案),或選擇大範圍跨區廓之套繪方式之判讀 依據。此外,參酌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雖採B 案之套繪方 式,惟觀其所提之再鑑界鑑定成果補充說明,首亦提出: 系爭土地所位之區域原為農地重劃區,重劃作業為先興建 大型農路、水路後,再由農、水路兩側開始分配土地,分 配土地之尺寸記載於分配原圖。大型農水路兩側為分配土 地之起始點,故為符合重劃作業,必先將現場之大型農水 路(在本案即為王公路58巷及一旁之大型灌溉溝)現況 測量成果與地籍圖上之農水路疊合。是由水路西南側起, 按農地重劃分配圖記載之尺寸至本案爭議經界線共計51公 尺,再鑑界成果符合分配圖之尺寸。而再鑑界成果(即B 案)顯示農水路測量成果可與地籍圖上地號1033-2地號、 1166-1地號、1500-1地號土地完全疊合,符合農地重劃作 業,可知再鑑界成果均能使其與地籍圖吻合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0頁),足認在地政局再鑑界而為A 、B 兩案之判 讀時,仍同樣須考量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重劃區之背景, 故其再鑑界成果即B 案亦以農地重劃之分配相符作為論據 理由之一,故被上訴人執鑑定書以符合農地重劃為由否定 都市計畫云云,即屬無據,無從資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⒍被上訴人再抗辯:106 年5 月11日研商會議之外聘委員唐仁 梂證述自承會議前原本是用較小範圍套繪結果故採B 案,之 後改採A 案,且會議前未實地勘查現場及周遭環境,亦僅瞭 解道路有無開闢,僅憑國測中心A 、B 兩案紙本說明及開會 當日大寮地政臨時補呈資料即率爾認定A 案,可知國測中心 鑑定測量有瑕疵,故其結論可採云云。然查,依唐仁梂於 本院證述:「(會議記錄記載證人有發言『出席會議前本單 位同仁討論後,較傾向採用B 案. . . 』,證人會議當時認 為採B 案理由為何?)通常初步沒有到現場測量,就我們蒐 集的資料地籍圖、相關複丈圖作標的判斷,當時的資料是比 較小範圍的,只有在訴訟標的周遭,我只能敘述當時蒐集的 範圍是比較小的,比較小的套繪結果認為採取B 案是可以解 決部分越界使用跟套圖結果的。後來開會的時候,國土測繪 中心受法院鑑測囑託,測量就會採取大範圍,當天提供A 案 、B 案,採用不同套圖範圍後,我們會採取符合多數人利益 的圖籍方式決定,才會從B 案轉成A 案,這是改變建議的主 要原因。」(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次參與會議討論 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20戶已完工的全新透天別墅建案? )討論時有討論到這方面問題,所以是知道的。」(見本院 卷第113 頁背面)、「(問:剛才證人陳述考量全區評估所 以改選擇A 案,證人的判斷依據為何?)會議是委員會的, 我們是受國土測繪中心邀請擔任委員,每個委員就該案有不 同見解看法,最後是依照會議多數決為準,. . 就我來看, 20戶房屋是問題,但是大範圍測量後整個地籍圖跑掉是另一 個問題,我個人見解上,我要考量大範圍地籍圖相符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113 背面-114頁)、「(如果都市計劃區 域內土地界址有爭議,是否應以都市計劃為爭議基準?)這 是兩回事,地政單位只管土地界址跟地籍線,樁位不一定會 跟地籍線吻合。如果遇到樁位不吻合,可以改都市計劃樁位 ,但是需透過都市計劃委員會的程序並公告,或是不改樁位 ,都市計劃單位則要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見本 院卷第114 頁)等詞相互以觀,可徵106 年5 月11日研商會 議,唐仁梂僅為委員之一,當日係經到場全體委員就A 、B 套繪結果兩案討論及多數之意見,並形成採A 案之結論,而 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認。況之前歷經106 年2 月7 日套圖會議及同年4 月14日研商會議討論結果亦採A 案,益 難認國測中心係率爾認定採A 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難謂有據。 ⒎被上訴人復抗辯:地政局承辦人員於原審曾證稱系爭土地再 鑑界結果採B 案,並提出再鑑界成果補充說明資料,此案將 使損害降至最低云云,固引鄭智仁提出再鑑界成果補充說明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0頁)為據。惟查: ⑴綜合證人廖于銓之證述及國測中心提出鑑定書鑑認意旨相 互以觀,可知就套繪方案的選擇,係在決定界址之位置, 而在本件所應考量之損害,並非僅在兩造當事人之間,亦 即非以越界與否為擇定界址考量之因素,而應一併考量所 擇定之界址對於鄰近範圍土地可能造成的整體影響,合先 敘明。 ⑵採行A 案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坐落坵塊為主要套繪區域, 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坵塊內,包括圍牆、田埂、籬笆等實地 現況、系爭土地北側坵塊及西南側坵塊、包含同一坵塊之 1489地號已興建房舍及闢建車道(已鑑界),採A 案則圖 地均相符等語,有國測中心106 年4 月14日研商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㈡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暨鑑定人廖于銓於 原審證述:採A 案則往東北延伸的重劃分配圖,以及往南 延伸到1489地號的部分也才會相符。簡言之,採A 案的話 ,圖與現狀相符的範圍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 面)以觀,可知採行A 案現況與地籍線符合的範圍較大。 其次,採行A 案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自106 年4 月14日研 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0頁),得知系爭土地坵塊中 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依都計樁之推算結果不符;另參酌鑑 定人廖于銓證述:採A 案,會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造成 1498地號與1500-7地號間之窄巷(見原審卷㈡第45頁)等 語。據此,堪認地上物越界情形,並非不可彌補(此部分 見下述)。此外,採A 案將使系爭土地坵塊中都市計畫逕 為分割線依都計樁之推算結果不符,惟道路均尚未開闢, 另由地政事務所循法定程序補辦逕為分割作業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頁),有106 年4 月14日研商會議結論可 證;另參酌以系爭土地有關之58年農地重劃分配原圖,分 配圖圖面和數化圖寬度差異部分,若經過後續辦理更正, 可使系爭土地南北向延伸800 公尺內之圖地現況相符乙節 ,有國測中心106 年5 月11日之會議紀錄(張立鯤課長發 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背面),故採A 案之不利 情形,尚非不可補正。 ⑶末者,本件若採行B 案,雖可免除越界問題,然另筆土地 即王公廟段1489地號土地(下稱1498土地)至1497土地間 ,不僅田埂、圍牆等經界均需調整,已闢建之車道亦與地 籍圖不符;又1489土地至1497土地間吸收夾圖誤差,造成 宗地面積減少,亦恐涉及重劃差額找補事宜,亦有106 年 4 月14日研商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可稽,且考 量附近實地使用情形已無重新分配土地面積之可能乙情( 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背面張立鯤課長發言),故採行B 案 就其不利之處難有補救之空間,則採A 案對該區廓土地而 言,所造成之影響層面較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 謂有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承前所述,1497土地及1498土地,其界址應如附圖A-B 線所 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有建物外,亦有舖設水泥基地 ,其範圍包含如附圖A-B-D-C-A 斜線所示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6 頁),而 上開範圍業經測得面積為149 平方公尺乙節,有國測中心10 7 年3 月1 日測籍字第1070600065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可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已越界而 占有1497土地如附圖A-B-D-C 斜線(即附圖A-B-D-C-A 斜線 )所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 人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800 條之1 則有規 定。 ⒉1498土地所有人為李慧蓉,並因與被上訴人在1498土地上合 建系爭地上物,而將1498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乙節,據 李慧蓉具狀陳述在卷,並提出1498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 、51至57頁)可證,據此, 堪認被上訴人雖非1498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既與土地所有人 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雙方約定合建,自屬1498土地之利用 人,而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之1 ,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前,原係依法申請複丈並確定地界 如B 案即附圖C-D 線所示,經工務局核發指定建築線、發給 建造執照後即開始興建;後因上訴人認有越界疑義並經大寮 地政再次複丈,結果反認應以如附圖A-B 線所示為地界時, 系爭集合住宅隨即停工,嗣經地政局再鑑界結果,認應以B 案即附圖C-D 線所示為地界後,被上訴人始復工續建,上訴 人則於105 年4 月20日就本件起訴,聲請國測中心就界址再 為鑑測等節,如前所述,可知在被上訴人興建之初確已申請 複丈確認地界、興建中並因界址爭議致停工而申請再鑑界, 待再鑑界結果確認後方行續工,應認被上訴人無故意逾越地 界建築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完成,並據工務局核發使 用執照,且已出售16戶,若將越界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則除 已興建16戶房屋均將遭拆除部分建物外,亦涉及違約損害賠 償,先不計違約金、銀行借貸之利息等損失外,即以被上訴 人銷售金額已達132,260,000 元來看,被上訴人之損失可謂 甚鉅等語,有其提出系爭地上物銷售概算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9至22頁背面)為證。至上訴人陳述: 1497土地現為空地,惟擬亦考量出售供建案用,若未能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所有1497土地建地利用面積折損 ,致上訴人原可利用之877.43坪建地,縮減至709.99坪,而 大幅降低,並因此減損土地利用及交易價值乙節,固有其提 出林魁建築師事務所建案配置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 至23頁)。然建築師之建案配置圖,僅係規劃階段,尚未實 際興建,與被上訴人已為建築物之興建,若遭拆除所生損害 相比較,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據上,本院審酌在 系爭地上物不移除之情形下,上訴人雖面臨1497土地可用之 面積將減少149 平方公尺,其利用及交易價值降低;然若移 除系爭地上物,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該排房屋,除均須各遭 拆除部分圍牆及水泥地外,已出售之部分亦將面臨數份契約 之損害賠償問題,其影響範圍及金額不低等情,認本件宜免 為移去全部之系爭地上物,較為妥適。至於上訴人雖主張: 附圖A-C-E-G 、B-D-F-H 兩區並無建物,僅水泥地,無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而可拆除云云,惟查,附圖E-G- H-F-E 綠色區域為被上訴人建物使用之土地範圍,面積為11 8.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其餘兩區各為 水泥地,面積共為30.7平方公尺,分屬附圖A-B-D-C 兩端, 若將其移除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因其分屬土地兩端 而突出,而形成不規則與畸零,就1497土地之整體利用亦無 甚多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雖有越界情事, 惟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考量兩造當事人利益, 本院認應免為移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其所有1497土地如附圖A-B-D-C-A 所示,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