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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忠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上訴人  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媠月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之公司,其 負責人原為謝進福,嗣變更為陳媠月。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嗣於84年間離職,上訴人之兄 王良宇(原名王忠國)原亦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主任職務, 嗣於97年間離職。被上訴人曾於78年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全數招攬公司員工認股,每股股金 30萬元,上訴人認購1 股並交付股金30萬元予陳媠月,王良 宇則認購3 股並繳納股金90萬元。上訴人及與王良宇雖先後 自被上訴人離職,然未曾對被上訴人為退股之意思表示或行 為,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間王良宇離職後,擅將上訴人及王 良宇之股東身分剔除,將上訴人及王良宇之股權移轉至謝進 福名下。嗣王良宇於99年間發現上情,被上訴人乃於99年7 月15日14時補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被上訴人 78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請股東審查承認,並決議由謝進福以 600 萬元購買王良宇之全部股權。惟系爭會議所為股權轉移 、承認買賣等內容之決議,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自仍存在,有訴請確認兩 造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辦理增資,然僅開放部分重要 幹部入股投資,以增進工作向心力,故約定於離職時股份需 返回公司,原價退股,上訴人非允為入股之重要幹部,亦未 獲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入股,自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本件只有 王良宇投資120 萬元,該筆投資款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悅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成公司),並由王良宇擔任 悅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悅成公司結束後,王良宇之權利才轉 入被上訴人公司。嗣因被上訴人營運狀況不佳,無力一次支 付王良宇離職之退休金、退股金、未領之盈餘分配及個人名 義非公司對外之投資等,遂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股東謝進福 以600 萬元買受王良宇全部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之公司,其負責人原為謝進福 ,嗣於95年12月12日變更為謝進福之配偶陳媠月。 ㈡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嗣已離職。上訴人之 兄王良宇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亦已離職。 ㈢王良宇於82年7 月間擔任悅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資料記載 出資額為12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由謝進福以60 0 萬元之價格購買王良宇全部股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其認購 股份1 股,並交付股金30萬元予陳媠月,王良宇則認購3 股 並繳納股金90萬元,且被上訴人嗣後有分配盈餘予上訴人等 情,除聲請傳訊證人王良宇、謝進福、潘文正、趙復珍、陳 蓉蓁外,並提出王良宇原始投資表、上訴人與王良宇之對帳 單、可扣抵稅額表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 16頁)。然查: ⒈據證人即王良宇前配偶陳蓉蓁於本院證稱:伊有聽說被上 訴人公司要增資而要王良宇加入,但後來情形如何,伊未 再詢問王良宇,王良宇投資的錢是王良宇自己處理,伊不 知道該筆款項之來源,也沒有聽說王良宇有為此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有無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是王良宇兄弟 的事情,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可知陳蓉蓁對於王良宇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增資之緣由、資 金來源暨上訴人有無參與增資等情,均因未實際參與而無 從知悉其詳情,其所為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媠月於原審到庭陳稱:王良宇一 開始是被上訴人公司幹部,伊等想增進重要幹部對公司之 向心力,遂向重要幹部表示要成立子公司悅成公司,問他 們要不要出資,王良宇有出資120 萬元,上訴人本來就不 是公司重要幹部,伊未曾建議上訴人可投資被上訴人公司 或悅成公司,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30萬元出資款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與證人謝進福於原 審結證稱:原本被上訴人公司是其個人的,為了要增加主 要幹部之向心力,所以才讓他們有一些股份,悅成公司是 為了培養以後的幹部所成立之子公司,當時除了其以外就 由王良宇總負責,其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王良宇負責悅成 公司,王良宇有投資120 萬元,因為上訴人不是幹部,並 未出資被上訴人公司或悅成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 、139 頁),及證人王良宇證稱:其於69年間進入被上訴 人公司,70幾年間想要離職,被上訴人想將其留住,讓其 入股120 萬元,但其不清楚究係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或悅成 公司,其有將120 萬元交給陳媠月,其中30萬元是向上訴 人借貸,沒有說會讓上訴人入1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 至142 頁),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領班潘文正結證稱:其 為被上訴人之主要幹部,為了要讓其對公司有向心力,遂 讓其有機會投資公司,王良宇曾擔任公司副總,算是重要 幹部,上訴人則未達重要幹部之程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43、14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王良宇最早係於89 年1 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修訂後始登載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惟悅成公司於82年7 月間成立時,即由王良宇擔任 董事長,其出資額為120 萬元,悅成公司嗣於89年10月間 解散等情,有被上訴人及悅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 審訴字卷第28至69、101 至106 頁),益足見陳媠月、謝 進福證稱王良宇之出資額是歸在悅成公司,嗣因悅成公司 結束營業,才把盈餘轉增資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36 頁背面、137、139頁)屬實。是綜合上情,謝 進福、王良宇、潘文正上開證述應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 辯自始僅有王良宇之投資款120 萬元,未曾收受上訴人給 付之投資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兵工署80年5 月28日 淮湖字第8395號函文附水電工程人員名冊所載(原審雄簡 字卷第11、12頁),王良宇與上訴人之職稱均為技術員, 均非被上訴人之幹部,王良宇既能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足 見並非僅有幹部能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然依上開函 文載明:「案內工程負責人謝進福等十一員,詳(承商施 工人員名冊),因承包東展二、三號水電工程需要,請貴 部協助辦理長期入出境證,方便往返基隆至東引工地」等 語,已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承作軍方工程,施工地點在 軍事基地馬祖東引,遂陳報名冊預為入島身分調查之用, 該名冊僅為單一工程資料,非可推測其他工程非由王良宇 擔任工地主任等語非虛。況由王良宇證稱其於77年至79年 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背 面),及謝進福證稱:當時除了其以外就由王良宇總負責 ,遂由王良宇負責悅成公司等語,暨潘文正證稱王良宇有 一陣子是擔任副總等語,均足證王良宇在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從事之職務確非上述名冊上所載之技術員,而係擔任經 營管理職務。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工程人員名冊之記載 ,主張王良宇與其同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員,不具幹部 資格,被上訴人所述僅提供幹部入股公司不實云云,委無 足採。 ⒋再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分配盈餘予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前會計趙復珍於原審結證稱:於工程結束後, 如有盈餘公司都會分配,未曾分紅給上訴人等語,及王良 宇證稱:其所給付之投資款中有30萬元是向上訴人借貸, 基於兄弟情誼,被上訴人有分錢予其時,其也儘量分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不管是分紅或薪資都是用銀行轉帳或開支 票,都是針對當事人,如果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股東,被 上訴人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不會匯款予其後,再叫其轉 交給上訴人,其基於兄弟情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認為 自己是股東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5 、146 、141 、 142 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王良宇所寫之對帳單(原 審訴字卷第25、141 頁),其上確有記載「分紅」字樣及 計算方式為以4 分之1 計算,該分配比例確與王良宇向上 訴人借款數額占投資款比例相符,足見王良宇證稱其因向 上訴人借款而分紅給上訴人等語屬實,惟該對帳單既為王 良宇為與上訴人對帳而製作之文書,所載內容對被上訴人 本即無拘束力可言,自無從以此推認其上所載「分紅」乃 被上訴人委由王良宇轉交予上訴人之盈餘。再遍觀上訴人 提出之王良宇原始投資表(原審訴字卷第24頁),其內容 全屬王良宇投資數額、歷次受分配數額、給付方式等,並 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投資比例、應受分配盈餘數額之記載, 上訴人徒以該投資表,主張其上所載王良宇股份中包括上 訴人之股份云云,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有自被上訴人受盈餘分配之證據,是其主張被 上訴人於歷次分配盈餘時,均有分配盈餘予上訴人,並委 託王良宇代為轉交云云,即不足憑採。 ⒌至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即王良宇配偶潘美錦製作之帳冊資 料(本院卷第46至52頁),核屬王良宇及上訴人等兄弟間 關於父母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有無代繳保險費之文件,其 內容是否屬實,與上訴人有無繳納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一事 實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傳訊潘美錦以查明該帳冊真 偽之必要性。另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趙復珍,以證明 王良宇原始投資表及可扣抵稅額表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 惟趙復珍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王良宇原始投資表非伊所製 作及交付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45 頁背面),且遍觀 該二份文件上全然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根本無從據以推 認上訴人與文件所載內容究有何關連性存在,是本院認為 亦無再傳訊趙復珍之必要。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曾詢問謝進福為何將其退股,謝進福稱係 王良宇所為,嗣後更表明願以117 萬元作為上訴人退股條件 ,其中100 萬元須由上訴人自行向王良宇索取,足見上訴人 有投資被上訴人30萬元云云。惟查: ⒈關於王良宇退股經過,業據謝進福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 訴人公司快要倒閉,王良宇要退休,已經離職,要跟公司 換算股款,拿原審雄簡字卷第13頁之文件來,其有簽名表 示有收到該文件,但公司不承認該文件所載內容,經大家 協調後,以系爭會議決議為基準,一併解決股份及退休金 之問題,並開票給王良宇分3 年給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38 頁背面),核與王良宇證稱:伊申請退休時,公司表 示承作重大工程虧本,完全沒有錢,但公司每年都會申報 所得稅,且伊之股份被轉回公司,伊遂回公司協商,目前 伊與被上訴人間已結算清楚,也已給伊600 萬元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42 頁)相符,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雄簡字卷第14頁),足見王良宇係就其自身股份等事 項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遂作成系爭會議決議,由謝 進福以600 萬元買入並收回王良宇之股東權益,並未涉及 他人之股東權益事宜。是上訴人徒以王良宇與被上訴人間 有此退股爭議,主張其亦遭被上訴人一併退股云云,顯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非可採信。 ⒉又據謝進福於原審證稱:「跟王良宇談好之後,3 張支票 分3 年給他,3 年過後錢全部領到,上訴人到公司很多次 ,我都在工地,我不知道上訴人跟我太太怎麼講,上訴人 有兩、三次要趙復珍聯絡我,後來我有暸解狀況,我才知 道他們為了不知道怎麼分兩個人吵起來,要找我幫忙協調 ,我說公司不知道上訴人有插股他哥哥,有問題好好坐下 來講,詢問他們協調後差多少錢,他們說差17萬元,我說 你們兄弟的感情只值17萬元嗎?我現在還在還負債,我沒 有錢,等三年後我幫忙付這17萬元,之後上訴人開始向我 們提告,公親變事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 顯見謝進福純係為幫忙協調上訴人與王良宇間之爭議,遂 表示願幫忙支付其等間之差額17萬元,尚無從推認謝進福 係基於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而以此作為上訴人之退股 條件,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投資被上訴人30萬元云云, 不足憑採。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投資 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 ,委無足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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