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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羅秀旭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被上訴人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38 、469 、47 0 、471 、471-1 、471-2 、472 、472-1 、472-2 地號等 9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0號(下稱 田中二橫巷65、52號)即暫編2111、211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興建,由伊繼承取得而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438 、469 、471 、472 地號等土地 ,雖經原審法院民國69年度執字第6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訴外人林明祥、王碧東拍定取得,惟系爭建物並不在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又伊從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與他人。且系爭建物業於72年間遭訴外人劉 肯訓(已於73年6 月6 日殁)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72 年度全字第558 號裁定准許,並以同年度執字第3911號實施 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下統稱系爭假扣押),而不可能買賣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貿然於104 年3 月25日(誤植為 28日)拆除系爭建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104 年 3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65年3 月設籍課稅,登載原始 起造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繼承其父而來,並非 事實。又系爭建物原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依74年6 月3 日修 正前夫妻財產制舊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凡登記妻名下之財產 ,如不能證明係妻繼受或無償取得,均推定為夫所有,故系 爭建物依法為上訴人之夫陳義雄之財產。而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前經陳義雄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於 69年5 月13日由林明祥及王碧東拍定取得,因陳義雄與上訴 人拒不搬離,雙方乃於73年5 月2 日簽立和解書,陳義雄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10 萬元讓與林明祥及王碧東, 並同意於73年5 月28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離且遷移戶籍(下稱 系爭和解書);陳義雄與上訴人嗣後即搬離系爭建物,未居 住於此長達30年之久。再者,劉肯訓於72年間聲請假扣押陳 義雄之財產,其標的即包含系爭建物,陳義雄於73年間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林明祥及王碧東,依查封效力 之相對性,其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 歸林明祥及王碧東取得。其後,王碧東之繼承人於86年8 月 3 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坐落土地之承購 人劉逸民(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劉逸辰、劉 逸彥、劉昭宏(下合稱劉逸民等4 人),林明祥亦於102 年 5 月15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劉逸民等4 人,劉逸民等4 人於103 年12月24日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與伊公司;另劉肯訓之繼承人已於104 年1 月間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伊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自得予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書證在卷可稽,且兩造未予爭執,堪信屬 實: ㈠系爭438 、469 、470 、471 、47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田中二橫巷65、52號已保存登記房屋,原均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於69年6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5 月13日,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69年度執字第609 號),移轉 登記予林明祥及王碧東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 、183-225 頁 )。 ㈡訴外人劉肯訓(73年6 月6 日殁)於72年間聲請對上訴人及 陳義雄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72年度全字第558 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及陳義雄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72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 原審法院以72年度民執全字第391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系爭假扣押),於72年11月9 日查封田中二橫巷65、52號 房屋之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當時坐落系爭43 8 、469 、470 、471 、472 及472-1 (自472 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目前坐落系爭9 筆土地,暫 編同段2111、2112建號,有上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筆錄 、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85 、7-8 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間就系爭假扣押對劉肯訓之繼承人連蕙蘭、 劉紘瑜、劉美玲、劉育玲(下稱連蕙蘭等4 人)聲請限期起 訴,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278 號裁定 命連蕙蘭等4 人於10日內起訴;連蕙蘭等4 人聲明異議,原 審法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上 開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 195 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命連蕙蘭等4 人於10 日內起訴。連蕙蘭等4 人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 定撤銷,並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原審法院於同年3 月26 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上開裁定、書狀、確定證明書 及原審法院執行處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2-99 、24-27 頁 ;本院卷第68頁)。 ㈣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僱工拆除,有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31、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處分書 在卷足考(原審卷第34-41 頁)。 四、系爭建物於104 年3 月25日受被上訴人拆除時,上訴人是否 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興建,由伊繼承而取得,系爭 建物未受拍賣,伊亦未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等 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興建,惟於本院改稱系爭 建物係其於65年間所建造,並提出記載其為業主之住宅新建 工程「配置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7頁), 核與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而申設稅籍之情相符 ,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8 月28日屏稅房字第10200277 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8 頁)。是足認系爭建物確為 上訴人所興建;其於原審所稱係其父興建、其因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云云,並非真實。 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定:「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修正前法定財產為聯合財產制;且同法第1016條 本文及第1017條分別明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 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 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 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查,上訴人陳稱其與配偶於52年間結婚(本院卷第42頁 背面),並未主張其2 人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前引 規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凡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屬其夫所有。而系爭建物係上 訴人於65年間所興建,已如前述,核屬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非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系爭建物於74年6 月3 日修法前係屬上訴人之夫陳義雄所有,陳義雄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 ㈢次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 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於69年間經林明祥及王碧東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因上訴人與陳義雄拒不搬離,雙方始於73年5 月2 日簽立系 爭和解書,約定陳義雄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10 萬 元讓與林、王2 人,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原審卷第161 頁貼縫處以右部分)。查,觀之系爭和解書第㈠、㈡點記載 陳義雄(即乙方)願遷讓之附屬建物或建物,其坐落位置、 建材、棟數,均與系爭假扣押事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及 記載之建物狀況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1、12頁);又系爭和 解書第㈨點載明林、王2 人(即甲方)簽發面額110 萬元之 支票以勵行陳義雄遷讓。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係其 夫陳義雄親簽,及陳義雄收受面額110 萬元支票,暨該支票 已獲兌現各情(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綜此,足認林明祥 、王碧東於69年間拍定買受原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田中二橫巷 65、52號已保存登記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後,因上訴人及陳義 雄未遷離該兩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土地上之其餘建物,林明祥 、王碧東始與陳義雄協議簽立系爭和解書,以110 萬元補償 陳義雄,以促使其等搬遷,且無上訴人仍保有該等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陳義雄已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明祥、王碧東,係屬信而有徵。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110 萬元支票係劉肯遜(即系爭假扣押債 權人劉肯訓之兄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交付予陳義 雄,為支付陳義雄將兩輛大貨車過戶予劉肯遜所經營公司之 車款,陳義雄不認識林、王2 人,亦未見過面云云。惟遍閱 系爭和解書,全無與車輛相關之文詞;且該和解書所載內容 均屬真實乙情,亦據林明祥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3 頁 背面至第244 頁)。甚者,系爭和解書第㈨點明載係為勵行 遷讓第㈠、㈡點所示建物,始交付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倘 陳義雄無意遷離或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衡情當無 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受領該110 萬元支票之理。上訴人又進稱 :因劉肯遜逼陳義雄簽,若陳義雄不簽,劉肯遜即不交付上 開支票云云,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上訴 人另稱:其夫妻為小孩就學之故,於71年間即已搬離田中二 橫巷65號房屋,並非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㈥點所載73年5 月 28日前搬離該屋並遷移戶籍使然云云。而核閱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27 頁),固 登載上訴人與陳義雄於71年8 月間自田中二橫巷65號房屋遷 出。惟此至多說明上訴人夫妻於71年間即遷移戶籍之事實, 不足證明上訴人夫妻於系爭和解書73年5 月2 日簽立時未支 配使用系爭建物,或進謂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非真。是上訴人 所辯此情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復以,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系爭建物即經劉肯訓於72年間 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在案,已敘如上(之㈡)。按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系爭和解書僅對劉肯訓不生效力,並非絕對 無效。而劉肯訓死亡後,其繼承人連蕙蘭等4 人已於104 年 1 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許確定,並於同年3 月26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亦敘如 前,而全無劉肯訓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和解書主張對其等不生 效力之事證,是林明祥、王碧東所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後亦已確定無他人主張無效。 ㈥此外,王碧東於79、80年間先後將其拍定買受之田中二橫巷 65、52號房屋及系爭438 、469 、470 、471 、472 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寶隆、王朝民,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4-225 頁)。 王寶隆、王朝民遞於86年8 月3 日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 劉逸民等4 人,有移交便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又 林明祥於102 年5 月15日亦將其就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劉 逸民等4 人,亦有移交便條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 頁貼縫 處以左部分);並經林明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43 頁背面 至第244 頁)。故上訴人指稱林明祥所出具、經被上訴人貼 附於系爭和解書左側之移交便條,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殊 無可取。復以,劉逸辰、劉逸彥、劉昭宏於103 年12月24日 將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1-126 、144 -148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5日始完 成變更登記,於拆除系爭建物當時,尚未成立,無從受讓系 爭建物之權利或據以拆除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第119 -120頁)。惟被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12日即 經設立登記完成,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 3頁背面、第126頁)。是上訴人此節主張,顯無可採。據上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係屬真實。 ㈦綜前所述,堪認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之夫陳義雄所有,於73 年5 月2 日即由陳義雄與林明祥、王碧東達成收取補償費11 0 萬元後搬遷之協議,而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明祥及王 碧東,被上訴人嗣後則輾轉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建物於10 4年3月25日拆除當時,上訴人並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其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拆除而受有不法 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