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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上  訴  人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徐紹崴 被 上 訴 人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南盟 訴 訟代理 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芝庭、康定剛與 原審共同被告徐紹崴分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李 芝庭應與徐紹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本息、康 定剛應與徐紹崴連帶給付212 萬元本息,雖僅李芝庭、康定 剛2 人提起上訴,然其2 人上訴理由,係爭執上訴人無侵權 行為及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 李芝庭、康定剛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徐紹崴之行為,其提 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徐紹崴,爰併列徐紹崴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徐紹崴自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 22日擔任伊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如新建 房屋之銷售有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徐 紹崴,由徐紹崴決定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買受人是否 加購局部或全部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買賣合約書向伊 呈報,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裝潢公司出具發票向伊請款, 再由伊直接撥付款項予裝潢公司。而徐紹崴明知「棋琴九重 奏」建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朱文彬等人,均未加購如附表所 示之裝潢,竟指示所屬員工劉景成於買賣契約製作虛偽之備 註條款、客戶成交紀錄表等文件,並由李芝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康定剛(附表編號7 至14部分)分別以上訴人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德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向伊請款,因 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芝庭、康定剛既分別與徐紹崴 共同以前述方式使伊陷於錯誤,各交付裝潢價款138 萬元、 212 萬元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伊自得請求李芝庭、康定 剛分別與徐紹崴連帶賠償。又李芝庭、康定剛分別為季川公 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前述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伊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分別與李芝庭、康定剛連帶負賠 償責任。而上述連帶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 中有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當可免除給付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徐紹崴 、李芝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芝庭、季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李芝 庭、季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 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康定剛、德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 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㈦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客戶固未加購附表所示之裝潢,然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係因施作被上訴人其他工程,經徐紹崴 指示以附表所示之裝潢名目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被上訴人 所知情、默許。又徐紹崴多年來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代 表被上訴人與康定剛、李芝庭所經營之德川公司、季川公司 合作,康定剛、李芝庭主觀上相信依徐紹崴指示開立發票並 填入金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款流程,不知徐紹崴將該 等發票作為附表所示裝潢名目之發票,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其他工項之工程款,亦不知被上訴人不 允許徐紹崴以此種方式請款。另本件所有請款相關文件,李 芝庭、康定剛並未偽造任何客戶簽收文件,李芝庭、康定剛 自不須與徐紹崴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 無庸負責。再者,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就開立之發票確有施 作其他工程,僅非施作附表所示之裝潢,且被上訴人雖給付 裝潢款予付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然亦自附表所示客戶收取 內含同額裝潢款之成交價金,故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並未減少 ,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縱令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 然附表所示之加購裝潢情事,係發生於99至101 年間,被上 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虛開發票請款之情事,卻於105 年4 月18 日始對徐紹崴、德川公司及季川公司起訴,另遲於106 年12 月6 日追加起訴李芝庭、康定剛,請求權均已逾2 年之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 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程,若 有新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 徐紹崴。 ㈡李芝庭為季川公司之負責人,康定剛為德川公司之負責人。 經由徐紹崴之指示,季川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買賣 契約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德川公司開立編號7 至14 所示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附表所示裝潢金額,由 被上訴人依據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持相關發票請款後,直接 撥款交付該兩家公司。 ㈢附表所示戶別之客戶,實際上均未加購附表所示之裝潢。 ㈣附表所示戶別客戶之成交紀錄表,實際上製作之人為劉景成 。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徐紹崴與康定剛、徐紹崴與李芝庭以附表所示,實際上不存 在之加購裝潢事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否分別構成共 同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是,季川公司與李芝庭、德川公司與康定剛,是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徐紹崴、康定剛及李芝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紹崴與康定剛、徐紹崴與李芝庭以附表所示,實際上不存 在之加購裝潢事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否分別構成共 同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伊之業務經 理,而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 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客戶均未加購裝潢, 經由徐紹崴之指示,李芝庭以季川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買賣契約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康定剛則以德川 公司開立編號7 至14所示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因 而分別如數給付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外放) 、公司變更登記表、成交紀錄表 、裝潢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1至97頁), 且經徐紹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先前指示季川公司、德川 公司施作裝潢或住戶維修等工項產生費用,有些無法報請被 上訴人核銷撥款,所以才以附表所示客戶加購裝潢為由向被 上訴人請款,補貼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另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24號偽造文書案( 下稱系爭他案)107 年3 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他們(李 芝庭、康定剛)知道他們原本的工程不能請款,所以不用出 示請款單、驗收單就可以請款,伊會跟他們說這部分伊幫他 們處理就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的方式來請款,被上訴 人亦不知伊以此種迂迴方式來請款,伊請季川公司、德川公 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單據則是伊幫忙製 作,再一併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 面至第88頁、第85頁反面),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購屋客 戶均未購買裝潢,本件係為請領另案施作工程之款項,始開 立發票向被上人請款之事實,亦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70頁及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李芝庭、康定剛知悉並參與徐紹崴共同以虛報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裝潢工項,向被上訴人分別詐取183 萬元、212 萬 元。 ⒉李芝庭、康定剛固抗辯:伊等均係經徐紹崴指示,始以季川 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且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12 客戶之買賣合約,均未註明加購裝潢,然被上訴人仍按發票 金額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徐 紹崴借用附表編號1 至14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另案未清 償之工程款,此應為被上訴人內部常年默許之帳目核銷方式 ,況本件與請款相關之文件,除發票外均係徐紹崴所製作, 徐紹崴與李芝庭、康定剛自不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徐紹崴已於本院及系爭他案證稱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 領B 案之款項,亦不知其以此方式請領款項,且李芝庭、康 定剛知悉原本施作之工程無法請款,業如前述,而康定剛亦 於系爭他案107 年3 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若伊所施作係 可實際請款之工程,會一併出具請款單驗收單,而伊陸續出 具附表所示金額之14張發票時,未一併出具請款單及驗收單 ,係因伊請款當時,並未實際施作發票金額之工程,而是之 前已施作之工程,現在才請款。伊知道之前施作的工程,是 不能請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李芝庭、康定 剛所從事者既為無法請款之工項,則徐紹崴前揭證述即屬可 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且為常年默許云云,尚不 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客戶雖不知在其購買價格中另虛增 裝潢項目之金額(亦即本可以未有裝潢價格之較低成交金額 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內含裝潢費用之成交金額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縱因此撥付裝潢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 仍未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雖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然被上訴人亦受有另案工項修 繕之利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 被上訴人既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出內容不實之發票 ,因而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被上訴人確因徐紹崴、 李芝庭、康定剛施詐之侵權行為而給付金錢受有損害。至附 表所示客戶,得否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之行為而向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乃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並不可採。再者,以虛報後案支出給付另案工款 方式,係上訴人所自為,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已如上述,且 徐紹崴於本院證稱:廠商幫伊施作之許多雜項工程項目,無 法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款項之 方式請款,因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B 案是不存在的,且依合 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 反面),是另案工項即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及發包施作, 其自無給付相關工款義務,被上訴人就徐紹崴、李芝庭、康 定剛於本件虛報請款,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此外,李芝庭、康定剛辯稱並未製作請款單、驗收單等文件 ,然其等既分別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參 與以不實裝潢工項向被上訴人詐得款項,仍無礙李芝庭、康 定剛共同詐欺行為之認定。 ⒋綜上,徐紹崴、李芝庭及康定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 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亦未施作附表所示裝潢工項,其 等為使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取得款項,李芝庭及康定剛乃均 配合徐紹崴而各開立公司之不實發票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詐 取工程款,自應各與徐紹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劉景成、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何麗琴 到庭,欲證明徐紹崴以附表所示裝潢名目,向被上訴人請領 另案工款,係被上訴人所知悉、默許(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然劉景成已於系爭他案證稱:伊事前不知徐紹崴偽造不實 的裝潢備註條件,事後董事長指示調查真偽,當時伊及副總 經理張銘欽向合約書上有備註裝潢條件之客戶進行訪查,才 查出哪些是虛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明確證稱被上 訴人係經由事後調查始知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裝潢名目,請領 另案工款(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本院已依前揭事證認定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或允許,以虛報後案支出之方式給付另案 工款,自無再傳訊劉景成、何麗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是,季川公司與李芝庭、德川公司與康定剛,是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 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 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要旨 參照)。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未施作附表所示工項,卻配合徐 紹崴而各開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領附表所示各該不實裝潢金額,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而公司負責人開立發票為公司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 外觀上應足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務行為。則李芝庭、康定 剛既分別以上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 揭規定,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分別就其負責人即李芝庭 、康定剛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被上訴人對徐紹崴、康定剛及李芝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 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然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裝潢加購及款項請 領等事項,均於99至101 年間成立、發生,而被上訴人於當 時即已知悉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借用裝潢名目請領其他工程 款項,被上訴人遲於105 年4 月18日始對徐紹崴、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起訴,復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李芝庭、康 定剛,均已罹於2 年時效;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另 就「琴棋十一重奏」建案房屋虛開發票請款乙事,對徐紹崴 提起刑事告訴,且於同年9 月3 日即拒絕給付季川公司裝潢 費用46萬元,被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李芝庭、康定剛為侵 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始追加起訴李芝庭 、康定剛,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陳明於本件起 訴前1 個月,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見原審卷 二第161 頁背面)。 ⒊然查:被上訴人對於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以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裝潢名目請領另案工款乙節應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因此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所提承作被上訴人其他工程之 相關資料,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本件以虛偽裝潢名目請 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就徐紹崴銷售「棋 琴十一重奏」房屋時,以虛構裝潢名目開立發票請款乙事, 提起刑事告訴,固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第1 至3 頁),然被上訴人於該刑事 告訴狀中,並未指稱徐紹崴就「棋琴九重奏」建案之銷售亦 涉及不法,兩者乃屬不同建案,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棋 琴九重奏」房屋同有虛開發票請款之情事存在,尚難認定被 上訴人已明知本件侵權事實及行為人。此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拒付季川公司裝潢費用46萬元,然 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屋單、格局圖及統一發票等資料 ,所涉及者乃「文鼎苑B6-2 F設計案」(見原審卷二第18 4 至188 頁),與附表所示均係「棋琴九重奏」建案房屋無關 ,亦難佐證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本件之侵權行為。綜上, 上訴人所提事證,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於原審追加李 芝庭、康定剛之2 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行為人,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⒋另被上訴人就李芝庭、康定剛部分雖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2 人分別與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連帶給付, 然被上訴人就此係表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48頁),本院既已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及是否已逾時效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㈠徐紹 崴、李芝庭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芝庭、季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183 萬元本息,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 崴、李芝庭、季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 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 付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康定剛、德川公司應連帶給付212 萬元本息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 (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第㈣、㈤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 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 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編號│戶別 │客戶姓名│成交明細、金額│ 合約書明細 │ 金 額 │請款單日期│廠商│合計│ ├──┼────┼────┼───────┼──────┼────┼─────┼──┼──┤ │ 1 │A312(高│ 朱文彬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100 年12月│季川│183 │ │ │雄市前鎮│ 邱小鳳 │(不含燈具)計價│ │ │10日 │ │萬元│ │ │區中山二│ │15萬 │ │ │ │ │ │ │ │路80號12│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2 │B314(高│ 羅啟誌 │內含實品屋全式│ 合約未標明 │裝潢58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裝潢+分離式冷│ │ │10日 │ │ │ │ │區中山二│ │氣 3部計價58萬│ │ │ │ │ │ │ │路88號14│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3 │B317(高│ 張佩玲 │內含全式木作實│ 合約未標明 │裝潢45萬│100 年10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品屋裝潢計價45│ │ │17日 │ │ │ │ │區中山二│ │萬 │ │ │ │ │ │ │ │路88號17│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4 │B318(高│ 林玉芳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20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裝潢、燈具及窗│ │ │10日 │ │ │ │ │區中山二│ │簾計價20萬 │ │ │ │ │ │ │ │路88號18│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5 │B616(高│ 孫學立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30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花板施作、燈具│ │ │10日 │ │ │ │ │區中山二│ │及全式木質地板│ │ │ │ │ │ │ │路92號16│ │計價30萬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B618(高│大越興業│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股份有限│花板(含水電線│ │ │10日 │ │ │ │ │區中山二│公司 │路)、燈具計價│ │ │ │ │ │ │ │路82號18│ │15萬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A117(高│ 賴棟龍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100 年5 月│德川│212 │ │ │雄市前鎮│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10日 │ │萬元│ │ │區中山二│ │電線路)及燈具│含水電線路)│ │ │ │ │ │ │路82號17│ │計價20萬 │及燈具,費用│ │ │ │ │ │ │樓) │ │ │20萬元正 │ │ │ │ │ ├──┼────┼────┼───────┼──────┼────┼─────┼──┤ │ │ 8 │A118(高│ 李雪貞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15萬│99年11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15萬 │天花板施作及│ │日 │ │ │ │ │區中山二│ │ │燈具,費用15│ │ │ │ │ │ │路82號18│ │ │萬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A209(高│ 薛偉評 │含天花板裝修及│售價內含變更│裝潢27萬│99年8 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臥室隔間修改計│內容如下,次│ │日 │ │ ○ ○ ○區○○路│ │價27萬 │臥3 格局變更│ │ │ │ │ │ │78號9 樓│ │ │,全室造型天│ │ │ │ │ │ │) │ │ │花 │ │ │ │ │ ├──┼────┼────┼───────┼──────┼────┼─────┼──┤ │ │ 10 │A211(高│ 柯逸青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3萬│99年11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23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區中山二│ │ │費用23萬元正│ │ │ │ │ │ │路78號1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B106(高│ 張文楨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100 年2 月│德川│ │ │ │雄市前鎮│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28日 │ │ │ │ │區中山二│ │電線路)計價20│含水電線路)│ │ │ │ │ │ │路86號6 │ │萬 │費用20萬元正│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B116(高│ 楊廷舜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50萬│101 年5 月│德川│ │ │ │雄市前鎮│ │及主臥、臥室木│ │ │31日 │ │ │ │ │區中山二│ │作裝潢計價50萬│ │ │ │ │ │ │ │路86號16│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B707(高│ 賴德輝 │內含實品屋裝潢│內含二間隔間│追加裝潢│100 年2 月│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78萬及冷氣│打除改為一間│40萬 │28日 │ │ │ │ │區中山二│ │計價 5萬,及二│含裝潢施作,│ │ │ │ │ │ │路96號7 │ │間次臥室修改及│主臥室不變更│ │ │ │ │ │ │樓) │ │裝潢+冷氣 1部│。客廳傢俱沙│ │ │ │ │ │ │ │ │計價40萬,共 │發換新,未裝│ │ │ │ │ │ │ │ │123萬 │冷氣加裝完成│ │ │ │ │ │ │ │ │ │,品牌同實品│ │ │ │ │ │ │ │ │ │屋。費用40萬│ │ │ │ │ │ │ │ │ │元正 │ │ │ │ │ ├──┼────┼────┼───────┼──────┼────┼─────┼──┤ │ │ 14 │B711(高│ 梁文貞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室造型│裝潢17萬│99年11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17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區中山二│ │ │費用17萬元正│ │ │ │ │ │ │路96號1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