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芝庭
上 訴 人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徐紹崴
被 上 訴 人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南盟
訴 訟代理 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軒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芝庭、康定剛與
原審共同
被告徐紹崴分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李
芝庭應與徐紹崴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本息、康
定剛應與徐紹崴連帶給付212 萬元本息,雖僅李芝庭、康定
剛2 人提起上訴,然其2 人上訴理由,係爭執上訴人無侵權
行為及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此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
李芝庭、康定剛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徐紹崴之行為,其提
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徐紹崴,
爰併列徐紹崴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徐紹崴自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
22日擔任伊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如新建
房屋之銷售有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徐
紹崴,由徐紹崴決定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買受人是否
加購局部或全部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買賣合約書向伊
呈報,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裝潢公司出具發票向伊請款,
再由伊直接撥付款項予裝潢公司。而徐紹崴明知「棋琴九重
奏」建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朱文彬等人,均未加購如附表所
示之裝潢,竟指示所屬員工劉景成於
買賣契約製作虛偽之備
註條款、客戶成交紀錄表等文件,並由李芝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康定剛(附表編號7 至14部分)分別以上訴人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德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向伊請款,因
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芝庭、康定剛既分別與徐紹崴
共同以前述方式使伊陷於錯誤,各交付裝潢價款138 萬元、
212 萬元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伊自得請求李芝庭、康定
剛分別與徐紹崴連帶賠償。又李芝庭、康定剛分別為季川公
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前述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伊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分別與李芝庭、康定剛連帶負賠
償責任。而上述連帶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
中有
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當可
免除給付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徐紹崴
、李芝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
狀
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芝庭、季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李芝
庭、季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
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康定剛、德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
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㈦均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客戶固未加購附表所示之裝潢,然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係因施作被上訴人其他工程,經徐紹崴
指示以附表所示之裝潢名目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被上訴人
所知情、默許。又徐紹崴多年來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代
表被上訴人與康定剛、李芝庭所經營之德川公司、季川公司
合作,康定剛、李芝庭主觀上相信依徐紹崴指示開立發票並
填入金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款流程,不知徐紹崴將該
等發票作為附表所示裝潢名目之發票,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其他工項之工程款,亦不知被上訴人不
允許徐紹崴以此種方式請款。另本件所有請款相關文件,李
芝庭、康定剛並未偽造任何客戶簽收文件,李芝庭、康定剛
自不須與徐紹崴共負
侵權行為責任,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
無庸負責。再者,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就開立之發票確有施
作其他工程,僅非施作附表所示之裝潢,且被上訴人雖給付
裝潢款予付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然亦自附表所示客戶收取
內含同額裝潢款之成交價金,故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並未減少
,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縱令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
然附表所示之加購裝潢情事,係發生於99至101 年間,被上
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虛開發票請款之情事,卻於105 年4 月18
日始對徐紹崴、德川公司及季川公司起訴,另遲於106 年12
月6 日追加起訴李芝庭、康定剛,
請求權均已逾2 年之時效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
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程,若
有新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
徐紹崴。
㈡李芝庭為季川公司之負責人,康定剛為德川公司之負責人。
經由徐紹崴之指示,季川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買賣
契約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德川公司開立編號7 至14
所示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附表所示裝潢金額,由
被上訴人依據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持相關發票請款後,直接
撥款交付該兩家公司。
㈢附表所示戶別之客戶,實際上均未加購附表所示之裝潢。
㈣附表所示戶別客戶之成交紀錄表,實際上製作之人為劉景成
。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徐紹崴與康定剛、徐紹崴與李芝庭以附表所示,實際上不存
在之加購裝潢事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否分別構成共
同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是,季川公司與李芝庭、德川公司與康定剛,是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徐紹崴、康定剛及李芝庭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徐紹崴與康定剛、徐紹崴與李芝庭以附表所示,實際上不存
在之加購裝潢事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否分別構成共
同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伊之業務經
理,而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
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客戶均未加購裝潢,
經由徐紹崴之指示,李芝庭以季川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買賣契約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康定剛則以德川
公司開立編號7 至14所示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因
而分別如數給付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外放) 、公司變更登記表、成交紀錄表
、裝潢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1至97頁),
且經徐紹崴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先前指示季川公司、德川
公司施作裝潢或住戶維修等工項產生費用,有些無法報請被
上訴人核銷撥款,所以才以附表所示客戶加購裝潢為由向被
上訴人請款,補貼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另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24號偽造文書案(
下稱
系爭他案)107 年3 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他們(李
芝庭、康定剛)知道他們原本的工程不能請款,所以不用出
示請款單、驗收單就可以請款,伊會跟他們說這部分伊幫他
們處理就好(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
稱: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的方式來請款,被上訴
人亦不知伊以此種迂迴方式來請款,伊請季川公司、德川公
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單據則是伊幫忙製
作,再一併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
面至第88頁、第85頁反面),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購屋客
戶均未購買裝潢,本件係為請領另案施作工程之款項,始開
立發票向被上人請款之事實,亦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70頁及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李芝庭、康定剛知悉並參與徐紹崴共同以虛報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裝潢工項,向被上訴人分別詐取183 萬元、212 萬
元。
⒉李芝庭、康定剛固抗辯:伊等均係經徐紹崴指示,始以季川
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且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12
客戶之買賣合約,均未註明加購裝潢,然被上訴人仍按發票
金額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徐
紹崴借用附表編號1 至14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另案未清
償之工程款,此應為被上訴人內部常年默許之帳目核銷方式
,況本件與請款相關之文件,除發票外均係徐紹崴所製作,
徐紹崴與李芝庭、康定剛自不分別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
惟徐紹崴已於本院及系爭他案證稱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
領B 案之款項,亦不知其以此方式請領款項,且李芝庭、康
定剛知悉原本施作之工程無法請款,業如前述,而康定剛亦
於系爭他案107 年3 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若伊所施作係
可實際請款之工程,會一併出具請款單驗收單,而伊陸續出
具附表所示金額之14張發票時,未一併出具請款單及驗收單
,係因伊請款當時,並未實際施作發票金額之工程,而是之
前已施作之工程,現在才請款。伊知道之前施作的工程,是
不能請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李芝庭、康定
剛所從事者既為無法請款之工項,則徐紹崴
前揭證述即屬可
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且為常年默許云云,尚不
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客戶雖不知在其購買價格中另虛增
裝潢項目之金額(亦即本可以未有裝潢價格之較低成交金額
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內含裝潢費用之成交金額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縱因此撥付裝潢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
仍未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雖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然被上訴人亦受有另案工項修
繕之利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
被上訴人既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出內容不實之發票
,因而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被上訴人確因徐紹崴、
李芝庭、康定剛施詐之侵權行為而給付金錢受有損害。至附
表所示客戶,得否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之行為而向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
乃係另一
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並不可採。再者,以虛報後案支出給付另案工款
方式,係上訴人所自為,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已如上述,且
徐紹崴於本院證稱:廠商幫伊施作之許多雜項工程項目,無
法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款項之
方式請款,因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B 案是不存在的,且依合
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
反面),是另案工項即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及發包施作,
其自無給付相關工款義務,被上訴人就徐紹崴、李芝庭、康
定剛於本件虛報請款,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此外,李芝庭、康定剛辯稱並未製作請款單、驗收單等文件
,然其等既分別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參
與以不實裝潢工項向被上訴人詐得款項,仍無礙李芝庭、康
定剛共同詐欺行為之認定。
⒋綜上,徐紹崴、李芝庭及康定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
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亦未施作附表所示裝潢工項,其
等為使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取得款項,李芝庭及康定剛乃均
配合徐紹崴而各開立公司之不實發票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詐
取工程款,自應各與徐紹崴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劉景成、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何麗琴
到庭,欲證明徐紹崴以附表所示裝潢名目,向被上訴人請領
另案工款,係被上訴人所知悉、默許(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然劉景成已於系爭他案證稱:伊事前不知徐紹崴偽造不實
的裝潢備註條件,事後董事長指示調查真偽,當時伊及副總
經理張銘欽向合約書上有備註裝潢條件之客戶進行訪查,才
查出哪些是虛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明確證稱被上
訴人係經由事後調查始知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裝潢名目,請領
另案工款(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本院已依前揭事證認定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或允許,以虛報後案支出之方式給付另案
工款,自無再傳訊劉景成、何麗琴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如是,季川公司與李芝庭、德川公司與康定剛,是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
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
適當牽連
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25 號
裁判要旨
參照)。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未施作附表所示工項,卻配合徐
紹崴而各開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領附表所示各該不實裝潢金額,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已如
上述。而公司負責人開立發票為公司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
外觀上應足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務行為。則李芝庭、康定
剛既分別以上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揆諸前
揭規定,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分別就其負責人即李芝庭
、康定剛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被上訴人對徐紹崴、康定剛及李芝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
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然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裝潢加購及款項請
領等事項,均於99至101 年間成立、發生,而被上訴人於當
時即已知悉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借用裝潢名目請領其他工程
款項,被上訴人遲於105 年4 月18日始對徐紹崴、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起訴,復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李芝庭、康
定剛,均已罹於2 年時效;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另
就「琴棋十一重奏」建案房屋虛開發票請款乙事,對徐紹崴
提起刑事告訴,且於同年9 月3 日即拒絕給付季川公司裝潢
費用46萬元,被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李芝庭、康定剛為侵
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始追加起訴李芝庭
、康定剛,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陳明於本件起
訴前1 個月,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見原審卷
二第161 頁背面)。
⒊然查:被上訴人對於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以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裝潢名目請領另案工款乙節應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因此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所提承作被上訴人其他工程之
相關資料,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本件以虛偽裝潢名目請
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就徐紹崴銷售「棋
琴十一重奏」房屋時,以虛構裝潢名目開立發票請款乙事,
提起刑事告訴,固有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第1 至3 頁),然被上訴人於該刑事
告訴狀中,並未指稱徐紹崴就「棋琴九重奏」建案之銷售亦
涉及不法,兩者乃屬不同建案,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棋
琴九重奏」房屋同有虛開發票請款之情事存在,尚難認定被
上訴人已明知本件侵權事實及行為人。此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拒付季川公司裝潢費用46萬元,然
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屋單、格局圖及統一發票等資料
,所涉及者乃「文鼎苑B6-2 F設計案」(見原審卷二第18 4
至188 頁),與附表所示均係「棋琴九重奏」建案房屋無關
,亦難
佐證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本件之侵權行為。綜上,
上訴人所提事證,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於原審追加李
芝庭、康定剛之2 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行為人,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⒋另被上訴人就李芝庭、康定剛部分雖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2 人分別與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連帶給付,
然被上訴人就此係表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48頁),本院既已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及是否已逾時效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㈠徐紹
崴、李芝庭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芝庭、季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183 萬元本息,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
崴、李芝庭、季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
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
付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康定剛、德川公司應連帶給付212 萬元本息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
(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第㈣、㈤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
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
付之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分別
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編號│戶別 │客戶姓名│成交明細、金額│ 合約書明細 │ 金 額 │請款單日期│廠商│合計│
├──┼────┼────┼───────┼──────┼────┼─────┼──┼──┤
│ 1 │A312(高│ 朱文彬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100 年12月│季川│183 │
│ │雄市前鎮│ 邱小鳳 │(不含燈具)計價│ │ │10日 │ │萬元│
│ │區中山二│ │15萬 │ │ │ │ │ │
│ │路80號12│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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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314(高│ 羅啟誌 │內含實品屋全式│ 合約未標明 │裝潢58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裝潢+分離式冷│ │ │10日 │ │ │
│ │區中山二│ │氣 3部計價58萬│ │ │ │ │ │
│ │路88號14│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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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317(高│ 張佩玲 │內含全式木作實│ 合約未標明 │裝潢45萬│100 年10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品屋裝潢計價45│ │ │17日 │ │ │
│ │區中山二│ │萬 │ │ │ │ │ │
│ │路88號17│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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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318(高│ 林玉芳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20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裝潢、燈具及窗│ │ │10日 │ │ │
│ │區中山二│ │簾計價20萬 │ │ │ │ │ │
│ │路88號18│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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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616(高│ 孫學立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30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 │花板施作、燈具│ │ │10日 │ │ │
│ │區中山二│ │及全式木質地板│ │ │ │ │ │
│ │路92號16│ │計價30萬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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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618(高│大越興業│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100 年8 月│季川│ │
│ │雄市前鎮│股份有限│花板(含水電線│ │ │10日 │ │ │
│ │區中山二│公司 │路)、燈具計價│ │ │ │ │ │
│ │路82號18│ │15萬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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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117(高│ 賴棟龍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100 年5 月│德川│212 │
│ │雄市前鎮│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10日 │ │萬元│
│ │區中山二│ │電線路)及燈具│含水電線路)│ │ │ │ │
│ │路82號17│ │計價20萬 │及燈具,費用│ │ │ │ │
│ │樓) │ │ │20萬元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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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118(高│ 李雪貞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15萬│99年11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15萬 │天花板施作及│ │日 │ │ │
│ │區中山二│ │ │燈具,費用15│ │ │ │ │
│ │路82號18│ │ │萬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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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209(高│ 薛偉評 │含天花板裝修及│售價內含變更│裝潢27萬│99年8 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臥室隔間修改計│內容如下,次│ │日 │ │ ○
○ ○區○○路│ │價27萬 │臥3 格局變更│ │ │ │ │
│ │78號9 樓│ │ │,全室造型天│ │ │ │ │
│ │) │ │ │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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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211(高│ 柯逸青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3萬│99年11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23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區中山二│ │ │費用23萬元正│ │ │ │ │
│ │路78號1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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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B106(高│ 張文楨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100 年2 月│德川│ │
│ │雄市前鎮│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28日 │ │ │
│ │區中山二│ │電線路)計價20│含水電線路)│ │ │ │ │
│ │路86號6 │ │萬 │費用20萬元正│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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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B116(高│ 楊廷舜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50萬│101 年5 月│德川│ │
│ │雄市前鎮│ │及主臥、臥室木│ │ │31日 │ │ │
│ │區中山二│ │作裝潢計價50萬│ │ │ │ │ │
│ │路86號16│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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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B707(高│ 賴德輝 │內含實品屋裝潢│內含二間隔間│追加裝潢│100 年2 月│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78萬及冷氣│打除改為一間│40萬 │28日 │ │ │
│ │區中山二│ │計價 5萬,及二│含裝潢施作,│ │ │ │ │
│ │路96號7 │ │間次臥室修改及│主臥室不變更│ │ │ │ │
│ │樓) │ │裝潢+冷氣 1部│。客廳傢俱沙│ │ │ │ │
│ │ │ │計價40萬,共 │發換新,未裝│ │ │ │ │
│ │ │ │123萬 │冷氣加裝完成│ │ │ │ │
│ │ │ │ │,品牌同實品│ │ │ │ │
│ │ │ │ │屋。費用40萬│ │ │ │ │
│ │ │ │ │元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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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B711(高│ 梁文貞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室造型│裝潢17萬│99年11月10│德川│ │
│ │雄市前鎮│ │計價17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區中山二│ │ │費用17萬元正│ │ │ │ │
│ │路96號1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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