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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蔡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執行名義 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因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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