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彬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執行名義所
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10
7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55,27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27,636元,未據繳
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
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