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李銘堂
訴訟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睿霈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睿霈,有被上
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100~101頁)
,是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8頁),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
予以流用,
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675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
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90,000
元,
嗣提起上訴後,則僅請求賠償房屋修復費973,257 元,
所減少之金額則流用至另請求賠償之房屋使用利益,並在本
院擴張請求337,250 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復費
及使用利益共1,727,250 元。核上訴人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
額之流用,就超過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為訴之擴張,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准其擴張。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京城雅典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I 棟頂層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就屋頂平台共用部分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怠於積極維護、修繕,致
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嚴重龜裂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天
花板、裝潢等其他設施受損,其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並
已不法侵害伊權利。又伊
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973,257 元
,且伊自104 年3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至今51個
月,受有無法居住使用之損失835,100 元,合計因系爭房屋
漏水損害1,808,357 元【計算式:房屋修復費973,257 元+
房屋使用利益損害835,100 元=1,808,357 元】,伊僅請求
1,727,25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9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擴
張請求337,250 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至原審原告方榮亮
、呂素合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身並不具有侵權
行為能力,自非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另伊雖不爭執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但系
爭房屋損害與頂樓公共平台漏水
無涉。縱認房屋損害係因頂
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伊亦曾修繕,無故意或過失延誤、怠
於修繕情事。另上訴人未如原審原告方榮亮(未據上訴)將
房屋出租他人,並未損失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
付上訴人337,250 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位於系爭大樓I棟頂層之系爭房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在104年3月間有龜裂漏水。
㈢系爭大樓於84年9月11日興建完成。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㈠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及牆壁等處受損是否係因系爭大
樓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上訴人就上開漏水損害,得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及使用利益共1,72
7,2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內天花板、裝潢及牆壁等處受損是否係因系爭大樓
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上訴人就上開漏水損害,得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天花板、裝潢及牆壁等處受損係因系
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漏水
前裝潢原貌照片(原審卷一第281 至285 頁)、105 年5 月
9 日天花板漏水照片(原審卷一第279 至208 頁)為憑,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
、裝潢及牆壁等處原屋況良好,之後則開始有受潮損壞
等情
形,此
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即明(原審卷一第279 至28
5 頁)。又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現場
勘驗發現從天花板上方明
顯可見混凝土版底滲水、白華痕跡,甚至有條狀碳酸鈣結晶
形成。⑵由於系爭房屋為最頂樓,平頂滲水顯然係因大樓頂
樓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10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
可稽,
核與該公會於108 年3 月17日勘驗系爭房屋屋
況所呈現之情節吻合,有該勘驗照片可佐(鑑定報告附件九
),自
堪認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及牆壁等處受損係因
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致。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
乃所以維護建築之
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
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上說明
,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依法對大樓頂樓公共平台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坦承對上訴人負
有委任義務(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既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台之義務,
惟上開頂樓平台卻仍有
漏水情形,已如前述,自
堪認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修
繕上開頂樓平台,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從而,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身並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自非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
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
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而民事
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
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
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
條第3 款但書,規定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固有訴訟實
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法律規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
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執行頂樓平台之修
繕、管理、維護有過失,肇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選
擇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向管委會
求償,故上訴人列被
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
上揭所辯,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及使用利益共1,72
7,250元,有無理由?
1.關於房屋修復費部分
①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系爭房屋裝潢
完工日期為96年11月,實際使用年數超過7 年,其材料以使
用年限7 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計算現值,則修復系
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損害之
必要費用含稅共973,257
元(含工資830,256 元),因本件修復工程非新建工程,且
工程規模亦不大,故工資比例稍重。另前陽台既設氣冷式空
調主機因與滲漏水無明顯之
因果關係,並未列入損害金額。
室內三台空調用吊隱式送風機,現況因受裝修天花板遮蔽,
無法就該吊隱式送風機相關組件進行全機檢視,無法判定是
否受樓版裂縫之滲漏水影響,亦未列入損害金額等情,此有
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佐以上開
鑑定係現場勘驗測繪平面空間位置、丈量漏水導致損壞之尺
寸面積與數量;就修復漏水所導致房屋裝潢、線路或空調損
害所必要之工項分列出,計算其數量製作工程標單;並將工
程標單提供給專業廠商「硯峻工程有限公司」及「允星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勘查就現況依工程標單填具單
價,製作報價單;另就消防及空調設施拆除及回復工程,請
專業廠商「恆豪工程有限公司」及「鑫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至現場勘查就現況製作報價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其鑑定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
經驗法則之情事
,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足見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必要
修復費973,257 元,
洵屬有據。
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漏水點不只來自頂樓,尚
包括房屋結構及管線漏水,是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並
非均係頂樓滲漏水所致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
記載:前陽台既設氣冷式空調主機因與滲漏水無明顯之因果
關係,並未列入損害金額。室內三台空調用吊隱式送風機,
現況因受裝修天花板遮蔽,無法就該吊隱式送風機相關組件
進行全機檢視,無法判定是否受樓版裂縫之滲漏水影響,亦
未列入損害金額等語,可知上開鑑定修復金額已排除與頂樓
漏水無關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③另被上訴人以原審原告方榮亮所有26樓之2 房屋(面積136.
07平方公尺),面積多系爭房屋48.66 平方公尺,而方榮亮
房屋於原審僅估修復費301,183 元、油漆180 元/ ㎡,然系
爭鑑定報告卻估系爭房屋修復費高達973,257 元;平頂水性
水泥漆450 元/ ㎡、內牆油漆水性水泥漆375 元/ ㎡,並有
無回復可能之木作櫃體透明保護漆53,000元/ 式,可見系爭
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方榮亮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內
部裝潢、設備及牆面油漆並非相同,且方榮亮房屋受損情形
較為輕微,系爭房屋則損壞嚴重,此經比對高雄市土木技師
工會107 年2 月2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檢附
方榮亮房屋現況照片(該報告第4-3 頁至4-10頁)及系爭鑑
定報告檢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該報告附件八-4至附件八-9
頁)即明,況系爭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
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情
詞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及
聲請另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云云,均無足取。
2.關於房屋使用利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方榮亮房屋與系爭房屋位在同一樓層
隔壁,方榮亮房屋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出租他人,
103 年12月25日起租金為每月26,000元,以面積比例計算,
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每月為16,702元【計算式:(87.41/13
6.07)*26,000 元=16,702元】,上訴人自104 年3 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漏水至今51個月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損失使
用利益835,100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何使用利
益損失乙情。經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自住,而未出租他
人,又該屋漏水
期間,上訴人係無償居住其女所提供之其他
房屋內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明確(本院卷第96頁
暨其反面
),顯見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並未造成上訴人短收租金或
另支付額外租金之損失。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使用利益損失835,100 元之事實,故
其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3,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8 月27日(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337,250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