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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美淑 訴訟代理人 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 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 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為本判決所命給付中之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第一項所 示利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四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八六建號全 部、八九一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六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三樓暨共有部分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交付前述房地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24 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886 建號全部、891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260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暨共有部 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與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交付100 萬元 價金予上訴人(其中20萬元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其餘80 萬元於106 年5 月26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系爭房地所有 權亦於106 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惟上訴人於出售 系爭房地時,對伊稱系爭房地附有停車位,並曾帶伊至系爭 房地所在「快樂成家華廈」(下稱本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 ,指認確定停車位使用權為編號2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詎系爭房地過戶後,伊欲前往整理系爭停車位,竟遭 本大樓管理人員制止,告稱系爭房地並無附屬之停車位使用 權;且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停車位編號完全不符。系爭房地未附屬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上訴人竟稱附有,而出賣予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者,本公寓頂樓安裝有4 支電信基地台,上訴人未予 告知;且該等基地台設備均有外觀包裹,難以發覺或查知, 伊事後方知,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詎 經伊將上開瑕疵情事通知上訴人,並多次要求解約、請求返 還已付價金,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持 伊所簽發、面額85萬元之尾款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獲准(107 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裁定),伊於收受裁定後 ,不得已乃於107 年4 月20日提取現金85萬元交付上訴人。 爰先位依民法第353 條、第35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85 萬元, 及其中20萬元自106 年5 月8 日起算、其中80萬元自106 年 5 月26日起算、其中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5 萬元(即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而 言,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系爭停車位、頂樓電信基地台應分別減少40萬元、30萬元。 爰依民法第353 條、第3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算、其中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40萬元(即違約金)。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5 萬元,及其中20萬元、80萬元 、85萬元、100 萬元依序自106 年5 月8 日、106 年5 月26 日、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之第 ㈡項請求(即違約金部分),於本院予以捨棄。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看房時,即已告知系爭停車位為 公共設施,伊係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 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曾帶被上訴人前往本大樓地 下室查看系爭停車位位置。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仍重 申系爭停車位為公共設施、可使用,代書亦告知雙方系爭停 車位無獨立產權,經被上訴人要求於系爭買契約填註系爭停 車位編號,並於第12條約定以現況交屋,雙方始完成簽約; 惟買賣價金不含車位對價。其後,被上訴人未依本大樓管委 會決議106 年9 月23日繳交車位管理費100 元,致遭視同放 棄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向本大樓管委會主張其關 於公共設施之權利,而非對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 者,伊於售屋網站所上傳之照片,即可看出本大樓頂樓有基 地台設備,伊於交屋前,亦有告知被上訴人本大樓頂樓有安 裝基地台設備,且基地台業者每月均有回饋予本大樓住戶( 用途包含管理費、電梯保養、守衛薪資、大廈修繕維護), 其收支狀況均於守衛室外及電梯公佈欄中公布,被上訴人於 106 年4 月24日看屋時,應即知頂樓有電信基地台。伊並無 違約情事,如認伊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被上訴人不得就違約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另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亦應為命被上訴人為對 待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068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06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185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當 日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以匯款 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 年5 月23日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本大樓之頂樓設有電信基地台。 ㈣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有停車位可使用 ,並曾帶同被上訴人前往本大樓地下室查看系爭停車位之位 置。 ㈤上訴人交屋後,被上訴人經該本大樓管理人員告知不得使用 系爭停車位。 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持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85萬元之尾 款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司票字第162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07 年4 月20日交付現金85萬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瑕疵 ,及頂樓設置電信基地台之物之瑕疵兼權利瑕疵,是否屬實 ?上訴人是否應負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㈠系爭房地未附具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瑕疵部分: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351 條明文之。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車位標示」欄,註記「有車位,1 個車位 ,編號:25號」等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 頁)。又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有 停車位可使用,並曾帶同被上訴人前往本大樓地下室查看系 爭停車位之位置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證人即撰擬系 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吳曉宗證稱:簽約當天,我有解釋停車位 分很多型態,有些是包含在公設,有些是獨立出來,有些只 是使用權的問題,我有請雙方去證實停車位到底屬於何種型 態,我有分析這三種型態給雙方參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標示有車位即編號25號,你依據何資料填寫的?)雙方的說 詞;(有無看到車位編號25號之權利證明?)沒有;(簽約 時是否因為上訴人沒有拿出車位權狀,所以被上訴人有要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定要寫車位號碼?)有,車位號碼25號 是上訴人講出來的,上訴人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等語(原 審卷第143、139頁及第144頁背面)。基此,由上訴人帶同 被上訴人看屋時,即告知系爭房地附有停車位,並導引查看 系爭停車位;簽約當場經證人吳曉宗向兩造解釋停車位可能 之權利型態,被上訴人因而就上訴人未能提出停車位權狀乙 情表達疑慮後,上訴人乃說出系爭停車位之編號,並同意被 上訴人將車位編號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等締約經過以 觀,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車位標示」欄上揭記載之真 意,當係上訴人須確保系爭房地附具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 ⒉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內所載停 車位編號係26號,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編號25號,有該證明書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頁),客觀上已難認被上訴人得憑該 證明書專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房地並無專用系爭停車位之 權利,業據證人即本大樓主任管理委員葉寶娥證稱:(上訴 人買系爭房屋後,於105年11月20日社區有開會,當天管委 會有同意上訴人停第25號的停車位?)有;(管委會同意上 訴人可停放第25號位置,上訴人有提出何資料?)沒有,他 當時沒有提供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只有控制盤鑰匙 ,因為那時地下室沒有人要停;(上訴人使用本大樓停車位 期間,是否需要有機械式停車位的控制鑰匙才可停車?)其 實也不用,因為早就壞掉了;後來由我請原來占用系爭停車 位的住戶移到別處,我就說對面有車位,你可以去停,結果 就停到一個20幾年住戶的車位;該住戶來反應說他的停車位 被人家停了,所以主張要有買賣證明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因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始的也是影印的 ,但有蓋建設公司的章,若是有買的建設公司就會發給一張 使用權狀。兩造有糾紛後,106年9月23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管委會有針對之前跟建商有買停車位的住戶,只要出具 建商買賣合約書及停車位證明書之正本,我們就承認該住戶 可以停車,他們有固定的停車位;當天決議有買車位的人有 固定停車位,剩餘車位由住戶抽籤;這棟大樓只有9戶有車 位使用證明書,系爭房屋住戶無法提供原始買賣契約書及車 位證明書原本,所以管委會無法承認他們有停車的權利等語 (原審卷第73、74、76、77、78、79、80頁),並有本大樓 106 年9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85-87 頁)。另核閱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提本 大樓初始住戶之同類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5 、118 頁),可知該等證明書係由起造本大樓之勝太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其內記載「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 場使用面積共同所有,已登記於附屬建物內,並應按其位置 停車」等詞。綜此,足徵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因本大 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率不高,經管委會寬任其使用系爭停車 位,並非系爭房地原即附有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上訴 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後,於本大樓住戶間連鎖引發車位使用糾 紛,經初始住戶建議應以建商就原附購停車位者所發給之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使用依據,獲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肯認;且本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上述車 位使用準則,亦與舊式公寓大廈通常之車位使用方式、上開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顯示之內容無異。益可徵本大樓停車 位專用權,須以購屋初始即附購有停車位者,始得享有。 ⒊甚者,證人即上訴人前手林美華證稱:我是向建設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我買的時候沒有買停車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 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證人即陪同林美華看屋之友人張簡 啟安亦證述:林美華叫我幫忙去看房子,印象中建商說如果 買系爭房屋是有車位,但林美華不會開車,也沒有車位,我 跟她說不要買車位,買便宜一點就好等詞(本院卷第144 頁 背面)。核該兩證人所言,可互為勾稽,且其等與兩造俱無 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所 言自屬可採。由是,足見系爭房地確無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存在。 ⒋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有去跟當時住在5 樓的前屋主 問,是否有買車位,他們說沒有買車位,也沒有在停車等語 (原審卷第82頁背面),亦核與上開兩證人之證述相合。雖 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一再以該筆錄內容係書記官誤聽、誤記 ,其所陳述者應為「他們說他們有買停車位」為由,請求更 正筆錄。惟經原審法院確認書記官並無誤記(原審卷第147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法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錄音光碟,亦未見有所謂錯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6 頁 )。是上訴人此節所辯,自無可取。 ⒌承上,上訴人親歷本大樓管委會寬容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及 向系爭房地前手詢查之過程,其就系爭房地並未附具系爭停 車位專用權乙情,知之甚明;被上訴人則無所悉。惟上訴人 仍為系爭房地附具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出賣意思表示,依首 引民法第349 條、第351 條規定,其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 ⒍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帶看房屋、簽約時,均告知被上訴人系 爭停車位為公共設施,其經本大樓管委會同意而予使用云云 ,意指其並未表示系爭房地附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此等告知。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反之,證人曾曉宗證稱:(簽約當天,上訴人是否有 跟被上訴人講,車位沒有獨立產權,是包含於公設裡?)那 時上訴人沒有這樣陳述乙語(原審卷第142 、143 頁)。是 益無從認上訴人所稱曾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告知為真,或進謂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房地專用、就該 權利之瑕疵有所認識。 ⒎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不含車位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載有買賣標的之標示及權利範圍,其 中包含上開「車位標示」欄所載系爭停車位(編號25),此 觀系爭買賣契約可明(原審卷第7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為購取買賣標的之對價,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價值在 內。是上訴人所辯此情,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殊無可取。 ⒏上訴人再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以現況交屋,其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固有 前述內容之約定(原審卷第8 頁背面)。惟系爭房地未附具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係屬權利瑕疵,已如前述,自不在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文義範圍內。況證人吳曉宗證稱: 該條款是針對漏水的部分約定,不是針對停車位等語(原審 卷第144 頁背面),是益無從認上訴人無須就系爭停車位之 權利欠缺負擔保責任。 ⒐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未依本大樓管委會決議繳納車位管理費 ,始喪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惟本大樓106 年9 月 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車位之專用權需由住戶提出車 位權利證明書及原始買賣證明文件,始得享有;系爭房屋因 無該等權利證明文件,故無法專用系爭停車位,業據證人葉 寶娥證述明確,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俱如 上述。是足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事後未能專用系爭停車位 之因由,亦非屬實。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傳訊本大樓起造人 勝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證明系爭房地有無附具 系爭停車位,因該公司早已於87年7 月解散(見本院卷第78 頁),且由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證人葉寶娥之證詞,已 足認定系爭房地有無附具停車位,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 ⒑綜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瑕疵,且為其所不知,足認為真。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之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㈡頂樓設置電信基地台之物之瑕疵兼權利瑕疵部分: 本大樓頂樓設有電信基地台,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 此電信基地台之設置,構成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且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及之時,俱未告知。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354 條 前段所明定。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55 條亦有明文。本大樓頂樓設有電信基地台,為兩 造所不爭。而電信基地台發射之電磁波是否影響人體健康, 於學界、電信業界雖尚無定論,惟電信基地台之設置經常引 發不特定民眾陳情抗議,為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可認電信 基地台之設置,足以減少所在房地之通常交易價值,是本公 寓頂樓設置電信基地台,自屬構成系爭房地之物之瑕疵。 ⒉其次,公寓大廈之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明定。故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多半係 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或管理人締約,始得為之;而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或管理人,係受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而管理事 務,是電信業者與管理組織或個人所締契約,其效力實質及 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共用部分之權 利完整性,即因而受限。基此,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 本公寓頂樓有既設之電信基地台,被上訴人就頂樓該共用部 分之使用受限,權利完整性即存有欠缺,自亦構成權利瑕疵 。 ⒊上訴人辯稱:由伊於售屋網站上傳之系爭房地照片,即可看 出屋頂設有基地台云云,並提出售屋網站列印資料為證(原 審卷第130 頁)。然觀之該列印資料內之照片,係呈現本公 寓之整體外觀,頂樓可見突出物,惟客觀上無從使人產生該 等突出物即為電信基地台之認知。且證人葉寶娥證稱:(頂 樓基地台是否到頂樓就可輕易看出?)我們有偽裝,要住過 大樓的人才知道那是基地台等詞(原審第76頁),是益可徵 被上訴人並無從藉由售屋網站照片,或至現場查看,而辨認 、得知本大樓頂樓設有基地台。 ⒋上訴人又稱:基地台業者每月均有回饋予本大樓住戶,用途 包含管理費、電梯保養等,其收支狀況均於守衛室外及電梯 公佈欄中公布,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4日看屋時,應即知 頂樓有電信基地台;且伊於交屋前亦有告知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於交屋前有告知,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實 。又上訴人所稱基地台業者每月回饋住戶,用以支應管理費 、電梯保養費等,收支狀況均有公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本大樓之相關公告以憑佐被上 訴人有從公告內容認知電信基地台設置之可能。反之,被上 訴人所稱:我們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說我們這樓大樓不用繳 管理費,因為大樓有基金等詞(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 葉寶娥證稱:被上訴人夫妻找我問要不要繳管理費,是他們 買了以後,我有傳訊息向他們恭喜,我跟被上訴人說本大樓 不用繳管理費,因為有基地台的收入,被上訴人夫妻很生氣 說他們不知道有基地台,不然就不會買了等語(原審卷第76 頁),係相符合。可知被上訴人原認本大樓如上訴人所言, 因尚餘存相當額度之管理基金,而暫毋庸繳納管理費,經向 管委會主委葉寶娥確認,始知係因電信基地台業者給與回饋 金之故,足佐其原先確不知頂樓有電信基地台設置乙情。 ⒌據上,堪認系爭房地有頂樓設置電信基地台,上訴人未告知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從查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出賣人物之瑕疵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洵有所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179 條、182 條第2 項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5 萬元(買賣價金185 萬元+ 違約金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 ㈠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 條定 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所明定。系 爭房地存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及頂樓設置電信基地台之權 利瑕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權利瑕疵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條及 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發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 9條第2款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 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受領之 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依序於106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6日、107 年4 月20日, 受領20萬元、80萬元、85萬元,合計185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不爭事項㈡、㈥)。依前引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上訴人自應返還185 萬元(20萬元+80 萬元+85 萬元),及 其中20萬元自106 年5 月8 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6 年5 月 26日起、其中85萬元自107 年4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其中85萬元僅請求 自107 年6 月14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85萬元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同年2 月20日起 至同年6 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無須給付。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 申言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 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明文之。另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 ,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 逕行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必應同時給付買 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原審卷第8 頁)。查,系爭停車位 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內,業敘如前;本大樓樓地 板及屋頂結構為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一部。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系爭 停車位專用權、本大樓頂樓之完整使用權,自屬違約,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付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6 年5 月8 日購買系爭房 地後,因與上訴人就上開兩項權利瑕疵交涉未果,持續負擔 購屋貸款本息債務,並就該等瑕疵爭議耗費時間、勞力處理 ,迄今長達2 年餘,惟期間於107 年3 月28日起遷入居住( 見原審卷第97頁),獲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 減為60萬元,始屬適當。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 ,並無表明係屬懲罰性之文字;且該違約金係被上訴人於解 除契約同時始得請求,不具強制上訴人履行原約定之目的, 故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就應賠付之違約金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理 。 ㈣末者,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 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條亦有明 文。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 占有之義務。而此等義務與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85萬元之 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 其返還價金之同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 付該房地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自有 所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於法有據;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第9 條第2 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45 萬元 (價金185 萬元+ 違約金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 年 5 月8 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其中85萬元 自107 年6 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違約金60萬元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即命給付違約金40萬元(100 萬元-60 萬元),及100 萬元自107 年6 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尚未有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本院併命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85 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