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邱浚彥
訴訟
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2 網頁如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之文字及附
件編號3 網頁移除。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
人為香港公司,此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可佐(原審卷二第
34頁),而上訴人為我國國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 年及105 年間在我國境內報導、發布附件所示新聞,
侵害其
人格權,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涉外事件,因侵權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裁判之
管轄權,且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均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
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竟分別於102 年10月
10日、105 年6 月19日在其官方網站上,刊登如附件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下稱編號1
、2 、3 網頁);於105 年6 月20日在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所有YouTube 網
站上刊登如附件編號4 、5 網頁報導及影片(同原判決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新聞及影片,下稱編號4 網頁、編號5 影片)
,茲分述如下:㈠編號1 網頁報導內容
乃屬伊私人事務,與
公共利益
無涉,且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即擅自刊登伊在法泊
時尚診所網頁之肖像照片(下稱
系爭肖像照片),並刊登伊
全名,侵害伊
隱私權及肖像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附件1 網頁;若先位請求
無理由,則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編號1 網頁報導
中之系爭肖像照片,並隱匿伊姓名為「邱○○」。㈡編號2
、3 網頁報導係以伊婚外情為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
且未經伊授權擅自刊載系爭肖像照片,並刊登伊全名,侵害
伊隱私權及肖像權,顯然已對伊造成不可回復之社會制裁效
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移除附件編號2 網頁報導;若先位請求無理由,乃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附件編號2 、3 網頁系爭肖像照片
及隱匿伊姓名為「邱○○」,並將附件編號2 備註欄所示特
定段落文字移除。㈢編號4 網頁及編號5 影片係被上訴人所
提供,內容
略以:「…一名年輕俊帥、擔任外拍模特兒的替
代役男,因鼻中膈彎曲困擾,透過友人介紹到台北法泊時尚
診所洽詢,診所見他外型帥氣,願意將隆鼻、下巴手術費從
十萬元降為五千元,條件是手術成功後要擔任診所活廣告…
」;編號5 影片更提及:「…為省9 萬5 整形費花美役男命
喪名醫刀下…」、「…因為有鼻中膈彎曲之情形,以為隆鼻
可改善。診所邀約擔任整形活廣告,手術費用由10萬元降為
5 千元…」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除使社會大眾誤解伊與
報導內容所指役男間進行相關手術之原因外,對於發生醫療
憾事之原因更是錯誤描述,造成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伊手術技
術不佳、收費低廉等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編號4 網
頁及編號5 影片;若該先位請求無理由,乃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4 報導中伊之姓名隱匿為「邱○○」
(上訴人於原審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接受港都電台、高雄都
會台等節目專訪,暢談其個人執業經歷及整形風險,顯見上
訴人對其容貌、姓名、職業,並無意保持隱密,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
足徵上訴人已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且伊取得系爭
肖像照片係翻拍上訴人放置於不特定
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
公共空間,其已公開其肖像,而伊為新聞報導之用而擷取,
並不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又上訴人職業為整形外科醫師
,於診斷或手術過程中均將碰觸女性病患之胸部、陰部等私
密部位,若整形醫生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對於求診的
女性病患而言,存有潛在性危險,整形醫師之職業道德,非
純屬私德領域,而與就診女性病患之權益密切,較諸其他醫
科,應以更嚴苛之標準檢視之,而上訴人身為已婚之知名整
形外科醫師,仍與他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恐將使一般民眾
是否要選擇此醫生就診,即有疑慮,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874 號民事
判決均已揭露其與2 名訴外人有婚外情而觸犯刑法妨害家庭
罪章之行為。從而,編號1 至5 網頁及影片報導,刊登上訴
人姓名、肖像、職業及其有婚外情、隆鼻手術致人死亡之醫
療行為,均為已揭露之資訊,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又報
導內容與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及一般民眾就醫資訊有莫大關
聯,均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伊亦盡合理查證義
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移除編號1 至5 網頁報導
及影片。㈢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移除編號2 網頁報導如
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文字。⒉被上訴人應移除編號1 至3 網
頁報導中系爭肖像照片。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 至4 所示網
頁報導中上訴人全名以「邱○○」替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10日、105 年6 月19日在其官方
網站上,刊登如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於105 年6 月20日在
美商科高公司所有YouTube 網站上刊登如編號4 網頁及編號
5 影片。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不法侵害伊隱私權及肖像
權,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移除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有無理由?倘先位之訴
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
中系爭肖像照片及將上訴人全名隱匿為「邱○○」;並請求
被上訴人移除編號2 網頁如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文字,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編號4 網頁及編號5 影片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編號4 、5 網頁及影片,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編號4 網頁報導中之上訴人全名隱匿為「邱○○」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不法侵害伊隱私權及肖像
權,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移除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有無理由?倘先位之訴
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
中系爭肖像照片及將上訴人全名隱匿為「邱○○」;並請求
被上訴人移除編號2 網頁如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文字,有無
理由?
1.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 號理由書
可資參照)。又肖像權係個人就
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
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
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權,肖像權人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然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
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
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
缺之機制,亦屬於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之範圍,同受憲法保
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 、407 、414 、509 、689 號解
釋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
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
則及
比例原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
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
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
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
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
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89 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
態樣與欲
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
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
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
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
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
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
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
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
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
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
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
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如
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個
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
侵害。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亦指出
:「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
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
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
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
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
現自由及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之隱私權保障意旨。茲依
上揭說明,分別審酌編號1 至3 網頁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
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及其侵害排除之方法為何:
2.關於編號1 網頁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之
說明:
①
經查,上訴人於附件報導前,即曾以「整形醫師邱浚彥」之
頭銜接受媒體訪問,親自前往港都電台、高雄都會台等節目
,接受錄影訪問,暢談個人執業經歷及醫美整形手術,此有
節目影片畫面可佐(原審卷二第194 ~196 頁),顯見上訴
人係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開其個人肖像、全名,以整形
專業形象對外宣傳,應屬公眾人物
無訛。
②又編號1 網路報導之新聞標題為「讓役男隆鼻死的就是這家
‧主打整形失敗者重生」,內文報導邱姓役男接受上訴人整
形術後死亡,及上訴人醫療經歷專長、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等
事實陳述,並登載系爭肖像照片(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
有關患者接受醫療美容行為及術後照護妥適
與否、面臨緊急
狀況之急救處置妥當與否,亦攸關上訴人對外宣傳之醫美整
形專業,為大眾就醫所關切之重要議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
。又報導中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名,可使公眾得知報導所指
手術失敗之醫師即為整形名醫上訴人,供作大眾自行判斷及
選擇整形醫師或診所之參考資訊,倘未予刊載,即無法達成
保護大眾選擇醫美診所及醫師之參考,影響公眾就醫之公共
利益,自有刊載之必要,且上訴人早已自願主動公開其肖像
及全名,報導引用之系爭肖像照片為上訴人公開刊在其所經
營之醫美診所網頁,顯未過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
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自得阻卻違法。
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移除附件編號1 網頁報導,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肖
像照片及將上訴人姓名隱匿為「邱○○」,均無理由。
3.關於編號2 網頁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之
說明:
①編號2 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文字報導上訴人101 年間與診所
護士之婚外情事件,為上訴人個人感情世界之隱私,與其盛
名在外之醫美整形專業無關,且上訴人因其配偶撤告,其所
為並未犯
通姦罪,將該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
關連性薄弱,更與其執行醫療業務是否碰觸女性私密部位無
涉。又該婚外情事件係於101 年發生、102 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及102 年度訴字第87
4 號民事判決揭示,而編號2 報導日期為105 年6 月19日,
應已不具新聞時效性,且該事件亦無歷史及社會性之重要意
義,則編號2 重複報導上開婚外情事件,明顯危害上訴人社
會生活之平穩,妨害其重建之社會形象,對其造成新的社會
制裁,危害其再社會化利益甚巨,對上訴人個人權益之侵害
,已超過該新聞之公益價值,應具有不法性。
②編號2 網頁報導除特定段落文字係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外
,已如前述,其餘報導內容提及上訴人從事醫療之經歷、實
施整形手術致役男死亡之爭議,及該爭議處理進度,並刊登
上訴人全名及系爭肖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0頁),屬上訴人
進行醫美整形手術之報導,與上訴人向大眾宣傳之醫美整形
專業有關,係公眾選擇醫美診所及醫師所關切之重要資訊,
具有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報導中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名,有
其識別之必要性,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隱私及肖像權,符合
比例原則,應得阻卻違法。
③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移除編號2 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文字
,僅係先位聲明請求編號2 網頁報導全部內容之一部分,故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移除編號
2 網頁報導全部內容,於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文字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內容請求移除,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
備位之訴,請求移除編號2 網頁中系爭肖像照片,並隱匿其
姓名為「邱○○」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編號3 網頁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之
說明:
①編號3 網頁報導之新聞標題「醫師偷情2 護士‧小四免賠」
、「小三未和解‧通姦生子判賠10萬元」、「假出差真開房
間」,報導內容提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47
號刑事判決及102 年度訴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
所載上訴人婚
外情事件,此有上開刑事、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二第198
至206 頁),因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
之言行,為公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
惟當犯罪行為人未受或僅受非常
短暫自由刑的處罰時,其再社會化係人格上非常重大利益,
應受尊重(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73年雷巴赫判決闡述之
意見,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 年1 月出版,第437 頁
),本件上訴人未因通姦行為遭判刑,該報導之公益性薄弱
,雖於上開刑事、民事判決對外揭示之際,有新聞之時效性
及價值,然因該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意義,
並無持續在公開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間均得以
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0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編號3 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至今仍
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危害上訴人個人資訊自
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再社會化、改過自新及重建之形象,對
其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為
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得阻卻
違法。從而,上訴人主張編號3 網頁報導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
堪予信實。
②另按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
兩者發生衝突,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
先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
侵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
排除對隱私權的侵害,不法取得資訊
予以公開,有時亦得阻
卻違法(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 年1 月出版,第439
頁)。準此,被上訴人以上開婚外情報導與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查得上開判決內容相同,據以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
隱私權
云云,
即無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移除至今仍公開在其網站之編號3 網頁報導,
洵屬有據。備
位部分自
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編號4 網頁及編號5 影片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編號4 、5 網頁及影片,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編號4 網頁報導中之上訴人全名隱匿為「邱○○」
,有無理由?
1.按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
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
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
依據。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
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又行為人之言論
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
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
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
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編號4 網頁及編號5 影片報導內容
,未經合理查證,與事實有所出入,造成公眾對伊有手術技
術不佳、收費低廉等負面觀感,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編號4 至5 網頁及影片報導內容,關於新聞標題部分
係以放大字體標示「俊帥役男隆鼻‧術後猝死--蘋果日報
00000000」之主題,並於內文中記載替代役男為治療鼻中膈
彎曲,透過友人介紹至上訴人經營之診所洽詢整形事宜,診
所見替代役男外型帥氣,願以手術成功後擔任診所廣告,作
為隆鼻、下巴手術費自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降至5,000 元
之優惠條件,並由上訴人為替代役男進行隆鼻手術,惟替代
役男術後昏迷送醫不治,上訴人經移送地檢署後經檢察官
諭
知8 萬元交保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屬事實報導。在一
般社會閱讀大眾之認知上,此則報導所傳達之重點,係替代
役男接受上訴人施行隆鼻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
,大眾關注之重點非手術原因及報價,且上開報導內容亦曾
向陪同該替代役男前往上訴人診所之女友訪問求證,此有編
號5 影片光碟顯示該役男女友受訪內容足核(本院卷一第14
頁),並有被上訴人105 年6 月19日新聞報導內容
可憑(原
審卷三第24頁),顯見被上訴人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未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為使大眾辨識上開報導內容所提及整形
手術失敗之名醫,自有刊載上訴人全名之必要,故編號4 網
頁刊載上訴人全名,亦無不法。
3.準此,上訴人主張編號4 至5 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件編號4 、5 網
頁報導及影片,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編號4 網頁報導
中之上訴人姓名隱匿為「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移除編號2 網頁報導如備註欄所示特定段落文字及
編號3 網頁報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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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刊載時間│刊載網站網頁/ │新聞報導 │備註 │
│號│ │連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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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蘋果日報新聞網│1.標題(本院卷一第7頁): │有刊登翻拍自法│
│ │月19日 │站/ www │讓役男隆鼻死的就是這家‧主打整形│泊時尚診所網頁│
│ │ │.appledaily │失敗者「重生」 │之上訴人照片 │
│ │ │.com .tw │ │(本院卷一第 │
│ │ │ │2.內文(本院卷一第7~8頁): │8頁) │
│ │ │ │新北市邱姓役男昨在台北市○○○路│ │
│ │ │ │的法泊時尚診所整形,術後不治死亡│ │
│ │ │ │,負責手術的醫美診所在該公司官網│ │
│ │ │ │上主打「不只幫你重修,還讓你更出│ │
│ │ │ │眾」,廣告中秀出許多在其他診所整│ │
│ │ │ │形失敗的案例,但法泊卻將她們重新│ │
│ │ │ │塑造成時尚美女,讓許多整形失敗者│ │
│ │ │ │看了心神嚮往,彷彿只要走出法泊,│ │
│ │ │ │都會成為眾人目光的美女。 │ │
│ │ │ │ │ │
│ │ │ │該家診所總院長邱浚彥原是台南奇美│ │
│ │ │ │醫院的耳鼻喉科醫師,卸任後於2011│ │
│ │ │ │年3 月在高雄市漢神巨蛋百貨對面開│ │
│ │ │ │設了「巨蛋法泊時尚診所」 │ │
│ │ │ │,相隔2 個月又在高雄設置第二家分│ │
│ │ │ │院「三多法泊時尚診所」,2014年高│ │
│ │ │ │雄兩家分院合併,隨後又在台北開設│ │
│ │ │ │診所。 │ │
│ │ │ │ │ │
│ │ │ │法泊時尚診所的網頁標榜「沒有奢華│ │
│ │ │ │的裝潢,但有舒適專業的環境,自豪│ │
│ │ │ │擁有豐富經驗及專業技術醫療團隊」│ │
│ │ │ │。 │ │
│ │ │ │ │ │
│ │ │ │總院長邱浚彥擅長顏面顎骨外傷腫瘤│ │
│ │ │ │重建,開設整形診所後,投入雷射溶│ │
│ │ │ │脂、抽脂、鼻整形、臉部微整形等美│ │
│ │ │ │容技術,他的診所引進3D影像模擬系│ │
│ │ │ │統,可預先將整形後的影像提供患者│ │
│ │ │ │參考,該家診所目前聘僱10名整形醫│ │
│ │ │ │師,診所口碑不錯,在台北分店未開│ │
│ │ │ │設前,曾有不少北部民眾特定南下到│ │
│ │ │ │他的診所進行手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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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蘋果日報新聞網│1.標題(本院一卷第10頁): │一、有刊登翻拍│
│ │月19日 │站/ www │役男整形猝死‧整形名醫邱浚彥操刀│自法泊時尚診所│
│ │ │.appledaily │ │網頁之上訴人照│
│ │ │.com .tw │2.內文(本院卷一第10頁及反面):│片(本院一卷第│
│ │ │ │役男邱柏豪整形後猝死,操刀的邱浚│10頁反面) │
│ │ │ │彥醫師(44歲)是法泊時尚診所的總│ │
│ │ │ │院長,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中│二、備位聲明請│
│ │ │ │山大學EMBA高階管理碩士、大連醫科│求移除特定段落│
│ │ │ │大學整形外科研究所。邱浚彥原是台│文字: │
│ │ │ │南奇美醫院的耳鼻喉科醫師,卸任後│「邱浚彥在2012│
│ │ │ │於2011年3 月在高雄市漢神巨蛋百貨│年就曾爆出與高│
│ │ │ │對面開設了「巨蛋法泊時尚診所」,│雄整形診所內的│
│ │ │ │相隔2 個月又在高雄設置第二家分院│陳姓護士偷情,│
│ │ │ │「三多法泊時尚診所」,2014年高雄│6 月陳為邱男生│
│ │ │ │兩家分院合併,隨後又在台北開設診│下一子,同年9 │
│ │ │ │所。他同時也在兩岸多間醫美診所擔│月邱又與診所內│
│ │ │ │任醫師,擁有多張專業執照,更是台│的另名呂姓護士│
│ │ │ │灣微創整形交流協會的副會長,曾在│共赴韓國旅遊,│
│ │ │ │美、義、日、韓等多國的大學針對醫│10月再以假出差│
│ │ │ │美專業進修,專研各類美容及整形。│名義到台中開房│
│ │ │ │ │間,被邱妻報警│
│ │ │ │邱浚彥在2012年就曾爆出與高雄整形│捉姦,事後邱妻│
│ │ │ │診所內的陳姓護士偷情,6 月陳為邱│與他協議
離婚。│
│ │ │ │男生下一子,同年9 月邱又與診所內│邱妻離婚後,邱│
│ │ │ │的另名呂姓護士共赴韓國旅遊,10月│妻指兩女行為破│
│ │ │ │再以假出差名義到台中開房間,被邱│壞她的婚姻,她│
│ │ │ │妻報警捉姦,事後邱妻與他協議離婚│認為兩女均應對│
│ │ │ │。 │她負起賠償責任│
│ │ │ │ │,向兩人各
求償│
│ │ │ │邱妻離婚後,邱妻指兩女行為破壞她│一百萬元及五十│
│ │ │ │的婚姻,她認為兩女均應對她負起賠│萬元
精神慰撫金│
│ │ │ │償責任,向兩人各求償一百萬元及五│,但高雄地院認│
│ │ │ │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但高雄地院認為│為,邱妻提告前│
│ │ │ │,邱妻提告前已和丈夫及小四呂女和│已和丈夫及小四│
│ │ │ │解,不能再求償,僅判小三陳女須賠│呂女和解,不能│
│ │ │ │十萬元。 │再求償,僅判小│
│ │ │ │ │三陳女須賠十萬│
│ │ │ │邱浚彥醫師周一至周五都在高雄看診│元。」 │
│ │ │ │,僅周六北上在台北分院看診,台北│ │
│ │ │ │分院周六全天也僅有邱浚彥醫師1 人│ │
│ │ │ │看診,但有3 名護理人員協助,前天│ │
│ │ │ │案發後警方立刻前往診所了解狀況,│ │
│ │ │ │並將相關人等帶回偵訊,並將診所封│ │
│ │ │ │鎖保存現場以釐清案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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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蘋果日報新聞網│1.標題(本院卷一第12頁): │有刊登翻拍自法│
│ │月10日 │站/ www │醫師偷情2 護士‧小四免賠 │泊時尚診所網頁│
│ │ │.appledaily │ │之上訴人照片 │
│ │ │.com .tw │2.內文(本院卷一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2│
│ │ │ │ │頁) │
│ │ │ │高雄整形醫師邱浚彥,去年六月與診│ │
│ │ │ │所陳姓護士偷情產子,四個月後又和│ │
│ │ │ │診所呂姓護士開房間被邱妻報警捉姦│ │
│ │ │ │。邱妻離婚後,以陳、呂兩女介入其│ │
│ │ │ │婚姻,向兩人各求償一百萬元及五十│ │
│ │ │ │萬元精神慰撫金,但高雄地院認為,│ │
│ │ │ │邱妻提告前已和丈夫及小四呂女和解│ │
│ │ │ │,不能再求償,僅判小三陳女須賠十│ │
│ │ │ │萬元。 │ │
│ │ │ │ │ │
│ │ │ │假出差真開房間邱妻指,前夫邱浚彥│ │
│ │ │ │在高雄經營醫美診所,陳、呂兩女都│ │
│ │ │ │是診所護士,且都知道邱男已婚,卻│ │
│ │ │ │先後與邱男婚外情,其中陳女去年六│ │
│ │ │ │月還為邱男生下一子,呂女則在去年│ │
│ │ │ │九月與邱男共赴韓國旅遊,十月再假│ │
│ │ │ │出差名義到台中開房間。當天她報警│ │
│ │ │ │捉姦,雙方發生拉扯,互控通姦與傷│ │
│ │ │ │害。 │ │
│ │ │ │邱妻指兩女行為破壞她的婚姻,去年│ │
│ │ │ │十月她與邱男協議離婚,她認為兩女│ │
│ │ │ │均應對她負起賠償責任。 │ │
│ │ │ │法院審理時,小三陳女承認與醫師通│ │
│ │ │ │姦生子,但說醫師娘後來利用她蒐集│ │
│ │ │ │丈夫與呂女的通姦證據,且對她與孩│ │
│ │ │ │子表示關心,應有宥恕之意;被指為│ │
│ │ │ │小四的呂姓護士則否認與邱男有染,│ │
│ │ │ │並強調邱妻提告後,已由邱男出面談│ │
│ │ │ │妥和解並撤告,沒理由再求償。 │ │
│ │ │ │ │ │
│ │ │ │已撤告不得求償 │ │
│ │ │ │法官依據和解書,認定邱妻與呂女確│ │
│ │ │ │已和解撤告,不能再對呂女求償,並│ │
│ │ │ │考量陳女對邱妻造成的精神損害,判│ │
│ │ │ │陳女應賠十萬元。邱浚彥的秘書昨指│ │
│ │ │ │邱忙於看診,無法得知他的意見,至│ │
│ │ │ │於邱妻與小三陳女、小四呂女均聯繫│ │
│ │ │ │不上,不知其回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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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www .youtube │1.標題: │ │
│ │月20日 │.com網站 │俊帥役男隆鼻‧術後猝死--蘋果日報│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2.內文: │ │
│ │ │ │為了隆鼻,卻付出生命代價!一名年│ │
│ │ │ │輕俊帥、擔任外拍模特兒的替代役男│ │
│ │ │ │,因鼻中膈彎曲困擾,透過友人介紹│ │
│ │ │ │到台北法泊時尚診所洽詢,診所見他│ │
│ │ │ │外型帥氣,願意將隆鼻、下巴手術費│ │
│ │ │ │從十萬元降為五千元,條件是手術成│ │
│ │ │ │功後要擔任診所活廣告,役男同意後│ │
│ │ │ │前天由診所院長邱浚彥執刀,未料術│ │
│ │ │ │後昏迷送醫不治,檢警昨將執刀醫師│ │
│ │ │ │送辦,諭八萬元交保,猝死原因仍待│ │
│ │ │ │釐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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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www .youtube │附件編號4 網頁報導中的新聞影片(│ │
│ │月20日 │.com網站 │即本院一第14頁光碟) │ │
│ │ │ │影片內容包括: │ │
│ │ │ │一、影片0 秒至3 秒報導內容:「…│ │
│ │ │ │ 為省9 萬5 整形費花美役男命喪│ │
│ │ │ │ 名醫刀下…」 │ │
│ │ │ │二、影片24秒至32秒報導內容:「…│ │
│ │ │ │ 因為有鼻中膈彎曲之情形,以為│ │
│ │ │ │ 隆鼻可改善。診所邀約擔任整形│ │
│ │ │ │ 活廣告,手術費用由10萬元降為│ │
│ │ │ │ 5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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