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鋼鐵線材加工合作廠商,由被上訴
人購買各類鋼種堆存上訴人工廠,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
單,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指定鋼種、材質及規格承攬加工,
將成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客戶處交貨,如被上訴人下單後
之各種鋼種材質規格數量入料量不足,依雙方交易習慣,上
訴人使用自有庫存材料完成加工,再通知被上訴人補回相同
鋼種材質規格數量,如未補回則請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費用。
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4 月各使用「進口1022AK6 .5」盤
元73,581公斤、4,059 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扣除10
6 年5 月退回加計耗損率數量303 公斤,被上訴人尚應補回
8,281 公斤;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6 月各使用鋼種「中
龍1022AK6 .5」、「中龍1022AK5 .5」之盤元44,831公斤、
43,208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被上訴人應各補回15,1
44公斤、30,728公斤,因被上訴人
迄未補回,則以「進口10
22AK6 .5」盤元每公斤19.8元、「中龍1022AK」盤元每公斤
21.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906 元(含稅)
。
爰依承攬及買賣
混合契約、或
民法第176 條
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費用1,202,906 元。
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入料鋼種「沙鋼1022AK6 .5」之
盤元193,754 公斤,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加工費用,上訴人對
該沙鋼盤元行使
留置權,因該盤元堆置排擠上訴人廠房使用
空間,依民法第179 條、第934 條規定,按每公斤0.4 元計
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7 月至11月之倉儲費用406,88
6 元(含稅)。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20日清償材料及倉儲費用共1,609,
792 元,屆期未獲清償,爰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032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
1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09,792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費用143,032 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
期間,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所交付
不同廠家、不同規格盤元沖抵庫存及墊支材料之交易習慣,
依被上訴人提供盤元,移轉占有(未移轉
所有權)交付上訴
人製作線材,及以不同盤元沖抵庫存與墊支材料之交易情形
,被上訴人
無庸以金錢向上訴人結算購買其墊支之盤元,兩
造交易係承攬與類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無買賣關係。
上訴人主張墊支之「進口1022AK6 .5」盤元、「中龍1022AK
6 .5 」盤元、「中龍1022AK5 .5」之盤元,業經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留存在其工廠內之盤元沖抵清算完結,106 年6 月
結餘後尚有「沙鋼1022AK6 .5」盤元139,601 公斤之庫存,
被上訴人自無庸支付材料費用。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要求
返還前開沙鋼盤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償還墊支盤元及未
核對庫存為由,拒絕返還上該沙鋼盤元,自不得依
不當得利
請求倉儲費用。且上訴人主張留置權所憑
債權,相較前開沙
鋼盤元價值差距甚大,不符合
比例原則,其行使債權未依
誠
信原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兩造未曾約定盤元保管需
支付倉儲費用,上訴人係將沙鋼盤元任意堆放其廠區,未實
際支出保管之
必要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934 條請求支出費
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
前揭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609,792 元,並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6年6月線材加工費用未稅金額136,221元
,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被證7庫存明細表(結至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8日),
所
載線材「進口1022AK6 .5」為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盤元
,「106 年6 月入料」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予上訴人。
兩造對於被證7 所載106 年5 月結存數量TOTAL :-10,945
公斤、106 年6 月入料193,754 公斤及出貨46,093公斤、退
回3,524 公斤、加工數量42,569公斤、耗損數量43,208公斤
、106 年6 月28日結存數量TOTAL :139,601 公斤等欄位之
記載內容,形式上均無爭執。
㈢被證4、5、6所載各式盤元於103年12月、104年11月、105年
12月結存時均互為沖抵,而計得當月結存數量。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材料費用1,202,906 元(含稅
)?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3 月至6 月墊支之「進口
1022AK6 .5」盤元(即聚亨公司盤元)、「中龍1022AK6
.5」盤元、「中龍1022AK5 .5」盤元之材料費用。對此,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習慣係以不同盤元沖抵庫存與墊支
材料,無庸結算墊支盤元給付上訴人金錢;上訴人則否認
兩造間有當然沖抵盤元之習慣,謂兩造須先就不同種類盤
元可互為沖抵達成
合意,始進行沖抵等語。
經查:
觀諸形
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之由上訴人製作的103 年12月31日
、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兩造確
有以中龍、沙鋼、進口(即聚亨公司盤元)等不同廠家之
盤元互為沖抵庫存之情形(原審審訴卷第157 、159 、16
1 頁),此歷時固幾有3 年之久,然而就此據上訴人陳稱
:每年約6 月或12月底,會偕同客戶至現場庫存盤點,如
有不足需回補,如欲沖抵則視盤元每公斤市價與數量是否
相當,經與上訴人實質負責人歐敬耀協商後定之(原審訴
卷第63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之,
惟兩造間並未就不同種
類之盤元可互為沖抵訂有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係
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庫存明細記載為據,用以證明
渠等間確
有就不同種類盤元互為沖抵之習慣,是而應探究上該期間
庫存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始足竟窺全貌。
⒉查,上訴人所製作歷次誼榮公司之客戶庫存明細表,除
上
揭原審審訴字卷第157 、159 、161 頁之客戶明細表,有
顯示「盤元出貨若干」或「若干公斤轉入中鋼5.5 」、「
若干公斤轉入進口6.51」之記載外,其餘之客戶庫存明細
表內「盤元出貨」欄則為空白,此對比兩造所提出之各該
庫存明細表自明。上該原審審訴字卷第157 、159 、161
頁庫存明細表(日期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30
日」、「105 年12月31日」),有就「盤元出貨」之材質
規格及數量特為記載,與其他月份庫存明細表未在「盤元
出貨」欄內記載,兩者顯然有別。被上訴人雖以:其他月
份明細表TOTAL 欄之結存記載,即已將該月全部材質盤元
做出重量總計,得出結存總數量,TOTAL 欄結存總數之記
載即係將不同材質規格之盤元互為沖抵計算所得之結果,
可見依兩造習慣即已於每月就各種盤元互為沖抵完成
云云
為辯。
惟查,被上訴人所指TOTAL 欄結存重量之記載,除
上該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
三張以外,其餘各月皆僅係各種盤元重量之加(減)總,
並沒有表明有何種盤元間互為沖抵之記載,與上揭每年年
底(按:其中104 年度提早為11月)之庫存明細表有特別
標明某種盤元出貨若干數量的記載有別,再
徵諸各該非年
底之每月庫存明細表結存欄,常會顯示不同材質盤元若有
不足,會出現重量負數之情形(按:此時即由上訴人以其
有該材質同數量之盤元先行墊支),而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103 年、104 年、105 年底之結算,則因有在「盤元出貨
」內顯示材質重量之具體沖抵,固而各類材質規格盤元結
存數,只會出現零或正數,而不再有負數之情形,足見該
年底才是兩造就不同種類互為沖抵之時,其餘各月份TOTA
L 欄結存量,僅係不分材質而為單純重量加減計算之總和
,並不涉及各材質盤元沖抵之合意。是而兩造間向來係至
每年年底,始會就不同種類盤元為沖抵,至於年底以外每
月僅係單純記載「出貨」、「退回」、「損耗」或「入料
」,以憑作為當月盤元結存數量(以正數或負數代表盤元
剩存或負存量)(見原審審訴卷原證3 、4 、5 、7 ,即
第28、30、32、36頁之106 年3 、4 、5 、6 月之庫存明
細表等),供被上訴人核對,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原證3 、
4 、5 、7 庫存明細表
可證明兩造間存在以不同種類盤元
相互沖抵庫存的交易之情。被上訴人以其有回傳,即表示
兩造已合意沖抵盤元云云,自屬誤解。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線材加工廠,上訴人接受事業主
所交付的盤元,依據其訂單製作線材,以獲加工費用,被
上訴人係螺絲的事業主須購買並提供盤元線材加工廠製作
線材,不同型號盤元生產廠商雖眾,但各型號盤元有一定
規格,加工廠製出之線材,只要品質合格,事業主都會接
受,因為事業主根本無法判定加工廠所加工交付的線材。
線材加工廠,以各個事業主交付之同種規格但不同廠家的
盤元,加以混充、混用的情形,為螺絲行業內普遍存在的
現象。是否為基於其所寄存的盤元所製作,同種規格盤元
、各家公司生產者,售價容有差異,但只會影響事業主,
至於對加工廠則無影響,是而各該盤元價格差異對上訴人
並無影響,不會蒙受金錢損失,足見上訴人謂因不同種類
盤元間有價差,若欲就不同種類盤元互為充抵,需兩造協
商後始行為之,與行業現况相左云云,據為主張。惟此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不同廠商之盤元存在價差,
乃兩造不
爭之事實。加工業者,若將事業主指定之特定廠商所製高
價盤元,以低價盤元混充使用,將使事業主蒙受損害,該
製成之線材,並
非不得藉由現今科技
予以分析、檢驗其成
分,若有不實,必造成加工者商譽及經濟上之負面影響。
鋼鐵線材加工業之合作模式,通常為事業主購買各類鋼種
材料規格之鋼材後,堆置於加工業者之工廠存放,
嗣事業
主向加工業者下訂單,加工業者再依事業主指定鋼種、材
料及規格加工後,將線材成品運送至事業主指定客戶處所
交貨,如事業主下單後之各該鋼種材質規格數量之入料量
不足,加工業者若庫存材料充足,通常會請事業主補回相
同鋼種材料規格數量,同時先使用庫存料完成交工,如未
補回當由事業主給付材料費用,如此始為常態。被上訴人
所稱線材加工業者,會將不同廠商之盤元混充、混用,為
業界之常態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况商人將本求利,
兩造間往來盤元數量頗鉅,被上訴人亦
肯認不同廠商製作
之盤元有不同價差,縱使用廠商之同類盤元,在不同時期
亦有不同之價格,若可由一方任意以價值較低廉之盤元與
價高之盤元沖抵,他方將因而蒙受損失。被上訴人稱無庸
個別協商,依習慣即可為沖抵云云,自違經營者在商言商
之常情,是而上訴人謂需兩造協商後始得為之,為交易常
態等語,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反於常態之交易,
未舉證證明,而如前所述,上揭各該庫存明細表並不足認
定兩造有按月已就不同盤元為沖抵之事證,反却是僅在10
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即每年
底始有為不同盤元沖抵合意之行舉,已如前述(按:至於
上訴人願意沖抵之動機為何,非審究之點),兩造先前有
於各年底為盤元沖抵,乃係經由雙方確認後合意所為,並
非交易習慣之當然沖抵,兩造於106 年間並無不同盤元沖
抵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以不同種類盤元相
互沖抵庫存、墊支的交易習慣,該交易習慣,在兩造終止
承攬契約前,從未
合意終止 或改變云云,並非可取。
⒋依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庫存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就鋼種「進口1022AK 6.5」盤元使用73,581公斤,超
出其所有庫存數量69,056公斤,應補回4,525 公斤,106
年4 月被上訴人訂單使用「進口1022AK 6.5」之盤元4,05
9 公斤,應補回4,059 公斤,合計應補回8,584 公斤,扣
除106 年5 月退回加計耗損率數量303 公斤,應補回8,28
1 公斤,因被上訴人迄未補回,以106 年6 月「進口1022
AK6 .5」盤元每公斤17.5元計算(參考本院卷44頁聚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6 日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4,918 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使用鋼種「中龍
1022AK6 .5」之盤元44,831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29
,687公斤,應補回15,144公斤,於106 年6 月使用鋼種「
中龍1022AK5 .5」之盤元43,208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
量12,480公斤,應補回30,728公斤,因被上訴人迄未補回
「中龍1022AK6 .5」盤元、「中龍1022AK 5.5」盤元合計
45,872公斤,依106 年6 月間璟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 年6 月出售予被上訴人「中龍1022AK」盤元每公斤18.7
元計算(本院卷第115 、116 頁),被上訴人應給付857,
806 元,與前開「進口10 22AK 6.5 」盤元144,918 元,
合計1,002,724 元,加計5%
營業稅共1,052,860 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6 年7 月至11月倉儲費用40
6,886 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入料沙鋼盤元193,
754 公斤,放置上訴人工廠內,預為線材加工原料,因兩
造已交惡,不再承攬上該工作,被上訴人未將沙鋼盤元運
回,仍堆置上訴人廠區,致上訴人廠區空間之利用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934 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公斤
0.4 元計算106 年7 月至11月之倉儲費用387,510 元,並
加計5%營業稅(19,376元),合計應給付上訴人406,886
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留置物之直接
占有
人為
債權人,並非
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
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
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
該場所,不能謂留置物之所有人就該放置留置物之場所因
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另查,兩造於106 年6 月間交惡
後,上訴人曾於7 月間函被上訴人,囑其歸還積欠上訴人
之中龍、聚亨材料,及核對庫存、告知沙鋼盤元轉出(運
回)日期,陳述「原告請
被告將積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用(
清償),與核對庫存數量後,方可將沙鋼盤元自行運回」
(原審訴字卷第69頁),
考諸在兩造就費用、沖抵及扣款
等事宜,既有爭執,該106 年6 月入料之193754公斤沙鋼
,兩造且因就沙鋼是否已與中龍、進口盤元沖抵,而有沙
鋼剩量之差異尚未解決,在被上訴人未盡依上訴人所指為
給付前,因上訴人有留置權,被上訴人自難依其意志如數
取回,就兩造多年合作運作之全程觀察,上訴人雖主張其
就
系爭沙鋼盤元係106 年11月10日才行使留置權云云,惟
斯時係上訴人其留置權明白之宣示而已,並非在此時間之
前,其可在被上訴人未償費用前,可任令被上訴人取出沙
鋼,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是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要屬無據。又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
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
求償還,固
為民法第934 條所明定。然系爭沙鋼盤元因上該原因置於
上訴人工廠,上訴人
自承其並未實際因保管有支出必要費
用,則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
核與要
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支之材料費用1,202,90
6 元,在1,052,860 元及自催告給付
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
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倉儲費用406,886 元部分,亦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攸
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無碍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為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