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上訴人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屏東縣○○鄉○○村○○路即屏24線(下稱
系爭道
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將系爭道路巡查
修補及搶修工程決標於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8 日簽訂
「(101 )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A 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訂約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道路。
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派員巡查系爭道路時,即已發現系爭道路3K+75
0 處有一個佔據路寬3 分之1 的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卻
未依10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程屏東縣政府(單價
計價)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3.規定、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
作業規定(下稱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9 點及交通部養護手
冊(下稱養護手冊)第4.5.1
暨4.5.2 規定,立即清除坑洞
積水、修補道路,僅放置交通錐,致被害人林坤陽於101 年
8 月13日晚上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西向車道時,撞擊系爭坑洞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家屬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2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國
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國賠判決),上訴人並依
前揭
判決賠償新台幣(下同)2,084,103 元予被害人林坤陽之家
屬。
㈡上訴人已依法將全路線設置路燈,並無違法或過失。然被上
訴人在照明不足之路段,放任系爭坑洞未修補長達6 天,且
縱於101 年8 月12日雨勢趨緩時亦未修補,僅放置交通錐,
致生用路人生命危險。被上訴人未說明8 月9 日至8 月13日
長達6 天有何無法派員或不能派員修補之情形,且依101 年
8 月份巡查及修補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8 月9 日至11日
均有出勤紀錄卻未修補系爭坑洞、8 月12日無出勤紀錄,被
上訴人亦
自承於8 月13日仍有降雨之情況下,亦安排修補他
處,顯見連日降雨並不影響修補坑洞之工程進行。又依養護
手冊4.5.2 規定可知,縱使連日下雨,仍有緊急修補之方式
得先行填補坑洞,參以前案國賠
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
受僱人李添增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未即時修補之
懈怠。況且被上訴人係因備料不足,致未修補系爭坑洞,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加害給
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2,084,103 元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告
假執
行等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加害給付
乃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給付有瑕疵,並因該瑕疵
造成
債權人損害。
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修補系爭
坑洞,此應屬
給付遲延,
而非加害給付,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況且前案國賠確定判決已認定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道路夜間照明不足及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間並無
因果關係。再者,上
訴人管理之道路施工品質不佳,雨後達數百坑洞,惟依
兩造
契約內容及規格,被上訴人係配置2 輛工程車及4 名作業員
,分兩組進行每週1 次巡察道路、設置三角錐、修補格柵溝
蓋及坑洞,而屏東連續降雨
期間,被上訴人每日需修補50至
100 個坑洞以上,施工期程緊湊、耗盡人員體力及備料,被
上訴人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8 月9 日巡察時發現系爭坑洞,但因
路面積水且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8 月13日前,均連
日豪雨,而潮濕時填補坑洞容易造成瀝青散逸,故系爭坑洞
當時不適合修補。縱被上訴人員工曾於當日即101 年8 月13
日修補他處坑洞,亦不
足證系爭坑洞也適於修補,且兩造契
約及交通部養護手冊等規定,均無強制被上訴人需於雨天修
補坑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系爭坑洞處放置合格之反光標
誌交通錐
予以警示,以為適當安全之處置。被上訴人於雨勢
漸緩後
旋於101 年8 月14日修補系爭坑洞,則上訴人不能以
其後有事故發生即認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被
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瑕疵,亦無可歸責性,與本件損害間更無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林坤陽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
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3日給付被害人林坤陽
之父母合計2,084,103 元。
㈡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應依101 鄉道坑洞及破損
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暨屏東縣
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辦理之。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84,103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次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
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
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
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
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於101 年5 月間將系爭
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決標於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
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訂約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道路,且被上訴人並應依
101 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
充說明書)暨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0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
程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暨屏東縣政府道路巡
查作業規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
第50頁)。又被害人林坤陽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3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西向車
道時,撞擊系爭坑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其家屬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2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國賠確定判決),上訴人並依前揭判決賠償2,084,10
3 元予被害人林坤陽之家屬,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1 年8 月9 日發現坑洞時,應先行
以緊急修補之方式,避免系爭坑洞因用路頻繁、雨天侵蝕而
損害加劇,至遲亦得於8 月12日雨勢趨緩時進行修補,竟未
派員清除積水,修補系爭坑洞,即未依系爭契約、前開補充
說明書及養護手冊要求之「適當安全處置」為之,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導致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屬加害給付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就系
爭坑洞已依契約約定放置合格之三角錐,且依合約巡查次數
為每週一次,並於降雨稍緩後隔日立即修補,已為適當安全
之處置等語。查:
⑴按「廠商巡查人員必須確實巡查
本案範圍轄內路線,查看
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橋樑護欄及鋪面等可能影響用
路人安全之異狀,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做出適當安全處理
;若發現橋樑護欄或舖面等之損壞,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回報機關,鋪面之損壞應予以緊急搶
修。」,有10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程屏東縣政
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3.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次按「本作業規定未盡部分
準依交通部頒訂『公路養護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屏東
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9 點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
49頁背面)。
⑵依氣象局設置於靠近系爭肇事路段之新圍氣象站的逐時氣
象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101 年8 月7 日起
至14日止每日均有降雨,其中101 年8 月9 日降雨量為57
mm/ 日,101 年8 月10日為89.5 mm/日,101 年8 月11日
為84 mm/日,101 年8 月12日為6.5 mm/ 日,101 年8 月
13日為0.5 mm/ 日,101 年8 月14日為15 mm/日,而被上
訴人係自承於101 年8 月9 日巡查系爭肇事路段時即發現
系爭坑洞,因路面積水持續降雨無法修補而放置反光交通
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基此,系爭路段自被上訴人
發現系爭坑洞前後即101 年8 月7 日至12日止每日均有降
雨,且8 月10日、8 月11日之降雨量各達89mm/ 日、84mm
/ 日,即已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修訂之「大雨」(80mm/
日)標準,直至101 年8 月13日雨量始稍緩,應
堪認定。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8 月份巡查及修補統計表即「
8 月份統計表」「修補坑洞數」欄位(見原審卷第75頁、
第155 頁)
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所修補於同年8 月7 日為
55洞、8 月8 日為70洞、8 月9 日為55洞、8 月10為75洞
、8 月11日為74洞、8 月13日為105 洞、8 月14日為82洞
,即被上訴人
上開7 天中每日確修補50至100 個坑洞不等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8 月9 日雖發現系爭坑洞
,但因連日下雨,且8 月10日、8 月11日雨量甚鉅,不宜
修補,並須同時修補他處坑洞,每日達50-100坑洞,故待
雨勢稍歇後,隨即於101 年8 月14日安排修補工作,並無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為適當安全處置等語,
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前述補充說明書約定派遣足夠
人力,此從101 年8 月份巡查及修補統計表可知,8 月9
日至8 月11日被上訴人均有出勤紀錄卻未修補系爭坑洞,
8 月12日並無出勤紀錄,則應更有充分人力得以臨時調度
卻仍未派員修補,可認被上訴人在能派員修補之情形下,
先行修補其他坑洞並未派員修補系爭坑洞,乃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生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
加害給付云云。惟按「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
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
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有系爭契約第
9 條(原審卷第14頁反面)施工管理定有明文。次按廠商
道路巡查人員每次出工人數為4 人以上(2 組),有系爭
契約及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定有明文。而自被上訴人提
出其員工李添增、潘明順修補路段(即屏8 、屏18、屏19
、屏79道路)之照片,照片中為潘明順、拍照人員為李天
增(見本院卷第53-61 頁),其員工即潘明雄、吳光城二
人修補路段(屏50、屏85、屏100 、屏104 、屏106 道路
)之照片,照片中為潘明雄,拍照者為吳光城(見本院卷
第62-7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上開出工人數與
系爭契約「施工管理」之約定內容無違。再
參酌被上訴人
於8 月13日當日於上開路段總計修補105 個洞(見原審卷
第68頁、第155 頁) ,足認被上訴人依約派遣兩組人出工
巡查道路,並未違反補充說明書所訂「派遣巡查人員4 人
(2 組)以上」第二十一點規定(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僱用足夠員工或未妥善調度,
致修補系爭坑洞時間延宕,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云云,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添增於前案國賠案件中證
述在雨季亦是能修補,因連日積水無法修補云云,然連日下
雨,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修補坑洞之作業,被上訴人係因趕
著下班,且備料不足,致未修補系爭坑洞,自屬不完全給付
,並舉被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按「瀝青混凝土鋪面之修補工作,須注意施工
氣候之規定,除特殊情形需經工程司同意外,應於晴天及施
工地點之氣溫在10℃以上;若為交通安全或防止鋪面急速惡
化之緊急情況下,得以瀝青常溫混和料於潮濕氣候臨時修補
,惟事後應按一般養護方式重修。」,此有養護手冊第4.5.
1 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正面)。基此內容,得
知被上訴人原則上應於晴天施工,例外才得為交通安全於潮
濕氣候臨時修補,而非
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須於雨天修補坑洞
。上訴人固主張清除積水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並
引養護手冊4.5.2. 1.( 2) 規定之緊急養護方法為據。然查
該養護手冊4.5.2.1.( 2)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至
第137 頁),「常溫混合料填補法」係於緊急修護方法之下
的施工方法之一,內容尚且載明:「. . 惟其穩定性較不確
定. . 」等語,則本院認上訴人所據之上開養護手冊之規定
,尚
難認定強制被上訴人須於雨天排除積水即時補坑洞。又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添增於系爭前案國賠案件中雖證述
:發現有坑洞我們馬上會補起來,就算在雨季也是馬上補起
來,不會等下次巡察再補,只要一天內沒有阻礙就會補. .
. . (阻礙為何意?)比如路面有積水就無法補洞. . .8月
9 日巡邏時,雨天路面積水無法修補,到8 月14日比較晴朗
所以才派工去補,如果無法修補我們就會在旁邊放交通錐,
警告路人不要靠近等語(前案國賠案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4
至36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規範以觀(本院卷第
82頁),亦記載雨天、原地面潮濕或氣溫低於10度C 時不得
施工
等情,而上訴人不否認為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88頁
),
益徵契約並未約定雨天必須施工,並參酌被上訴人前述
8 月13日當日業已修補105 坑洞等情以觀,自難逕認被上訴
人當日有備料不足,致未修補系爭坑洞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當日趕忙下班備料不足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派員修補系爭坑洞,僅
在系爭坑洞設置交通錐,有違契約義務及未依101 鄉道坑洞
及破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暨
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暨養護手冊辦理云云。惟上訴
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前述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2,084,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
無據,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