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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訴人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屏東縣○○鄉○○村○○路即屏24線(下稱系爭道 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將系爭道路巡查 修補及搶修工程決標於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8 日簽訂 「(101 )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A 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訂約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道路。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派員巡查系爭道路時,即已發現系爭道路3K+75 0 處有一個佔據路寬3 分之1 的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卻 未依10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程屏東縣政府(單價 計價)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3.規定、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 作業規定(下稱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9 點及交通部養護手 冊(下稱養護手冊)第4.5.1 4.5.2 規定,立即清除坑洞 積水、修補道路,僅放置交通錐,致被害人林坤陽於101 年 8 月13日晚上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西向車道時,撞擊系爭坑洞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家屬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2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國 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國賠判決),上訴人並依前揭 判決賠償新台幣(下同)2,084,103 元予被害人林坤陽之家 屬。 ㈡上訴人已依法將全路線設置路燈,並無違法或過失。然被上 訴人在照明不足之路段,放任系爭坑洞未修補長達6 天,且 縱於101 年8 月12日雨勢趨緩時亦未修補,僅放置交通錐, 致生用路人生命危險。被上訴人未說明8 月9 日至8 月13日 長達6 天有何無法派員或不能派員修補之情形,且依101 年 8 月份巡查及修補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8 月9 日至11日 均有出勤紀錄卻未修補系爭坑洞、8 月12日無出勤紀錄,被 上訴人亦自承於8 月13日仍有降雨之情況下,亦安排修補他 處,顯見連日降雨並不影響修補坑洞之工程進行。又依養護 手冊4.5.2 規定可知,縱使連日下雨,仍有緊急修補之方式 得先行填補坑洞,參以前案國賠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李添增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未即時修補之 懈怠。況且被上訴人係因備料不足,致未修補系爭坑洞,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加害給 付。為此,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2,084,103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 行等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加害給付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給付有瑕疵,並因該瑕疵 造成債權人損害。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修補系爭 坑洞,此應屬給付遲延加害給付,故本件並無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之用。況且前案國賠確定判決已認定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道路夜間照明不足及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上 訴人管理之道路施工品質不佳,雨後達數百坑洞,惟依兩造 契約內容及規格,被上訴人係配置2 輛工程車及4 名作業員 ,分兩組進行每週1 次巡察道路、設置三角錐、修補格柵溝 蓋及坑洞,而屏東連續降雨期間,被上訴人每日需修補50至 100 個坑洞以上,施工期程緊湊、耗盡人員體力及備料,被 上訴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8 月9 日巡察時發現系爭坑洞,但因 路面積水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8 月13日前,均連 日豪雨,而潮濕時填補坑洞容易造成瀝青散逸,故系爭坑洞 當時不適合修補。縱被上訴人員工曾於當日即101 年8 月13 日修補他處坑洞,亦不足證系爭坑洞也適於修補,且兩造契 約及交通部養護手冊等規定,均無強制被上訴人需於雨天修 補坑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系爭坑洞處放置合格之反光標 誌交通錐予以警示,以為適當安全之處置。被上訴人於雨勢 漸緩後於101 年8 月14日修補系爭坑洞,則上訴人不能以 其後有事故發生即認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被 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瑕疵,亦無可歸責性,與本件損害間更無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林坤陽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 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3日給付被害人林坤陽 之父母合計2,084,103 元。 ㈡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應依101 鄉道坑洞及破損 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暨屏東縣 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辦理之。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84,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次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 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 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 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 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於101 年5 月間將系爭 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決標於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 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訂約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道路,且被上訴人並應依 101 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 充說明書)暨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0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 程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暨屏東縣政府道路巡 查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 第50頁)。又被害人林坤陽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3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西向車 道時,撞擊系爭坑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其家屬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2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國賠確定判決),上訴人並依前揭判決賠償2,084,10 3 元予被害人林坤陽之家屬,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1 年8 月9 日發現坑洞時,應先行 以緊急修補之方式,避免系爭坑洞因用路頻繁、雨天侵蝕而 損害加劇,至遲亦得於8 月12日雨勢趨緩時進行修補,竟未 派員清除積水,修補系爭坑洞,即未依系爭契約、前開補充 說明書及養護手冊要求之「適當安全處置」為之,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導致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屬加害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就系 爭坑洞已依契約約定放置合格之三角錐,且依合約巡查次數 為每週一次,並於降雨稍緩後隔日立即修補,已為適當安全 之處置等語。查: ⑴按「廠商巡查人員必須確實巡查本案範圍轄內路線,查看 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橋樑護欄及鋪面等可能影響用 路人安全之異狀,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做出適當安全處理 ;若發現橋樑護欄或舖面等之損壞,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回報機關,鋪面之損壞應予以緊急搶 修。」,有10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程屏東縣政 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3.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次按「本作業規定未盡部分 準依交通部頒訂『公路養護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屏東 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9 點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 49頁背面)。 ⑵依氣象局設置於靠近系爭肇事路段之新圍氣象站的逐時氣 象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101 年8 月7 日起 至14日止每日均有降雨,其中101 年8 月9 日降雨量為57 mm/ 日,101 年8 月10日為89.5 mm/日,101 年8 月11日 為84 mm/日,101 年8 月12日為6.5 mm/ 日,101 年8 月 13日為0.5 mm/ 日,101 年8 月14日為15 mm/日,而被上 訴人係自承於101 年8 月9 日巡查系爭肇事路段時即發現 系爭坑洞,因路面積水持續降雨無法修補而放置反光交通 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基此,系爭路段自被上訴人 發現系爭坑洞前後即101 年8 月7 日至12日止每日均有降 雨,且8 月10日、8 月11日之降雨量各達89mm/ 日、84mm / 日,即已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修訂之「大雨」(80mm/ 日)標準,直至101 年8 月13日雨量始稍緩,應認定。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8 月份巡查及修補統計表即「 8 月份統計表」「修補坑洞數」欄位(見原審卷第75頁、 第155 頁)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所修補於同年8 月7 日為 55洞、8 月8 日為70洞、8 月9 日為55洞、8 月10為75洞 、8 月11日為74洞、8 月13日為105 洞、8 月14日為82洞 ,即被上訴人上開7 天中每日確修補50至100 個坑洞不等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8 月9 日雖發現系爭坑洞 ,但因連日下雨,且8 月10日、8 月11日雨量甚鉅,不宜 修補,並須同時修補他處坑洞,每日達50-100坑洞,故待 雨勢稍歇後,隨即於101 年8 月14日安排修補工作,並無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為適當安全處置等語,屬有據,應 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前述補充說明書約定派遣足夠 人力,此從101 年8 月份巡查及修補統計表可知,8 月9 日至8 月11日被上訴人均有出勤紀錄卻未修補系爭坑洞, 8 月12日並無出勤紀錄,則應更有充分人力得以臨時調度 卻仍未派員修補,可認被上訴人在能派員修補之情形下, 先行修補其他坑洞並未派員修補系爭坑洞,乃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生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 加害給付云云。惟按「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 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 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有系爭契約第 9 條(原審卷第14頁反面)施工管理定有明文。次按廠商 道路巡查人員每次出工人數為4 人以上(2 組),有系爭 契約及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定有明文。而自被上訴人提 出其員工李添增、潘明順修補路段(即屏8 、屏18、屏19 、屏79道路)之照片,照片中為潘明順、拍照人員為李天 增(見本院卷第53-61 頁),其員工即潘明雄、吳光城二 人修補路段(屏50、屏85、屏100 、屏104 、屏106 道路 )之照片,照片中為潘明雄,拍照者為吳光城(見本院卷 第62-7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出工人數與 系爭契約「施工管理」之約定內容無違。再參酌被上訴人 於8 月13日當日於上開路段總計修補105 個洞(見原審卷 第68頁、第155 頁) ,足認被上訴人依約派遣兩組人出工 巡查道路,並未違反補充說明書所訂「派遣巡查人員4 人 (2 組)以上」第二十一點規定(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僱用足夠員工或未妥善調度, 致修補系爭坑洞時間延宕,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云云,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添增於前案國賠案件中證 述在雨季亦是能修補,因連日積水無法修補云云,然連日下 雨,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修補坑洞之作業,被上訴人係因趕 著下班,且備料不足,致未修補系爭坑洞,自屬不完全給付 ,並舉被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按「瀝青混凝土鋪面之修補工作,須注意施工 氣候之規定,除特殊情形需經工程司同意外,應於晴天及施 工地點之氣溫在10℃以上;若為交通安全或防止鋪面急速惡 化之緊急情況下,得以瀝青常溫混和料於潮濕氣候臨時修補 ,惟事後應按一般養護方式重修。」,此有養護手冊第4.5. 1 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正面)。基此內容,得 知被上訴人原則上應於晴天施工,例外才得為交通安全於潮 濕氣候臨時修補,而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須於雨天修補坑洞 。上訴人固主張清除積水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並 引養護手冊4.5.2. 1.( 2) 規定之緊急養護方法為據。然查 該養護手冊4.5.2.1.( 2)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至 第137 頁),「常溫混合料填補法」係於緊急修護方法之下 的施工方法之一,內容尚且載明:「. . 惟其穩定性較不確 定. . 」等語,則本院認上訴人所據之上開養護手冊之規定 ,尚難認定強制被上訴人須於雨天排除積水即時補坑洞。又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添增於系爭前案國賠案件中雖證述 :發現有坑洞我們馬上會補起來,就算在雨季也是馬上補起 來,不會等下次巡察再補,只要一天內沒有阻礙就會補. . . . (阻礙為何意?)比如路面有積水就無法補洞. . .8月 9 日巡邏時,雨天路面積水無法修補,到8 月14日比較晴朗 所以才派工去補,如果無法修補我們就會在旁邊放交通錐, 警告路人不要靠近等語(前案國賠案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4 至36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規範以觀(本院卷第 82頁),亦記載雨天、原地面潮濕或氣溫低於10度C 時不得 施工等情,而上訴人不否認為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88頁 ),益徵契約並未約定雨天必須施工,並參酌被上訴人前述 8 月13日當日業已修補105 坑洞等情以觀,自難逕認被上訴 人當日有備料不足,致未修補系爭坑洞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當日趕忙下班備料不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派員修補系爭坑洞,僅 在系爭坑洞設置交通錐,有違契約義務及未依101 鄉道坑洞 及破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暨 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暨養護手冊辦理云云。惟上訴 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前述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2,084,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