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盈營造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4,103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2,5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