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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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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之鐵皮廠房及廠房之堆高機,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莫 蘭蒂颱風期間遭上訴人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對上訴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 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9,945 元本 息(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透過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廠房之地主許立經與被上訴人聯繫協調,並於 106 年12月6 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昭達成「以42 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解之協議。詎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97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達成和解,即應依該和解 條件履行,本件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 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與被 上訴人協商,但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委由許立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許立經所開立之和解條件,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律 師費及執行費數額並無共識,自未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鐵皮廠房及廠 房內之堆高機,於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風期間遭上訴人 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原 法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2,739,945 元本息,該判決已於106 年11月15日確定。嗣被 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商 和解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2,739,945 元本息,該判決已於106 年11月15日確定 ,被上訴人即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 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兩造另行成立和解,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12月6 日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 執行費」和解之協議,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1 張及以證人許立經之證詞為憑。然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乃許立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對話紀錄,非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直接對話;且許立經 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中係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蔡董 事長晚上好,與張董一事,原則上談出共識,金額收42萬 加律師執行費,明天再詳細報告」等語,許立經另轉貼其 先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其內容為:許立經要 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原求償金額、律師、執行費用 及匯款帳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已交代公司小姐跟律 師拿資料(原審卷第10頁),細繹其內容,許立經僅係概 括表示已有初步共識,即以42萬加律師、執行費為洽談方 向,惟對於各項目列入和解範圍之確切金額,尚須待被上 訴人提供資料後,始能進行後續協商暨確認兩造最終願互 相退讓之範圍。是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 ⒉再由證人許立經於原審到庭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 伊去協調,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只是口頭講,並沒有真 正簽署,因為律師費及執行費多少錢並沒有提供給伊,所 以本件和解案沒有簽署,只是口頭上有講,是雙方對伊講 的,不是雙方面去講的。伊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有跟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原則上是要用42萬元加律師費、 執行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這些費用要問律師才知道 ,但沒有給伊回文,伊有找被上訴人的律師,律師說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交代,所以沒有給任何費用單據及金 額,本件要簽署才算數,因為這裡面並沒有把律師費用、 其他訴訟費用拿給伊,這件和解案就終止了。前案判決後 ,上訴人說之前被上訴人要他支付40幾萬元他願意支付, 伊問被上訴人之前是講多少錢,被上訴人說42萬元,並表 示要加上律師費等的等語(原審卷第49至54頁)。可知經 許立經與兩造分別協商後,初步協調結果雖為42萬加上律 師費、執行費,然關於律師費、執行費確切金額為何,後 續則未見兩造有何進一步確認及討論之動作,遑論兩造從 未就系爭判決事項直接為任何具體和解內容之研議及簽訂 ,則兩造之間充其量應僅停留於磋商談判之階段,尚未就 和解金額、和解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解之協議,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何其他足以妨礙或消滅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 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 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