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經理
訴訟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瀛
訴訟代理人 陳靜觀
被上訴人 莊明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被上訴人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四、被上訴人莊明亮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潛
水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莊明亮
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莊明亮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陸拾萬元
預供擔保
;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至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潛公司)進行潛水訓練結識台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靜
觀,陳靜觀於民國100 年間告以「印尼籍德威輪」(DEWIBU
NYU )船體(下稱
系爭船體)於95年7 月16日沉沒於臺灣北
海岸北緯25度18.945分、東經121 度30.944分,復以台潛公
司擁有潛水專業及豐富之打撈沉船經驗
云云,致上訴人誤認
如打撈系爭船體必可獲利,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
人出資300 萬元購買系爭船體,另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
印尼籍德威輪船打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先提供300 萬元供台潛公司負責打撈,及約定打撈工程
失敗或延期之虧損應由上訴人及台潛公司各負擔40%、莊明
亮負擔20%。
惟簽約後,陳靜觀僅告知被上訴人台潛公司打
撈尚無結果,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台潛公司已將上訴人
代墊之打撈費用300 萬元挪為己用,台潛公司受領該300 萬
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
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潛公司返還300 萬元之不當得
利。縱認台潛公司將300 萬元全數用於打撈工程,上訴人
爰
以105 年12月6 日
準備書狀㈡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損失等語。先位聲明:㈠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
元;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先、
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再主張系
爭船體買賣部分,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台潛公司有收受上訴人的錢,而係陳靜
觀收受其中280 萬元,餘20萬元匯予報關行,又因申請打撈
需有打撈執照,才以台潛公司之執照供申請。另台潛公司確
有進行打撈作業,並於提出原審提出估價單、房屋租約及經
證人張弘道、黃榮智、侯口山等人證述,絕無將系爭300 萬
元挪為己用乙情。又因沈船打撈作業除應具備專業能力外,
亦面臨海上作業之不確定性及相當風險,而
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時,陳靜觀即以口頭談到打撈費用控制在1,000 萬元,即
300 萬元僅為初期打撈費用,然台潛公司進行打撈作業後,
發現系爭船體沈於水下50公尺處,與原估計之沈船位置40公
尺不同,加劇打撈困難,需買受大型吊具等才得作業,然上
訴人拒絕提供資金,加以打撈亦受限天候、季風及海象等影
響而無法進行。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資金之人,且兩
造前即以口頭約定打撈費用盡量控制在1,000 萬元,然上訴
人不願再提供其他資金,以致無法繼續打撈,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擔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潛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
息;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船體於95年7 月16日沉沒於台灣北海岸北緯25度18.945
分、東經121 度30.944分。
㈡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300 萬
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於100 年9 月16日、同年7 月12日
各匯款150 萬元予陳靜觀。
㈢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台潛公司,乙方金主為上訴人,丙
方為莊明亮,第1 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船體」、第
2 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
分成比例為甲方40%、乙方40%、丙方20%」、第3 條約定
:「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程
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乙方40%、丙方20%」。
㈣長茂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檢送「印尼籍德威輪船體撈救計
畫」乙份,行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港
分局),請求核准打撈工作,臺北港分局於100 年7 月8 日
開會審查,長茂公司再於100 年7 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
慶洋公司負責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並辦理打撈許可相關手續
。慶洋公司則於100 年7 月27日檢送打撈計畫書乙份行文臺
北港分局,請求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經臺北港分局於同
年8 月3 日以基北港字第1003000830號函覆已同意備查。
㈤台潛公司與慶洋公司有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印尼籍德威
輪船體打撈合作契約書」,約定慶洋公司須出具打撈專業許
可證向
主管機關申辦打撈許可,並擔任
本案相關係業技術之
指導及諮詢。台潛公司應給付慶洋公司技術指導費用50萬元
,並於簽約後1 次付清。本契約書自簽訂後生效,有效期限
1 年。期滿如需展延期限,另由雙方協定確定。作業
期間本
項打撈許可僅供打撈系爭船體,不得從事與本案無關的打撈
作業。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準備書狀㈡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出資300
萬元提供台潛公司打撈系爭船體後出售,投資成功之利潤或
失敗時之虧損,應由上訴人及台潛公司各負擔40%、莊明亮
負擔20%
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真正之打撈契約書及
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7 、8 頁),然被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台潛公司返還打撈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
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
請求莊明亮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潛公司返還打撈款
3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台潛公司受領
300 萬元,卻完全無打撈系爭船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
不當得利,且此部分不主張終止打撈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7
頁反面)。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
是以當事人一方財產之損
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而於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給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
有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基於一定之目的,如本於一定
法
律關係而增益他方之財產,則該給付目的即為給付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資金予台潛公司,台潛公司負責打撈系爭船體,上
訴人因而本於該契約約定而交付300 萬元打撈費用予台潛公
司,自有給付目的,則台潛公司雖受領該300 萬元,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台潛公司返還3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莊明亮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
抗辯300 萬元是匯予陳靜觀,
而非台潛公司,且
其中20萬元是要給報關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
約定給付台潛公司300 萬元乙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
據(原審卷㈠第8 頁),該匯款單所示受款人為陳靜觀,且
陳靜觀於本案形式上雖以台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出庭陳述。
然陳靜觀為台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靜觀
自承(原審卷
㈠第81頁),參以系爭契約自始即由陳靜觀以台潛公司實際
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及莊明亮協商及簽訂契約,而兩造系爭
契約所以委由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作業,即係因台潛公司有打
撈經驗及打撈執照(本件因打撈作業條件不同,才另委由慶
祥公司打撈),且台潛公司亦抗辯其確有打撈支付400 餘萬
元,而非不當得利等語,亦即本件如非台潛公司領有打撈執
照,兩造不可能簽訂系爭契約,將打撈作業交由台潛公司負
責,而上訴人既交付陳靜觀300 萬元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打
撈費用,以其認知自係交由台潛公司契約實質負責人收受,
陳靜觀亦係本於台潛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而代為受領,是被
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未受領該300 萬元打撈費用,自不可採
。次查,陳靜觀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亦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51 號詐欺事件(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指上訴人)
匯款,我說打撈費用要支付給林武國(即慶祥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指上訴人)匯第二筆款(即100 年9 月16日匯款
)叫我從150 萬元中支付,所以我給林武國的20萬元是從這
裡支付」等語,並未敘及未收到300 萬元打撈費用,即將該
款用於其他如報關等情(原審卷㈠第155 頁)。
核與證人即
慶祥公司負責人林武國於
上開刑事偵查中證述:「陳靜觀、
張明亮及上訴人於向德威輪沈船代理人長茂公司購得沈沒之
船體後,
旋即委由具「打撈業許可證」之慶洋公司於100 年
7 月27日,檢具打撈計畫向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申請打撈
作業,經該局審查同意
准予備查」等語互核相符,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65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
審卷㈠第51至53頁)。
堪認此部分支付之20萬元自屬打撈費
用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實際僅收受280 萬元打撈費用云云
,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給付300 萬元予
台潛公司作為打撈費用,
堪予認定。台潛公司前開抗辯為不
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打撈作業是因上
訴人不繼續提供打撈費用至1,000 萬元,致未能繼續打撈,
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分攤300 萬元之虧損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之金額扣除
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乙
方(即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丙方(即莊明亮)百分之二
十;系爭契約另以手寫補註之第3 條約定:打撈工程因故延
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因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
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丙方百分之二十,有兩造
不爭之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7 頁)。且依兩造於原
審攻防,即由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購買系爭船體
所有權(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由上訴人另提供300 萬元供後續打
撈作業所需,而打撈作業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是兩造約
由具申請許可打撈作業流程、人脈之莊明亮負責申請打撈許
可,實際打撈作業則由具打撈經驗之台潛公司於取得許可後
負責作業之分工。及打撈船體完成出售後如有所得,按契約
第2 條約定分配盈利,如無第2 條之盈餘或未能完成打撈,
則依第3 條約定由兩造分擔虧損,亦即依兩造間約定真意,
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僅屬預墊性質,則兩造應於系爭打撈作業
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時,按契約第3 條約定比例分擔虧損,
亦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口頭約定打撈費用
控制在1,000 萬元以內,上訴人自己不照約定提供資金,不
得請求分擔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既以書面
簽訂系爭書面契約,且系爭契約書面是由莊明亮打字好,提
交上訴人及陳靜觀後,由上訴人手寫第3 條之約定,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而兩造既得於
合意後以手寫方式
記載契約第3 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書上,如兩造間合意上訴人
應提供1,000 萬元打撈費用,且此金額攸關打撈得否成功,
衡情兩造當會就此重要事項以相同方式即手寫於系爭契約書
上,以資明確,卻未記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約
定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其應繼續提供資金
至1,000 萬元之義務等語,即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於其提
供300 萬元打撈費用後,兩造間若有系爭契約第3 條之情形
,即應依該約定分擔損失,為可採。
⑶次查莊明亮委請慶祥公司申請許可打撈獲准之事實,有上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上訴人
亦未否認打撈執照、程序業經獲准,且此部分為打撈作業必
備之前置作業,自為兩造約定打撈作業之一部,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執行打撈工作及支付打撈費用。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
系爭打撈作業已支付411 萬8,138 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估
價單、明細表及船舶進出港檢查
記錄等為證(原審卷㈠第37
至50頁),上訴人雖否認為真。然上訴人既備位主張台潛公
司收受300 萬元後縱全數用盡,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分擔等語,足認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已不爭執其所交付之300
萬元,台潛公司已全數用於打撈費用。又系爭打撈作業,自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第2 次匯款150 萬元予台潛公司後
,既未再匯款,且否認有再匯款之義務如上(即兩造未約定
1,000 萬元打撈費用),被上訴人亦無意付款。且台潛公司
與上訴人均認打撈作業已因無從繼續而有終止結算必要(本
院卷第68頁);另莊明亮雖不同意結算等語(本院卷第78頁
)。然系爭打撈作業
迄今幾近7 年,且無新資金之注入而未
能繼續,客觀上足認契約已目的不能達成。參以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既已考量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之不確定性,而於第3
條約定「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等情即應依比例分擔損
失,已為終止契約、結算虧損之退場約款。且系爭打撈作業
迄今7 年,兩造均無意繼續投資打撈,契約目的已確定不能
成就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 年12月4 日補正狀主張
備位聲明,並主張已以105 年12月6 日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
終止契約,
嗣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自合於第3 條約定之
終止契約,結算分擔損害約定。
⑷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打撈失敗後,導致投資虧損,兩造
應按上訴人百分之四十、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莊明亮百分
之二十分擔,均於前述。而上訴人已支付300 萬元打撈費用
,被上訴人表示已全數花用於打撈,業經本院認定,則上訴
人之虧損為300 萬元,依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台潛公司、
莊明亮各應依此分擔,即各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60萬元
,自為有理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利息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4 日
才以補正狀請求備位聲明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
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得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認該請求分擔虧損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12月6 日
始到達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若因系爭打撈契
約另有虧損,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於
本院以
反訴請求,自不得於本件中審酌,然不影響其等另行
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台潛公司受領其給付之300 萬元
打撈費用,卻未打撈,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台潛公司返還30
0 萬元等語,為不可採。又其主張系爭打撈作業已無從續行
,兩造間應依契約第3 條約定分擔虧損,即台潛公司應分擔
120 萬元、莊明亮應分擔60萬元虧損等語,為可採。從而,
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台潛公司給付300 萬元
及其利息,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
台潛公司、莊明亮依序給付120 萬元、60萬元,及均自補正
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但本院認有必要,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
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餘利息部分,
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