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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上訴人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忠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9 日簽 訂「業務行銷代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由 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上之土地及建物(共8 戶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業務行銷事宜。嗣因景氣不佳,銷售 不如預期,兩造乃於105 年4 月18日簽立「不動產包銷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雖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 2 項更動,惟就溢價折算部分,仍應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 第4 項約定計算。然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且 領取部分佣金,並扣抵溢價新台幣(下同)61,770元後,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建物編號A2棟、A7棟、A8棟、A3a 棟尚積 欠被上訴人佣金1,427,580 元,並未依約於105 年11月10日 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佣金。又被上訴人 於委銷過程中,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編號A3 棟作為實品屋裝潢,被上訴人因此代墊裝潢費用2,205,900 元,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得向上訴人請領代墊 之裝潢費用,詎上訴人僅給付150 萬元,尚餘705,900 元未 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代墊款705,900 元 。另被上訴人在銷售系爭不動產過程中,額外支出人事費用 35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委銷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3,48 0 元,其中1,927,580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555,9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銷契約原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並 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總價12,000,000萬元(共8 戶)為銷售底 線,且為使被上訴人更能靈活擬定銷售策略,被上訴人得折 價售出部分房屋,再溢價售出部分房屋,按其總和再由兩造 分攤溢折價金額。然自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 以來,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系爭不動產均未售出,上訴人為 使房屋銷售順遂,兩造另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就第1 棟房屋得以低於底價出售,以增加買氣而吸引 後續購屋人潮,然上訴人並無降低全部底價之意,是故被上 訴人仍應按系爭委銷契約之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委銷契約以低於原定底價之價額售出,自無從請 求給付佣金。又被上訴人雖支出裝潢費用2,205,900 元,惟 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裝潢 費用50% ,上訴人業已給付150 萬元裝潢費用,被上訴人再 請求給付裝潢費用,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人事費 用部分,因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擔,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以低於 底價出售A3棟建物,而獲有佣金之不當得利338,000 元,並 致上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205,900 元,另被上訴人獲 有預付裝潢費之不當得利397,050 元,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 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4,094 元,及其中1,88 8,194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5,900 元 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人事費用35萬元、及其餘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業務行銷事宜。 ㈡嗣因景氣不佳,銷售不如預期,兩造復於105 年4 月18日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更動系爭委銷契約之第4 條第2 項。 ㈢被上訴人已將委售之前揭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並已領取部 分佣金,尚餘A2(實際銷售金額1,300 萬元)、A7(實際銷 售金額1,338 萬元,扣除採光罩27萬元,實際金額1,311 萬 元)、A8(實際銷售金額1,360 萬元)、A3a (實際銷售金 額1,300 萬元)之佣金尚未領取。上訴人尚積欠A2、A3a 各 棟佣金338,000 元、A7棟佣金340,860 元、A8棟佣金433,10 4 元,合計銷售佣金1,449,964 元。 ㈣在委銷過程中,被上訴人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支出 實品屋裝潢支出裝潢費用206 萬元、傢俱費用32,000元、採 購暨安裝冷氣費用113,900 元,合計2,205,900 元,上訴人 已給付其中1,500,000 元。 ㈤A3棟實際簽約價係1,500 萬元,A3棟買受人確實已交付被上 訴人1,500 萬元,被上訴人亦將該款項如數轉給上訴人收受 。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裝潢費用、傢俱費用、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餘款705,900 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A3棟佣金不當得利338,000 元、預付裝潢費不當得 利397,050 元、低於底價銷售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205,90 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裝潢費用、傢俱費用、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餘款705,900 元 ,有無理由?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或由兩造各自 負擔二分之一? ㈠經查:被上訴人在委銷過程中,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 ,支出裝潢費用206 萬元、傢俱費用32,000元、採購暨安裝 冷氣費用113,900 元,合計2,205,900 元,上訴人已給付其 中1,5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1 份、票面金額 21萬元及票面金額118,650 元之支票各1 張、付款簽收簿1 份、保固切結書1 份及統一發票2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5頁至第82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如有必要加強銷售 賣點須施作裝璜實品屋,雙方同意先行各代墊50%裝璜費用 ,裝璜費用不得併入該戶銷售佣金請款,甲乙方代墊之50% 裝璜費用,該裝璜實品屋售出後可請領代墊款,乙方結案時 若尚未售出,則轉成乙方之銷售必要費用支出,依第13條第 1 項處理等語,此有系爭委銷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 頁)。綜觀該條關於兩方代墊之用語,及在該實品屋售出後 領取代墊款、未售出則轉為銷售必要費用支出之約定,並配 合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銷售底價本不含裝潢費用之 約定,可知該裝潢費用,在該實品屋已銷售之情形下,本應 納入作為銷售金額之計價範圍中,而由買受人負擔,故所謂 代墊,實係指兩造為買受人代墊,而價金之總額應扣除該裝 潢費用,即為實際之銷售金額,即若該價金均已歸由出賣人 即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所代墊之裝 潢費用,方符上開約定之真意。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 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裝潢費用50 % 云云,實屬無據。 ㈢復查:被上訴人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合計支出裝璜 費用2,205,900 元,業如前述。惟A3棟實際簽約價係1,500 萬元,A3棟買受人確實已交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被上訴 人亦將該款項如數轉給上訴人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 ),被上訴人並主張:裝潢費用逾200 萬元部分(即205,90 0 元)係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將該部分裝潢贈送買方作為 交屋禮,其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已扣除該部分款項,係被上訴 人為求圓滿即「自行吸收」不向上訴人請款之美意,並無不 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復觀諸前開請款單載明: 「成交金額:1,500萬元-裝潢200 萬元=1,300 萬元;請款 金額1300(漏掉「萬」)元×2.6%=338,000 元」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相符。足認前開205,900 元裝潢費用 係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自行吸收」之款項,自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裝潢 費用200 萬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裝潢費用15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裝潢費用5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A3棟佣金不當得利338,000 元、預付裝潢費不當得 利397,050 元、低於底價銷售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205,90 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A3棟請領佣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A3棟實際簽約價係1,500 萬元,A3棟買受人確實 已交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被上訴人亦將該款項如數轉給 上訴人收受,裝潢費用逾200 萬元部分(即205,900 元)係 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將該部分裝潢贈送買方作為交屋禮, 其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已扣除該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求圓 滿即「自行吸收」等情,業如前述,則A3棟之實際銷售金額 1,300 萬元已達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請款佣金標準,被上訴 人自得請領佣金338,000 元,其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A3棟以低於最低底價出售,上訴 人受有損害云云。然A3棟之實際銷售金額為1,300 萬元,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以低於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區間底價 之最低底價出售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底價 銷售,致上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損害205,900 元云云,自非 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A3棟裝潢費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裝潢費用係由客戶負擔,而系爭委銷合約第6 條第4 項 係因兩造先行代客戶支出裝潢費用予裝潢公司,乃約定由兩 造各代墊裝潢費用50% ,實係指兩造為買受人代墊,而價金 之總額應扣除該裝潢費用,即為實際之銷售金額,若該價金 均已歸由出賣人即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 求其所代墊之裝潢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A3棟 裝潢費用2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0 萬元,被上訴 人尚得請領50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無 受有預付裝潢費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有預付裝潢費不當得利397,050 元云云,即非可採。 八、末查,上訴人尚積欠A2、A3a 棟佣金各338,000 元、A7棟佣 金340,860 元、A8棟佣金433,104 元,合計銷售佣金1,449, 96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加計裝潢費 用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扣抵溢價61,770元,合計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88,194 元(計算式:1,449,964 + 500,000 -61,770=1,888,194 元)。又依系爭委銷合約第 5 條第2 款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月月底結算並送請款 單後,應於次月10日給付,有系爭委銷合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0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款最遲於105 年9 月26 日即已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與上訴人,亦有該等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4頁),足認上訴人應 於105 年10月10日前給付銷售佣金。因被上訴人僅請求自同 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88,194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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