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泓鈺
被
上訴人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
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
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
7 年9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
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繳納,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
詢表附卷
可憑。
是以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