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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 被上訴人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 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 7 年9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繳納,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 詢表附卷可憑。是以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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