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蔡坤得(即蔡初得)
訴訟
代理人 蔡曜燦
被
上 訴人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奐佑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上 訴人 公業蔡高陞
法定代理人 蔡調經
訴訟代理人 蔡調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7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下稱公業)之
派下員,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公業所有,
詎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蔡調經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出售被上訴
人公業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被上
訴人公業全體派下員共19人,當日出席(含委託出席)者13
人全數同意通過該議案,被上訴人公業
嗣於同年6 月6 日與
被上訴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就附
表所示12筆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並以104 年1 月13日買賣為
原因於104 年1 月3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既
屬公業所有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財產,依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
規定,系爭土地之出售等處分行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
為之,而系爭會議僅13人出席,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自無權出售系爭土地。
嗣後亦未經未出
席之派下員承認,自不生效力。
㈡又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關於財產之處
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
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之同意,而祭祀公
業條例就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規定當係
土地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次按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12號民事判決,審認伊之胞兄即訴外人蔡初男與伊之派下權
應各為1/6 ,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祭祀公業蔡高陞管理
暨
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公業所有派
下員,亦不得以派下員人數進行多數決之表決方式變更派下
員之派下房份比例,故應以派下權之房份為計算出席數之基
礎,方符公平原則。因以伊、蔡初男(房份均為6 分之1 )
及其餘未出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蔡宗偉、蔡宗琛、蔡茂男及
蔡文男等4 人(房份均為1/27)計算,計有13/27 派下權房
份未參與系爭會議,未達具3 分之2 以上派下權房份出席及
其中超過3/4 以上房份表決通過,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㈢伊為被上訴人公業之一員,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自有
確認利益
,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旺德福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
為判命:(一)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
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公業並
非祭祀公業,追加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業非祭祀公業」。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公業之祀產,為公同共有物,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其提起本訴前,亦未經派下員
會議決議後為之,
難認本件起訴業經其餘派下員同意,上訴
人遽以個人名義起訴,顯與法未合,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
地為公同共有,復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應訴、起訴,實屬當
事人不適格。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819 條第2 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6
2 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依系爭規約、祭祀公
業條例、土地法或民法規定定之,尚不得謂其非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會議召開時,已由13名出席之派下員
全體同意通過制定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並經高雄市岡山區
公所備查在案,系爭規約之修定程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及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是就被上訴人公業財
產之處分,已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就祀產土地之
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非不可由公業派下員以派下
員過半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茲系爭
規約第11條既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經全體派下現員1/2 以
上同意得授權管理人處理一切權限」,且系爭會議計有派下
員13名出席,並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出售乙事,經出席派下
員全數表決同意通過,復有派下員會後出具授權管理人蔡調
經處分一切財產之同意書計16份,已符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
,亦逾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定「應有派下現員2/3 以上之
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之同意」之要求,被上訴人公業管
理人蔡調經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移轉予被
上訴人旺德福公司,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係信賴系爭土地所為登記、被上訴人公
業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約定進而為本件之買賣,為善意
第三
人,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者應優先受保護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聲明,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公業蔡高陞並非祭祀公業。(三)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旺
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以下事實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就此
予以爭執,
堪認定為真實。
㈠附表所示12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有。
㈡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蔡調經於103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
,提案出售附表所示12筆土地,該會議經13名派下員出席(
含委託出席) 並全體同意通過該提案,蔡調經於103 年6 月
6 日
乃代表被上訴人公業與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就附表所示
1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以104 年1 月13日買賣原因,於
104 年1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上訴人公業於103 年3 月2 日之派下現員計包含訴外人蔡
福來、蔡宗恕、蔡宗恩、蔡秀男、蔡宗偉、蔡宗琛、蔡昭男
、蔡茂男、蔡文男、蔡正中、蔡調風、蔡調經、蔡調雄、蔡
調南、蔡文哲、蔡宗謀、蔡宗勳、蔡初男、上訴人等19人,
當日經蔡福來、蔡宗恕、蔡宗恩、蔡秀男、蔡昭男、蔡正中
、蔡調風、蔡調經、蔡調雄、蔡調南、蔡文哲、蔡宗謀、蔡
宗勳等13人出席並全數同意通過出售附表所示12筆土地之提
案(蔡宗偉、蔡宗琛、蔡茂男、蔡文男、蔡初男、上訴人等
6 人則未出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並非祭祀
公業」,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應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並非祭祀
公業」,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並非祭
祀公業」(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
追加,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
管理人蔡調經與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因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權處分,嗣
後未經未出席之派下員承認,且未經派下員2/3 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超過3/4 同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第14條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故其此部分追加之請求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且追加之訴得
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故追加之訴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人
同意。
⒉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非祭祀公
業,但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為祭
祀公業,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有關之規定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
等情,且被上訴人亦
主張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為祭祀公業,並提出被上訴人公
業之派下員開會紀錄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開會紀錄為
真正,只否認其決議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公業確為祭祀公
業無誤。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業蔡
高陞並非祭祀公業」,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惟被上訴
人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之行為,因違
反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經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土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或存在即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之確認判決除去,
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得依
上開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
判之結果定之。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
,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
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
要
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
與否,而對當
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
亦非就
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
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既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為適格
之原告。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
法人者,對於祭祀公業起訴應按
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無須列全體
派下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亦僅列管理人姓名並記名某公
業管理人即可,亦無須列全體派下員為被告)。故被上訴
人辯稱:此部分應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為
被告始為適格之被告
云云,亦非可取。
⒊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
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
共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請求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單獨提起此部分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適格之
原告,被上訴人抗辯
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
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
部分」( 派下權比率)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是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倘非法人之祭
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程序,則首應探求是
否符合規約之約定,如規約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
體處分祀產之約定時,該管理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派下
員發生效力;若無此特別約定,其
不動產之處分始應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行之;如未符合上開
土地法規定,則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能處分公業不動
產。
⒉次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
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已於96年
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
。是臺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
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
,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另按祭祀公業無
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
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
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故祭祀公業
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而上開規定所定「1 年
內」之
期間非除斥期間,僅具宣示性質,並未限制祭祀公
業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
依此,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之一
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
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
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
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基
於私權自治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
申言之,該管理人以
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
各派下員不生效力。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上訴人就此自原審
迄今,均未予爭執,自
堪認定被上
訴人此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公業於
103 年間之派下現員共計19人乙節,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103 年2 月1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330228500 號函及所附
被上訴人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附卷為憑(
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1至34頁)。被上訴人公業於103 年3
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系爭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 項規定,應有「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人數、出
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以被上訴
人公業
斯時之派下現員19名計算,即應有13人以上出席(
計算式:19人×2/ 3=13人),並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
同意,而103 年3 月2 日之派下員會議,共有13名派下員
出席,全數同意制訂系爭規約,已逾出席人數4 分之3 ,
並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 年4 月24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
330634400 號函同意備查,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及系爭會議
開會紀錄在卷
可稽(見一審訴字卷一第26至30頁、一審橋
頭地院審訴卷第126 至130 頁),故系爭規約之訂定符合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規約
甚明。
⒋系爭規約第7 條載明:「本公業置管理員1 人,由派下現
員書面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職務管理財產,對外代表本
公業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第11條載明:「本公業財
產處分經全體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得授權管理人處
理一切權限。」,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參(見一審訴字卷一
第27頁),系爭規約第11條既有載明經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即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被上訴人公業之
財產為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倘經由派下現員
2 分之1 以上同意,自得就被上訴人公業之系爭12筆土地
處分或設定負擔。而被上訴人公業於103 年3 月2 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共13名,全數同意通過出售系爭
12筆土地,並選任蔡調經為新任管理人。嗣由管理人蔡調
經代表被上訴人公業與被上訴人旺德福公司於103 年6 月
6 日就系爭1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一審高雄
地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 ,再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
1 月13日買賣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辦理移轉登
記時出具派下員蔡宗謀、蔡正中、蔡調經、蔡宗勳、蔡調
風、蔡昭男、蔡調南、蔡調雄、蔡文哲、蔡宗恕、蔡茂男
、蔡宗恩、蔡福來、蔡宗琛等14人於104 年1 月13日經
公
證之同意書,表示其14人同意依系爭規約第11條,授權管
理人蔡調經處分被上訴人公業一切財產即系爭12筆土地,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12筆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資料附卷
可佐(見一審訴字卷一第108 至18
2 頁),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係經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14人同意,與系爭規約第
11條所定處分被上訴人公業財產應經全體派下現員2 分之
1 以上(移轉當時派下現員共19人×2 分之1=10人)同意
授權管理人處理一切權限之約定相符,應為合法有效之
法
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旺
德福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⒌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
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
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
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
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
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
人公業財產之處分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
惟上開條文係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
之監督」乙節,顯見依該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祭祀公業法
人」始應適用該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公業並非祭祀公業法
人一情,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
主張尚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旺德福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業蔡高陞非
祭祀公業」,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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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被上訴人公業名義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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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高雄市○○區○○段○○○○○號│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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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同段1018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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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同段1019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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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同段102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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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同段103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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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同段1030-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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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同段1030-2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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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同段1030-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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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同段1030-4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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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同段1030-5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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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同段103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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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同段1031-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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