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李振福
訴訟
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炫
諭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
訴之聲明,本院於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宜達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簽訂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夥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何宜達出
資360萬元,共同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
嗣於105
年10月、11月間,上訴人向何宜達洽談合夥股份買賣事宜,
經何宜達同意以600萬元出售,何宜達遂於105年11月25日寄
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否優先承購,遭被上訴人拒絕後
,上訴人與何宜達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合夥出資額
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合夥股份。
因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事務完全由被上訴人執行,然被
上訴人
迄今均未發放合夥利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經營
狀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帳冊供上訴人查閱。為此,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交
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之如附表所示帳簿資料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律
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固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
系爭合夥協議,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
惟依系爭
合夥協議第1、2條,被上訴人、何宜達約定各自出資240萬
元、360萬元,且應於104年1月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即板信
商業銀行陽明分行02062****07484,戶名:何宜達,下稱系
爭帳戶)始生效,何宜達並未依
上開期限匯入出資款項,是
系爭合夥協議尚未生效,何宜達並
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
合夥
人,自無從轉讓合夥股份予上訴人。又縱認系爭合夥協議有
效,然何宜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讓合夥股份,違反民法
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自何宜達受讓小
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股份,並本於合夥人地位,行使民法
第675條規定之事務檢查權,
洵屬無據。再者,民法第675條
所定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範圍,應僅以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
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為限,是縱認何宜達已有效轉讓其所有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
合夥股份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所
示資料,顯非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
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
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5、35所示帳簿資料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
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前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何宜達出資360萬元,成立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
2、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何宜達應於104年
1月1日前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合夥協議始生效。然
何宜達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匯入3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1月6日始匯入240萬元。
3、何宜達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
與
第三人達成以600萬元出售其所有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
夥股份全部,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
承購。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
拒絕與第三人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何宜達無轉讓出資
額之權利」。
4、何宜達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合夥協議是否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
2、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是否未排除民法第683條之規定?
此有無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
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
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夥協議是否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
1、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
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
乃以其他方
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
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何宜達並未依系爭合夥協議所定期限匯
入出資款項,是系爭合夥協議尚未生效
云云。
惟查,依系
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均應於104年1
月1日前將出資額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合夥協議始生效,
然何宜達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匯入3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
04年1月6日始匯入24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4頁背面),是系爭合夥協議雖於第2條就出資額
給付之履行
期間及方式約定有特別生效要件,但何宜達與
被上訴人均未確實依循該約定期限履行。復參以系爭合夥
協議第3條約定:管理方式由乙方(被上訴人)全權委託
甲(何宜達)管理,乙方只參與盈餘及盈虧之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頁),經原審法院函詢訴外人國通企業社
、鍾德榮、聯立貿易有限公司、蕭敬賢,其等分別回覆稱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有向其等購買電器設備、藥薰設備、
冷氣機含安裝、裝潢等,且裝置完成並已收取工程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26頁、第227頁、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於105年10月之前有營
業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可見何宜達確
有陸續完成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設備建置及付款予廠商,且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已繼續經營長達1年7個月。故由此觀之
,應認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已默示
合意變更之前合夥出資額
履行之給付方式,且繼續合夥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長達
1年7個月,自不得僅執何宜達未依約於104年1月1日前匯
款36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認系爭合夥協議尚未成立生效
。
3、又被上訴人與何宜達既均未依系爭合夥協議之出資額履行
方式,而已默示合意變更上開特別生效要件,且繼續合夥
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已不以
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生效要件,則縱認何宜達並未履
行其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54條
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688條
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
合夥契約
尚未生效。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協議因何宜達未履行
出資額而尚未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是否未排除民法第683條之規定?
此有無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
1、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
3條定有明文。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
彼此信任而成立
,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也
。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
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
禁止轉讓之列(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合夥
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
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
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
2、
經查,依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要
處理股份,另一方均有優先承購權,不得私下賣掉手中持
股,另一方放棄承購使(始)得將股份賣給第三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足認合夥人轉讓股份時,其
他合夥人有優先承購權,然並未約定其他合夥人放棄優先
承購權時,合夥人即得不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任意轉讓股
份。又參照
前揭民法合夥規定之立法意旨,若認其他合夥
人放棄優先承購權,合夥人即得任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
人,將喪失合夥人間基於彼此之信任而經營合夥之本意,
且將有礙合夥事務之執行。
是以,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之
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與何宜達之任一方要處理自己之
股份時,另一方有優先承購權,若另一方放棄優先承購權
時,仍須民法第683條規定取得另一方同意始得將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已事先約
定合夥人不願優先承購時,即同意另一方轉讓合夥股份云
云,
核屬無據。
3、次查,何宜達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與第三人達成以600萬元出售其所有小港濟世中醫
診所合夥股份全部,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是
否優先承購,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稱「拒絕與第三人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何宜達無轉
讓出資額之權利」等語,何宜達遂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4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第三人合
夥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且證人何宜達於原審亦證稱:
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我將股份賣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7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何宜達於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不得將合夥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是縱何宜
達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轉讓出資額之行為無
效,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主張其已為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人,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
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
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承前所述,上訴人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人,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至
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
影印方式查閱,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人,故其依
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
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5、35
所示帳簿資料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
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應提出之帳簿資料 │
├──┼────────────────────────┤
│ 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
所載零用金項目│
│ │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中醫收入項│
│ │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美容部收入│
│ │項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其他收入項│
│ │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支出項目之│
│ │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一般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掛號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健保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門診部分負擔收入│
│ │項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其他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藥品材料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薪資支出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租金支出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文具用品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旅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1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運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1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郵電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修繕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廣告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水電瓦斯費項目之│
│ │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保險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交際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稅捐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折舊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伙食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職工福利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油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書報雜誌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勞務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清潔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雜項購置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衛材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3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雜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3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利息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銀行存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