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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李逸芸(即李明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李惠珍       李宇騰(原名李逸旻)       李逸斌 被 上訴 人 莊智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其中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0.71 平方公尺(依序為12 .25 平方公尺、18.46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逸芸、黃李惠 珍、李宇騰、李逸斌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5 分之1 、5 分之 1 、5 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2.29 平方公尺(依序各0.75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上訴人李逸芸、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應分 別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 ○○○○○○ ○號土地(前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稱231 、232 及232-1 土地),經原審判決變 價分割後,原審被告李明朗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 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下合稱黃李惠珍等),故將其 等列為上訴人。其次,李明朗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1 月20日,將其系爭土地及2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 ,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逸芸,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62 頁),而除李明 朗、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外,經 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發文函請黃李惠珍等表示是否同意由 李逸芸承當訴訟,黃李惠珍等未表示是否同意,李逸芸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02 頁),李明朗脫離本件訴訟。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 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 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 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李逸芸承當訴訟後,於110 年10月4 日就原審 判決變價分割232-1 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撤回(見本院卷三 第29頁),經本院通知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是否撤回 此部分上訴,其等逾10日未表示是否撤回,依前揭規定,視 為撤回此部分上訴。 三、黃李惠珍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而系爭土地如分別分割予各共有人 ,將致土地零碎,妨害土地利用價值,是應以合併分割較符 合社會經濟效益。若不採合併原物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 ,以兼顧兩造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29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30.7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於分割後維 持共有。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 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變價分 割232-1 土地撤回上訴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縱認其得請求分割,應採變價分割 較為妥惟於本院則請求全部分割為上訴人所有,或以採 附圖一分割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合併分割,由上訴人 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3-84 、127-128 、130-131 頁、本院卷三第29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求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分別為被上訴人2/7 、李明朗2/7 、黃李惠珍1/7 、李宇騰1/7 、李逸斌1/7 。 李明朗之應有部分2/7 於本件訴訟中之106 年11月20日轉 讓給李逸芸。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 是李晴朗所移轉,李明 朗、黃李惠珍與李晴朗、李尚郎為兄弟姊妹,李逸斌為李尚 郎之子,李宇騰與李逸斌為堂兄弟關係,上訴人間為親屬關 係。 ㈢231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商業區;232 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土地上有李明朗所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四所示。 ㈤系爭土地寬度約0.6 公尺,小於法定最小寬度7.1 公尺,深 度約11.6公尺,小於法定最小深度15公尺,屬高雄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之畸零地,如再分割後仍屬畸零地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下稱工務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34 頁)。 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 報告中關於李明朗部分,兩造同意應改為李逸芸。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如何找補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 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 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信 屬實。而李逸芸及前手李明朗固曾主張李明朗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經另案 判決李明朗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上訴人已不再爭執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見本院 卷二第227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 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其次,231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商業區;232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地目建,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形狀分別呈現三角形、梯型, 2 筆土地合成近似銳角三角形;又系爭土地上有李明朗興建 之系爭建物及雨遮,為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前方設置李明 朗及被上訴人之攤位,販賣乾貨等物,經原審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254 、114-123 頁) ,而系爭土地寬度約0.6 公尺,小於法定最小寬度7.1 公尺 ,深度約11.6公尺,小於法定最小深度15公尺,屬高雄市畸 零地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之畸零地,如再經分割後仍屬畸零 地,有工務局106 年6 月8 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4 頁),是李逸芸以系爭土地上仍有李明朗居住使用之系 爭建物,被上訴人則考量家人原在系爭土地上擺攤等情形, 二人於本院均主張原物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0 、102 頁),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親屬關係,李明朗、黃 李惠珍、李宇騰雖曾於原審表示分割後並無繼續維持共有意 願,李明朗、李宇騰、李逸斌表示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 頁背面、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惟黃 李惠珍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李明朗主張原物合併分割方案, 已出具書狀表明同意原物全部分割予上訴人,再鑑價補償被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惟未表示同意分割方案 一),則系爭土地上原由李逸芸之父李明朗與配偶居住之系 爭建物,及由李明朗、被上訴人與家人各擺設攤位使用, 黃李惠珍等共有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型態,如採原物 合併分割,仍可維持向來在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且兩筆畸 零地合併分割仍為兩筆畸零地,未因分割產生新的不利益, 並可避免土地變價,故應可採取原物合併分割。 ㈢又審酌黃李惠珍等先前具狀固同意李明朗提出原物合併分割 方案,惟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共有,由上 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損害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擺攤之使 用利益,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及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見原 審卷雄司調卷第53、54、56頁、原審卷一第237 、239-241 頁、本院卷三第37頁)可佐,自難認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上訴人一造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李逸芸及被上訴人各於本 院提出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二(下稱分割方案二) 進行合併分割,各均請求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土地, 北側則由他造取得,再由一造鑑價補償他造。惟審酌李逸芸 提出之分割方案一,經其具狀陳稱:李宇騰、李逸斌均無法 接受李逸芸或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皆無法接受鑑價補 償被上訴人,黃李惠珍亦拒絕提供國外住所等情【(即黃李 惠珍未表示同意方割方案一及鑑定找補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66 、167 、136 頁】,故如採李逸芸提出之分割方案一 ,除將與被上訴人原擺設攤位位置不符外,且觀諸附圖一所 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僅2.2 公尺,倘供擺攤營生 ,難以便利進出使用,此方案並需拆除非共有人李明朗居住 之系爭建物面積較大(分割方案一、二,各拆除系爭建物面 積為7.54平方公尺、5.63平方公尺),李逸芸及黃李惠珍等 補償費用並較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二為高(分割方案一、 二各需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212,128 元、附表三117,354 元),此有附圖一(A )、附圖二(A )及鑑定機關出具之 鑑價報告可稽(外放);暨斟酌李逸芸應有部分與黃李惠珍 等應有部分各為2/5 、3/5 (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各 1/5 ),黃李惠珍等已不贊同分割方案一,及補償被上訴人 等情,考量黃李惠珍等人意見,自不宜採取補償金額較高之 分割方案一。而如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二,除可維持 兩造向來使用情形外,黃李惠珍等需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較 低,拆除李逸芸之父李明朗居住系爭建物面積亦較小,故考 量兩造向來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兩造意見、利益及經濟效用 等情狀,應認系爭土地以採分割方案二較為公平、適當,爰 依此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李逸芸雖主張方割方案 二會拆除系爭建物之管路、水塔(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 ),並提出管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惟觀諸 上開照片上之管路,並非埋於地下或牆壁中,水塔亦設置於 建築物旁,無須破壞房屋主結構即可移動。另上訴人主張該 方案二會拆除到系爭建物內之廚房云云,惟未提出照片以實 其說,且縱使為真,依原審勘驗一樓之廚房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一第244 頁),廚房物品均可搬移,縱有瓦斯管線,亦 可移動,且參以李逸芸稱:系爭建物係李明朗於63、64年所 建,上半部為木造,屋頂是鐵皮屋頂,四周有鐵皮包覆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背面、164 頁),及參以原審調取系 爭建物於71年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07 頁),足見系爭建物係老舊未保建登記建物,價值非 高,李明朗現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得因系爭土地分割 結果,致其有移動管線及物品之需要,即認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二不適當,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被上訴 人所提分割方案二進行合併分割,參酌該分配結果,兩造因 有分配系爭土地價值高低不同之情,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 定分割方案一、二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三所示;又參以鑑定機關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形,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綜 合分析影響系爭土地價格因素,據以決定分割後分配系爭土 地應有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間差額找補之鑑價結果,其鑑 定詳實,李逸芸及被上訴人對鑑價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74頁背面),黃李惠珍等則均未到庭表示該鑑定報告有 何估價找補不當之處,則該鑑定結論自堪採取,得作為共有 人間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並應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分別 補償予被上訴人,較為合理、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 5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 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方法予以分 割,並參考鑑定報告,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載之金額給付被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 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主 張原物分割,不再主張變價分割,則原審就系爭土地所採變 價分割之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或上 訴請求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較屬公允,爰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地段、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高雄市○○區○○段231 │被上訴人 │ │ │地號土地 │莊智凱 2/7 │ ├──┼───────────┤ │ │2 │高雄市○○區○○段232 │上訴人 │ │ │地號土地 │1.李逸芸(李明朗承當訴訟│ │ │ │ 人) 2/7 │ │ │ │2.黃李惠珍 1/7 │ │ │ │3.李宇騰 1/7 │ │ │ │ (原名李逸旻) │ │ │ │4.李逸斌 1/7 │ └──┴───────────┴────────────┘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李逸芸 │黃李惠珍│李宇騰 │李逸斌 │ 合 計 │ │ │ │ │ │ │ │ ├──────┼────┼────┼────┼────┼────┤ │ 補償金額 │ 84,850 │42,426 │42,426 │42,426 │212,128 │ └──────┴────┴────┴────┴────┴────┘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李逸芸 │黃李惠珍│李宇騰 │李逸斌 │ 合 計 │ │ │ │ │ │ │ │ ├──────┼────┼────┼────┼────┼────┤ │ 補償金額 │ 46,941 │23,471 │23,471 │23,471 │117,354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