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李逸芸(即李明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李惠珍
李宇騰(原名李逸旻)
李逸斌
被 上訴 人 莊智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其中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0.71 平方公尺(依序為12
.25 平方公尺、18.46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逸芸、黃李惠
珍、李宇騰、李逸斌
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5 分之1 、5 分之
1 、5 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2.29
平方公尺(依序各0.75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上訴人李逸芸、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應分
別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 ○○○○○○ ○號土地(前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稱231 、232 及232-1 土地),經原審判決變
價分割後,原審
被告李明朗提起上訴,
核屬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
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下合稱黃李惠珍等),故將其
等列為上訴人。其次,李明朗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1
月20日,將其系爭土地及2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 ,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逸芸,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62 頁),而除李明
朗、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外,經
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發文函請黃李惠珍等表示是否同意由
李逸芸承當訴訟,黃李惠珍等
迄未表示是否同意,李逸芸
乃
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02 頁),李明朗脫離本件訴訟。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
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
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
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李逸芸承當訴訟後,於110 年10月4 日就原審
判決變價分割232-1 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撤回(見本院卷三
第29頁),經本院通知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是否撤回
此部分上訴,其等逾10日未表示是否撤回,依
前揭規定,視
為撤回此部分上訴。
三、黃李惠珍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而系爭土地如分別分割予各共有人
,將致土地零碎,妨害土地利用價值,是應以合併分割較符
合社會經濟效益。
惟若不採合併
原物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
,以兼顧兩造利益
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29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30.7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於分割後維
持共有。
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
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變價分
割232-1 土地撤回上訴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縱認其得請求分割,應採變價分割
較為妥
適【
惟於本院則請求全部分割為上訴人所有,或以採
附圖一分割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合併分割,由上訴人
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3-84 、127-128 、130-131
頁、本院卷三第29頁】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求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分別為被上訴人2/7
、李明朗2/7 、黃李惠珍1/7 、李宇騰1/7 、李逸斌1/7 。
嗣李明朗之應有部分2/7 於本件訴訟中之106 年11月20日轉
讓給李逸芸。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 是李晴朗所移轉,李明
朗、黃李惠珍與李晴朗、李尚郎為兄弟姊妹,李逸斌為李尚
郎之子,李宇騰與李逸斌為堂兄弟關係,上訴人間為親屬關
係。
㈢231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商業區;232 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土地上有李明朗所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四所示。
㈤系爭土地寬度約0.6 公尺,小於法定最小寬度7.1 公尺,深
度約11.6公尺,小於法定最小深度15公尺,屬高雄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
所稱之畸零地,如再分割後仍屬畸零地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下稱工務局)
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34 頁)。
㈥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
報告中關於李明朗部分,兩造同意應改為李逸芸。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如何找補
?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
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
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
堪信
屬實。而李逸芸及前手李明朗固曾主張李明朗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經另案
判決李明朗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上訴人已不再爭執
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見本院
卷二第227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
揭規定,
即屬有據。
㈡其次,231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商業區;232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地目建,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形狀分別呈現三角形、梯型,
2 筆土地合成近似銳角三角形;又系爭土地上有李明朗興建
之系爭建物及雨遮,為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前方設置李明
朗及被上訴人之攤位,販賣乾貨等物,經原審
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254 、114-123 頁)
,而系爭土地寬度約0.6 公尺,小於法定最小寬度7.1 公尺
,深度約11.6公尺,小於法定最小深度15公尺,屬高雄市畸
零地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之畸零地,如再經分割後仍屬畸零
地,有工務局106 年6 月8 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4 頁),是李逸芸以系爭土地上仍有李明朗居住使用之系
爭建物,被上訴人則考量家人原在系爭土地上擺攤等情形,
二人於本院均主張原物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0 、102
頁),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親屬關係,李明朗、黃
李惠珍、李宇騰雖曾於原審表示分割後並無繼續維持共有意
願,李明朗、李宇騰、李逸斌表示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 頁背面、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惟黃
李惠珍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李明朗主張原物合併分割方案,
已出具書狀表明同意原物全部分割予上訴人,再鑑價補償被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惟未表示同意分割方案
一),則系爭土地上原由李逸芸之父李明朗與配偶居住之系
爭建物,及由李明朗、被上訴人與家人各擺設攤位使用,
暨
黃李惠珍等共有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型態,如採原物
合併分割,仍可維持向來在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且兩筆畸
零地合併分割仍為兩筆畸零地,未因分割產生新的不利益,
並可避免土地變價,故應可採取原物合併分割。
㈢又審酌黃李惠珍等先前具狀固同意李明朗提出原物合併分割
方案,惟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共有,由上
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損害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擺攤之使
用利益,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及
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見原
審卷雄司調卷第53、54、56頁、原審卷一第237 、239-241
頁、本院卷三第37頁)
可佐,自
難認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上訴人一造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李逸芸及被上訴人各於本
院提出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二(下稱分割方案二)
進行合併分割,各均請求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土地,
北側則由
他造取得,再由一造鑑價補償他造。惟審酌李逸芸
提出之分割方案一,經其具狀陳稱:李宇騰、李逸斌均無法
接受李逸芸或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皆無法接受鑑價補
償被上訴人,黃李惠珍亦拒絕提供國外
住所等情【(即黃李
惠珍未表示同意方割方案一及鑑定找補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66 、167 、136 頁】,故如採李逸芸提出之分割方案一
,除將與被上訴人原擺設攤位位置不符外,且
觀諸附圖一所
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僅2.2 公尺,倘供擺攤營生
,難以便利進出使用,此方案並需拆除非共有人李明朗居住
之系爭建物面積較大(分割方案一、二,各拆除系爭建物面
積為7.54平方公尺、5.63平方公尺),李逸芸及黃李惠珍等
補償費用並較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二為高(分割方案一、
二各需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212,128 元、附表三117,354
元),此有附圖一(A )、附圖二(A )及鑑定機關出具之
鑑價報告可稽(外放);暨斟酌李逸芸應有部分與黃李惠珍
等應有部分各為2/5 、3/5 (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各
1/5 ),黃李惠珍等已不贊同分割方案一,及補償被上訴人
等情,考量黃李惠珍等人意見,自不宜採取補償金額較高之
分割方案一。而如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二,除可維持
兩造向來使用情形外,黃李惠珍等需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較
低,拆除李逸芸之父李明朗居住系爭建物面積亦較小,故考
量兩造向來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兩造意見、利益及經濟效用
等情狀,應認系爭土地以採分割方案二較為公平、適當,爰
依此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李逸芸雖主張方割方案
二會拆除系爭建物之管路、水塔(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
),並提出管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惟觀諸
上開照片上之管路,並非埋於地下或牆壁中,水塔亦設置於
建築物旁,無須破壞房屋主結構即可移動。另上訴人主張該
方案二會拆除到系爭建物內之廚房
云云,惟未提出照片
以實
其說,且縱使為真,依原審勘驗一樓之廚房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一第244 頁),廚房物品均可搬移,
縱有瓦斯管線,亦
可移動,且參以李逸芸稱:系爭建物係李明朗於63、64年所
建,上半部為木造,屋頂是鐵皮屋頂,四周有鐵皮包覆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背面、164 頁),及參以原審調取系
爭建物於71年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07 頁),足見系爭建物係老舊未保建登記建物,價值非
高,李明朗現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得因系爭
土地分割
結果,致其有移動管線及物品之需要,即認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二不適當,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被上訴
人所提分割方案二進行合併分割,
參酌該分配結果,兩造因
有分配系爭土地價值高低不同之情,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
定分割方案一、二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三所示;又參以鑑定機關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形,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綜
合分析影響系爭土地價格因素,據以決定分割後分配系爭土
地應有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間差額找補之鑑價結果,其鑑
定詳實,李逸芸及被上訴人對鑑價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74頁背面),黃李惠珍等則均未到庭表示該鑑定報告有
何估價找補不當之處,則該鑑定結論自堪採取,得作為共有
人間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並應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分別
補償予被上訴人,較為合理、適當。
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
5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
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二方法
予以分
割,並參考鑑定報告,由上訴人依附表三
所載之金額給付被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
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
嗣後主
張原物分割,不再主張變價分割,則原審就系爭土地所採變
價分割之方法既非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或上
訴請求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地段、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高雄市○○區○○段231 │被上訴人 │
│ │地號土地 │莊智凱 2/7 │
├──┼───────────┤ │
│2 │高雄市○○區○○段232 │上訴人 │
│ │地號土地 │1.李逸芸(李明朗承當訴訟│
│ │ │ 人) 2/7 │
│ │ │2.黃李惠珍 1/7 │
│ │ │3.李宇騰 1/7 │
│ │ │ (原名李逸旻) │
│ │ │4.李逸斌 1/7 │
└──┴───────────┴────────────┘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李逸芸 │黃李惠珍│李宇騰 │李逸斌 │ 合 計 │
│ │ │ │ │ │ │
├──────┼────┼────┼────┼────┼────┤
│ 補償金額 │ 84,850 │42,426 │42,426 │42,426 │212,128 │
└──────┴────┴────┴────┴────┴────┘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李逸芸 │黃李惠珍│李宇騰 │李逸斌 │ 合 計 │
│ │ │ │ │ │ │
├──────┼────┼────┼────┼────┼────┤
│ 補償金額 │ 46,941 │23,471 │23,471 │23,471 │117,3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