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金梅
莊國賓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余秋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戴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陳金梅、莊國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梅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應
給付上訴人莊國賓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含減縮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梅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同上巷
20號房屋(下稱20號鄰屋)相毗鄰,22號房屋排水功能正常
,足以因應一般天候狀況。又20號鄰屋增建時,因未考量屋
頂雨水匯集之排水能力及對22號房屋之影響,僅施作天溝而
無簷溝之設,而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大雨時,雨水自20
號鄰屋屋頂天溝溢出,灌至22號房屋4 樓露台,再自露台地
面流入屋內,造成屋內積水、潮濕。且流入4 樓地板之雨水
沿混凝土裂縫滴至3 樓臥室西側,致木作裝潢潮濕而剝落,
2 樓東側靠窗邊木作裝潢因外牆雨水滲透而潮濕剝落,1 樓
地板因雨水自4 樓循序沿樓梯流至1 樓而潮濕,陳金梅放置
屋內之物品受損,直至陳金梅自行增強22號房屋之排水功能
,始獲改善。被上訴人疏未注意20號鄰屋排水功能,設置必
要排水設施,導致陳金梅如附表所示屋內物品受損,被上訴
人自有過失,且不法侵害陳金梅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所有權,
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28,670 元。另因20號鄰屋滲
水,導致22號房屋室內潮濕、發霉及裝潢損壞,致上訴人無
法於22號房屋1 樓至3 樓居住,生活不便及困擾,莊國賓更
因而在外租屋,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應各賠償陳金梅、莊國賓精神上之損害5 萬元、1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等
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梅178,67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國賓10萬元,及依同上計算之利
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20號鄰屋、22號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陳
金梅所有,不爭執,然否認22號房屋屋內積水、潮濕,4 樓
地板雨水滴至3 樓臥室,木作裝潢潮濕、剝落,2 樓靠窗邊
木作潮濕剝落,及1 樓地板潮濕等,係因20號鄰屋排水功能
未完善所致。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土木技師鑑定)及鑑定技師證述可知,22號房屋所受
上開損
害係因該屋年久失修、露台地面龜裂、落地窗框與建築物接
觸面未做塞水路、及排水管遭樹葉堵塞影響排水所致,而與
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惟上訴
人22號房屋因有
鑑定人所述上開缺失,而導致上開損害,為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梅178,670 元及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國賓10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金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上路10巷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22號房屋與20號鄰屋相毗鄰。
㈢陳金梅前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至6 時左
右,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疑似造成我家大量漏水,房間所有裝
潢及文件書籍幾乎毀損,不
堪使用,造成損失至今難以估計
,事發至此,已逾數月,均未聞問」等語,而於99年2 月9
日寄發高雄順昌郵局第84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㈣莊國賓以100 年9 月1 日,因幾日大雨,家中牆壁產生大量
滲水,至樓頂勘察時發現樓頂遭破壞,並有人侵入,懷疑本
次滲水與被上訴人侵入有關,且導致22號房屋天花板大量漏
水,房間共用壁滲水產生水漬,房間內書籍與物品均毀損為
由,於101 年1 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告訴,由該署101 年度他
字第947 號受理。
㈤陳金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於101 年3 月15日到庭,
陳稱其提告之事實為:因被上訴人整修20號鄰屋,導致22號
房屋漏水,屋內電腦及書籍都壞掉,並至該屋查看有看到裝
潢的地方及牆壁都滲水
等情。
㈥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被上訴人於
本件漏水事故後才在20號鄰屋4 樓加裝排水管。
㈧22號房屋女兒牆洗孔,是本件事故後才洗孔。
㈨22號房屋屋頂未設置簷溝、落地窗未設塞水路。
五、上訴人主張:22號房屋為陳金梅所有,而與被上訴人所有20
號房屋毗鄰乙節,已據其提出各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原審卷第9 、14、1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復經本
院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127 、128 頁),
堪認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做好20號鄰屋排水設施
,導致22號屋內積水等,陳金梅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22號房屋並因此不能居住使用,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
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
:㈠22號房屋內漏水,是否可歸責於20號鄰屋未做好屋頂排
水設施所致,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㈡如是,上訴人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至
兩造於原審攻防之100
年9 月1 日起連下幾日大雨,導致22號房屋屋內漏水、天花
板滲水等,經本院勘驗後認與本件爭執之位置、損害無關,
故不予贅述,
合先敘明。
六、本院論斷:
㈠22號房屋內淹水,是否可歸責於20號鄰屋未做好屋頂排水設
施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0號鄰屋屋頂未做好
適當之
排水設施,致陳金梅22號房屋進水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上損害,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另上訴人因而不能居住於22號
房屋,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非財
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0號鄰屋增建時未設置簷溝,致103
年8 月12日連續數日大雨,雨水自簷溝灌至
系爭房屋頂樓露
台再滲入屋內致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
云云,並引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
第16頁至第39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20號鄰屋屋頂設有排水簷溝乙情,業經本院勘明,且有相片
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上訴人主張20號鄰屋未設屋
頂簷溝等語,為不可採。次查證人即鑑定人曾家昂於原審證
述:伊是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從81年起從事鑑定工作
,本件伊係受委任鑑定22號房屋排水狀況是否正常,鑑定時
上訴人有播放錄影帶內容予伊觀看,伊看到20號鄰屋天溝「
雨水溢出洩水至22號房屋露台」,沒有看到積水,20號鄰屋
有做外掛式天溝(即簷溝);22號房屋屋頂漏水很嚴重,且
會從旁邊滲入,露台落地窗橡膠條(即塞水路)老化無法把
水阻隔在外面以防止滲水,露台有三個排水孔,其中一個是
女兒牆洗孔,應該是原本二個排水孔被枯葉覆蓋,才會鑽第
三個孔,如果只有二個排水孔的話,正常情形下,103 年8
月12日當時前後連續數日大雨,露台可以排水等語(原審卷
第183 頁至第187 頁)。另鑑定報告以雨水排水立管流量每
秒0.73公升,大於降雨量每秒0.35公升,因認露台不會積水
(詳細計算式參鑑定報告第11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依鑑定時所附相片20號鄰屋屋頂天溝靠近22號房屋處
,並無本院勘驗時所見「直接」排水之管徑較大水管(本院
卷第129、130頁),該直接承接屋頂雨水之管徑較大水管,
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淹水後才設置,此為被上訴人不爭(不爭
執事項㈦)。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淹水事故前,於屋頂僅有
管徑細小之水管,且於各該轉彎處均採90度彎管銜接後再排
至地面,有各該相片可資比對(原審卷第128 頁、132 頁)
。被上訴人原鋪設之水管管徑既小且有多處轉彎,雨水之宣
洩瞬間流量,自受影響,能否應付瞬間大雨或持續下雨時之
排水功能,自有可疑,此由鑑定人曾家昂
所稱其自錄影內容
看到20號鄰屋屋頂簷溝溢出,直注於22號房屋4 樓露台
可證
。參以22號房屋於103 年8 月12日連續數日大雨後,屋內確
有淹水,書籍、衣物、家具等浸濕等痕跡,復經本院勘驗屬
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僅爭執該進水與其無關,則鑑
定人曾家昂認定22號房屋屋內進水與20號鄰屋無關云云,
難
認與事實相符。又鑑定人曾家昂雖稱:....其中一個是女兒
牆洗孔,應該是原本二個排水孔被枯葉覆蓋,才會鑽第三個
孔等語。然22號房屋女兒牆洗孔,是本件淹水後才洗孔,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則曾家昂以22號房屋
4 樓露
台上開三個洗孔,執以認定22號房屋事故當時之排水
能力,進而認定該屋淹水與20號鄰屋之屋頂溢水至22號房屋
4 樓露台
無涉,亦失依據。查,被上訴人屋頂所設簷溝本體
排水內徑不大,如遇前述大雨或持續下雨時,雨水能否全部
經由簷溝承流至其所設置之小水管而流至地面,自有可疑,
此由鑑定人曾家昂上開所述錄影帶內容看到20號鄰屋天溝雨
水溢出水到22房屋露台乙情
可徵。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
人主張20號鄰屋屋頂雨水,因雨量過大匯流至該屋簷溝後,
宣洩不及而自簷溝溢水至22號房屋4 樓露台等語,為可採。
至系爭淹水事故,縱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亦僅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不能執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⑶系爭20號鄰屋與系爭22號房屋毗鄰,則被上訴人本應注意20
號房屋屋頂能否發揮排水功能,卻未注意,致該屋屋頂雨水
自簷溝溢至22號房屋4 樓露台,自有過失,且導致上訴人因
而受有後述損害,為不法侵害陳金梅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
權或上訴人之人格
法益,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
⑷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
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之共同原因者。被上訴人抗辯:即令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2號房屋4 樓露台排水孔阻塞,落地窗未設置門檻、窗框未
做塞水路,亦為該屋屋內進水之共同原因,為與有過失,應
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等語。經查,22號房屋4 樓露台左
、右方原各設一個排水孔(女兒牆上之第三孔為淹水後新設
置),各該排水孔設置高度較露台地面稍低,有相片
可憑(
本院卷第129 頁上方相片、原審卷第155 頁上方相片)。另
該樓進出露台、屋內間係採落地窗設計,惟落地窗並未設置
門檻,且落地窗滑溝最高約2.5 公分,又無塞水路之設置,
亦經本院勘明,有勘驗筆錄及各該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第131 頁上方、132 頁下方相片)。而平面型排
水孔如遇雨量稍大,樹葉等雜物往往因漩渦作用而阻塞於排
水孔處,致不能或減緩原有排水功能,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
;反之,突出型排水孔,除可排出高出地面之積水外,亦可
避免或減緩雜物阻塞排水孔而阻礙排水之功能,較易發揮排
水效益。然22號房屋僅設置一般平面型排水孔,遇有雨量較
大或持續下雨情形,即會發生前開排水功能減緩或喪失之情
,亦堪認定。上訴人
自承淹水事故發生時,該處下大雨多時
,是其所設置之平面型排水孔不能發揮宣洩之功能,為與有
過失。又4 樓進出屋內之落地窗處未設置門檻,落地窗滑溝
僅高約2.5 公分,且未設置塞水路,已如前述,則4 樓露台
遇到持續下雨,即可能因排水不及而溢出落地窗滑溝高度,
再往屋內流入,進而自高樓層屋內循各樓梯,逐層流往各低
樓層屋內,及由上層樓地板下方即下層天花板處流,而將天
花板木作裝潢等潤濕。而依本院勘驗,22號房屋除上訴人不
再請求之書籍、衣物等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亦
有受潮情形,已如前述,是陳金梅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財物
上損害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採。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未設足以防免屋頂排水流至鄰屋露台之適當排水設施;
陳金梅未設置適當之4 樓排水孔、落地窗門檻、滑溝高度及
塞水路等情,認其等均為系爭淹水之共同原因,且陳金梅與
被上訴人各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至系爭22號房屋雖非莊國賓
所有,而無設置足以防阻雨水流至4 樓屋內之設施之責,然
其與陳金梅為母子關係,為上訴人所主張,
堪信其係基於家
屬關係而居住該屋,且擴大其活動範圍,是莊國賓請求損害
賠償,應與陳金梅負相同之與有過失責任,方始公平。是被
上訴人抗辯即令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免其賠償責任
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陳金梅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陳金梅主張其因系
爭淹水事故,致受有電器、木作裝潢損失,各以原始價金之
一成請求,即依序受有如附表編號2.電器:4,450 元、編號
3.木作裝潢:12,800元之損害。而編號1.家具:因係實木所
製,如以買價一成計算損害,即與一般市價行情顯然有別,
應依買價256,400 元之三成即106,920 元計算損害。另加強
排水設施花費4,500 元,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不應扣除折舊
,是其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陳
金梅應先舉證其所受損害,而陳金梅僅提出估價單,並非實
際支出之單據,難認受有損害,且應扣除折舊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惟如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即應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
苟加害人就此有所爭執,即應轉由加害人
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何以不實為舉證,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
7 條但書規範精神。經查:
⑴附表編號2.:電器部分,已據陳金梅提出受損電器相片、相
同商品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63、64頁、第112 至129 頁)
,及欣威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覆核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41
頁)。編號3.:裝潢部分,亦有裝潢照片、裝潢估價單可憑
(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51 頁),且電器及裝潢受損部分
均經本院勘明,堪認陳金梅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以上情
抗辯,然上開電器、裝潢年度已久,且電器為當今日常生活
所必需,通常不至刻意保留收據;裝潢通常於完成交付
報酬
後,亦未必保存單據,是陳金梅未提出買賣、
承攬收據等,
尚無違常情,不能認其無此部分之支出。而陳金梅就電器及
裝潢部分請求之金額,僅為原金額、報酬之一成,且低於會
計師覆核報告所稱電器類按網路
拍賣之二手價計算,裝潢類
按五折計算(本院卷第141 頁)之客觀計算,是陳金梅主張
其受有電器:4,450 元、裝潢:12,800元之損害,為可採。
⑵附表編號1.:家具部分,陳金梅主張此部分買價為356,400
元,按三成即106,920 元計算損害等語。查此部分損害,有
相片、相類家具估價照片(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108 至10
7 頁)
足憑,且上開會計師覆核報告認應採七折計算,然本
院以上開家具縱為實木所製,且仍可使用,但年限既久,是
應認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與電器、裝潢等按一成即35,640
元,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取。
⑶附表編號4.:加強排水設施4,500 元。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
平面圖及相片及品格水電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5
2 至155 頁、第193 頁),為
回復原狀所必須,因非採修理
以回復原狀,自不生零件折舊問題,是陳金梅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為不可採。
⑷綜上,陳金梅因本件淹水事件所受財產上損害,計57,390元
(4450+12800+35640+4500=57390 )。然承上所述,陳
金梅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是
陳金梅得請求之金額為28,695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者所
列舉者,學說以具體
人格權稱之;後
者則為
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
應
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
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
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如上訴人此部分所受
損害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⑴陳金梅請求5 萬元部分:
系爭22號房屋雖為陳金梅所有,然參之因雨水持續不停,20
號鄰屋排水簷溝無法因應,屋頂雨水才流入22號房屋4 樓露
台,再流至22號房屋內各樓層,導致不適於居住等情,雖如
前述。惟陳金梅於事故時早已他遷而未居住該屋,即其係因
莊國賓還住居於該屋,才偶爾回去,此為陳金梅所自承,有
其106 年8 月23日準備三狀可憑(原審卷第192 頁可稽)。
查陳金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經常居住於22號房屋,則
事故發生時,其是否居住該屋,
即非無疑。況縱令居住該屋
,其居住安寧之被侵害,亦僅一日。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
害手段、陳金梅所居住安寧被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其居住安
寧遭侵害情節,客觀上
尚非重大,陳金梅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5 萬元,即非有據。
⑵莊國賓請求10萬元部分:
莊國賓主張其居住於22號房屋,因103 年8 月12日起大雨,
20號鄰屋屋頂簷溝溢水至22號房屋4 樓露台,因排水不及,
22號房屋屋內進水,導致該屋內裝潢、家具、電腦及書籍等
物浸濕致不能居住等情。
核與前開鑑定及本院勘驗時屋內遺
有遭浸濕之木作裝潢、家具、電腦及書籍等物相符,有各該
相片及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127 頁
、第132 至140 頁),足認22號房屋客觀上不適合居住。又
被上訴人對莊國賓陳稱其自94年間父母搬離22號房屋後,即
一人居住該屋,103 年間因該屋積水、潮濕,而損及家中物
品,直至數月後,轉而在外租屋數月後,才出國唸書等語(
原審卷第192 頁),並未爭執。亦即莊國賓是因淹水事故才
離開居住幾近10年之22號房屋。是本院審酌莊國賓居住該屋
長達10年許,對該屋
顯有相當之精神上寄託,及被上訴人侵
害手段、莊國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侵害莊
國賓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是莊國賓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莊國賓為碩士,曾在保險公司
任職,其103 年有頗豐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
退休中,名下有
不動產等,為兩造各自陳明,且為
他造不爭
執(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學歷、經歷、
職業及資產經濟狀況,並被上訴人過失侵權之手段,莊國賓
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莊國賓於請求非財產損害於5 萬
元範圍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然因莊國賓應
負與陳金梅相同之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莊
國賓僅得請求2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陳金梅主張20號鄰屋屋頂排水簷溝溢水,致其22
號房屋屋內浸水,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計28,695元;莊國賓主張其長期住居22號房屋,因上開事
故被迫離去該屋,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受有相當於25,000
元金額之精神上損害等語,均為可採。從而,陳金梅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8,695元
;莊國賓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
7 日(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為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等,於訴訟結
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表:
陳金梅請求之項目、金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家具 │106,920元 │
├──┼──────┼──────┤
│ 2 │電器 │ 4,450元 │
├──┼──────┼──────┤
│ 3 │裝潢 │ 12,800元 │
├──┼──────┼──────┤
│ 4 │加裝排水設施│ 4,500元 │
├──┼──────┼──────┤
│ 5 │
精神慰撫金 │ 50,000元 │
├──┼──────┼──────┤
│合計│ │178,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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