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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萬勝棋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訂購各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被上訴人依約交貨 後,向上訴人收帳時,上訴人均以尚未收到工程或其他事由 而僅給付部分貨款,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 216,784 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表示緩期清償 ,應已承認貨款債務,自其承認時起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 又上訴人於收受建材貨物後迄未清償貨款,致被上訴人受有 貨物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45 、367 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16,784 元,及其中1,215,784 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其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金額及數額均不爭執, 但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縱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萬6784元,及其中121 萬5784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其中1000元自106 年9 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 兩造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各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數量及貨款如原審卷第33至44 頁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歷次交易之出貨單為證 (審訴卷一第4 至74頁、審訴卷二第2 至189 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貨款均已清償完畢 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已全部清償貨款 之證明,故其所為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抗辯,尚難遽信。 五、上訴人另以:如認伊無法舉證已經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之 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 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可資參 照)。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參照)。且時效消滅後之 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 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及96年度 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參照)。 ㈡兩造間買賣交易建材之貨款,核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 之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此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 為兩造俱不爭執。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最後交付貨物 之時間為104 年2 月7 日(審訴卷二第98頁背面、原審卷第 36頁),而兩造間買賣工地建材之貨款給付方式,原則係採 現金交易,例外有匯款,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 反面),並有付款簽收紀錄可佐(司促卷第4 至5 頁、第12 至74頁),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貨款原則係採月結,但上訴人從未按時結清, 總是緩期清償部分金額,所以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先 結清舊欠貨款;上訴人則抗辯:貨款係以每個案場結算,每 個案場結清,被上訴人才會繼續供貨云云。查,被上訴人提 出之出貨單暨記載收款明細單據暨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9 頁),觀之上開單據所載各筆交易金額均非 剛好整數,但上訴人都以整數付款,如1 萬3000元、2 萬元 、3 萬元、4 萬元、5 萬元、7 萬元、8 萬元、9 萬元、10 萬元不等,致多有餘欠部分貨款,且上訴人付款之時間及金 額均非屬定時、定額(102 年1 月8 日現金9 萬元、3 月8 日現金3 萬元、3 月23日現金4 萬元、7 月16日現金8 萬元 、8 月27日現金3 萬元、8 月29日現金7 萬元、12月6 日現 金5 萬元、12月9 日現金3 萬元、12月17日匯款2 萬元、12 月18日匯款1 萬3000元;103 年2 月5 日匯款7 萬元、2 月 15日匯款5 萬元、3 月現金2 萬元、4 月30日現金10萬元、 6 月1 日現金2 萬元、8 月6 日前現金3 萬元、8 月6 日現 金2 萬元;104 年1 月9 日現金10萬元、1 月24日現金2 萬 元),亦與各案場最後一筆出貨時點及貨款金額不合(司促 卷第12至13頁、第30頁、第50頁,審訴卷二第61頁、62頁反 面及63頁反面),據此足認上訴人應非以各案場完工的應付 貨款金額與被上訴人結算,是上訴人抗辯每個案場的貨款都 如數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才願繼續供貨云云,核與卷證顯 示之出貨暨付款情形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原則上 是月結,但因上訴人經常要求緩期清償部分貨款,持續積欠 ,故收款部分優先抵償舊貨款等語,較為可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期間自102 年起至104 年2 月 7 日止,共計121 萬6784元(審訴卷二第64頁),依兩造不 爭執之最後一筆交易為104 年2 月7 日(司促卷第73頁), 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出貨單存根聯則記載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給付現金10萬元、104 年1 月24日給付現金2 萬元( 同上卷第73至74頁),依前開說明及上訴人歷次付款(緩期 一部清償)情形,堪認上訴人就102 年起至104 年間陸續積 欠之全部貨款均有承認債務之意,是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 求權時效應以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時間即104 年2 月7 日之月 底起算2 年,方為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最後出貨後, 仍持續以電話或親訪之方式催告通知上訴人清償貨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貴春於原審證稱 :「沒有結清前面的帳,繼續要求我提供貨物,我是老實人 ,所以還是出貨。本來是希望上訴人在特定的案場結束後就 可以跟我結清貨款,到104 年中,我先生打電話給上訴人, 上訴人都不接,我去上訴人的住處找也都找不到他,後來到 104 年中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找到上訴人,上訴人說有接了 一個屏東的場子在做,當時訴訟中,說等訴訟結束才要跟我 結清貨款,但到現在都沒有清,後來我就再也找不到上訴人 。」「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上訴人的。」「我問上訴人為何都 不接電話,他說他很抱歉,因為目前跟屏東的場子出問題訴 訟中,等訴訟結束再跟我結算。」(原審卷第111 頁),是 依證人陳貴春所言,其最後向上訴人催告清償貨款之時點應 在104 年7 月之後。至於被上訴人原審106 年9 月28日書狀 雖記載陳貴春曾於105 年3 、4 月間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及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自104 年起找不到上訴人等節,雖 與證人陳貴春證述之時間(104 年中下)不符,但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係由其子孫偉展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伊沒 跟上訴人要過帳(本院卷第50頁),是其陳述催款之時點, 難免記憶錯誤,故不可採。而孫偉展陳稱:伊與母親陳貴春 每個月都有找上訴人催討債務,104 年11月上訴人曾表示有 工作時,可分期清償,到了105 年1 月中都沒消息,所以在 105 年5 月又請母親用妹妹的手機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 說要賣房子清償,但後來也沒有,最後只好聲請支付命令等 語(本院卷第5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本院審酌兩造 間歷經數年,多次交易往來,上訴人各批貨款金額不高,其 迄104 年1 月24日為止,尚有陸續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因而相信上訴人係因一時資金窘困,無法如期清償,而為顧 及客源,未正式催告討債,僅以電話催款,願意讓上訴人緩 期清償,應合於常理。且上訴人聲稱自己電話從未更換(本 院卷第51頁),常由司機付款(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見 被上訴人主張經常找不到上訴人,多以電話聯絡,但每個月 都有催討貨款,洵非無據,尚堪採信。佐以上訴人迄今未能 提出任何清償全部貨款完畢之證據,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付款記載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對於 出貨後之退回及上訴人付款(現金或匯款)均有明確列計, 予以扣減,上訴人所付金額顯然少於應付貨款,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積欠本件貨款未清償完畢,屢經陳貴春及孫偉展 催討,仍不清償,堪信為真。綜上足認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 若自104 年2 月底起算2 年,雖於106 年2 月底即已時效完 成,但因堪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104 年1 月 24日)及出貨(104 年2 月7 日)後,仍持續以電話向上訴 人催討,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應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 年7 月時起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在106 年6 月30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繫屬原審,有收狀章可參(司促卷第2 頁),被上 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已經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1,216,784 元,及其中1,215,784 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之106 年7 月21日起(106 年7 月20日送達,司促卷 第78頁) 起、其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為論述, 併為說明。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