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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黃子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豪 被上訴人  現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宇 訴訟代理人 甘光華 被上訴人  蔡 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柒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 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祥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上午 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熱 河一街交叉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以駛向高雄後火車站時( 下稱系爭肇事路段),因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兩車之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變換 車道,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欲駛上中博陸 橋,致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 0,82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受有8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16萬8,072 元及財產上損失60萬元,合計受損95萬8, 892 元。又蔡祥為被上訴人現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 司)所屬計程車司機,現有公司對於蔡祥執行載客業務所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8,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蔡祥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1 萬0,820 元、看護費18萬元及薪 資損失10萬0,040 元等數額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且蔡祥就系爭事故業經原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 第82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並無超速行駛 ,兩造為俱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兩造 均為肇事原因而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並應扣減上訴人已領 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 萬1,28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0,430 元【 (醫療費1 萬0,820 元+ 看護費18萬元+ 薪資損失10萬0,04 0 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50% =17萬0,430 元】,及自 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宣 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0,430 元 (醫療費5,410 元+ 看護費9 萬元+ 工作損失5 萬0,020 元 + 精神慰撫金57萬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判決確定,非本 件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蔡祥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拘役 40日,經原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5 號駁回蔡祥之上 訴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可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共29 萬0,86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亦設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蔡祥於104 年9 月19日 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爭肇事路段,欲向右 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欲駛上中博 陸橋,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認屬實。又蔡祥已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蔡祥自應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現有公司為蔡 祥之僱用人,亦應就系爭事故與蔡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事故存有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以:伊於事發當時已先進入 道路,蔡祥係自左後方追撞伊車,此非伊視線所能及之範圍 ,且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蔡祥為肇事主因,伊自僅負肇事 次因之責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9頁反面)。 而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雖均認:「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二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卷第12至13頁),惟蔡祥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未超速行駛,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不得執上開鑑定結果逕認蔡祥仍應 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計程車所裝 設行車紀錄器之攝影結果:時間顯示為40分58秒時,系爭機 車在系爭計程車右前方,中間隔一機車與一輛小貨車;40分 59秒至41分02秒時,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計程車車頭右前方 ,並向左變換車道(上訴人變換車道之幅度較大),於兩車 相互變換車道時,系爭計程車右前車身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4 -13 頁)。依此攝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事發前雖係出現在 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處,惟行車紀錄器通常緊貼裝設於車窗 玻璃之後,其拍攝視野所示與駕駛人目光所及之範圍原有不 同,且上訴人係以較大幅度向左變換車道,最後其左側車身 再與向右變換車道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顯見兩 車於各自變換車道互為接近時,已近齊頭行進,況上訴人於 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其左側及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 發生危險事故,則上訴人於肇事前若有盡相當之注意,應得 查覺系爭計程車靠近之狀況,以採取防範措施。惟上訴人能 注意,竟未及注意及此仍繼續變換車道前行,致生系爭事故 ,其顯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蔡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致肇事,認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僅負 肇事次因之責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就診治療,並須休養5 個月 (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3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19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附民字卷第5 頁、訴字卷第30頁),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 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小吃店 店長,平均月收入約5 、6 萬元,蔡祥為國小畢業,目前為 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此為上訴人、蔡祥所 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105 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約343 萬元 ;蔡祥名下有土地2 筆,財產總額約4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證物存置 袋),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 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就醫療費1 萬0,82 0 元、看護費18萬元、工作損失10萬0,040 元,可為請求者 共29萬0,86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慰撫金25萬元, 合計為54萬0,860 元。又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及蔡祥各負50 %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可請 求27萬0,430 元(540,860 ×50 %=270,430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險保險金4 萬1,280 元,有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4頁),經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2 萬9,150 元(270,430-41,280=229,150 )。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22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即現有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 26頁、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萬0, 430 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5 萬8,720 元( 229,150-170,430 )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 准許之5 萬8,72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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