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君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芳銘
被
上訴人 勝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久恕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被上訴人 羅毓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勝美租賃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羅毓閔給付上
訴人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被上訴人勝美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新
明路口附近白線內,而被上訴人羅毓閔(下稱羅毓閔)於民
國105 年11月8 日0 時40分許駕駛向被上訴人勝美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勝美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
遊覽車,致使系爭遊覽車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羅毓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勝美公司明知羅毓閔
無任何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羅毓閔,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而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遊覽車
之車體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4,800元、冷氣修理費21,000
元、司機薪資158,000 元、營業損失955,900 元,合計1,20
9,700 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209,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勝美公司則以:羅毓閔於105 年9 月10日至勝美公
司租賃車輛時,謊稱其未帶駕駛執照。勝美公司職員當時亦
以羅毓閔所提供之身分資料上監理機關服務網查詢其有無駕
駛執照。因所查詢之結果為「該證號並無駕照吊扣銷資料」
等語,而與一般
持有有效駕照之查詢結果相同,
乃誤信羅毓
閔為有駕駛執照之人,而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羅毓閔使用。
勝美公司係受羅毓閔刻意欺瞞
而非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縱認
勝美公司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無駕駛執照之羅毓閔而存有過
失,然此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上訴
人亦須證明請求之各項費用之必要性,例如聘請臨時司機之
薪資,且應扣除成本。又系爭事故發生於半夜0 時40分,上
訴人未就系爭遊覽車提供
適當之停車場所,反將系爭遊覽車
隨意停放於路邊,跨越至白線之外,侵入通行之道路,且車
輛後方又無放置警告標誌,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此顯
然
與有過失。再者,如勝美公司就系爭事故確亦應負責,
惟
勝美公司之系爭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遭受毀損,上訴人與羅
毓閔就勝美公司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勝美公司就
此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434,962 元〔即車體維修費405,462
元(工資為138,719 元、零件費為266,743 元)+ 拖吊運送
費13,500元+ 營業損失16,000元=434,962元〕部分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羅毓閔雖經原審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到場,則以:伊
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向勝美公司租用汽車時,係諉稱未將
駕駛執照帶在身上,剛開始僅租4 天,租金每日付清,後來
則續租1 個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在看手機而恍神,
以致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到系爭遊覽車之後方。伊對於原審
判命伊賠償上訴人203,041 元本息部分無意見,但不同意上
訴人上訴再請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羅毓閔應給付上訴人203,041 元,及自10
6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羅毓閔負擔17/1
00,餘由上訴人負擔。㈣
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但羅毓閔如
以203,041 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營業損失請求對勝美公
司請求連帶給付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羅毓閔應再給付上訴人406,466 元,及自106 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勝
美公司應就原判決命羅毓閔給付部分及
上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09,507
元(即203,041 元+406,466元=609,507元)本息部分,經原
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又羅毓閔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
203,041 元本息部分,亦未提上訴,均已確定在案,併予敍
明〕。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遊覽車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新明
路口附近白線上,而羅毓閔於105 年11月8 日0 時40分許,
駕駛向勝美公司租用之系爭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從後方撞
擊系爭遊覽車,致生系爭事故。
㈡羅毓閔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㈢系爭遊覽車之車體修理費為74,800元,冷氣修理費為21,000
元,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日數為36.5天。
㈣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0%。
㈤系爭小客車之車體修理費為405,462 元,拖吊運送費為13,5
00元,營業損失16,000元,共計434,962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得向勝美公司請求連帶賠
償損害?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得否向勝美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羅毓閔於105 年11月8 日0 時
40分許,駕駛向勝美公司承租之系爭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
公市○○路與新明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撞擊上訴人所有而停放於該處路
旁白線之系爭遊覽車,致系爭遊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羅毓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8頁、
第85頁、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
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停車時,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驗明租車人
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
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亦有明文。而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羅毓閔無汽車
駕駛執照,竟駕駛向勝美公司租賃之系爭小客車在前揭時地
,因看手機而恍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停放在該處之系爭遊覽車,致系爭遊
覽車及系爭小客車均受有損害,是羅毓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367 頁至第371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該道路
僅為雙向各1 車道,而系爭遊覽車之車體本較一般車輛為寬
,故系爭遊覽車於前揭地點縱已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左側車
輪亦已壓在車道外側之白線上,而其左輪外之車身則因已跨
入車道內,致使車道能供汽車通行之寬度更為狹窄,甚而造
成行經該路段之汽車有需跨越至對向車道始得安全通過之情
事,是系爭遊覽車於前揭時間,係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之處所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則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違規停車於
上揭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之處所,致為羅毓閔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亦與有過失
等情,
堪予認定。至於該管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106 年10月2 日澎警交字第1060018035號函覆原法院雖
略稱:
本案經處理員警現場測繪,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均已停
於路外排水溝(加蓋)上,符合法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尚
無不當
云云(見原審卷第365 頁),
核與本院依卷附道路交
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所認定之事實尚有岐異,應不足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者,勝美公司雖受羅毓閔之欺騙,且
上網查無羅毓閔遭吊扣銷駕駛執照,而非明知羅毓閔無駕駛
執照,致將系爭小客車出租與伊,惟本件倘無勝美公司違反
管理規則,未驗明羅毓閔之駕駛執照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違反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而將
系爭小客車出租予羅毓閔之過失行為,羅毓閔不致駕駛系爭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生系爭事故,則勝美公司及羅毓閔之過
失行為,均為系爭遊覽車、系爭小客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揆諸首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委,因以羅毓閔駕駛汽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
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違規停車,勝美公司未驗明羅毓
閔有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違規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羅毓閔,
均為肇事次因。爰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30% (按此過失比
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羅毓閔之過失責任為50% ,勝美公
司之過失責任為20% 。又羅毓閔、勝美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各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應就全部損害之70% 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50% +20%=70%)。
是以上訴人向勝美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損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30% ,羅毓閔之過
失責任為50% ,勝美公司之過失責任為20% ,而羅毓閔及勝
美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對於上訴人應就全部損害之70
%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遊覽車(按係97年1
月出廠)之車體修理費為74,800元〔內含工資47,550元,零
件費27,250元。零件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725 元,即扣除零
件費折舊後之車體修理費為50,275元(即2,725 元+47,550
元=50,275 元)〕,汽車冷氣修理費21,000元〔內含工資13
,500元,零件費7,500 元,零件費經扣除折舊後為750 元,
即扣除零件費折舊後之冷氣修理費為14,250元(即13,500元
+750元=14,250 元)〕,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日數為36.5天等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並有
上訴人所提正宗汽車修護廠施工證明書、估價單、成功汽車
電機行收據各1 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25 頁、第247 頁)
應堪採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遊覽車受損無法載客之日
數達79日,每日受有營業損失8,000 元,共計632,000 元云
云,然而營業損失應以營業額扣除成本計算之,而原審就系
爭遊覽車每日營業收入及相關成本部分函詢澎湖遊覽車公會
,經該公會106 年11月6 日(106 )澎縣遊覽字第11號函覆
略以:系爭遊覽車不論淡旺季皆有營業事實,淡季司機薪資
為35,000元,加上宿舍5,000 元補貼,仍須支付40,000元,
而油資每日視行程距離大約20公里,油資約400 元,保險汽
車燃料使用費53元,汽車保險費3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9
頁)。則司機每日薪資經計算後為1,333 元(即40,000元
30=13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上訴人得主張之每日營業
損失為6,179 元(即8,000 元-1,333元-400元-53 元-35 元
=6,179元)。又上訴人營業損失日數為36.5天等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主張之營業損失為225,534 元(
即6,179 元36.5=225,53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綜上,上訴人之系爭遊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
290,059 元(即車體修理費50,275元+ 冷氣修理費14,250元
+ 營業損失225,534 元=290,059元)。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之臨時司機薪資、遊覽車折舊、維修保養等費用損害,並
據而請求賠償損害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提上訴,
已確定在案,爰不再贄予論述。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30% ,羅毓閔、勝美公司應
連帶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羅毓閔、勝美公司應
減輕30% 之賠償責任,而僅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70% 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
羅毓閔、勝美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3,041 元(即290,05
9 元70%=203,041元)。
㈢又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
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勝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
有車體修理費405,462 元(內含零件費266,743 元、工資13
8,719 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44頁至第53頁),拖吊
運送費13,500元、營業損失16,000元等損害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惟系爭小客車乃10
3 年6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
迄至105 年11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2 年5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計算車體修理費之零件費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為89,87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138,719 元因非屬零件費,
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算,勝美公司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58,097 元(即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89
,878元+ 工資138,719 元+ 拖吊運送費13,500元+ 營業損失
16,000元=258,097元)。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30% ,自應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之
30% 負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勝美公司77,429元(即258,097
元30%=77,429元)。則勝美公司就此自己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77,429元部分主張抵銷,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勝
美公司經行使抵銷權之結果,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為12
5,612 元(即203,041 元-77,429 元=125,612元)。並就此
金額部分,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羅毓閔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羅毓閔賠償203,041 元,及自106 年2月26 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勝美公司應就其中之125,612 元本息部分
,與羅毓閔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
訴人前揭勝美公司應與羅毓閔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遽予駁回,尚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逾此範圍而請求羅毓閔應就
營業損失部分再給付406,466 元本息及請求勝美公司應就77
,429元(即勝美公司得主張抵銷部分)本息及上開406,466
本息部分,與羅毓閔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 額 (元) │
├────────┼─────────────────┤
│第1年折舊值 │266,743元0.369=98,428元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743 元-98,428元=168,315元 │
├────────┼─────────────────┤
│第2年折舊值 │168,315元0.369元=62,108元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315元-62,108元=106,207元 │
├────────┼─────────────────┤
│第3年折舊值 │106,207元0.369(5/12)=16,329元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07元-16,329元=89,8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