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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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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廖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複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上訴人  沈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貳佰参拾参元本息 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富路 與華貴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無駕駛執 照之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亦沿華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1,242 元、看護費用101,600 元、交通費用32,640元、 家務旁代費90,000元、其他雜項費用61,169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52,360 元之損害,且因損害致精神極為痛苦,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合計2,179,011 元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9,011 元, 及自107 年5 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6 成過失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9 成責任,尚屬有誤。其次,上訴人 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又被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633 元(含已支出醫 療費用227,342 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600 元【6,00 0 元及3,600 元】、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41,600元、預計支 出交通費用32,640元【9,600 元及23,040元】、救護車費用 4,3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6,000 元【 原誤載為60,600元,經裁定更為606,000 元】、物品損害6, 900 元【含安全帽及眼鏡之損害】、輪椅、助行器及拐杖支 出費用8,000 元、機車維修費6,543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 元,合計1,502,925 元,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負擔10% 與 有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352,633 元,四捨五 入),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就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富路與華貴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 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華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無照 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損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及無照駕駛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 起訴後,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 刑案)。 (三)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 年5 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528號函及檢附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可稽。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7,342 元。 (五)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義大醫院門診12次,每次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500 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為6,000 元 (六)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署立屏東醫院復建,每月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300 元,預計1 年支出醫療費用3,600 元。 (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必要看護費用41,600元。 (八)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義大醫院門診12次,每次需支出必要 交通費用800 元,預計應支出交通費用9,600 元。 (九)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署立屏東醫院復建每月6 次,1 年合 計72次,每次支出必要交通費320 元,預計支出交通費用 23,040元。 (十)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信託財產數筆,專 科畢業;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高職畢業, 投保薪資為21,009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 為何?(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足認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絕對禁止駕車,倘仍駕車 ,自屬無照駕駛。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行駛在右方之上訴人車輛先行,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90%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適無駕 駛執照之上訴人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華貴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 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 折等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骨折照 片附卷(見附民卷第4-6 、52頁)可稽。參以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涉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原 審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確定,亦有刑案判決 附卷(見原審卷第9-12頁)可憑,且經原審調閱刑案卷證 資料查核無訛,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2 日下午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並 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肇事,經員警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 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乙節,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刑案判決認 定無訛(見刑案判決第2 頁第7-8 行),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於刑案卷證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刑案卷證資 料審核無訛,堪認上訴人飲用酒精類物品後駕車,及於事 故發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15毫克, 揆諸前揭規定,即屬酒駕無訛。又上訴人原雖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然已於103 年11月12日吊銷,之後並未重新考 領駕照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於刑案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認定無訛,且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資料查明,堪認上訴 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屬無照駕駛。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 車,應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分別為道安規則及 處罰條例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00年0出生( 見刑案判決記載),於106 年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 餘歲,並曾領有駕駛執照,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知悉上 開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既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於駕駛系爭汽車時,自當確實遵守,詎仍違反上述規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酒駕 及無照駕駛,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3、其次,關於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乙節,上訴人固主張 如前所述。惟查: (1)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附於刑案 ,且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資料審查無誤,堪可認定。 (2)審酌上訴人經吊銷駕駛執照,本不得再行駕駛車輛,竟違 反交通規定,擅自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1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以 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事故,並藉此保護道路上其他用路人, 詎上訴人無視上開禁止規定,仍恣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並 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責任不輕;暨上訴人駕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有過失;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認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90% 過失責任,並由被上訴人負 擔其餘與有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90%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 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上訴人雖就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然除對於原 審就兩造過失程度(經本院判斷如前述)、不能工作損失 及非財產上損害額之判斷有所爭執外,對原審於按過失比 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所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損害 ,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27,342 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9,600 元、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41,600元、預計支出 交通費用32,640元、救護車費用4,300 元、看護費用60,0 00元、物品損害6,900 元、輪椅、助行器及拐杖支出費用 8,000 元、機車維修費6,543 元等事實,則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下就上訴人 爭執原審判斷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 害額,分別論斷如後。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損害賠 償性質,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 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要旨參 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達到 1 年8 個月,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然上班,並領 取全額薪資,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受傷 後有無從僱用人處獲得薪資給付,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 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害無關,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不能工作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伊於訴外人信潮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潮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為30,300元 乙節,據其提出勞保與就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5-31 頁,本院 卷第35-37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固堪認被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信潮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 。 (3)其次,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我在信 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現在也還是在該公司上班…」 、「…我在受傷後,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按全額薪 資給付。」、「信潮公司是螺絲製造工作,我在信潮公司 擔任生產管理人員,主要工作是製程巡檢,需要在工作現 場走動,工作現場地板非常油膩,我是需要拐杖才能行走 ,…我目前就是在辦公室作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至34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原於信潮公 司擔任生產管理人員,主要工作為製程巡檢,其後,改擔 任辦公室行政工作,暨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然信潮公司仍按被上訴人全額薪資給付無訛。據此,堪 認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按 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是原審依被上訴人 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606,000 元,尚有未洽。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 (2)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信託財產數 筆,專科畢業;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高職 畢業,投保薪資為21,009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見原審卷第21-36 頁)可稽。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 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損害,於事故發生後,陸續接受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如前所述,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見原審卷第58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審 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及兩造其餘身分、 地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迄未與被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 損害及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0 元,尚屬適當。 4、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分別得請求賠償 金額共計896,925 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27,342 元、預 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600 元、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41,6 00元、預計支出交通費用32,640元、救護車費用4,300 元 、看護費用60,000元、物品損害6,900 元、輪椅、助行器 及拐杖支出費用8,000 元、機車維修費6,543 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500,000 元),如前所述,堪可認定。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擔90% 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爰參酌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10% 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807,233 元(896,925 元×0.9 =807,233 元,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807,233 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5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應給付本息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