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廖慧芬
訴訟
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
上訴人 沈鳳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貳佰参拾参元本息
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富路
與華貴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適無駕駛執
照之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亦沿華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1,242 元、看護費用101,600 元、交通費用32,640元、
家務旁代費90,000元、其他雜項費用61,169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52,360 元之損害,且因損害致精神極為痛苦,得
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合計2,179,011 元
等情。
爰本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9,011 元,
及自107 年5 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6 成過失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9 成責任,尚屬有誤。其次,上訴人
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又被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633 元(含已支出醫
療費用227,342 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600 元【6,00
0 元及3,600 元】、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41,600元、預計支
出交通費用32,640元【9,600 元及23,040元】、救護車費用
4,3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6,000 元【
原誤載為60,600元,經
裁定更為606,000 元】、物品損害6,
900 元【含安全帽及眼鏡之損害】、輪椅、助行器及拐杖支
出費用8,000 元、機車維修費6,543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 元,合計1,502,925 元,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負擔10%
與
有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352,633 元,四捨五
入),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就勝訴部分,分別
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富路與華貴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
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華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無照
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損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及無照駕駛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
起訴後,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
刑案)。
(三)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 年5 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528號函及檢附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可稽。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7,342 元。
(五)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義大醫院門診12次,每次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500 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為6,000 元
(六)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署立屏東醫院復建,每月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300 元,預計1 年支出醫療費用3,600 元。
(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必要看護費用41,600元。
(八)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義大醫院門診12次,每次需支出必要
交通費用800 元,預計應支出交通費用9,600 元。
(九)被上訴人預計將來至署立屏東醫院復建每月6 次,1 年合
計72次,每次支出必要交通費320 元,預計支出交通費用
23,040元。
(十)被上訴人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1 部,信託財產數筆,專
科畢業;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高職畢業,
投保薪資為21,009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
為何?(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足認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
期間絕對禁止駕車,倘仍駕車
,自屬無照駕駛。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行駛在右方之上訴人車輛先行,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90% 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
。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適無駕
駛執照之上訴人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華貴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
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
折等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骨折照
片附卷(見附民卷第4-6 、52頁)可稽。參以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涉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原
審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確定,亦有刑案判決
附卷(見原審卷第9-12頁)
可憑,且經原審調閱刑案卷證
資料查核
無訛,
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2
日下午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並
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肇事,經員警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
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乙節,
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刑案判決認
定無訛(見刑案判決第2 頁第7-8 行),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於刑案卷證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刑案卷證資
料審核無訛,
堪認上訴人飲用酒精類物品後駕車,及於事
故發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15毫克,
揆諸前揭規定,即屬酒駕無訛。又上訴人原雖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然已於103 年11月12日吊銷,之後並未重新考
領駕照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於刑案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認定無訛,且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資料查明,堪認上訴
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屬無照駕駛。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
車,應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分別為道安規則及
處罰條例所明定,如前所述。
本件上訴人係00年0出生(
見刑案判決記載),於106 年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
餘歲,並曾領有駕駛執照,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知悉上
開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既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於駕駛系爭汽車時,自當確實遵守,
詎仍違反上述規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酒駕
及無照駕駛,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
3、其次,關於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乙節,上訴人固主張
如前所述。
惟查:
(1)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附於刑案
,且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資料審查無誤,堪可認定。
(2)審酌上訴人經吊銷駕駛執照,本不得再行駕駛車輛,竟違
反交通規定,擅自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1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以
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事故,並藉此保護道路上其他用路人,
詎上訴人無視上開
禁止規定,仍恣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並
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責任不輕;暨上訴人駕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有過失;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認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90% 過失責任,並由被上訴人負
擔其餘與有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90%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
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上訴人雖就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然除對於原
審就兩造過失程度(經本院判斷如前述)、不能工作損失
及非財產上損害額之判斷有所爭執外,對原審於按過失比
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所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損害
,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27,342 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9,600 元、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41,600元、預計支出
交通費用32,640元、救護車費用4,300 元、看護費用60,0
00元、物品損害6,900 元、輪椅、助行器及拐杖支出費用
8,000 元、機車維修費6,543 元等事實,則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下就上訴人
爭執原審判斷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
害額,分別論斷如後。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損害賠
償性質,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要旨參
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要旨參
照)。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達到
1 年8 個月,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然上班,並領
取全額薪資,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受傷
後有無從僱用人處獲得薪資給付,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
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害無關,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不能工作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伊於訴外人信潮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潮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為30,300元
乙節,據其提出勞保與就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5-31 頁,本院
卷第35-37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固堪認被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信潮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
。
(3)其次,
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我在信
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現在也還是在該公司上班…」
、「…我在受傷後,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按全額薪
資給付。」、「信潮公司是螺絲製造工作,我在信潮公司
擔任生產管理人員,主要工作是製程巡檢,需要在工作現
場走動,工作現場地板非常油膩,我是需要拐杖才能行走
,…我目前就是在辦公室作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至34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原於信潮公
司擔任生產管理人員,主要工作為製程巡檢,其後,改擔
任辦公室行政工作,暨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然信潮公司仍按被上訴人全額薪資給付無訛。據此,堪
認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按
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是原審依被上訴人
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606,000
元,
尚有未洽。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
(2)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信託財產數
筆,專科畢業;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高職
畢業,投保薪資為21,009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見原審卷第21-36 頁)可稽。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
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損害,於事故發生後,陸續接受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如前所述,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見原審卷第58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審
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及兩造其餘身分、
地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迄未與被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
損害及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0 元,尚屬適當。
4、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分別得請求賠償
金額共計896,925 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27,342 元、預
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600 元、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41,6
00元、預計支出交通費用32,640元、救護車費用4,300 元
、看護費用60,000元、物品損害6,900 元、輪椅、助行器
及拐杖支出費用8,000 元、機車維修費6,543 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500,000 元),如前所述,堪可認定。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擔90% 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爰參酌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10% 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807,233 元(896,925 元×0.9 =807,233 元,四捨五入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807,233 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5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應給付本息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