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律師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君
林美滿
劉素寸
高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君、高美霞本息部分,減縮
為各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
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訂立雅聞專售店
(沙龍)契約,各自成立雅聞專售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訂購產品,被上訴人得先行繳付一定款項,
嗣於訂購貨品時
,再由上訴人自該款項中扣除貨款。原審
被告黃國峯自民國
99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
任,負責上訴人南區業務,業務內容包括推銷、販售上訴人
產品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
兩造間之訂貨、付款等業務往
來即係由黃國峯負責。
詎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通知被上
訴人將自105 年4 月1 日起改採貨到付款方式,並由黃國峯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經理張志傑、林彥然、會計羅美珠等人
先後於105 年4 月11日、13日及20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結
算,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
霞各有新臺幣(下同)390,048 元、55,076元、659,460 元
、166,266 元之溢收款。上訴人既已改採貨到付款方式,被
上訴人前所溢付款項之原給付目的自已不達,被上訴人自得
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若認被上訴人之上述溢
付款項係遭黃國峯
侵占,被上訴人亦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黃國峯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提起
本件訴訟
,先位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孟君、林
美滿、劉素寸、高美霞依序390,048 元、55,076元、659,46
0 元、166,266 元,及均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規定,請求黃國峯與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吳孟君、林美
滿、劉素寸、高美霞各390,048 元、55,076元、659,460 元
、166,266 元,及均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舉辦促銷活動時,始有預付一定額
度貨款享有一定比例之回饋或贈品之情形,且此額度之回饋
或贈品亦僅得選擇特定商品;一般而言,則在客戶訂貨並經
上訴人出貨後,再於每月月底寄送請款明細表及銷貨發票向
客戶請款,
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採先行繳付款項後,再於訂貨
取貨後扣除款項之方式付款,上訴人於105 年3 月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將於同年4 月改採貨到付款方式,此僅付款方式之
改變。黃國峯雖曾擔任上訴人之業務主任,但已於105 年4
月1 日離職,其於105 年4 月11日、13日及20日至被上訴人
處確認溢收款項時,已非上訴人員工,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所
為之確認書與上訴人
無涉。又上訴人經清查帳目後,確認被
上訴人並無溢付款項情事,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
上訴人有繳納溢付款予黃國峯,亦屬黃國峯侵占
上開款項之
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就黃國峯已盡監督之責
,自
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各
390,048 元、55,076元、659,460 元、166,266 元,及均自
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吳孟君、高美
霞之本金數額各減縮為378,948 元、157,466 元(被上訴人
在原審對上訴人及黃國峯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在
原審就先位之訴已受勝訴判決,故就備位之訴部分未經
裁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前,即分別與上訴人訂立雅聞專售店(沙
龍)契約,各自成立雅聞專售店,並向上訴人訂購產品。
㈡黃國峯自99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主任,負責上訴人南區業務,業務內容包括推銷、販
售上訴人產品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
㈢上訴人於105 年3 月下旬通知各加盟店,自105 年4 月份起
,貨款給付方式改採貨到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等與上訴人約定之付款方式,其等可先
行給付一定款項,再由上訴人自其等所訂貨款中扣付,因此
會有溢付款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
查,據證人即98年6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上訴人南區業務主
任尹立志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其職務內容為協助上訴人處理
業務行銷管理,向專售店收款也屬其業務圍,收取貨款方式
會因口約及年約而不同,年約
是以年為期,有分12萬元至36
萬元不等,若是12萬元,會由客戶預先開立面額各1 萬元之
支票12張予上訴人,之後再與出貨的款項做抵扣,口約金額
較少,約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會預先或當場開票,也有交
付現金之狀況,所以會有溢付款之情形,溢付款都會回報給
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77、7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
經理林彥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雅聞公司向各專售店收取貨
款之方式,會由業務同仁帶帳單向店家請款,通常會先出貨
再收錢,若有活動就會有預收款,就會有溢收情形,但會載
明在帳單上,之前確實有如尹立志所稱有所謂年約、口約,
年約會預開支票讓上訴人預收貨款,不限於有活動之情形,
上訴人自105 年4 月1 日起全面改採貨到付款等語(原審卷
二第79頁反面、80頁);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自10
4 年1 月份至105 年3 月份之銷貨金額、沖帳金額統計表(
下稱金額統計表)
暨月份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71 至23
6 頁),其中金額統計表上均列有「前期溢收」欄,月份請
款明細表上則均列有「上期結餘」、「本期溢付」欄,並載
明計算公式為「合計應付=上期結餘+本期進貨總計-本期
退貨-本現金(票)折讓」,可知「前期溢收」、「前期溢
付」、「上期結餘」等,
乃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對帳文件之
制式欄位,如預收款項並非上訴人與專售店間之交易常態,
上訴人豈有於對帳文件上列載相關之「上期結餘」、「溢收
」、「溢付」欄位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
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於105 年4 月1 日前,其等得以預付方式給付貨款予
上訴人,嗣叫貨後再由預付款項中扣除貨款等情屬實,而可
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4 月1 日前,其等先前預付予上訴
人之款項仍有餘額,屬上訴人溢收款項,此經上訴人委派黃
國峯及業務經理林彥然、張志傑、會計羅美珠與其等對帳確
認
無訛等情,並提出帳款確認書、月份請款明細表、支票存
根及附表、黃國峯製作之對帳資料、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黃國峯於書立確認書時,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該確認書與上
訴人無涉,且經上訴人核對後,被上訴人並無溢付情事等語
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稱黃國峯已於105 年4 月1 日離職,並提出黃
國峯之國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為
憑(原審卷一第169 、170 頁)。
惟由黃國峯於原審到庭
陳稱:因為有一些業務侵占的問題,其於4 月份在上訴人
業務經理林以文(即林彥然)、會計羅美珠陪同下去跟客
戶做後續的金額確認,當時上訴人叫其先寫離職單,但要
求其把所有款項與客戶核對完以後才可以離職,與高美霞
對帳那天,因為林經理有事情,林經理委託前經理張志傑
幫忙協助羅美珠去對帳等語(原審卷一第247 頁反面),
及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書立之帳款確認書上分別載明被上訴
人之專賣店名稱,且區別「倍優」、「沙龍」、「特例約
」等不同經銷方式各自簽立,而由黃國峯於業務代表欄簽
名等情,有各該帳款確認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0
頁),暨林彥然於原審證稱:伊有陪同黃國峯至被上訴人
處,黃國峯當時表示要跟客戶確認帳款,並介紹伊身分,
客戶也都認識伊,因為作很久了,伊就黃國峯於帳款確認
書上書寫他為業務代表一事,當場並未表示意見等語(原
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可知黃國峯
與被上訴人對帳時,上訴人均有派公司經理層級人員及會
計人員隨行,該有權代表上訴人之經理人員及會計人員於
黃國峯在帳款確認書上簽名時,竟未就黃國峯是否仍具業
務代表身分
一節表示意見,任由黃國峯簽名於其上,並
參
酌上訴人105 年4 月1 日發佈之母親節促銷活動宣傳單(
活動
期間4 月1 日至4 月27日,原審卷一第23頁),載明
黃國峯為南區主任之情,應足認黃國峯陳稱上訴人有要求
其把所有款項與客戶核對完以後才可以離職等語屬實,尚
無從以黃國峯之國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及員工離職申
請書記載轉出日、擬離職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認定黃
國峯已於該日離職。而黃國峯為上訴人之業務主任,負責
上訴人南區業務,業務內容包括推銷、販售上訴人產品及
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與客戶
核對確認帳款數額亦屬黃國峯之業務範圍,則黃國峯於離
職前之105 年4 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與被上訴人進行對
帳並書立帳款確認書,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
黃國峯已非其員工,帳款確認書與其無涉
云云,委無足採
。
⒉又關於105 年4 月1 日黃國峯與其所負責之上訴人高雄區
專賣店每月對帳情形,
業據黃國峯於本院到庭陳稱:於10
3 、104 年間上訴人高雄
分公司裁撤後,只剩其一人負責
高雄區業務,上訴人會把月份請款明細表、出貨明細單全
部寄給其,惟未另外寄給客戶,其會製作與各客戶間之對
帳紀錄,並持上訴人製作之月份請款明細表與客戶核對款
項,依加總結果列出剩餘款項,以手寫方式記載在月份明
細表上,其確有簽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支票存根
所載款項及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第
111 頁背面);而觀之黃國峯製作之對帳明細表內容(本
院卷第70、74、83、114 至118 頁),乃逐次列載被上訴
人之叫貨、收款、贈品及每月溢收狀況,各月之收款、出
貨及溢收金額之計算
核屬連續,並無缺漏情事,且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月份請款明細表上黃國峯手寫之上期結餘、本
期結餘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5、71、76至81頁),足見上
開對帳明細表、月份請款明細表確為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核
對各月帳款時所製作、填載之文件,並非臨訟製作,且其
內容互核相符,自堪予採信。
⒊再黃國峯乃逐一與被上訴人核對自合作開始累積到105 年
3 月底的總金額,確認無誤後而在帳款確認書上簽名,帳
款確認書上之金額已扣除黃國峯所承諾之回饋金額等情,
亦據黃國峯到庭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47 頁背面、本院
卷第88頁),並經林彥然於原審證稱:因為黃國峯一直用
高額的回饋給店家,伊當場表示如果可以就幫黃國峯的忙
,把帳款作確認釐清,可以將溢付款扣除回饋或贈貨,讓
黃國峯不要背負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且經
本院將黃國峯製作之對帳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月份請
款明細表及帳款確認書上所載數額互為比對,帳款確認書
上所載數額確有少於105 年3 月份之月份請款明細表、黃
國峯製作之對帳明細表之情事。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既係依
前述經本院認其內容可採之對帳明細表、月份請款明細表
逐一核對,並於扣除黃國峯先前承諾之回饋金額或贈貨後
,將計算所得之帳款餘額載明於帳款確認書上,則該帳款
確認書上所載數額之計算方式確屬有所憑據,且
核與相關
證據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上訴人分別有帳款確認
書上所載數額之溢付款存在,該數額均已扣除黃國峯之回
饋、贈貨數額等語,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帳款確認書所
載數額並未扣除贈貨或回饋金額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經其核對帳目後,並無上開溢付款之紀錄
,無從認定該帳款確認書之真實性,
縱有上開溢付款項,
黃國峯並未將之繳回上訴人,自屬黃國峯侵占上開款項之
行為,不得認上訴人已有收受款項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金
額統計表、月份請款明細表暨銷貨及沖帳紀錄為憑(原審
卷一第171 至236 頁、本院卷第98至109 頁)。惟據黃國
峯於本院及原審到庭陳稱:上訴人是以每月出貨金額叫其
跟客戶收款,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會依照不同的客戶去
分配業績,因為有業績達成、要做業績的問題,所以其會
將向客戶收取之金額以自己方式做分配,指示會計款項是
要入哪些客戶的帳,並非將某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全部作為
某客戶給付給上訴人之款項,才會出現上訴人製作之月份
請款明細表所載金額與實際收取金額不符之情形,其會依
與客戶對帳結果,以手寫方式將剩餘款項記載在月份明細
表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48 、249 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至88頁),且黃國峯確有簽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支票存根所載款項及支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實係
因黃國峯於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後,考量個人業績問題而
將款項分配至其他客戶帳戶,未如數將各被上訴人繳付之
數額存入各被上訴人之帳戶,始致生上訴人帳目上所載入
帳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黃國峯之貨款數額不符之情
事。又黃國峯有向各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於被上訴人將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交付予黃國
峯,即視同上訴人已收受該筆款項,至於黃國峯是否有確
實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黃國峯間之內部問題
,上訴人尚自不得以此推卸其責。從而,上訴人徒以公司
帳目上無收受被上訴人款項之記載及純屬黃國峯侵占行為
為由,抗辯帳款確認書上所載數額不實,被上訴人並無溢
付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得先
行繳納一定款項,於
嗣後訂貨後再行扣抵,則雖有溢額之先
付款,因此係在兩造
合意約定之範圍內,該溢付部分自屬有
給付目的而具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自105 年4 月1 日起
,已改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即以實際訂貨之項目及數額確認
後,再向客戶收受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之通知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則若採該付款方式
,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義務即應依其所訂購貨品項目及數額
而定,且參酌被上訴人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仍陸
續向上訴人訂貨,均採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業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89、90頁),應
堪認被上訴人先前
所溢付之款項,確已因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而喪失原先給
付之目的,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溢付款項。而依帳款確認書之記載
,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之溢付款數額各為390,
048 元、55,076元、659,460 元、166,266 元,其中吳孟君
、高美霞部分扣除105 年3 月份之貨款各11,100元、8,800
元,吳孟君、高美霞之溢付款數額各為378,948 元、157,46
6 元,是以,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378,948 元、55,076元、659,
460 元、157,466 元,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各378,948 元、
55,076元、659,460 元、157,46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吳孟君、高美霞已減縮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吳孟君、高美霞本息部分,爰應減
縮為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則以上訴人及
黃國峯為共同被告,該備位請求未經原審為裁判,雖應隨同
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裁
判,然因該備位請求未經原審裁判,黃國峯既非受裁判之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
請求亦生移審效力,而謂黃國峯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
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736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併予敘明
。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