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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春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係經營糖果與輔助食品銷售之企 業,上訴人為伊公司負責人許銘隆之侄女,並於民國99年間 進入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款項支付及保管伊公司之存摺、 帳戶大小章與定存單等重要財務資料。嗣許銘隆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核對帳務時,發現有異,而要求上訴人說明,惟 上訴人於翌日即未至公司上班。許銘隆乃要求伊公司會計黃 如慧查核結果,發現上訴人擅將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 福分行(下稱遠東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系爭551-7 號帳戶)內之2 筆各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定存單解約領走,並自該帳戶提領250 萬元;又伊公司 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放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系爭495-9 號帳戶)內之700 萬元定存單,亦遭上 訴人解約領出,並存入其個人在同一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利 用職務之便,盜領伊公司業務相關款項合計1,750 萬元(40 0 萬元×2+250 萬元+700萬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固有將被上訴人在系爭551-7 號帳戶 內之2 張各400 萬元定存單解約並領取,並自同一帳戶提領 250 萬元,另將系爭495-5 號帳戶內之700 萬元定存單辦理 解約提款,並存入伊個人在遠東五福分行之帳戶。惟伊並無 任何侵占情事,蓋伊解約系爭551-7 號帳戶之定存單及自該 帳戶提款,係經許銘隆同意;而系爭495-9 號帳戶內之定存 單,本為伊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伊解約提領自無 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又者,被上訴人自始即為家族公司,於 89年間由伊之祖母許黃清香出資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當時許 黃清香並各贈與出資額25萬元予伊及伊弟許祖誠,嗣由許銘 隆擔任負責人,詎許銘隆竟於95年5 月間偽造伊及許祖誠之 簽名、印文,將二人各2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至自己名下,並 藉辦理公司增資方式,侵吞伊與許祖誠之出資額。被上訴人 自設立以來獲利不斐,惟許銘隆卻謊稱公司獲利甚微,待將 來有盈餘再將股利全部發放,伊得知上情後,即要求被上訴 人結算本應分配予股東之歷年盈餘,卻遭許銘隆拒絕,伊方 自系爭551-7 號帳戶內提領款項,而被上訴人歷年積欠伊之 股利債權至少已達1,250 萬元,茲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紅利 債權,抵銷伊自系爭551-7 號帳戶內領出之1,05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 萬元,及 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本院後,陳稱:對於伊自系爭551-7 、495-9 帳戶 解約定存或提領合計1,750 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不予爭執 ,並捨棄抵銷抗辯。惟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許銘隆係於93 年4 月16日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許銘隆、許添興、伊及許 祖誠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然當時伊及許 祖誠均未成年,股東同意書內並無伊2 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且伊2 人之簽名亦均屬偽造,故許銘隆當選董事係屬無效 ,自不得以董事身分提起訴訟,本件起訴不備要件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700 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股東 許銘隆、許祖誠2 人,許銘隆為董事;當時被上訴人章程第 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各情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50-54 頁)。依此,被上訴人由許銘隆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所稱:許銘隆於93年4 月16日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云云。查,被上訴人之股東自93年4 月16日後迄今,已數度 更迭,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5 -49頁),許銘隆於93年4月16日有無受合法選任,僅屬被上 訴人自該次選任董事時起至下一次由變動後股東選任董事時 止,由許銘隆代表公司執行之業務,其法律效力之範疇,與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判斷 無涉。又上訴人另稱:許銘隆於95年5 月間偽造上訴人及許 祖誠之簽名、印文,而擅將其2 人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自己名 下云云,係屬上訴人及許祖誠之股東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問題 ,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係屬兩事,對於被 上訴人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亦不生影響。 ㈢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起訴要件不 備云云,殊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 萬元本息,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被 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不備起訴要件,求予廢棄發回或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