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許馨予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上訴人 春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係經營糖果與輔助食品銷售之企
業,上訴人為伊公司負責人許銘隆之侄女,並於民國99年間
進入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款項支付及保管伊公司之存摺、
帳戶大小章與定存單等重要財務資料。
嗣許銘隆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核對帳務時,發現有異,而要求上訴人說明,
惟
上訴人於
翌日即未至公司上班。許銘隆
乃要求伊公司會計黃
如慧查核結果,發現上訴人擅將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
福分行(下稱遠東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
系爭551-7 號帳戶)內之2 筆各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定存單解約領走,並自該帳戶提領250 萬元;又伊公司
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放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系爭495-9 號帳戶)內之700 萬元定存單,亦遭上
訴人解約領出,並存入其個人在同一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利
用職務之便,盜領伊公司業務相關款項合計1,750 萬元(40
0 萬元×2+250 萬元+700萬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5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固有將被上訴人在系爭551-7 號帳戶
內之2 張各400 萬元定存單解約並領取,並自同一帳戶提領
250 萬元,另將系爭495-5 號帳戶內之700 萬元定存單辦理
解約提款,並存入伊個人在遠東五福分行之帳戶。惟伊並無
任何
侵占情事,蓋伊解約系爭551-7 號帳戶之定存單及自該
帳戶提款,係經許銘隆同意;而系爭495-9 號帳戶內之定存
單,本為伊所有,並
非被上訴人
借名登記,伊解約提領自無
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又者,被上訴人自始即為家族公司,於
89年間由伊之祖母許黃清香出資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當時許
黃清香並各
贈與出資額25萬元予伊及伊弟許祖誠,嗣由許銘
隆擔任負責人,
詎許銘隆竟於95年5 月間偽造伊及許祖誠之
簽名、印文,將二人各2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至自己名下,並
藉辦理公司增資方式,侵吞伊與許祖誠之出資額。被上訴人
自設立以來獲利不斐,惟許銘隆卻謊稱公司獲利甚微,待將
來有盈餘再將股利全部發放,伊得知上情後,即要求被上訴
人結算本應分配予股東之歷年盈餘,卻遭許銘隆拒絕,伊方
自系爭551-7 號帳戶內提領款項,而被上訴人歷年積欠伊之
股利
債權至少已達1,250 萬元,茲以
上開對被上訴人之紅利
債權,抵銷伊自系爭551-7 號帳戶內領出之1,050 萬元等語
,資為
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 萬元,及
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本院後,陳稱:對於伊自系爭551-7 、495-9 帳戶
解約定存或提領合計1,750 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不予爭執
,並
捨棄抵銷抗辯。惟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許銘隆係於93
年4 月16日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許銘隆、許添興、伊及許
祖誠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然當時伊及許
祖誠均未成年,股東同意書內並無伊2 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且伊2 人之簽名亦均屬偽造,故許銘隆當選董事係屬無效
,自不得以董事身分提起訴訟,
本件起訴不備要件等語。
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700 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股東
許銘隆、許祖誠2 人,許銘隆為董事;當時被上訴人章程第
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各情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
50-54 頁)。依此,被上訴人由許銘隆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
所稱:許銘隆於93年4 月16日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云云。查,被上訴人之股東自93年4 月16日後
迄今,已數度
更
迭,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足憑(原審卷二第25
-49頁),許銘隆於93年4月16日有無受合法選任,僅屬被上
訴人自該次選任董事時起至下一次由變動後股東選任董事時
止,由許銘隆代表公司執行之業務,其
法律效力之範疇,與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判斷
無涉。又上訴人另稱:許銘隆於95年5 月間偽造上訴人及許
祖誠之簽名、印文,而擅將其2 人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自己名
下云云,係屬上訴人及許祖誠之股東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問題
,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係屬兩事,對於被
上訴人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亦不生影響。
㈢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起訴要件不
備云云,殊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 萬元本息,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被
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不備起訴要件,求予廢棄發回或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