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
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國88
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命賠償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048,14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確定
。祥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訴外
人蘇信吉、蘇昭榮、蘇育琪及鄭麗敏4人,更名為伊,並於
95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前
執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
惟被上訴人雖每隔5年更
新
債權憑證,卻未查報或執行伊之財產;伊於97年1月購入
超過16輛車,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6年5月29日後皆有超
逾系爭債務之存款,且於96年11月1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其後
迄至102年間均有數百萬元之存
款,然被上訴人皆未扣押與執行,顯屬怠於執行,其
請求權
已
罹於時效。又伊所有之營業車輛均有投保,肇生交通事故
應由保險給付,不應向伊
求償;縱認伊應清償系爭債務,惟
伊自95年變更登記後迄今,均不知有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亦
未曾通知伊清償,而怠於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則系爭債
務自88年1月7日迄今之利息,不應由伊負擔。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48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
務自88年1月7日起迄今之法定
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每5年更新債權憑
證以
中斷時效,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縱未就
上訴人主張之車輛、存款等標的為執行,亦無怠於執行之情
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蘇信吉
、蘇昭榮、蘇育琪及鄭麗敏等4人,更名為上訴人,並於95
年11月28日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㈡系爭確定判決命祥益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1,048,141元本息
。
㈢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人,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3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
嗣經多次准
予展延至107年12月21日,迄未清算終結。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就
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
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
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觀之
89年2 月2 日增訂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
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
給憑證」。
申言之,債權人如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始即陳明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即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供為中斷時效
暨將來再為執行之憑據,而無需再循同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待債權人屆期不為
報告或報告無財產時,始予發給。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0年4月30日作成,嗣確定;被上訴
人前於91年間聲請對祥益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
度執字第4125號受理,因全未受償,經執行法院於91年4月
22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歷於96年4月12日、101年4
月2日、106年年3月14日對祥益公司(96年)或上訴人(101
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並均於
聲請狀敘明「…迄今將
屆滿5年,為此狀請再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有可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時,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經原審法院以
96年度執字第343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1223號、106年度
司執字第226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債權憑證;其後,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各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
上
開債權憑證及96年、101年、106年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
行事件影卷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210-213頁、第145-195頁
;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經核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之間隔均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且於96年、101年、106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始,即均表明因5年之時效期間將屆至,
祥益公司或上訴人刻無財產可供執行,「俟發現」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時再予聲請之意。揆之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
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自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其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雖以其名下於96、97年、101 年間有車輛或存款等財
產,被上訴人未查報而
迨於實質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云云。惟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明文
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
委無可採。
㈣據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既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消滅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名下車輛均有投保,肇生之交通事故應由保
險給付,不應責令其賠償乙情,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成立前既存之
本案訴訟事由,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又上訴人係由祥益公司更名而來,公司法人之主體同一
性並未變更,是系爭確定判決命祥益公司給付之系爭債務,
自應由更名後之上訴人承續,怠無疑義;另上訴人與其股東
係相異之權利主體,無從因其股東曾於95年11月間變換,即
謂其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此各情俱不構成被上訴人請求
之障礙事由。均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