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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 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國88 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賠償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048,14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確定 。祥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訴外 人蘇信吉、蘇昭榮、蘇育琪及鄭麗敏4人,更名為伊,並於 95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前 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被上訴人雖每隔5年更 新債權憑證,卻未查報或執行伊之財產;伊於97年1月購入 超過16輛車,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6年5月29日後皆有超 逾系爭債務之存款,且於96年11月1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其後至102年間均有數百萬元之存 款,然被上訴人皆未扣押與執行,顯屬怠於執行,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又伊所有之營業車輛均有投保,肇生交通事故 應由保險給付,不應向伊求償;縱認伊應清償系爭債務,惟 伊自95年變更登記後迄今,均不知有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亦 未曾通知伊清償,而怠於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則系爭債 務自88年1月7日迄今之利息,不應由伊負擔。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 務自88年1月7日起迄今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每5年更新債權憑 證以中斷時效,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縱未就 上訴人主張之車輛、存款等標的為執行,亦無怠於執行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蘇信吉 、蘇昭榮、蘇育琪及鄭麗敏等4人,更名為上訴人,並於95 年11月28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㈡系爭確定判決命祥益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1,048,141元本息 。 ㈢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3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經多次准 予展延至107年12月21日,迄未清算終結。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就 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 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 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觀之 89年2 月2 日增訂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 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 給憑證」。申言之,債權人如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始即陳明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即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供為中斷時效將來再為執行之憑據,而無需再循同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待債權人屆期不為 報告或報告無財產時,始予發給。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0年4月30日作成,嗣確定;被上訴 人前於91年間聲請對祥益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 度執字第4125號受理,因全未受償,經執行法院於91年4月 22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歷於96年4月12日、101年4 月2日、106年年3月14日對祥益公司(96年)或上訴人(101 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並均於聲請狀敘明「…迄今將 屆滿5年,為此狀請再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有可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時,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經原審法院以 96年度執字第343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1223號、106年度 司執字第226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債權憑證;其後,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各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上 開債權憑證及96年、101年、106年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 行事件影卷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0-213頁、第145-195頁 ;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經核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之間隔均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且於96年、101年、106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始,即均表明因5年之時效期間將屆至, 祥益公司或上訴人刻無財產可供執行,「俟發現」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時再予聲請之意。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 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自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其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雖以其名下於96、97年、101 年間有車輛或存款等財 產,被上訴人未查報而於實質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云云。惟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明文 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委無可採。 ㈣據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既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消滅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名下車輛均有投保,肇生之交通事故應由保 險給付,不應責令其賠償乙情,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成立前既存之本案訴訟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又上訴人係由祥益公司更名而來,公司法人之主體同一 性並未變更,是系爭確定判決命祥益公司給付之系爭債務, 自應由更名後之上訴人承續,怠無疑義;另上訴人與其股東 係相異之權利主體,無從因其股東曾於95年11月間變換,即 謂其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此各情俱不構成被上訴人請求 之障礙事由。均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