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麗淑
訴訟
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上 訴 人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麗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
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界公司
)於原審主張法界公司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麗淑
(下稱黃麗淑)之配偶謝清益(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死亡
)所創設,黃麗淑為法界公司副總,趁掌管法界公司財務之
便,將法界弘法衛星電視台節目103 年度營業收入,其中新
台幣(下同)4,805 萬6,792 元帳款
侵占入己,依公司法第
34條、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黃麗淑為部分返還等語。經原審判決敗訴,法界公司
提起上訴後,補充陳述:不主張黃麗淑侵占法界公司103 年
度營業收入4,805 萬6,792 元,係主張黃麗淑於法界公司10
3 年度營業收入4,805 萬6,792 元,進入法界公司於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法界公司帳戶)後,侵占其中如附表一所示
法界公司帳戶之690 萬元(下稱
系爭690 萬元),亦依前開
規定,請求黃麗淑為部分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
以,法界公司在基礎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均未變更之情形下,
於本院主張黃麗淑係侵占系爭690 萬元,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就
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為補充,自
無庸黃麗淑
之同意。
二、法界公司主張:法界公司係謝清益所創設,謝清益死亡後,
經法界公司於105 年間查核公司帳務,發現黃麗淑於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以同一天先自法界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再存入
黃麗淑於陽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麗淑帳戶)內,合計侵占系爭690 萬元。另法界公司帳戶亦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遭黃麗淑提領合計270 萬元(下稱系爭27
0 萬元)後,再轉入上開黃麗淑帳戶內。黃麗淑身為法界公
司副總,趁掌管法界公司財務之便,將系爭690 萬元或系爭
270 萬元侵占入己。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決,為
一部請求。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黃麗淑應
給付法界公司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黃麗淑則以:法界公司之財務係由謝清益主導,黃麗淑僅陪
同謝清益拜訪託播節目之法師,法師所支付之託播款項,則
經謝清益交予法界公司之會計作帳,黃麗淑並無侵占系爭69
0 萬元。法界公司帳戶雖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270 萬元至黃
麗淑帳戶,然係清償法界公司前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
4 月10日、10月6 日、20日、11月10日、25日及12月15日向
黃麗淑所借貸185 萬5,000 元之借款;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90萬元匯款,則為法界公司清償前於103 年9 月10日向
訴外人即黃麗淑之女賴伊容之同額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黃麗淑應給付法界公司61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法界公
司其餘之訴。黃麗淑、法界公司各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法界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法
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淑應再給付法界公
司2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麗淑之上訴駁回。黃麗淑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麗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法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法界
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法界公司之董事原有黃麗淑、謝清益、訴外人謝清文,由謝
清益任董事長,訴外人謝岳龍擔任
監察人,
嗣上開董事及監
察人任期均於100 年11月2 日屆滿,未經改選,經高雄市政
府於105 年1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176300 號函
,限期法界公司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逾期
未辦理者,全體董監事自105 年4 月21日起即當然解任,法
界公司未能完成改選,上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原審於
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9號
裁定選任謝清文為被
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賴宗佑提起
抗告,經原審以105 年抗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抗告,賴宗佑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而告確定。
㈡賴宗佑前主張受讓自黃麗淑對謝清益之
債權,訴請訴外人即
謝清益之
繼承人郭昀妮返還借款,經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
266 號判命郭昀妮於繼承謝清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賴宗佑
1,162 萬5,000 元,郭昀妮上訴,由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賴宗佑之訴,賴宗佑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賴宗佑前再主張受讓自黃麗淑對謝清益之債權,以郭昀妮與
黃麗淑及訴外人張正坤,訴請撤銷謝清益於104 年4 月21日
將法界公司之股份
贈與張正坤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原審10
4 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賴宗佑之訴,賴宗佑提起上
訴,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賴宗佑再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
訴,已告確定。
㈣法界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70 萬元,存入黃麗淑
帳戶內。
㈤賴依容帳戶於103 年9 月11日匯款90萬元,至法界公司帳戶
內。
㈥謝岳龍前告發黃麗淑侵占法界公司103 年度營業收入4,805
萬6,792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黃麗淑並
無侵占
犯行,並告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黃麗淑有無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即系爭69
0 萬元、系爭270 萬元?如有,法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4條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擇一請求
黃麗淑給付,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
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人,就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法界公司主張黃麗淑侵占法界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即系爭
690 萬元、系爭270 萬元,致其受有損害一情,既為黃麗淑
所否認,依據
首揭說明,自應由法界公司就黃麗淑確將附表
一、二所示即系爭690 萬元、系爭270 萬元,侵占入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就附表一所示即系爭690 萬元而言:
⑴法界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函詢琉璃寺等是否曾
於103 年間向法界公司託播弘法節目、有無支付託播費用
、支付方法及數額為何、係由何人收款等節,經中琉璃寺
、法印講堂、佛教弘誓學院、旗山般若精舍、百丈山力行
禪寺、一心如來精舍函稱未於103 年間向法界公司託播弘
法節目或函覆雖有託播弘法節目,然未支付任何費用予法
界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第112 頁、第12
2 至123 頁、第162 頁,本院卷第74頁)。另中華國際大
悲咒水功德會、中華民國佛教金剛山文教協會、花東山琉
璃禪寺、佛恩寺、玄空法寺、西林寺、中華法界圓覺宗若
那學會、台中市○○道佛協會、藥師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則回覆以現金匯入法界公司名下帳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111 頁、第124 頁、第140 頁、第156 頁、第161 頁、第
166 頁、第169 頁、第187 至193 頁,原審卷二第29頁,
本院卷第104 頁)。又小東山妙心寺、台灣育孝功德會、
高雄文殊講堂函稱係開立受款人為法界公司之支票,交由
法界公司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60 頁、第
163 頁、第165 頁,原審卷二第3 頁、第11頁,本院卷第
77頁、第79至91頁)。依
前揭函覆,並無法認定任何款項
遭黃麗淑侵占。再者,兩造對於謝岳龍前以法界公司前監
察人身分向高雄地檢署告發黃麗淑涉有侵占法界公司103
年度營業收入4,805 萬6,792 元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黃麗淑有侵占犯
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告確定
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
。此外,法界公司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黃麗淑有侵占
款項之舉證。則法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麗
淑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690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⑵再法界公司於本院主張依據前揭託播單位函覆內容,該託
播單位係以匯款存入或現金交付或支票支付等方式,將託
播款項交予法界公司,縱無法證明黃麗淑有侵占法界公司
103 年度營業收入4,805 萬6,792 元,然系爭690 萬元,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係以現金提領方式,同一日存
入黃麗淑帳戶內,黃麗淑亦有違反
法令及委任事務,不法
侵害法界公司財產,且為不當得利
云云。法界公司主張此
事實,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6
年度聲管字第6 號(下稱系爭管收事件)之管收聲請書、
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黃麗淑於系爭管收事件之
訊
問筆錄及法界公司記帳士黃萬乾詢問筆錄為證。然法界公
司所提出前開資料係因法界公司滯納104 年度
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款合計426 萬7,924 元(下稱系
爭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官詢問黃萬乾後,認
黃麗淑係法界公司董事,主要掌握法界公司財務狀況,並
依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認定法界公司資金皆以現
金或提領方式存入黃麗淑帳戶內,黃麗淑於系爭管收事件
應就系爭稅款負最大法律責任,
乃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
黃麗淑
予以管收。惟
參酌黃麗淑於系爭管收事件之訊問筆
錄,黃麗淑已明確陳述因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
無法再以謝清益印章提領法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故法界
公司於104 年之簽約款項始匯入其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支
付有線電視款項、員工薪資、零用金及健保費等支出,復
提出行政執行署執行官所不爭執之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
144 頁反面、第145 頁),嗣並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官當庭
撤回對黃麗淑管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是此,尚難以系爭管收事件之管收聲請書認定黃麗淑有侵
占系爭690 萬元。再者,細繹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
內容(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可認兩造至少自98年
12月起至105 年4 月間即有密切資金往來,或由黃麗淑本
人或黃麗淑之子女賴宗佑、賴家琳(原名賴青琳)先將現
金存入法界公司帳戶,法界公司再領取現金,抑由法界公
司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再由黃麗淑、黃麗淑之女賴
伊容提領現金,其等間資金往來頻繁(亦包括後述系爭提
領款項270 萬元在內),依該資料,尚未將黃麗淑與法界
公司之負責人謝清益之資金往來情形併未考量(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㈢
所載)。況依附表一所示,僅其中編號「
17」、「18」所載款項數額相同外,其餘編號提領及存入
數額均不同,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資金關係長年糾葛複
雜,尚不足以證明法界公司所主張黃麗淑有侵占系爭690
萬元之事實存在,法界公司既未就兩造所有資金
期間、數
額予以逐筆釐清,即以103 年2 月26日起至12月26日之短
期資金往來,逕主張黃麗淑侵占系爭690 萬元,其舉證
顯
有不足。況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除別有證據外,自
難僅憑現金
提存之客觀事實,
遽認黃麗淑有違反委任義務
、違反法令,侵害法界公司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認法界公司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
⒉就附表二所示即系爭270 萬元而言:
兩造對於法界公司帳戶分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即將系爭
270 萬元存入黃麗淑帳戶內一情,亦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
青年分行107 年6 月29日函附傳票資料再卷
足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03 頁),
堪信為真實。惟以法界公司所主張上開匯
款同僅為兩造資金往來之某段期間,不足以釐清兩造資金往
來真實狀況為何,
猶待法界公司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縱黃麗
淑抗辯系爭270 萬元係用以清償前對黃麗淑及賴伊容借款,
其辯稱有疵累,不能證明其收受系爭270 萬元係法界公司清
償前所借款為真。然本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意旨,亦不
能認法界公司已盡舉證責任,進認黃麗淑受領系爭270 萬元
即屬違反法令或委任事務或有任何侵害法界公司權利之行為
,抑或為無法律上原因,仍須法界公司先盡舉證之責後,黃
麗淑再行
反證。惟法界公司除提出該客觀提領事實外,並未
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舉證仍猶未足,則其依據公司法第
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黃麗淑返還附表二所示即系爭270 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法界公司本於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黃麗淑給付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黃麗淑應給付法界公司61萬
元本息部分,
於法不合。黃麗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法界公司其餘
請求,並無不當,法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麗淑上訴為有理由,法界公司上訴為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
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法界公司帳戶提領金額│黃麗淑帳戶存入金額│
├──┼─────┼──────────┼─────────┤
│ 1 │2014/02/26│ 85萬元│ │
├──┼─────┼──────────┼─────────┤
│ 2 │2014/02/26│ │ 83萬元│
├──┼─────┼──────────┼─────────┤
│ 3 │2014/03/25│ 70萬元│ │
├──┼─────┼──────────┼─────────┤
│ 4 │2014/03/25│ │ 50萬元│
├──┼─────┼──────────┼─────────┤
│ 5 │2014/05/08│ 57萬元│ │
├──┼─────┼──────────┼─────────┤
│ 6 │2014/05/08│ │ 78萬元│
├──┼─────┼──────────┼─────────┤
│ 7 │2014/05/26│ 70萬元│ │
├──┼─────┼──────────┼─────────┤
│ 8 │2014/05/26│ │ 70萬元│
├──┼─────┼──────────┼─────────┤
│ 9 │2014/09/25│ 90萬元│ │
├──┼─────┼──────────┼─────────┤
│ 10 │2014/09/25│ │ 50萬元│
├──┼─────┼──────────┼─────────┤
│ 11 │2014/10/13│ 98萬元│ │
├──┼─────┼──────────┼─────────┤
│ 12 │2014/10/13│ │ 83萬元│
├──┼─────┼──────────┼─────────┤
│ 13 │2014/10/28│ 69萬元│ │
├──┼─────┼──────────┼─────────┤
│ 14 │2014/10/28│ │ 77萬元│
├──┼─────┼──────────┼─────────┤
│ 15 │2014/11/26│ 91萬元│ │
├──┼─────┼──────────┼─────────┤
│ 16 │2014/11/26│ │ 90萬元│
├──┼─────┼──────────┼─────────┤
│ 17 │2014/12/26│ 60萬元│ │
├──┼─────┼──────────┼─────────┤
│ 18 │2014/12/26│ │ 60萬元│
├──┴─────┼──────────┼─────────┤
│ │ 合計690 萬元│ 合計641 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法界公司帳戶提領金額│黃麗淑帳戶存入金額│
├──┼─────┼──────────┼─────────┤
│ 1 │2014/06/30│ 50萬元│ 50萬元│
├──┼─────┼──────────┼─────────┤
│ 2 │2014/08/15│ 20萬元│ 20萬元│
├──┼─────┼──────────┼─────────┤
│ 3 │2014/09/11│ 90萬元│ 90萬元│
├──┼─────┼──────────┼─────────┤
│ 4 │2014/12/29│ 110 萬元│ 110 萬元│
├──┴─────┼──────────┼─────────┤
│ │ 合計270 萬元│ 合計27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