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翁松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萬9,436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簽立「權利金
支付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
取得訴外人加拿大乳酸菌發酵廠商Abiasa Inc .(
嗣更名為
Biena Inc . ,下稱A公司)所生產之乳酸菌產品(下稱乳
酸菌產品),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下稱獨家
代理與銷售權),並約定上訴人於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
產品時,應支付進貨金額5%計算之權利金(下稱權利金)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6 年10月26日,經由與A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所附授權書,始得知A公司授權
期間早於103 年
2 月28日屆滿,上訴人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終止。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無需支付權利金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受領系爭
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9,436 元(下稱系爭權利金
),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
,
爰依據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9,436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每次向A公司訂購
乳酸菌產品時,即應給付被上訴
人權利金,與上訴人是否與
A公司間存有授權關係
無涉。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以電子郵件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均副知被
上訴人,並給付該採購期間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官
方網站
迄於106 年11月28日仍登載「臺灣獨家代理加拿大知
名原料研發製造廠商Biena 公司的益生菌粉」等文字(下稱
系爭登載),顯見上訴人與A公司之合約關係並未終止,與
上訴人是否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無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權利金,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若認上訴人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不存
在,系爭協議書亦告終止,然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仍
持續協助上訴人購買乳酸菌,包括寄送發票、確認
暨告知發
貨情形和發貨日期,以及洽談代理與經銷之訂貨事宜,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1 條、第334 條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9,436 元,及自
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協助上
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
㈡依據系爭協議書
所載:「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甲方
(即上訴人)取得加拿大乳酸菌發酵廠商(即A公司)於臺
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其意為被上訴人協助上
訴人,僅由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
權。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上訴人同意於每次向A
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應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保證
每年最低採購數量為500 公斤。
所稱「權利金」,其意為被
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銷售乳酸菌之權
利,取得獨家代理及銷售權利後,被上訴人可抽取5%做為
報
酬。
㈣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所約定上訴人與A公司之「合約關
係」終止,所稱「合約關係」係指上訴人與A公司獨家代理
、銷售乳酸菌之契約關係,依該約定,該「合約關係」如終
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權利金之支付亦告終止。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每次採購均與A公司聯絡,且於
每次進行採購時,同時將訂單信件抄錄予被上訴人,並依約
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至106 年9 月期間,持續支付權利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至106 年9 月受領系爭權
利金。
㈦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8日仍在官方網站為系爭登載。
㈧上訴人對A公司之聯絡窗口係被上訴人,故A公司欲終止對
上訴人之授權,係向被上訴人提出。
㈨如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
利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自106 年9 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A公司取得乳酸菌之獨家代理與銷售
權,上訴人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均支付權利金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已給
付系爭權利金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協議書、系爭權利金支付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5 至6 頁、第18至29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
於106 年10月26日,與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附授權書,
始得知A公司授權期間早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依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無需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此,
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與A公司間合約關係是否已於103 年2 月
28日屆滿?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與上訴人
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是否相關?如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金,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亦屬不當得利,應與
系爭權利金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A公司間合約關係是否已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與上訴人取得獨家代
理與銷售權是否相關?
⒈查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取得
加拿大乳酸菌發酵廠商(即A公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
理與銷售權,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其意即為被上訴
人協助上訴人,僅由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
理與銷售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2 項分載明:「
茲因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獨家代理與銷售
權,故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向A公司採取未稅進貨某一
百分比為被上訴人權利金。(第1 項)」、「被上訴人權利
金的期間及計算方式,如下表所示:‧‧‧權利金計算百分
比:每次向A公司採購未稅進項金額的5%。(第2 項)」,
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
時,應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而其中所稱「權利金」,係
因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銷售乳酸菌
之權利,取得獨家代理及銷售權利後,被上訴人可抽取5%做
為報酬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
84頁至84頁反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亦約定:
「若上訴人與A公司的『合約關係』終止,則權利金的支付
亦告終止。」,兩造對於該約定所稱「合約關係」即指上訴
人與A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乳酸菌之契約關係
一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4頁至84頁反面)。是依兩造
前開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取得權利金之要件,應
為上訴人於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後,
於授權期間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始需給付權利金予被
上訴人;反之,若上訴人與A公司已無獨家代理與銷售權,
上訴人自無需再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甚明。
⒉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銷
上揭自認,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即應給
付被上訴人權利金,與上訴人與A公司間是否存有獨家代理
與銷售權無涉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並
無法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撤銷該
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⒊再兩造對於上訴人對A公司之聯絡窗口為被上訴人,故上訴
人於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賴被上訴人協
助上訴人續向A公司取得該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乙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所取得A公司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之
授權期間屆止日期分為西元2013(102 年)年2 月28日及西
元2014(103 年)年2 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
),依該授權書所載,可認A公司每次授權期間僅為1 年,
本諸系爭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被上訴人既身為上訴人對A公
司之聯絡窗口,並因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
理與銷售權後,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
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權利金,自應有協助上訴
人續向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被上訴人始可再領取
權利金。而被上訴人就此已
自承,其未曾向A公司確認上訴
人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是否已終止及何時終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 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所陳,顯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8日之授權期間屆滿後,未再協助上訴人續取得獨家
代理與銷售權,當可認定。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之
約定,上訴人未取得A公司乳酸菌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上
訴人就權利金之支付,亦告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法再受領權
利金至明。
⒋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以
電子郵件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均副知被上訴人,上
訴人官方網站迄於106 年11月28日仍為系爭登載,顯見上訴
人與A公司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並未終止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與A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及
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9
至68頁、第69至83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依前所論
,上訴人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於103 年2 月28日即已屆滿,
而A公司聯絡窗口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協
助上訴人續取得A公司乳酸菌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亦未告
知上訴人前情,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則上訴人依循
前揭授權
期間之採購流程,向A公司採購,併將訂單信件副知被上訴
人,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於其官
方網站為系爭登載,均可認係因上訴人誤信其仍有獨家代理
與銷售權所致。被上訴人既未否認自103 年3 月1 日起未續
助上訴人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已無法領取權利金,其抗
辯自不足取。
⒌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是否可受領上
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與上訴人有無取得A公司之獨家代理
與銷售權息息相關;復認上訴人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即獨
家代理與銷售權,已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被上訴人並無
協助上訴人續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無法再領取權利金。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
金,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獨家代理與銷售
權既於103 年2 月28日授權期滿,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
再向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則被上訴人取得權利金
之要件自103 年3 月1 日後即不具備。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受領系爭權利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權利金返還予上訴人之義
務。
⒉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權利金,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亦屬不當得利,應
與系爭權利金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3 月起,仍持續協助上訴人購買乳
酸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 條、第334 條主張抵銷云
云。惟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抵銷要件,需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倘若二人所給付債務種類不
相同,則相互間之
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
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不得由
債務人之一方使雙方之
債權同歸消滅。
⒉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所給付予上訴人係「勞務」,惟上
訴人所給付系爭權利金為「金錢」,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依
前開規定,無從予以抵消。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上訴人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流程,係自行以電子郵件向
A公司聯繫,同時副知被上訴人,後A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
上訴人出貨之航班資料時,僅併副知被上訴人等節(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A公司採購乳酸
菌之交易過程,並無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
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4萬9,436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
辯抵銷部分,並不足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