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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上  訴  人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秀英 訴 訟代理 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永豐,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秀英,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玆據陳秀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紹崴(未據上訴)自民國92 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伊關係企業崑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上訴人李芝庭、康定剛分別為配 合裝潢廠商即上訴人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徐紹崴於10 1 年間負責「棋琴11重奏」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銷售時, 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客戶於簽約買受附 表一所載建物時均未加購裝潢,竟指示現場專案人員製作虛 偽之備註條款,上載附表一「不實裝潢內容」欄所示項目, 貼於交回伊收執之房屋買賣合約上,復指示不知情員工依上 開文件於各該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附表一「不實裝潢金額 」欄所示金額,連同前述文件提交予伊,再由李芝庭、康定 剛分別偽造客戶驗收文件,進而各別開立不實之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發票向伊請款,因此詐得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金額 。李芝庭、康定剛既分別與徐紹崴共同以前述方式使伊陷於 錯誤,各交付裝潢價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42萬元予季 川公司、德川公司(下稱系爭價款),伊自得請求李芝庭、 康定剛分別與徐紹崴連帶賠償。又李芝庭、康定剛分別為季 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前述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伊,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分別與李芝庭、康定剛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李 芝庭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及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季川公司並應與李芝庭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前項給付,於李芝庭、季川公司任一人或徐紹崴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康定剛應給 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德川公司並應與 康定剛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前項給付,於康定剛、德川公司 任一人或徐紹崴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 原審共同被告徐紹崴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係因施作被上訴人其他 建案工程,經徐紹崴指示始向被上訴人請款,此應係經被上 訴人同意所為。又李芝庭、康定剛一直均係依此交易方式請 款,被上訴人理應知悉請款情況,且本件所有請款相關文件 均為徐紹崴所為,伊等並未偽造任何客戶簽收文件,李芝庭 、康定剛自不須與徐紹崴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季川公司、德 川公司亦無庸負責。縱認伊等應為賠償,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即應已知本件虛開發票請款情事,並於103 年 9 月2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徐紹 崴勾結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虛開發票詐領款項之事提出告訴 ,斯時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竟遲至105 年4 月8 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再於106 年9 月6 日追加李芝庭、康定剛為被 告,請求權均已逾2 年之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 第2 項 條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㈠李芝庭、康定剛應否分別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應否分別與李芝庭、康定剛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芝庭、康定剛應否分別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李芝庭、康定剛於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附表一所示客戶於買受各該建 物時均未加購裝潢,為取得附表一「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 金額,竟與負責系爭建案銷售之徐紹崴互為配合,由徐紹崴 指示現場人員製作虛偽之備註條款,上載各不實裝潢內容貼 於房屋買賣合約上,復指示不知情員工於各該客戶成交紀錄 表上登載附表一「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提交各該 文件予伊收執,李芝庭、康定剛則分別以季川公司、德川公 司名義出具客戶驗收文件,並各開立不實之公司發票向伊請 款,伊因而分別給付系爭價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拆款表、房屋買賣合約書、棋 琴11重奏客戶成交紀錄表、交屋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57頁、第80至86 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員工曾世喆於徐紹崴所涉 偽造文書等案(下稱系爭刑案)證稱:徐紹崴於銷售系爭建 案時,曾請伊登打虛偽之備註條款貼於買賣契約上,再依徐 紹崴指示蓋用客戶預留印章等語;證人許文虎於該案證稱: 伊前任職被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徐紹崴為伊主管,伊曾依 曾世喆所製作買賣契約書附件,分別在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 載,且核對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送來之發票與成交事項上載 金額無誤,即往上呈報,後伊至客戶家中維修、售後服務後 ,知悉徐紹崴在銷售過程中虛報裝潢費用,詢問徐紹崴後, 其表示此係因需經費處理客戶問題,乃虛報費用作為處理之 基金等語在卷【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516號案 卷(下稱他字卷)第105 至108 頁、第101 至105 頁及本院 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4至99頁 】,核與徐紹崴於系爭刑案自陳:伊會請裝潢公司多開發票 ,以處理一些檯面下事務,如東西遺失或遭竊,現場工務部 要自己負責,或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付之客戶要求等,伊只能 請裝潢公司幫忙,再於他建案中以虛報裝潢費手法歸還等語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就所涉系爭刑案已為認罪,本 件涉爭客戶確實均未裝潢,伊係為給付季川公司、德川公司 先前受伊指示,施作公司他案裝潢或住戶維修等工項之未付 足款項,始以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內容」欄項目回報被上 訴人,再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以為給付 ,此過程所需交回予被上訴人之相關文件,均由伊交待手下 人員製作等語相符(見外放他字卷第90至91頁、第162 頁; 上訴字卷第116 頁、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反 面)。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購屋客戶均未購買裝潢,本 件係為補其他建案之金額而開立發票去請款等節,亦已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李芝庭、康定剛自有與徐紹崴共同虛報 未施作之附表一所示工項等相關請款文件,向被上訴人分別 詐取系爭價款自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李芝庭、康定剛均係經徐紹崴指示始為請款, 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且為同意,且本件所有與請款相關之文件 均為徐紹崴所為,伊等自不須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徐 紹崴於本院證稱:伊係為做好自己工作,始以先請廠商配合 施作,嗣再案虛報請款以為彌補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之李芝庭、康定 剛於系爭刑案中亦均陳稱:徐紹崴有請伊等施作些檯面下之 事務,事後再多開發票補款等語(見外放他字卷第135 至13 7 頁),以渠等所從事者既均為檯面下事務,自不可能為被 上訴人所知悉,徐紹崴所述自屬可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且為同意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以透過伊等先行墊付處理,再由他案 分擔之交易常規支付裝潢費用,系爭價款係針對另案支付, 被上訴人即未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此以虛報後 案支出給付前案工款方式,係徐紹崴所自為,非被上訴人所 知悉,已如上述,且依徐紹崴於系爭刑案陳稱:伊處理之檯 面下事項應根本無法請款,因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並無付款責 任等語(見外放上訴字卷第116 頁、第119 至121 頁),該 諸前案工項即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及發包施作,其自無給 付相關工款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件之虛報請款,自 受有系爭價款之損害,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⒋綜上,李芝庭、康定剛既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購屋客戶均未購 買裝潢,亦未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內容」欄所示工項 ,渠等為使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取得系爭價款,乃均配合徐 紹崴而各開立公司之不實發票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詐取工程 款,自應各與徐紹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價款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芝庭、康定剛分別 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對此有關公司業務之 執行,既虛開發票詐領系爭價款,各已違反法令,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應分別與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㈡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應否分別與李芝庭、康定剛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 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 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要旨 參照)。李芝庭、康定剛於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川 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未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內容」 欄所示工項,卻配合徐紹崴而各開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 不實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裝潢金額,所 為屬共同詐欺行為,已如上述。而公司負責人開立發票為公 司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外觀上應足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 務行為。則李芝庭、康定剛既分別以上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 分別就其負責人即李芝庭、康定剛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固以:附表一所示房屋買賣合約均係於100 年至101 年間簽訂,被上訴人就此均開立僅有購屋款而不含裝潢款數 額之發票予各客戶,伊再持裝潢費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後, 被上訴人應知悉其客戶未加購裝潢為虛偽請款情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徐紹崴證稱:依公司作業,裝潢款 應合併於購屋款內,通常均開立1 張發票,此為會計部門所 負責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 客戶購屋併購裝潢時均應分別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應知悉有 虛開發票乙節,已非有據。且徐紹崴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負 責建案銷售之業務經理,於公司請款流程、審核所需文件及 方式,應甚熟悉,其為通過審核而指示所屬員工製作虛偽之 備註條款、客戶成交紀錄表等文件,並盜用客戶印章而提交 各文件予被上訴人,再偽造客戶驗收文件,由李芝庭、康定 剛配合各別開立不實之發票請款,以被上訴人業務之龐雜, 暨徐紹崴刻意詐領款項,應會規避相關監督機制,被上訴人 衡情應難即為發現,此觀徐紹崴以此虛報方式彌補廠商已久 即明。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即已明 知本件虛開發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復以:依「棋琴9 重奏」成交紀錄表備註記載,可認 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伊等係以9 重奏建案施作之工 程,於系爭建案請款云云。惟該成交紀錄表備註第1 點係記 載:「本戶售價1700萬元,內含全式天花板及主臥、臥室木 作裝潢計價50萬元及分攤A216F 實品屋費用3 萬元整,故實 售價為1700萬-50 萬-3萬=1647萬。(A216F 實品屋部分金 額分攤:3 、4 房為3 萬,2 房為1 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7 頁),依其文義,應係說明此建案每戶應分攤實品 屋費用1 或3 萬元,此與101 年間始行銷售之系爭建案自無 關連,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即可知悉系爭建案之 虛偽請款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即向高雄地檢署對徐 紹崴勾結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詐領款項之事提出告訴,其於 此日之前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對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 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固係於103 年9 月26日 具狀指稱徐紹崴勾結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詐領款項而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然其於105 年4 月8 日即對季川公司、德川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告訴狀、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外放他字卷第1 至3 頁、原審卷一第3 至6 頁),而上訴 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26日前之何時即已知悉 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對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所為之 請求,自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對徐紹崴提出刑事告 訴後,遲至106 年9 月6 日始追加李芝庭、康定剛為被告, 對渠等之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 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 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李芝 庭、康定剛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與季川公司、德川公 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6 日追加李芝庭、康定剛為被告,自尚未逾15年之消 滅時效,上訴人所辯亦為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請求傳喚張銘 欽到庭就被上訴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之事實為證,惟本 院既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加以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李芝庭應給付 67萬元本息,季川公司並應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項給付 ,於此2 人中之一人或徐紹崴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在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康定剛應給付42萬元本息,德川 公司並應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項給付,於此2 人中之一 人或徐紹崴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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