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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鄧立偉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祝湘婷       王柏翰       御宿旅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租用被 上訴人御宿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宿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208 號房 (下稱系爭房間),受僱御宿公司於系爭旅館擔任經理之被 上訴人王柏翰、擔任櫃台人員之被上訴人祝湘婷當日在櫃台 值班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由王柏翰授意祝 湘婷,洩漏伊租用之房號,復未經伊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 間之鐵捲門,王柏翰另將系爭房間與系爭旅館送餐通道間之 房門開啟,致訴外人蘇國瓏、吳財秀、吳昆倍及國華徵信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人員(下稱徵信人員)數名(下合稱蘇 國瓏等人)於該日上午8 時許,侵入系爭房間內,復強行掀 開伊身上之棉被,拍攝伊裸體、阻擋伊著衣,蘇國瓏更出手 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左眼底骨骨折、左眼挫傷併 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 550元。祝湘婷、王柏翰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1,5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合計301,550 元。御宿公司就其僱用之王柏翰、祝湘婷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除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依御宿公司與伊之住 宿契約,御宿公司就王柏翰、祝湘婷所為,及其提供之設備 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隱私之目的,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規定,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判決。另御宿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住宿服 務,所僱用之王柏翰及祝湘婷竟為前述行為,御宿公司所提 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 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御宿公司以上述損害金額3 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904,650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1,5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御宿公司應再給付伊90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㈡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柏翰、祝湘婷雖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系爭旅館值班,但並無洩漏上訴人住宿房號、開啟系 爭房間之鐵捲門、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之行 為。蘇國瓏等人係因吳財秀於104 年間委請徵信社蒐集吳財 秀配偶侯品亘與上訴人間通姦之證據,經徵信社人員長期跟 監後,查知上訴人投宿於系爭房間,系爭房間之鐵捲門亦為 徵信社人員開啟,至於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可能 係上訴人未予上鎖,遭徵信社人員開啟,抑或部分徵信社人 員經由鐵捲門進入系爭房間後開啟。王柏翰、祝湘婷對於蘇 國瓏等人之行為,均不知情,亦無從預見,上訴人因蘇國瓏 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負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御宿公司提供之住宿 服務及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蘇國瓏等人之行為所致,與 御宿公司提供之服務及設備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御 宿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租用御宿公司系爭旅 館之系爭房間。當日由受僱御宿公司於系爭旅館擔任經理之 被上訴人王柏翰、擔任櫃台人員之被上訴人祝湘婷在櫃台值 班。 ㈡蘇國瓏等人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房間內 ,強行掀開上訴人身上之棉被,拍攝上訴人裸體、阻擋上訴 人著衣,蘇國瓏更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 傷併左眼底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下 唇咬傷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 ㈠王柏翰是否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未經上訴人 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是否將系爭房間 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上 訴人主張祝湘婷、王柏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御宿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王柏翰是否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未經上訴人 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是否將系爭房間 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上 訴人主張祝湘婷、王柏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御宿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王柏翰授意祝湘婷將伊租用系爭房間之資訊 洩漏予徵信社人員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徵信社 人員係經過跟監而查知上訴人投宿於系爭房間等語為辯。 查: ⑴御宿公司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雖持有系爭旅 館每日住宿旅客所登記之資料。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 侯品亘係搭乘計程車進入系爭旅館(原審卷一第118 頁 ),而據證人蘇意晴證述:我受吳財秀委託調查其配偶 侯品亘是否有外遇,之後外勤人員進行數次跟拍,發現 她跟上訴人在一起,當天上訴人是搭計程車進去,我們 的外勤人員以休息方式進入,跟在後面,因而查知上訴 人投宿於系爭房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至104 頁背面 ),證人涂志和證述:104 年5 月7 日當天我有和其他 徵信社人員一同到系爭旅館,是蘇意晴叫我當天去支援 的;我抵達時先在某一間房間等消息,蘇意晴在另一間 房間,我們是如同一般房客在系爭旅館租用房間,會知 道上訴人入住之房號,是徵信社的外務人員說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佐以,徵信社人 員確曾於104 年5 月4 日跟監登記於侯品亘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至某汽車旅館,有錄影光碟截錄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3 6 、137 、152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 頁)。是以, 上訴人與侯品亘搭乘計程車進入系爭旅館之行跡,本身 即非隱密,復有吳財秀委託蘇意晴所屬徵信社調查,進 行跟監,於此情況下,難謂上訴人於系爭旅館租用系爭 房間之情事,無從為系爭旅館人員以外之人所知曉,自 難推論係王柏翰、祝湘婷洩漏房號,使徵信社人員知悉 上訴人投宿於系爭房間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104 年5 月7 日旅客登 記資料,以證明係徵信社人員跟監知悉伊房號,且被上 訴人知悉本件涉及司法爭訟時,事發當日之旅客登記資 料仍在保存期限,被上訴人竟未予保存,實有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情形云云,然證人蘇意晴證述: 外勤人員是阿華,不知其全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頁 背面)。是即使被上訴人提供當日旅客登記資料,至多 僅能知悉當日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旅客投宿系爭旅館 而已,無從特定為蘇意晴、涂志和於系爭旅館租用房間 者係何人,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5 月7 日之旅客 登記資料,認定徵信社人員並未在系爭旅館另行租用房 間之事實,進而推論王柏翰、祝湘婷有洩漏房號予徵信 社人員之行為。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館104 年5 月3 日 至6 日之旅客登記資料,尚難證明5 月7 日並無徵信社 人員跟監尾隨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投宿之事實,自無從 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稱:證人蘇意晴、涂志和於原審證述徵信社業 者另行於系爭旅館租用房間等節,並不實在云云,並以 涂志和於106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陳述、蘇國瓏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308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為據。然查 :涂志和於刑案乃被詢問「104 年5 月7 日9 時許,他 們(指陳繡卿、蘇意晴、白欣弘)是如何進入208 號房 內」、「為何陳繡卿、蘇意晴、白欣弘等人可以進入20 8 號房內?」,答稱「是由大門進入,直接就進入208 號房內」、「陳繡卿在御宿御宿汽車旅館門外,蘇意晴 在一樓,他們2 人沒進去,進入208 號房內是我跟白欣 弘及其他之人,共6 、7 名,當時委託人吳財秀行動不 便,由外勞揹上去,我是負責搬電動輪椅,當時208 號 房門沒鎖,所以就直接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43 、 445 頁),依其前後陳述語意,尚不得推認徵信社業者 並無另行租用房間之事實,而謂證人蘇意晴、涂志和於 原審關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實在。其次,蘇國瓏如何進 入系爭房間,與徵信社業者是否另行租用房間,係屬二 事,自難據此謂徵信社業者未另行租用房間,而推認上 訴人投宿房號係王柏翰、祝湘婷所洩漏。 ⒊上訴人主張: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未經伊同意放行、開啟系 爭房間之鐵捲門,供蘇國瓏等人從鐵捲門進入系爭房間乙 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 ⑴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旅館,固須經過櫃台,然吳財秀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傷害案件審理 時僅證述:當天好像是跟系爭旅館人員說要去找朋友等 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並未提及其欲至系爭房間, 為上訴人之訪客等節,參照前述證人蘇意晴、涂志和之 證詞,徵信社人員在系爭旅館另有租用房間,是蘇國瓏 等人進入系爭旅館,未必係以上訴人或系爭房間之訪客 名義為之,自難認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旅館,乃王柏翰 、祝湘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放行。 ⑵又上訴人提告刑事傷害案件,祝湘婷、王柏翰於105 年 6 月21日偵訊時固證述系爭旅館房間之鐵捲門及內門, 由櫃台控制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然觀之被上訴人提 出鐵捲門開關照片顯示(原審卷一第131 、132 頁), 系爭房間內尚設有鐵捲門之手動開關,祝湘婷、王柏翰 於偵訊時陳述由櫃台控制,僅係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方 式之一而已。上訴人雖謂當時上訴人及侯品亘均在睡眠 中,不可能從系爭房間內開啟鐵捲門云云。然徵信社業 者進入系爭房間時,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之原因諸多,除 了系爭旅館人員由櫃台開啟外,亦不能排除係徵信社人 員所為,或上訴人及侯品亘入住系爭房間後疏未將鐵捲 門關妥,或可能餘留人身可鑽入之空隙,徵信社人員因 而趁機潛入並啟動系爭房間內之開關開啟鐵捲門之可能 性,自難僅憑徵信社業者進入時,上訴人與侯品亘均在 睡眠中,不可能從系爭房間開啟鐵捲門,遽予推論係王 柏翰授意祝湘婷為蘇國瓏等人開啟。況據證人蘇意晴於 原審證述:我們也有在系爭旅館開1 個房間,我們應該 是從鐵捲門進入系爭房間,鐵捲門不是我們開的,不知 道是誰開的,我聽現場的外務人員說系爭房間的鐵捲門 只有關一半;進去系爭房間時我是和委託人一起進去, 進去時房間可能沒有鎖,因為我們沒有開鎖的技能;我 們去抓姦時並無告知系爭旅館的人員要去抓姦,亦無請 系爭旅館之人協助開門,整個抓姦過程只有委託人及徵 信社人員在現場,是後來警察到場,系爭旅館才有人出 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背面至104 頁背面),足證當 日到場之徵信社人員並未請系爭旅館人員協助開啟鐵捲 門情事。至證人蘇意晴於其他案件就系爭房間鐵捲門係 如何開啟乙節,縱有前後不一或互相歧異情事,尚不能 推認系爭房間之鐵捲門係系爭旅館人員於櫃台所開啟, 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王柏翰與祝湘婷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時就是否 知悉系爭房間鐵捲門門口之狀況?如何知悉?縱有歧異 ,均無從認定王柏翰、祝湘婷有擅自開啟鐵捲門之事實 ,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足採。 ⑶上訴人雖謂:證人蘇意晴於原審證述徵信社人員並無開 鎖之技能,可見鐵捲門係由王柏翰、祝湘婷開啟云云, 然上訴人此一推論乃建立在當時鐵捲門及內門均上鎖之 假設前提,而蘇意晴於原審係證述:外務人員說系爭房 間的鐵捲門只有關一半,進去時房間可能沒有鎖等語, 並未提及當時鐵捲門及內門均有上鎖情形,上訴人此部 分假設既無法證明,其推論之事實,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王柏翰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 ,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查: ⑴上訴人無非以侯品亘於105 年7 月2 日在苓雅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為據,然侯品亘當日係提出非法 侵入、妨害秘密等告訴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其雖陳稱 :徵信社業者有些人是從樓下鐵捲門非法侵入系爭房間 ,也有從樓上房間內的門侵入的,是系爭旅館穿制服的 員工開門讓他們進來的,系爭房間遭非法侵入時,房內 有我跟上訴人,另外有吳財秀及他的司機吳昆倍、他外 甥蘇國瓏,另一統徵信員工綽號小貓的女子、還有一位 自稱律師的女子嚴佳宥、另外還有徵信社男員工,另一 名是系爭旅館男性穿制服的員工等9 名嫌疑人等語(本 院卷一第105 頁)。然蘇國瓏等人進入系爭房間時,上 訴人與侯品亘均在熟睡,嗣兩人覆蓋之棉被遭人掀開, 兩人與某人拉扯棉被,終被完全拉走,侯品亘又陸續以 浴巾、枕頭遮掩,亦遭扯開,有影片擷錄照片可憑(原 審卷一第137 至139 頁)。可見,侯品亘並未在蘇國瓏 等人進入系爭房間時即察覺,而係於熟睡中遭掀開棉被 後驚醒,之後並急忙與人拉扯可遮掩身體之物品。則侯 品亘是否目睹其遭掀開棉被前有何人進入系爭房間及如 何進入,並於相隔月餘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仍有清晰記 憶,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上開陳述,即認王柏翰有開 啟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情事。上訴人雖聲請傳 訊證人侯品亘到庭,證明其如何得知有系爭旅館身著制 服之男性員工開門讓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然侯品 亘既為提告而為陳述,且人之記憶不僅會隨時間淡化, 甚至可能因係事件當事人、過去經驗或訟爭影響而有所 扭曲,又上述影片擷錄照片,已清楚拍攝侯品亘在系爭 房間有人進入後之反應,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應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再以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朱麗蓉之證詞,及王柏 翰將系爭房間床單交付徵信社人員乙情,謂王柏翰與徵 信社人員勾結而協助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云云。然 證人朱麗蓉證述:我一開始到場先在鐵捲門外停留,不 記得當時樓下多少人、樓上多少人、各在作什麼?依我 現場觀察,除了承租房間的人、徵信社的人、委託徵信 社的人,可能還有系爭旅館員工等語(原審卷二第66 頁),是朱麗蓉乃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並非蘇國瓏等人 進入房間時在場目睹有系爭旅館員工一同進入,而其觀 察可能還有系爭旅館員工,純係推測之詞,且未指明係 在房間內或鐵捲門外所見,自不能據以證明王柏翰開啟 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之事實。遑論,縱王柏翰 曾經與蘇國瓏等人同在系爭房間內,亦無法遽予推論其 有協助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至於王柏翰陳 述:有人表示說要買床單,警察表示要跟旅館人員要, 我就說送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105 頁),僅係應要求而提供,是否有任意 處分系爭旅館之財產情事,乃其與系爭旅館內部問題, 尚難因此逕予推論王柏翰與徵信社人員有勾結情事。 ⑶上訴人提出女人徵信社之網頁資料、TVBS電視台於104 年新聞報導內容,固均有提及徵信社業者欲從汽車旅館 員工秘密通道進入目標房間蒐證,須與汽車旅館業者密 切配合,始得順利進入云云,然此並不能證明本件亦有 相同情形,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既無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 、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 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 系爭房間等事實,上訴人主張祝湘婷、王柏翰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御宿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均無理 由。又本院認本件訴訟關係並無不明而須闡明或確定之情 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 命祝湘婷到場,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本件無法證明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 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及王柏翰將 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 爭房間等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王柏翰、祝 湘婷之行為,受有損害,御宿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又謂:御宿公司在其所架設的官方網站標榜、宣 示其所屬旅館之品質係極安全、極隱私之程度,卻自認房 間之喇叭鎖開鎖容易,其他房號之房客開啟後即可直接進 入房間2 樓等情,御宿公司之設備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 、隱私之目的,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亦自陳:喇叭鎖如果上鎖,其他房客無法直接開 啟等語(本院卷一第490 頁)。是被上訴人所謂之開鎖容 易,應係指喇叭鎖之解鎖難易程度較低而已,並無自認其 於房間配置之喇叭鎖上鎖不具一般防閑功能、任何人均能 徒手開啟之意。況據證人蘇意晴前揭證述,並未提及當時 喇叭鎖有上鎖,因開鎖容易而得進入系爭房間,自難謂御 宿公司之設備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隱私之目的,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御宿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有無理由? 本件未能證明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上訴人租用之房號、未 經上訴人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門、王柏翰將系爭 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 等事實,又被上訴人所謂之開鎖容易,係指喇叭鎖之解鎖難 易程度較低,並無自認其於房間配置之喇叭鎖上鎖不具一般 防閑功能、任何人均能徒手開啟之意,且據證人蘇意晴前揭 證述,並未提及當時喇叭鎖有上鎖,因開鎖容易而得進入系 爭房間,難謂御宿公司之設備無法達到維護旅客安全、隱私 之目的,均如前述,上訴人據以主張御宿公司提供服務、設 備未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違 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第224 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30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90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尚非有理,爰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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