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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榮淵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張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青青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青青公司)負責人,青青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向上訴人金布丹公司(下稱金布丹公司)購買保養品1 批, 約定價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22,5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青青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 萬元至上訴人徐榮 淵之女徐慧綾合作金庫銀行北崗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另於同年月12日匯款19萬元至徐榮淵中國農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價金385,000 元中之157,50 0 元,係以金布丹公司前向青青公司購買「金強99」之價金 抵充;另225,000 元則係以青青公司之前向金布丹公司買受 面膜及去角質保養品,後因退回貨品,金布丹應返還青青公 司之價金而抵充完畢。嗣雙方於104 年10月15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金布丹公司承諾返還全部價金,然金布丹公司 僅於105 年3 至5 月間返還15萬元,尚欠45萬元,青青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 金布丹公司協議(承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金布丹 公司給付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徐榮淵於105 年7 月 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金強99」,價金39,200元迄未給付,被 上訴人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徐榮淵給付39,2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金布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徐榮淵應給付被上訴人39,2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青青公司與金布丹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還款契約書及以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間LINE等通訊對話形式上真正,況青青公司 亦未支付其所稱之622,500 元價金。另金布丹公司尚未交付 保養品予青青公司,金布丹公司返還青青公司之15萬元,是 雙方其他筆交易之退款,與系爭買賣無關,青青公司無對金 布丹公司之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金布丹公司 給付45萬元,為無據。又徐榮淵未於105 年7 月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金強99」,而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幫忙介紹買主,雙 方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徐榮淵給付價金 39,2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金布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其利息;徐榮 淵應給付被上訴人39,2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青青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與金布丹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622,500 元,嗣青青公司與金布丹公司於104 年10月 1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青青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將該公司對金布丹公司前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金布丹公司。 ㈢金布丹公司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共還款15萬元予青青公 司。 ㈣本件人民幣計算,以1比5換算新臺幣。 ㈤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 萬元至徐榮淵女兒徐慧綾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北崗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青青公司與金布丹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 青青公司與金布丹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金布丹公司同意 返還價金,經金布丹給付15萬元,尚欠45萬元,青青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雖據青青公司提出LINE、WECH AT通訊對話、採購單、還款契約書、債權讓及存證信函等為 證(原審卷第66至69頁、第111 至127 頁),然為金布丹公 司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主張徐榮淵另向其購買「金強99」, 價金39,200元,迄未給付等情,亦為徐榮淵以其僅受託介紹 買賣,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等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被上訴 人依解約後協議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金布丹公司給付 4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 徐榮淵給付39,2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依合意解除、承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金布 丹公司給付4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受命、受託或獨任法官整理爭點時,如經當事人 協議列為之不爭執之事項,當事人既係在受命或獨任法官前 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自認,此與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對他造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消極不為爭執之情有別。是如當事人就 法官整理後,合意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實,除自認人能證明 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得撤消自認外,應經他造同 意始不受自認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上訴人與 青青公司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68頁)。 ⒉經查,兩造於原審經法官協議就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㈠青青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向金布丹公司(舊名重生化妝 品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保養品,合計買賣價金為622,500 元 。㈡金布丹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與青青合意「終止」(應 為解除之誤)上開契約。㈢青青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金布丹公司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布丹公司。㈣金布丹公司 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共還款15萬元予青青公司。㈤被上 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 萬元至徐榮淵女兒徐慧綾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北崗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 該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83 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內容以觀,兩造就青青公司與金布丹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合意解除契約及青青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除金布丹公司舉證上開 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兩造均應受 協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拘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及還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存證信函等均非真正。然上開採購單等書狀所載,攸關青 青公司與金布丹公司是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金布丹公司是否因而對青青公司負分期償還應付 款等債務,更是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金布丹 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約定分期償還款之基礎事實,苟該等採購 單及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等,均非真正,以上訴人為金布丹公 司之負責人,則上訴人對攸關本件給付約定返還款之上開基 礎事實,衡情當無不據以抗辯之理,上訴人卻於原審仍同意 列為不爭執事項,自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與事實不合,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應 依解約後協議給付上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 撤銷上開自認,是兩造應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即金布 丹公司與青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22,500 元 ,嗣其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青青公司將其對金布丹公司之 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金布丹公 司事實,均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622,500 元,並扣除已金布丹公司償還之15萬元,尚 應給付472,500 元,然經原審認定於超過應給付45萬元部分 ,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對駁回其超過部分亦未上訴,是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其利息,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又抗辯即令其與青青公司確有系爭買賣契約,然青青 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青青公司自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然查,就買賣價金622,500 元,被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 萬元至徐榮淵女兒徐慧綾前揭帳戶,為上 訴人所不爭,且有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13 1 頁)。同年3 月10日以手機跨行匯款人民幣38,000元(依 兩造合意按1 :5 計算,折合新臺幣19萬元)、同年4 月6 日金強貨款抵扣折合新臺幣157,500 元、另104 年5 月間以 退回面膜款項折合新臺幣225,000 元折抵,並提出發票、匯 款查詢明細等為證(原審卷第107 頁、第129 頁)。金布丹 公司雖以上開款項均係其與青青公司之其他筆交易,然其既 自承與被上訴人早已多次生意往來,對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款 項之交付或折抵,自得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卻自10 6 年3 月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再參以系爭買賣係於104 年3 月 23日簽訂,同年10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金布丹公司未能提 出於上開契約成立期間,曾向青青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任何 證據,亦未提出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另有其他協議 等證據,而被上訴人已就上開買賣成立、價金支付、折抵, 及雙方協議還款等事實為舉證,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較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 價金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WECHAT對話,均非其本 人之對話,為偽造云云。然承上所述,金布丹公司與青青公 司確有上開買賣,嗣經合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參以兩造 104 年11月11日之LINE訊息,被上訴人係向徐榮淵名義人表 示:「好,還有後續的還款,你說要攤提幾個月,是可以的 ,那就分3 期每個月4 萬元(指人民幣)。就從這個月底開 始吧。謝謝你」。徐榮淵名義人則回以:「妳要我處理貨都 還在倉庫,新做的瓶運回台灣也要找人用,今天是妳不然我 不會這樣處理,全部我承擔了。我分12個月攤給妳,每月1 萬(人民幣)」(原審卷第123 頁)。依上開對話與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如何還款之情相合 ,何況青青公司已交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於前,金布 丹公司既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卻未能就兩造合意解契約 後如何協商還款,及其所辯已給付之15萬元是另次交易價金 等提出證據,並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確與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償 還款項攸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對話確為徐榮淵與被上 訴人間之對話無誤。且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金布丹 公司承諾返還青青公司12萬元人民幣,因未依協議履行,而 請求再予緩期清償之對話,此由金布丹公司負責人徐榮淵未 於上開對話時否認債務,反而積極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每月1 萬元人民幣,分12個月清償等可證,是青青公司對金布丹公 司有人民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60萬元之債權存在,堪予認 定。又金布丹公司已於105 年3 至5 月間償還15萬元予青青 公司,為青青公司自承,即青青公司對金布丹公司有45萬元 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⒌青青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將其對金布丹公司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布丹公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青青公司對金布丹公司僅有45萬元債權,可資 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金布丹公司應給付其45萬元 ,於法即屬有信。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徐榮淵給付39,200元及利息,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間曾交付徐榮淵「金強99」一 批,價金39,200元,為徐榮淵所不爭。惟辯以僅受被上訴人 之託代為幫忙介紹買主,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無給 付被上訴人39,200元價金之義務等語,且否認被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為真正。 ⒉經查,以徐榮淵名義之LINE確為徐榮淵所使用,並曾由徐榮 淵利用與被上人通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依被上訴人與 徐榮淵105 年7 月11日前某日之LINE訊息:「被上訴人:金 強98*400/5=7840 人民幣和10,000一起匯款,謝謝你」。「 徐榮淵:這個月款要慢幾天。被上訴人:何日?徐榮淵:款 到就打」。105 年7 月31日LINE訊息:「徐榮淵:錢8 月10 日左右才能打給妳。被上訴人:那你要多10,000(人民幣) ,你這個月沒付,合計27,840(人民幣)」。105 年8 月9 日LINE訊息:「被上訴人:徐大哥,明天說好請匯款人民幣 20,000+7,840 =27,840,謝謝」。105 年8 月11日LINE訊息 :「被上訴人:已查證未匯款,你何時匯。已過1 個多月了 。徐榮淵:我也在急,錢進馬上打給妳」、105 年8 月31日 LINE訊息:「被上訴人:今天是8 月底了,9 月初又有1 次 匯款人民幣,7 月8 月9 月是3 萬(人民幣),加上金強, 請你匯款來,請勿不回答也不處理。這樣不好」。及105 年 9 月10日之LINE訊息:「被上訴人:你何時匯款,勿再延遲 ,這樣做人不好。徐榮淵:最近被大陸廠家呆帳人民幣30多 萬收不進來,短時間有困難。我想將妳前產品寄還妳自處理 。也不想欠妳錢」(原審卷第111 至117 頁)。自上開多次 通訊對話,徐榮淵不但未以「金強99」是被上訴人請其代為 出售,而否認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金強藥品,其無給付該部分 價金之義務,反而於被上訴人請求就該39,200元請與前開協 議每月應負之10,000人民幣一起匯款時,一再以各種事由請 求延緩給付,足認徐榮淵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是被上訴 人主張徐榮淵應給付其價金39,200元,為可信。至徐榮淵雖 辯稱其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金強99」,因買受者使用後造成 身體不適,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徐榮淵亦未就此 舉證,其此部分抗辯,不能為有利於徐榮淵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金布丹公司應給付其45萬元及遲延 利息;徐榮淵應給付其39,2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可信; 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是上訴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協議、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金布丹公司給付其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司促卷第22頁)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徐榮淵應依買賣關 係給付39,200元及同上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釋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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