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鄧立偉
訴訟
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林泰良律師
再審
被告 祝湘婷
再審被告 王柏翰
再審被告 御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⑴⑵⑶再審事由: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
由:
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被告祝湘婷、王柏翰同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旅館)之櫃台值班
一節列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此
非再審原告之主張,此
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載敘「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主張王柏翰將系爭房間(即系爭旅館208 號房)與送餐
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房間」等語
即明。況且以王柏翰於第一審陳稱其在車道上跟到場處
理的員警等人談及床單之事等語,又祝湘婷於警詢供稱
其工作崗位係櫃台,無法看到208 號房之狀況等語,及
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宏儒、朱麗蓉在208 號房鐵捲門前車
道上均無與王柏翰會晤洽談之情況,足見王柏翰陳述於
車道上與員警談到床單之事
云云,
乃信口胡謅之詞,
惟
原確定判決竟採王柏翰
上開陳述,亦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
則。
②吳財秀、蘇國瓏等人本意在突襲潛入系爭房間,則通過
櫃台時焉有可能向祝湘婷告稱
渠等為系爭房間訪客,而
依蘇國瓏、涂志和之證述,蘇國瓏、吳財秀、吳昆倍、
涂志和、蘇意晴(下稱蘇國瓏等5 人)於客觀上未受管
制攔阻即直赴系爭房間,足見祝湘婷未遵循再審被告御
宿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宿公司)自訂之訪客流程作業
管制,違反保護房客安全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御宿
公司於官網標榜其所屬旅館之品質達
臻極安全之程度,
卻又
自承無法過濾所有投宿旅客,已
自認其未盡注意防
範過濾之責任,當已違反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有
可歸責事
由,
益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之原因諸多,除系
爭旅館人員由櫃台開啟外,亦不能排除係徵信社人員所
為,或再審原告入住後疏未將鐵捲門關妥,或可能餘留
人身可鑽入之空隙,徵信社人員因而趁機潛入並啟動開
關開啟鐵捲門之可能性,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共有三種開
啟方式,其中兩種已明指不排除為徵信社人員所為,卻
又引用蘇意晴關於「鐵捲門不是我們開的」、「我們沒
有開鎖的技能」等證述。又再審原告既能招呼、搭乘計
程車並指明目的地,並能繳費及領取鑰匙後進入系爭房
間,復自行閉闔鐵捲門,
考諸常情,應無意識障礙或閉
門中止致鎖閉不完全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鐵捲
門開啟方式之論據,顯悖於論理、經驗法則。況系爭房
間鐵捲門未關閉之情狀屬變態事實,應由
抗辯之再審被
告負
舉證責任,原審就此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亦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④再審原告偵訊陳述、證人侯品亘警詢證述、員警陳宏儒
及朱麗蓉之偵訊證述,
足證王柏翰、警方及徵信方應係
同在系爭房間內,且王柏翰於警方抵達前即已與蘇國瓏
等人及其他徵信業者同在房內並商討床單乙事,則王柏
翰所述在車道上商討床單乙事,及祝湘婷
所稱退房時方
知徵信業者身分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且御宿公司官網
標榜系爭房間格局有極具隱密性的雙門餐檯設計,則王
柏翰僅能進入系爭房間之備餐檯隔間,不得擅自開啟內
門進入房內,王柏翰與蘇國瓏等人於警方到場前即同在
系爭房間內,而蘇意晴證稱徵信人員並無開鎖技能,益
見王柏翰確帶徵信業者非法侵入系爭房間,則原確定判
決認定「縱王柏翰與蘇國瓏等人同在系爭房間內,亦無
法據以推論其有協助徵信社人員進入房間」云云,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⑤又就徵信人員如何得知再審原告所租用房號乙節,原確
定判決採
認證人蘇意晴證述:是外勤人員阿華去確認的
,不知其全名云云,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確定判
決
前揭採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再
稽之系爭旅館104
年5 月3 日至6 日旅客登記資料並無徵信人員入住資料
,且再審被告於原審自認其於徵信人員擬價購床單時方
知該批人為徵信業者等語,足證再審被告主張徵信人員
已於數日前入住系爭旅館純係杜撰,原確定判決卻認定
「尚難證明5 月7 日並無徵信人員跟監尾隨
上訴人進入
系爭旅館投宿之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⑥御宿公司官網標舉為極安全、極隱私之汽車旅館,其本
已知悉送餐通道喇叭門鎖存有其他房客得以恣行闖入之
漏洞,卻未採取應有措施,客觀上又無難以注意避免之
因素,實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1
項所
揭櫫之自我許諾義務,顯有
重大過失,原確定判決
對此未詳酌,就喇叭鎖解鎖難易度較低等論述,致消保
法規範意旨形同具文,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之事
由:
祝湘婷所涉偽證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14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證物)中,敘明祝湘婷因過失誤放蘇國瓏等人進
入
等情,再審原告因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檢具系爭證物,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旅館之訪客流程表,致未審認祝
湘婷、王柏翰違法放行舉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亦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
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與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台幣(下同)301,550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御宿公司應給付再
審原告904,65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
第三項聲明,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無涉。況再審原告所指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不採之
理由,再審原告復以之為再審理由,
於法不合。
㈡蘇意晴並非當事人,且徵信人員未必會以真實姓名從事工作
,則蘇意晴未能提供「阿華」之真實姓名、住址,並無違
反
證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再者,系爭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作成,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
並
持有且能利用系爭證物,卻未提出,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況系爭證物並無
肯認祝湘婷有因過失誤放蘇國瓏等人與徵
信業者進入之情事,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王柏翰是否在櫃台值班,或有無於車道上與員警談及床單之
事,及證人蘇意晴是否知悉外勤人員「阿華」之全名,皆非
本案爭點;而蘇國瓏等人通過櫃臺時,既非告知祝湘婷係20
8 號房訪客,祝湘婷如何憑此特定房號遵行訪客適法進入館
內房間之標準流程,自
難認祝湘婷有何違法放行之舉,故再
審原告指摘上開再審事由,均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等
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
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王柏翰授意祝湘婷洩漏再審原告
租用之房號、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放行、開啟系爭房間之鐵捲
門及王柏翰將系爭房間與送餐通道間之房門開啟,使徵信社
人員進入系爭房間等事實」乙節,係審酌證人蘇意晴、涂志
和於該案一審之證述,證人蘇國瓏於本院107 上訴字第308
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供述、證人侯品亘於該妨害自由案件
警詢中之陳述、吳財秀於高雄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傷
害案件審理之證述、證人蘇麗蓉之證詞、錄影光碟截錄畫面
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為斷,原確定判決並敘明其採酌
與否之理
由,係本於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作成之判斷,且
其認定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
原告所主張前述原確定判決悖於論理、經驗法則、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
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系爭證物,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
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
聲請再審之
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系爭證物即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4 頁),早於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6 月13日,故系
爭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惟系爭證物係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之訴訟
代理人鄧藤墩律師告發而立案偵辦後作成,有原確定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已知悉並可取得系爭證物,卻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再觀系爭證物之內容,係記載「或乃因被告祝湘
婷因過失誤放被告吳財秀、蘇國瓏及吳昆倍等3 人與徵信業
者進入」(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由其前後文義,可知係
公訴人猜測語氣,並未調查確認祝湘婷有因過失誤放吳財秀
、蘇國瓏、吳昆倍等3 人與徵信業者進入之情事,本院縱經
斟酌系爭證物,亦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旅館之訪客流程表,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
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訪客流程表一節,然據
其提出者為再審被告祝湘婷與御宿公司於原一審提出之民事
答辯二狀(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並非系爭旅館之訪客
流程表。該書狀僅係再審被告於書狀中稱「若有人稱要入內
拜訪友人,御宿旅館櫃臺人員會先電話詢問房客是否有訪客
及是否同意訪客進入,如房客稱有並同意其進入,櫃臺人員
才會放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且該書狀所記載
者僅係再審被告之陳述,非為證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尚無可
議,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依前揭說明,自
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
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即高雄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14475 號、14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規定再審事由,然自系爭證物之內容,係記載
「或乃因被告祝湘婷因過失誤放被告吳財秀、蘇國瓏及吳昆
倍等3 人與徵信界者進入」(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由其
前後文義,可知係公訴人猜測語氣,並未調查確認祝湘婷有
因過失誤放吳財秀、蘇國瓏、吳昆倍等3 人與徵信業者進入
之情事,屬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
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