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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再審被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28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皇升公司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鍠昇公司)、皇成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成公司)前訴請再審被告分別給付新台幣( 下同)62萬3,219元、1萬7,325元、3萬3,075元本息,經一 審判決鍠昇公司、皇成公司全部勝訴,皇升公司則於53萬 2,131元本息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皇升公司及再審被 告各自上訴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應給付皇升公司17萬5,351元本 息,餘均無理由,惟其主文就皇升公司部分原應諭知:「原 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皇升公司超過8萬4,263元本息外廢 棄」【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16之金額】 及「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升公司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皇升公司9萬1,088元」(即附表編號17之 金額)始為適法,其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 皇升公司超過17萬5,351元本息部分廢棄」顯有漏判及錯誤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顯有錯誤。又證人李洨芳已 證稱:「最早有一位一路發公司會計叫田雪芬,請我把101 年至103年的帳都寄給她,她要處理,...後來接替田小姐的 是李小姐,李小姐有說帳在她那裡,但執行長一直不開票」 等語,再審被告自已為「認識再審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承認再審原告請求自民國 101年8月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帳款之舉,違反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 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皇升公司、鍠昇公司 、皇成公司44萬7,868 元、1 萬7,325 元、3 萬3,075 元本 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關皇升公司部分之主文諭知有錯 誤、漏判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惟皇升公司訴請再審被告給付62萬3,219 元貨款,經原法 院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53萬2,131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 即附表編號17)後,皇升公司及再審被告各自上訴,皇升公 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再給付9 萬1,088 元本息;再審被告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皇升公司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認皇升公司僅得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15、16、17之貨款4 萬8,458 元、3 萬5,80 5 元、9 萬1,088 元,共17萬5,351 元本息,餘均無理由, 因而依皇升公司之上訴,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給 付9 萬1,08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另依再審被告之上訴,廢 棄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皇升公司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間已罹於時效帳款共44萬7,868 元部分,並重新計算 皇升公司及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後加以改判,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第7 至9 之理由一、三及五、㈢ 、⒋、六即明(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據此,原確定判決 既於皇升公司、再審被告各自上訴之聲明範圍內,分別為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而於主文內就再審被告應給付皇升 公司之金額經合計而為再審被告應給付皇升公司17萬5,351 元本息之判決,自無漏判或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主文寫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規定,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證人李洨芳證言,有違反上 揭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李 洨芳所為證言僅能說明其曾以電話催討帳款,並寄送101 年 度至103 年度之帳務予再審被告當時會計處理而已,且證人 李洨芳並未具體舉證再審被告之會計或法定代理人曾有承認 ,並其與再審原告存有利害關係為由,認證人李洨芳所為之 證言難憑為再審被告有承認積欠再審原告自101 年8 月起至 103 年3 月26日止帳款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6 頁)。原確 定判決依其調查之證據,本於職權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承認再 審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再依其確定之事實 ,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駁回再審原告就系爭貨款已逾時效部分之請求。至再 審原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等事實,均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並無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不合,自 不得援引。即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上開判例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再審亦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又上開2 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必別事調查即可得知,認其再審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