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鄭金煌
再審
被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28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皇升公司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鍠昇公司)、皇成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成公司)前訴請再審被告分別給付新台幣(
下同)62萬3,219元、1萬7,325元、3萬3,075元本息,經一
審判決鍠昇公司、皇成公司全部勝訴,皇升公司則於53萬
2,131元本息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皇升公司及再審被
告各自
上訴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應給付皇升公司17萬5,351元本
息,餘均無理由,
惟其主文就皇升公司部分原應
諭知:「原
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皇升公司超過8萬4,263元本息外廢
棄」【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16之金額】
及「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升公司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皇升公司9萬1,088元」(即附表編號17之
金額)始為
適法,其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
皇升公司超過17萬5,351元本息部分廢棄」
顯有漏判及錯誤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顯有錯誤。又證人李洨芳已
證稱:「最早有一位一路發公司會計叫田雪芬,請我把101
年至103年的帳都寄給她,她要處理,...後來接替田小姐的
是李小姐,李小姐有說帳在她那裡,但執行長一直不開票」
等語,再審被告自已為「認識再審原告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承認再審原告請求自民國
101年8月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帳款之舉,違反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32號、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
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皇升公司、鍠昇公司
、皇成公司44萬7,868 元、1 萬7,325 元、3 萬3,075 元本
息。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關皇升公司部分之主文諭知有錯
誤、漏判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
云云
。惟皇升公司訴請再審被告給付62萬3,219 元貨款,經原法
院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53萬2,131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
即附表編號17)後,皇升公司及再審被告各自上訴,皇升公
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再給付9 萬1,088 元本息;再審被告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皇升公司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認皇升公司僅得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15、16、17之貨款4 萬8,458 元、3 萬5,80
5 元、9 萬1,088 元,共17萬5,351 元本息,餘均無理由,
因而依皇升公司之上訴,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給
付9 萬1,08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另依再審被告之上訴,廢
棄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皇升公司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間已
罹於時效帳款共44萬7,868 元部分,並重新計算
皇升公司及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後加以改判,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第7 至9 之理由一、三及五、㈢
、⒋、六即明(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據此,原確定判決
既於皇升公司、再審被告各自上
訴之聲明範圍內,分別為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而於主文內就再審被告應給付皇升
公司之金額經合計而為再審被告應給付皇升公司17萬5,351
元本息之判決,自無漏判或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主文寫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規定,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證人李洨芳
證言,有違反
上
揭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李
洨芳所為證言僅能說明其曾以電話催討帳款,並寄送101 年
度至103 年度之帳務予再審被告當時會計處理而已,且證人
李洨芳並未具體舉證再審被告之會計或法定代理人曾有承認
,並其與再審原告存有利害關係為由,
認證人李洨芳所為之
證言難憑為再審被告有承認積欠再審原告自101 年8 月起至
103 年3 月26日止帳款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6 頁)。原確
定判決依其調查之證據,本於職權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承認再
審原告請求權存在之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再依其確定之事實
,適用
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駁回再審原告就
系爭貨款已逾時效部分之請求。至再
審原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等事實,均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債務人並無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不合,自
不得援引。即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上開判例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再審亦顯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洵屬無據。又上開2 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必別事調查即可得知,認其再審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