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訴訟
代理人 王世山
被
上訴人 紀智燕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訴
人呼吸照護病房擔任護理長,任職
期間無不
適任護理長職務
之情形,
詎上訴人竟於同年5 月6 日片面公告:被上訴人自
105 年5 月16日起,卸任護理長職務,轉任護理工作職務。
又被上訴人105 年4 月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上訴人於同年5 月10日透過Line告知被上訴人自105 年
5 月16日後之月薪為2 萬7,500 元(下稱
系爭調動)。則上
訴人之系爭調動,已降調被上訴人職務及薪資,對於被上訴
人勞動條件已為不利變動,顯然違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
則,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遂
於105 年5 月11月以
存證信函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
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而被上訴
人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平均月薪為4 萬8,667
元,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15萬7,868 元。另被上訴人係
非自
願離職,自得請求上訴人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等規定,求為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萬7,8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開立記載被上訴
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為護理長、任
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05 年3 月1 日聘請王世山擔任執行長後,被上訴
人工作態度不友善、敷衍,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以
Line向王世山表示不願擔任護理長職務,上訴人係依被上訴
人主動要求,始調整其職務為一般護理師,職務既有所變動
,所受領之工資本將隨之調整,此屬雇主合理調整之範圍,
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更。
㈡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5 月11日寄發終止契約信函,但於同年
月14日又以存證信函說明仍將照常上班,顯見終止契約信函
為被上訴人心中保留,並無意離職,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被
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未經請假連續
曠職3 日,嚴重影響病患權益,且未能導守醫護倫理與上訴
人醫院之制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又當時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尚未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終止契約
於法有據。另訴外人胡鶯雪並無掌管上訴人人事
之權限,即無同意被上訴人請假之權責,被上訴人所謂於同
年5 月14日向胡鶯雪完成補假程序
等情,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6日起,於上訴人之呼吸照護病房擔任
護理長,月薪資為4 萬7,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5 年5 月6 日公告「紀智燕護理長(即被上訴人
)自105 年5 月16日起,卸任護理長職務,轉任護理工作職
務」等內容。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6日起,其
月薪資由4 萬7,000 元調降至2 萬7,500 元。
㈢護理長與護理師基本月薪相差1 萬1,000 元,每日工作時數
均為8 小時,
惟護理長為日間正常班、不需值班,擔任護理
師若未值大、小夜班領取值班費(大夜班每日600 元、小夜
班每日400 元),則護理師之月薪資為2 萬7,500 元。
㈣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調動,於105 年5 月11日寄發信函予上
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
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再度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由,向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 月7 日再次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重申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㈥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時止,年資共計6 年又178 日,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
為4 萬8,667 元。
㈦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至13日未至上訴人醫院上班,上
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系爭調動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㈡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其可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若干?可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調動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
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
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
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
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
,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時,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
權利濫用,是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始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
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
家庭之生活利益。」。
2.上訴人抗辯: 系爭調動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友善、敷衍
等情,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透過Line主動表示不願
擔任護理長,請求調職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調職公告上,並未載明系爭調動之理由。證人即上
訴人之總務人員莊慶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之前懷疑原
告(即被上訴人)在醫院裡搞小組織,會放風聲說老闆就醫
院方面如果再要求一些事情,他們就要煽動護士離職,也聽
其他人講原告參與股東之間之事情,我親身經歷的就是原告
用權力搞我們,因為原告他們可以代打卡,我們卻不行,代
打卡算是失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3 頁)。惟證人莊慶德
因代打卡乙事,而與被上訴人有嫌隙,其所為證詞真實性,
已令人生疑,況證人莊慶德所述除代打卡乙事外,其餘均係
懷疑或聽聞,又無證據
佐證,自難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之
前特助王群隆於原審到庭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原告(即被
上訴人)除需與我協商之事未經我同意而越級上報之情形外
,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況,且原告在我任內擔任護理長,
關於指揮監督、協調能力均無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7
頁)。則依證人王群隆所言,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
工作缺失,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被
上訴人不適任護理長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4 月14日透過Line與上訴人聯繫,惟被
上訴人於訊息中係稱: 「執行長:坦白告訴您,我真的累了
,可以讓我休息嗎?麻煩您另外找人來管理嗎?」,此有訊
息照片在卷
可稽(見一審鳳勞簡卷第43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此訊息表示請求調職,不願再擔任護理長等語。但
被上訴人則主張: 上開訊息係請求王世山,將不屬護理長職
務之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另行指派合適人員擔任之意
思。本院認以上開訊息語意,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願
繼續擔任護理長職務,再參以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王
世山回傳: 「星期一我們坐下來好好研討」等內容,足見兩
造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達成
合意。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調動係因被上訴人自請調職所致等情,自無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不能認為係出於勞雇雙方之約
定或合意行之,且以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前揭規定及標準
加以檢視,不能認為上訴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後,其工作內容與薪資對其係不利之變更
,系爭調動違反契約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為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調職後擔任護理師的工作,為其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並無不當調職云云。然查,將被上訴人系
爭調動前後之工作內容與薪資加以比較,護理長在每日工作
8 小時而不需值班之情形下,可領取月薪資4 萬7,000 元。
但調動後成為一般護理師,其月薪資在未值大、小夜班之情
形下,僅有2 萬7,500 元,雖可透過輪值大、小夜班使月薪
資達到與調動前相同之水準,然以上訴人大夜班值班費600
元、小夜班值班費400 元計算,必須輪值20日以上始可能使
月薪資不受影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已生工作時間延長、加
重之重大影響與不利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調動後
既不再擔任護理長,伴隨職務調整不再領取相關薪資,本屬
合理範圍云云。然上開立論之前提,乃在於雇主係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勞工之職務等內容加以調整
,但
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調動並無正當之理由,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是雇主如片面發布調職命令調動勞工,而有
違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者,應認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勞工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寄發
終止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
受時,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5.上訴人雖另抗辯: 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說
明被上訴人仍將照常上班,顯見被上訴人之前終止信函係心
中保留,並無意離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被上訴人終止信函內容觀之,被上訴
人已明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收受該信函時,即發生終止效力。且觀該終止信函之
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心中保留即無辭職意思之情事。至於被
上訴人雖於105 年5 月14日另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但就該信
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再次表達其係因上訴人違法,被上訴
人始依法終止契約之意思。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勞
資爭議調解程序時,再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6 月7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均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對業於105 年5 月12
日發生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
不足採信。
6.上訴人雖另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至13日未至上訴人醫院上班,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職三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兩造勞動契約如前述,
已於105 年5 月12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2日起
,無須再至上訴人醫院上班,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自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金額若干?可否請求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
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2.
經查:
⑴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7,86
8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為據,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868 元之
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並未規
定,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具體應記載內容,但亦未明文禁
止不得填載之事項,審酌服務證明書係證明勞工曾在某處服
務或擔任何種職務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
類為「護理長」、任職期間等具體資料與服務事項,自應予
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萬7,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並應開立如上述內容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自屬正當,
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