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郡敏
邱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再給
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均自一○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甲○
○,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乙○○、甲○○分別自民國99年
5月、95年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韓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擔任賣場駐點人員,日薪新臺幣
(下同)1,600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指派,
先後於高雄市好市多中華門市、大順門市駐點,負責介紹、
銷售產品。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海樂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共同經營事
業。被上訴人應徵工作時,係上訴人指派人員面試,且均由
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指派於賣場駐點,工資亦由上訴人給付
,而由海樂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之雇主為上訴人。
惟海樂公司申報之勞保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被上訴人
各月工資未盡相符。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2日長達54
日
期間,上訴人無故未為甲○○排班,致使甲○○於此段期
間全無收入;106年3月起,上訴人不再安排被上訴人至賣場
駐點,經乙○○向上訴人提出
異議後,上訴人始安排乙○○
至家樂福駐點,然僅排班106年4月24日至同月26日共計3日
,每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工資所得完全不敷生活所
需。上訴人未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被上訴人不得不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由海樂公司出
面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試行調解,
惟未能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向高雄市勞工
局申請調解時,始悉上訴人作為雇主,卻未依相關勞動
法令
覈實申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已於同年5月10日第一次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費用及金額。即乙○○共得請求272,765元;甲
○○共得請求313,166元。又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
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各月工資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
嗣因上訴人已提撥73,877元,不足部分,甲○○自得請求
上訴人提撥退休金25,241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
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加班費、國定
假日之加班費、勞退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272,76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上訴人
應給付甲○○287,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撥25,241元
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上訴人應發給甲○○自願離
職證明書。㈥
前揭第1 項、第3 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韓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即經告知其
二人係在大賣場各檔期銷售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上訴人因業
務需求,須於不定地點且不定檔期派駐推銷人員,所需人員
、時間均不特定,方會產生約定日薪制之工作方式,由上訴
人事先聯繫被上訴人特定檔期是否可以配合,由被上訴人決
定後排班。甲○○因育有未成年子女,為配合子女照顧時間
及方便,指定僅配合COSTCO(好市多)高雄大順店、中華店
兩間量販店,因之,其出勤日數所得薪水較少,上訴人並未
減縮排班時間違反勞動契約。甲○○拒絕上訴人要求於其他
賣場出勤,導致其收入減損,然此薪資減少係其自己造成,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又乙○○所出勤之地點雖未限定,但其於106 年3 月
3 日起即至台南檔期工作至3 月7 日開始請病假;且其於3
月8 日後至4 月23日期間,一方面因其表示身體微恙,後續
檔期請假,另因自106 年4 月16日至4 月22日長達7 日出國
旅遊,
堪認並無上訴人故意不排班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因上訴人未排班之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故而向上訴人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其二人於106 年4 月28日向高雄市勞
工局申請調解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實際雇主,
乃其二人於
同年5 月10日向海樂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迄至同年11月
20日始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此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
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縱認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終止,因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復依兩
造約定之每日工資1,400 元至1,600 元,加班費每小時工資
120 元、130 元給付薪資,計算如被上訴人薪資單所示,已
符合兩造約定之工資,被上訴人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係屬按日計酬之員工,而依據兩造約定排定
之工作時間為排班制,並未區分平日或假日,兩造顯
合意將
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被上訴人請求假日加班費,
亦無理由。再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
有未休完日數,若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
允許其二人為特別休假
云云,然迄未能舉證其二人已提出特
別休假而遭上訴人拒絕,亦未證明其二人有何因上訴人所致
無法休假之原因,則其二人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雖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然其主張已逾除斥期
間,且終止之理由亦不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故其二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
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乙○○141,605 元,及自10
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發給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上訴人應給付
甲○○137,645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撥25,241元至甲○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上訴人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㈦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㈧前揭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各141,
605 元及137,645 元為乙○○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㈨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乙○○逾22,500元部分及應發給乙○○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甲○○逾25,6
00元部分及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廢棄。㈢
上
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
聲明為:㈠附帶
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乙○○131,160 元,再給付甲
○○150,280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就上
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提撥25,241元至甲○○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及命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之未休特休
假工資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甲○○自95年1 月起,乙○○自99年1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賣場推銷人員,受僱期間採日薪制,每日工資為1,600
元。嗣於100 年間由海樂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
撥勞工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於106年5月10日由海樂公司出面調解時,主張對海樂
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又於
106年11月20日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
㈢乙○○、甲○○就106年得請求之未休特休假工資依序為22,
500元、25,600元。
㈣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加班費、假日加班費、未
休特休假工資(101年5月至106年5月),或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則其金額各如附表一、二
所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
上訴人是否為自行離職?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
費、假日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
務,雇主則給付勞工
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是雇主
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
。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則為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基
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即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以維持民事
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
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
,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
工
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 月2 日
長達54日期間,無故未為甲○○排班;自106 年3 月起,更
不再安排被上訴人至賣場駐點,經乙○○向上訴人提出異議
後,上訴人始安排乙○○至家樂福駐點,然僅排班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 日,每日4 小時,以時薪150 元
計,工資所得完全不敷生活所需,上訴人違法未保障被上訴
人之工作權
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海樂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按被上訴人原認本件雇用人為海樂公司
,故而對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已陳
稱:「勞方甲○○及乙○○為公司派駐大賣場之試吃人員
,目前因跟賣場有合約問題,以致對勞方排班不穩定」等
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又上
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原告二人(即被上訴人)係在大賣
場各檔期銷售海樂公司及韓華公司(即上訴人)之產品,
但如好市多賣場未與海樂公司簽約,上訴人即無法安排被
上訴人上班……而海樂公司係未能向好市多爭取到檔期,
而無法安排被上訴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未能替
其二人排班等情,
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甲○○為配合子女照顧時間及方便,僅指
定配合高雄地區好市多大順店、中華店,因之,其出勤日
數所得薪水較少,導致其收入減損,此係其自己造成,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甲○○於104 年10月間即曾4
次配合上訴人前往台南地區好市多賣場支援等情,有甲○
○車資申請單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
人所辯
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③又上訴人另辯稱:乙○○所出勤之地點雖未限定,但其於
106 年3 月3 日起即至台南檔期工作,至3 月7 日開始請
病假,且其於3 月8 日後至4 月23日期間,一方面因其表
示身體微恙,後續檔期請假;另因自106 年4 月16日至4
月22日長達7 日出國旅遊不接檔期,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排
班情事云云。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
30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
經查本保險特約
醫療院所並無申報陳姓保險對象(即乙○○)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7頁),是乙○○雖自106 年4 月16日出國,
至同年月22日回國(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入出境查詢結果
瀏覽),然乙○○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3 月8 日至4 月15
日期間無故未為其排班工作,即非無據。
④綜上,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於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 月2 日長達54日期間無故未為甲○○排班,致甲○○
自105 年11月起工資減縮,於105 年12月12日僅領有11月
份工資12,961元、106 年2 月1 日17,001元、106 年3 月
10日9,044 元及106 年5 月10日976 元等事實(見原審卷
第52頁正、背面,甲○○華南商業銀行薪轉明細);又上
訴人自106 年3 月8 日至4 月15日期間無故未為乙○○排
班工作,經其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始安排乙○○
至家樂福駐點,排班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
日,每日4 小時,時薪150 元。致乙○○於106 年4 月10
日僅領有工資17,533元、106 年5 月10日946 元等事實,
亦有乙○○106 年度薪資滙款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
34頁)。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未予排班工作,致其二
人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收入等重要權益受有損害,其勞動條
件受有不利益變更,上訴人自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5 月10日由上訴人之
關係企業海樂公司出面調解時,主張對海樂公司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嗣雖另於106 年11月
20日始再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
契約,然上訴人自前揭為被上訴人排班工作之
期日後,並
未再為其二人排班工作,致其二人繼續受有工作時間及工
資收入等重要權益減少之損害,
堪認上訴人有繼續違反勞
動契約,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揆諸首開說明,被上
訴人之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上訴人再為
被上訴人排班工作前之106 年11月20日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未逾30日,應屬合法。
七、被上訴人是否為自行離職?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
班費、假日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綦
詳。又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並非自行離職,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無疑義
。又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則其資遣費金額各如
附表一、二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乙○○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19,105 元,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
2,045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疑。經查被上訴人
並非屬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則被上訴人如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上訴人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即屬違反上開規定
。經查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每日之日薪,自101 年至106 年
分別為1,400 元至1,600 元不等,加班費為120 元至130 元
等,然此約定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揆諸前開說明,其約定自屬無效。而上訴人如
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則其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載(即
乙○○部分為10,560元,甲○○部分為14,080元)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乙○○加班
費10,560元;再給付甲○○加班費14,08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屬按日
計酬之勞工,復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為排班工作,並未
區分平日或假日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每月休假日
數,即符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兩造
顯合意將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
之日與其他工作日互調。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假日
加班費,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
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
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
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之情事,勞工未休畢其應休
之特別休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
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若有未休完
日數,如係何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
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自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
,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或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應就其主張
債權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
,即未能休特別休假之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兩造係於
10 6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亦如前述。至於乙○○、甲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2年至105年未休完特別休假40日
、71日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特別休
假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向上訴人提出
特別休假之申請而經拒絕,即
難認被上訴人此未休特別休假
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乙○○另請求55,900元、甲○○
另請求100,900元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6年未休特別假工資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茲
不再贅述)。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次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
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於106 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乙○○141,605 元(即
資遣費119,105 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500元=141,605元
);給付甲○○137,645 元(即資遣費112,045 元+ 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25,600元=137,645元),並均加計自106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發給
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乙○○另請求120,600
元(即假日加班費64,700元+102年至105 年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55,900元=120,600元);甲○○另請求136,200 元(即假
日加班費35,300元+102年至105 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0,90
0 元=136,200元)本息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加班費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
未當。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前揭另請求經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加班費請
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元) │
├──┼──────┼───────────┤
│ 1│資遣費 │119,105 │
├──┼──────┼───────────┤
│ 2│加班費 │10,560 │
├──┼──────┼───────────┤
│ 3│假日加班費 │64,700 │
├──┼──────┼───────────┤
│ 4│未休假工資 │78,400 │
├──┼──────┼───────────┤
│ 5│提撥勞退金 │0 │
├──┴──────┴───────────┤
│合計:272,765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元) │
├──┼──────┼───────────┤
│ 1│資遣費 │112,045 │
├──┼──────┼───────────┤
│ 2│加班費 │14,080 │
├──┼──────┼───────────┤
│ 3│假日加班費 │35,300 │
├──┼──────┼───────────┤
│ 4│未休假工資 │126,500 │
├──┼──────┼───────────┤
│ 5│提撥勞退金 │25,241 │
├──┴──────┴───────────┤
│合計:313,1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