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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郡敏         邱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8 月21日107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應分別給付陳 郡敏、邱小芬資遣費、未特別休假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萬1,150 元【計算式:給付陳郡敏119,105 元(141, 605 元+10,560 元-33,060 元=119,105 元)+ 給付邱小芬112, 045 元(137,645 元+14,080 元-39,680 元=112,045 元)=23 1,15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0 元。另上訴人應發給離職 證明書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10 元【計算式:3810元+4500 元=8310元】,上訴人已繳納4,500 元,尚餘3,810 元未繳,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