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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緯勝       蔡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家慶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賴緯勝於94年4 月18日起先受雇於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後於95年8 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為同一間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上訴人 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27日下班後留滯公司不歸,且有賭博行為,違反員工獎懲 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 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之規定,即在勤務中公然 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經查證屬 實,而於105 年3 月23日以人事通告上情,違法解僱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雖有打麻將,但係在休假時間,並無聚眾賭 博,遂於同年3 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調解不成 立。 ㈡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業 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因 而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4,960 元、 蔡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 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惟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到職起,有短少提撥勞退金之情形,故上 訴人應分別補提繳45,580元、57,468元勞退金至賴緯勝、蔡 家慶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並 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短少之勞 退金。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54,960 元、231,149 元予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各提撥勞工 退休金45,580元至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 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⑶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賴緯勝、蔡家慶。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賴緯勝擔任提出組長(即管理廠內 大小事宜、彙整駕駛每日繳交之運費並繳至公司、場內車輛 庫存管控及環境整理等)、蔡家慶擔任駕駛員。被上訴人對 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卻仍於營業處所打麻將,顯然對上 訴人管理有重大影響,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解僱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規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查證有具體事證而情節重大者得通知予以開除; 如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同條項第13款規 定:「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 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及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亦有明 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惟竟於未值 勤時聚眾賭博,未好好休息,已符合系爭獎懲規定,況且被 上訴人聚眾賭博之場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 設置有辦公室,辦公室內存放經銷商總名冊、每日運送報表 、託運單、收款明細、請款資料及運送數量統計等重要且機 密之文件,並設有拉門之門禁管制,該辦公室或拉門之鑰匙 均交由賴緯勝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在上開營業處所糾集賭博 者非上訴人員工之人,違規行為態樣嚴重,除造成上訴人行 政管理上嚴重安全漏洞外,更造成上訴人聲譽之嚴重侵害, 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之情事,情節 重大。又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 惟系爭獎懲規定均公開揭示於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佈告欄, 如有不清楚之處,均可自行翻閱或向主管詢問,且上訴人於 93年製作山立通運員工獎懲規定(手冊)後,隨即發給公司 員工,人手一本,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 卻故意違反系爭獎懲規定,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不屬於非自動離職範圍,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若被上訴 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其資遣費計算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 應為105 年2 月28日,資遣費金額顯有溢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賴緯勝254,960 元、蔡家慶23 1,149 元本息。㈡上訴人提撥45,580元至被上訴人賴緯勝之 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被上訴人蔡家慶之勞工退休 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第一、三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緯勝分別自94年4 月1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員 ;蔡家慶則自96年11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8年2 月28 日自上訴人離職,領得資遣費78,210元,再於98年6 月16日 起受雇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其平均薪資 各為45,259元、67,874元。 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被上訴人曾於10 5 年2 月27日下班後留滯在公司賭博與違反系爭獎懲規定及 系爭獎懲辦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3 月23日以人事通 告上情。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確有打麻將之行為,被上訴 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 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同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至105 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243,743 元、蔡 家慶資遣費227,473 元;若以計算年資至105 年4 月6 日止 ,則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254,960 元、蔡家慶資遣費 231,149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有在公司賭博與違反員 工獎懲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在公司賭博、違反員工 獎懲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致生之 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 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 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在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 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得通知予以開除。系爭員工獎 懲規定第12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 固有規定。然仍須員工有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 關係,上訴人始得開除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曾告知或公布系爭獎懲規定 及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故被上訴人不知道有此規定,自 不應以此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等語,查,證人羅建宏證稱 :伊為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高雄營業所設在高 雄市○○街○○號光陽機車公司內,服務對象是光陽機車 公司,蔡家慶是高雄營業所員工,但不是伊之直接部屬 ,上訴人禁止在營業處所賭博至少有20年了,禁止賭博 的規定和其他工作規則的佈達方式是伊收到後會在高雄 營業所之公告欄公告,再口頭告知員工,請他們看公告 欄,本件事發地係在仁武集散地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 頁);又證人王貽勇證稱:伊為屏東營業所主任,後屏 東營業所搬到仁武所,賴緯勝為伊單位員工,伊有向賴 緯勝不定時宣導過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等語(一審卷一 第285 、286 頁);且證人蔡尚益證稱:伊在上訴人之 仁武營業所屬於運務部駕駛課,伊任職上訴人公司已12 年多,伊知道公司有規定在營業處所內不得聚眾賭博, 因為公司有發工作守則,主管王貽勇也會在平時的會議 中不定時告誡,賴緯勝屬於營業課,伊當時是零件的駕 駛員,橫跨營業部和駕駛課,賴緯勝是跟伊一起開會等 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及證人陳文 菱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仁武營業所辦事員,伊知道公 司有規定不能在營業場所內聚眾賭博,此除員工守則裡 面有規定外,主管也會在會議中口頭告知,事發當時還 在屏東營業所,還沒有仁武營業所,後來才搬到仁武營 業所,伊之主管是王貽勇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另證人許書寧亦證稱:伊為上訴人之高雄營業所辦 事員,伊知道公司有規定不得在營業場所聚眾賭博,因 為公司有發手冊,伊知道如果違反規定會被開除等語( 本院卷第112 頁)。綜合上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 知道系爭獎懲規定,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有上開禁止於營 業處所賭博之規定各情,應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從未曾告知或公布系爭獎懲規定及系爭員工獎懲辦 法,故伊等不知道有此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稱:打麻將即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上 訴人當然得開除被上訴人云云。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 確有打麻將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 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打麻將地點並不屬公 共場所,非任何人得以隨意出入一情,業據證人羅建宏 證述:下班時間或休假日大門會關起來,不能進去廠區 ,且原告3 人打麻將的營業所除了有鐵門外,還有設保 全,刷卡才能進得去(見一審卷一第277 、281 頁); 證人白貽勇證稱:營業處所平常員工才能進入,休息時 要把鐵門關上,設保全系統,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去,如 果有人要進去,員工會上前問原因等語甚詳(見一審卷 一第284 頁)。而被上訴人打麻將之營業處所外面另設 有大門,平日有上鎖,需有鑰匙方可進入,及上訴人之 外包廠商亦持有鑰匙而可入內一節,亦有證人即上訴人 外包商員工白清宏、獨立外包商蔡政宏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一第289 至291 頁、第292 頁),核與前揭 證人羅建宏、白貽勇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打麻 將之地點,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 刑法第266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犯該條之罪,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66 條之罪,得逕行開除 ,即非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雖有打麻將之行為,然並非於執行勤務中, 而係於下班後之假期內,且打完麻將翌日(即2 月28 日)仍是休假日,無需上班,自無未執行勤務時未充分 休息而影響工作之疑慮;另被上訴人2 人與李紘慶及打 麻將之另2 名證人白清宏、蔡政宏合計僅有5 人,其等 雖有約定輸贏應計算金錢,惟亦表明用以購買消夜、點 心供大家享用,及當天結算總金額約1000元,用以購買 鹹酥雞、飲料等情,亦經證人白清宏、蔡政宏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一第288 頁、293 頁)。是以,被上訴人既 非在上班時間、亦非在上班日前一晚上徹夜從事賭博行 為,無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當無須再討 論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前揭規定解僱被 上訴人,自非法。 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糾集非公司員工之人,違規行 為態樣嚴重,造成上訴人行政管理上嚴重安全上之漏洞 外,亦使公司聲譽嚴重受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打麻將 之人係上訴人之外包廠商員工,本得進入該處所,且該 處所外部裝設大門,需持有鑰匙方可進入一情為證人證 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承該場所人員 可自由進出,有外人進出亦屬合理範圍(見一審卷第7 、49頁),業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該日造成外人進 入之安全漏洞、使其商譽受損等情,故上訴人執此片面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呂建成檢舉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等人賭博,後來就因此不願與上訴 人公司業務合作,上訴人才關閉仁武營業所,也終止營 業登記,上訴人因關閉仁武營業所損失600 萬元,故被 上訴人之賭博行為,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 行為既非於上班時間,亦非在上班日前一晚上從事賭博 ,自無未充分休息而影響工作之疑慮,無違反系爭獎懲 規定、系爭獎懲辦法,已如前述。且依常理,外包商是 否繼續與上訴人業務合作,應另有其他之考量(例如獲 利情形),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致外包 商不願與上訴人繼續合作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未 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執行勤務中賭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權,確係致 被上訴人之勞動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以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審卷一第47頁),其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05 年4 月6 日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 為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合法終 止,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應屬有理。又兩造對於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得 請求資遣費金額,以計算年資至105 年4 月6 日止,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緯勝資遺費254,960 元、被上訴人蔡 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 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應給付前揭資遣費, 屬有據。 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打麻將,有違反系爭員工獎懲 辦法及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其所為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退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54, 960 元、231,149 元予被上訴人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10 6 年6 月1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一審卷一第33 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 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予以准許,並就給付資遣費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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