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緯勝
蔡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家慶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賴緯勝於94年4 月18日起先受雇於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後於95年8 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為同一間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
詎上訴人
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27日下班後留滯公司不歸,且有賭博行為,違反員工獎懲
規定(下稱
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
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之規定,即在勤務中公然
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
經查證屬
實,而於105 年3 月23日以人事通告上情,違法解僱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雖有打麻將,但係在休假時間,並無聚眾賭
博,遂於同年3 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調解不成
立。
㈡上訴人違法終止
兩造間
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業
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因
而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4,960 元、
蔡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
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惟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到職起,有短少提撥勞退金之情形,故上
訴人應分別補提繳45,580元、57,468元勞退金至賴緯勝、蔡
家慶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綜上,被上訴人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並
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暨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短少之勞
退金。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54,960 元、231,149
元予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各提撥勞工
退休金45,580元至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
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⑶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賴緯勝、蔡家慶。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賴緯勝擔任提出組長(即管理廠內
大小事宜、彙整駕駛每日繳交之運費並繳至公司、場內車輛
庫存管控及環境整理等)、蔡家慶擔任駕駛員。被上訴人對
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卻仍於營業處所打麻將,顯然對上
訴人管理有重大影響,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解僱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規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查證有具體事證而情節重大者得通知
予以開除;
如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同條項第13款規
定:「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
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及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亦有明
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惟竟於未值
勤時聚眾賭博,未好好休息,已符合系爭獎懲規定,況且被
上訴人聚眾賭博之場所,
乃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
設置有辦公室,辦公室內存放經銷商總名冊、每日運送報表
、託運單、收款明細、請款資料及運送數量統計等重要且機
密之文件,並設有拉門之門禁管制,該辦公室或拉門之鑰匙
均交由賴緯勝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在
上開營業處所糾集賭博
者非上訴人員工之人,違規行為
態樣嚴重,除造成上訴人行
政管理上嚴重安全漏洞外,更造成上訴人聲譽之嚴重侵害,
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之情事,情節
重大。又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
惟系爭獎懲規定均公開揭示於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佈告欄,
如有不清楚之處,均可自行翻閱或向主管詢問,且上訴人於
93年製作山立通運員工獎懲規定(手冊)後,隨即發給公司
員工,人手一本,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
卻故意違反系爭獎懲規定,所辯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不屬於非自動離職範圍,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若被上訴
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其資遣費計算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
應為105 年2 月28日,資遣費金額
顯有溢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賴緯勝254,960 元、蔡家慶23
1,149 元本息。㈡上訴人提撥45,580元至被上訴人賴緯勝之
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被上訴人蔡家慶之勞工退休
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第一、三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緯勝分別自94年4 月1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員
;蔡家慶則自96年11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8年2 月28
日自上訴人離職,領得資遣費78,210元,再於98年6 月16日
起受雇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其平均薪資
各為45,259元、67,874元。
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被上訴人曾於10
5 年2 月27日下班後留滯在公司賭博與違反系爭獎懲規定及
系爭獎懲辦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3 月23日以人事通
告上情。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確有打麻將之行為,被上訴
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
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於同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至105
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243,743 元、蔡
家慶資遣費227,473 元;若以計算年資至105 年4 月6 日止
,則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254,960 元、蔡家慶資遣費
231,149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有在公司賭博與違反員
工獎懲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在公司賭博、違反員工
獎懲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致生之
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
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而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
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相當,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在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
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得通知予以開除。系爭員工獎
懲規定第12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
固有規定。然仍須員工有違反
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
關係,上訴人始得開除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曾告知或公布系爭獎懲規定
及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故被上訴人不知道有此規定,自
不應以此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等語,查,證人羅建宏證稱
:伊為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高雄營業所設在高
雄市○○街○○號光陽機車公司內,服務對象是光陽機車
公司,蔡家慶是高雄營業所員工,但不是伊之直接部屬
,上訴人禁止在營業處所賭博至少有20年了,禁止賭博
的規定和其他工作規則的佈達方式是伊收到後會在高雄
營業所之公告欄公告,再口頭告知員工,請他們看公告
欄,
本件事發地係在仁武集散地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
頁);又證人王貽勇證稱:伊為屏東營業所主任,後屏
東營業所搬到仁武所,賴緯勝為伊單位員工,伊有向賴
緯勝不定時宣導過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等語(一審卷一
第285 、286 頁);且證人蔡尚益證稱:伊在上訴人之
仁武營業所屬於運務部駕駛課,伊任職上訴人公司已12
年多,伊知道公司有規定在營業處所內不得聚眾賭博,
因為公司有發工作守則,主管王貽勇也會在平時的會議
中不定時告誡,賴緯勝屬於營業課,伊當時是零件的駕
駛員,橫跨營業部和駕駛課,賴緯勝是跟伊一起開會等
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及證人陳文
菱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仁武營業所辦事員,伊知道公
司有規定不能在營業場所內聚眾賭博,此除員工守則裡
面有規定外,主管也會在會議中口頭告知,事發當時還
在屏東營業所,還沒有仁武營業所,後來才搬到仁武營
業所,伊之主管是王貽勇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另證人許書寧亦證稱:伊為上訴人之高雄營業所辦
事員,伊知道公司有規定不得在營業場所聚眾賭博,因
為公司有發手冊,伊知道如果違反規定會被開除等語(
本院卷第112 頁)。綜合上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應
知道系爭獎懲規定,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有上開禁止於營
業處所賭博之規定各情,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從未曾告知或公布系爭獎懲規定及系爭員工獎懲辦
法,故伊等不知道有此規定
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稱:打麻將即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上
訴人當然得開除被上訴人云云。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
確有打麻將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
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打麻將地點並不屬公
共場所,非任何人得以隨意出入一情,
業據證人羅建宏
證述:下班時間或休假日大門會關起來,不能進去廠區
,且原告3 人打麻將的營業所除了有鐵門外,還有設保
全,刷卡才能進得去(見一審卷一第277 、281 頁);
證人白貽勇證稱:營業處所平常員工才能進入,休息時
要把鐵門關上,設保全系統,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去,如
果有人要進去,員工會上前問原因等語甚詳(見一審卷
一第284 頁)。而被上訴人打麻將之營業處所外面另設
有大門,平日有上鎖,需有鑰匙方可進入,及上訴人之
外包廠商亦
持有鑰匙而可入內
一節,亦有證人即上訴人
外包商員工白清宏、獨立外包商蔡政宏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一第289 至291 頁、第292 頁),
核與前揭
證人羅建宏、白貽勇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打麻
將之地點,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
刑法第266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犯該條之罪,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66 條之罪,得逕行開除
,即非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雖有打麻將之行為,然並非於執行勤務中,
而係於下班後之假期內,且打完麻將
翌日(即2 月28
日)仍是休假日,無需上班,自無未執行勤務時未充分
休息而影響工作之疑慮;另被上訴人2 人與李紘慶及打
麻將之另2 名證人白清宏、蔡政宏合計僅有5 人,其等
雖有約定輸贏應計算金錢,惟亦表明用以購買消夜、點
心供大家享用,及當天結算總金額約1000元,用以購買
鹹酥雞、飲料
等情,亦經證人白清宏、蔡政宏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一第288 頁、293 頁)。
是以,被上訴人既
非在上班時間、亦非在上班日前一晚上徹夜從事賭博行
為,無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當無須再討
論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前揭規定解僱被
上訴人,自非
適法。
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糾集非公司員工之人,違規行
為態樣嚴重,造成上訴人行政管理上嚴重安全上之漏洞
外,亦使公司聲譽嚴重受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打麻將
之人係上訴人之外包廠商員工,本得進入該處所,且該
處所外部裝設大門,需持有鑰匙方可進入一情為證人證
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
自承該場所人員
可自由進出,有外人進出亦屬合理範圍(見一審卷第7
、49頁),業如上述,自無上訴人
所稱該日造成外人進
入之安全漏洞、使其商譽受損等情,故上訴人執此片面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呂建成檢舉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等人賭博,後來就因此不願與上訴
人公司業務合作,上訴人才關閉仁武營業所,也終止營
業登記,上訴人因關閉仁武營業所損失600 萬元,故被
上訴人之賭博行為,情節重大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
行為既非於上班時間,亦非在上班日前一晚上從事賭博
,自無未充分休息而影響工作之疑慮,無違反系爭獎懲
規定、系爭獎懲辦法,已如前述。且依常理,外包商是
否繼續與上訴人業務合作,應另有其他之考量(例如獲
利情形),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致外包
商不願與上訴人繼續合作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未
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復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執行勤務中賭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權,確係致
被上訴人之勞動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以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審卷一第47頁),其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05 年4 月6 日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
為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合法終
止,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應屬有理。又兩造對於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得
請求資遣費金額,以計算年資至105 年4 月6 日止,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緯勝資遺費254,960 元、被上訴人蔡
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
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應給付前揭資遣費,
洵
屬有據。
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打麻將,有違反系爭員工獎懲
辦法及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其所為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退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54,
960 元、231,149 元予被上訴人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10
6 年6 月1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一審卷一第33
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
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予以准許,並就給付資遣費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