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莉芯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上訴人 甘承儒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合作,以上訴人名
義投標「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夢時代)0000-0000 年度全
館清潔及維護作業(外圍及停車場區)」標案(下稱
系爭標
案),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標
案經理職務,派駐在系爭標案清潔工作現場,負責管理工作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於同年8 月5 日自上訴
人離職後赴大陸經商;
惟又於106 年2 月2 日起再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系爭標案經理,工作內容及待遇均同前。被上訴
人於任職
期間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
詎上訴人竟於106 年
3 月15日藉口「聽說你去刷別間公司的卡,你明天不用來了
」,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因之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5日
非法解僱之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仍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又
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均未給付被
上訴人薪資,共積欠薪資43,000元,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
至108 年6 月1 日前之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5 日離職後,上訴人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回任工作,當無違法解僱之情事。其實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投資合作系爭標案,故上訴人每
月固定按系爭標案利潤計算分紅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00元,及自10
6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3 月
15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前之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 萬元。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
派駐在以上訴人名義
承攬之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之清潔工作
現場,負責管理之工作,月薪為3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5 日自行離職。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莉芯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以上訴人名
義投標之系爭標案,雙方約定總共出資450 萬元,曾莉芯出
資350 萬元,佔總股份4.7 成,被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佔
總股份1.3 成,雙方約定不論系爭標案為盈或虧,皆依
上揭
比例分擔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 日起,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曾於部分
期
日在上訴人人力配置表上簽到,惟
嗣後遭人塗抹消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6 年2 月2 日
至108 年6 月1 日(即系爭標案期滿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2 月2 日
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之薪資43,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3 萬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6 年2 月2 日至108 年6 月1 日(即
系爭標案期滿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 日至106 年6 月1 日期
間,受上訴人僱用擔任系爭標案清潔工作現場經理,兩造於
此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通訊Line通話
內容及清潔工作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71頁)
,並舉證人黃芷琳、林文政到庭作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自106 年2 月「2 」日起再度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經理,工作內容及待遇均同前,然與其於本院到
庭所
自承(「我是2 月『5 』日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已有不符。又其亦自承「我為什麼會
聲請傳喚
晚班的員工(作證),就是因為上訴人派我去管理晚班的人
員」、「是曾莉芯說大夜班沒有人管叫我去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第91頁背面)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通訊
Li ne 通話,亦僅於2 月15日、2 月16日及2 月18日、2 月
23日傳訊息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莉芯,其時間均係「日
間」且所傳清潔工作現場照片,亦均係「日間」亦與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派我去管理『晚班』的人員」等語不符,又
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置於辦公室門口桌上之「外圍區出勤
人力配置表」(下稱人力配置表即簽到簿),2 月10日及2
月14日均係簽名於「早班」(0000-0000 )位置,
而非簽名
於「晚班」(0000-0000 )或「大夜」(0000-0000 )之位
置(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且曾莉芯就被上訴人所傳
Line通話內容,均只「已讀」而未予回應等事實,
堪認被上
訴人所提
前揭證物,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約1 個月之白天班清
潔人員黃芷琳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在現場上班
?還
是以老闆的身分在那邊?)我也只有常常遇到他,我是
『聽說』他有在上班,實際情形怎樣我不清楚,我只有待不
到1 個月,所以我也無法回答」。「(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做
什麼工作妳不知道?)對」。是證人黃芷琳既對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情形不清楚,且係「聽說」被上訴人有在上班(即受
僱於上訴人),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證據
。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夜班職員林文政雖到庭證稱:「(你
在106 年2 月25日到3 月間,你在夢時代做大夜班,你有無
看過被上訴人?)有,他都帶大夜班的人員去工作,他是大
夜的負責人。」然又證稱:「(公司有無正式通知說甘承儒
是主任?或帶著被上訴人說他是主任或主管?)沒有,我是
知道被上訴人有帶大夜班。」「(公司既然沒有告訴你們說
甘承儒是主任或經理,他出現在夢時代,你有什麼感想?)
我知道他曾經有做過,我知道他是屬於股東。」、「所以你
認為他是因為有股東身分所以兼帶大夜班?)是兼的吧,公
司有無僱用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
面、第90頁、第91頁),而證人林文政既不知上訴人有無僱
用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其證詞作為受僱於上訴人之證明
,亦無足採。另證人即自105 年9 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公
司主任職務之吳菲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系爭標案唯一負
責管理現場之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並無擔
任督導系爭標案之清潔工作。欲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人員均
應先報經夢時代核准,上訴人之員工上班均須打卡及於人力
配置表上簽名,嗣上訴人憑員工打卡之卡片及在人力配置表
上之簽名,才能向夢時代請領工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僅係找會計,並無正式任職。至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
,有部分期日在人力配置表上簽名,但伊不知其是何用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另證人即夢時代負責系爭
標案清潔作業之聯絡人胡宏祥亦於本院證稱:伊係現場點工
,但幾乎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
過現場清潔或任何狀況,因伊認為曾莉芯、吳菲菲才是管理
職的人。上訴人公司的任何人上班均需打卡及簽到,因為每
個月結帳要依簽到資料和打卡紀錄請款,伊亦會做現場督導
,但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來現場。人力配置表上,被上訴人之
簽名被塗掉或用筆刪掉,係因伊曾向上訴人公司反應說沒有
看到這位員工,上訴人說他(即被上訴人)不算是員工,所
以簽到簿送上來時就剔除掉了,也沒有請款。伊係有聽說被
上訴人有來簽到,但伊並未見被上訴人來工作,上訴人公司
也無被上訴人管理職的位置,上訴人於106 年2 、3 月間曾
來文稱系爭標案之現場負責人為吳菲菲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109 頁),經核證人吳菲菲、胡宏祥二人之證述情節相
符,堪予採信。此外
參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在上訴人公司上
班期間(即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僅在人力配置
表部分期日簽名,且於本院亦自承於此期間均未打卡(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6 年2 月
2 日起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云云,應屬無據,
不足
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辯兩造自106 年2 月2 日至108 年6 月
1 日止,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
應堪採信。
七、兩造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之薪
資43,000元,及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前之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 萬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兩造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
止之薪資4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
3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前之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
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