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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孫啟來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上訴人  宜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6年4 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司 機職務,工作時間視每日載運趟次及地點而定,實際工作時 間有行車紀錄可稽。又為趕赴碼頭開放作業時間,避免排隊 領櫃等候時間過久及國道塞車等情況,上訴人通常須於早上 6 時40分左右發車,而發車後即屬提供勞務,自應計入工時 。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然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超出法定工時部分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被上訴人雖有發給「工作及超時獎金」,然此筆給付乃上訴 人因工作領櫃等工作而獲得,性質上屬於工資,並未包含加 班費在內。兩造並未有就「工作及超時獎金」包括加班費, 達成合意。 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退休,上訴人自103 年2 月24日起 至105 年12月28日止,延長工時加班如附表之加班時數欄所 載,則以其每月所領月薪計算,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54 8,620 元(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第28-38 頁所附上訴人附 表2-2 加班費計算表)。如認「工作及超時獎金」有部分具 有加班費性質,應以前3 趟為正常工時工資,僅第4 趟具有 加班費性質,則上訴人就包含前3 趟的工資總額當作加班費 計算基礎,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總額,及以第4 趟抵 充後被上訴人應補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補給延長工時 加班費422,403 元等語(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第48頁所附 上訴人第4 趟加班費計算表)。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6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68,412元及106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勝訴,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逾上開 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營道路運輸業務,依據客戶需求出車以完成貨 物運送作業,而運輸業有其運輸之連貫性,被上訴人無從監 督司機在外有無在正常時間為駕駛行為,只能依賴司機本身 之自律,且等待裝卸及領貨櫃,都是司機之休息時間。為避 免計算加班費有爭議,被上訴人除給付基本工資以外,另以 每天出勤幾趟,以及運送的地點,計算工作獎金及超時獎金 予司機,故薪資單中之超時獎金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雖薪 資單上列「工作及超時獎金」,難以區分何部分為工作獎金 及何部分為超時獎金,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工作20幾年, 薪資單發放至少10年以上,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工作及超 時獎金」已包含全部之加班費,兩造雖未有書面約定,然此 早已為運輸業實務上之薪資發放方式,兩造早已有合意,上 訴人對薪資均無爭議。 ㈡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數額,均已高於勞基法保障之 最低基本工資,以及法定基本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計 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和,應認兩造就薪資之約定並無違 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實無再請求加班費之法律上依據。縱 認本件仍應計算加班費,「工作及超時獎金」之薪資不應列 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而應以每月固定薪資20,700元(計算 式:底薪12,900元+ 安全獎金3,000 元+ 全勤獎金3,000 元 + 伙食津貼1,800 元=20,700元)作為加班費計算之基礎。 另因碼頭開放領櫃時間約在8 點半,而被上訴人之車場離碼 頭平均約20分鐘內即可到達,故司機一般上班時間通常在8 點,惟上訴人計算開始上班之時間都在6 點50分或7 點,而 車鑰匙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無法控制上訴人開出車輛 之時間,上訴人將8 點前之時數納入加班費之計算,卻未舉 證其8 點前到車場開車之工作內容。又司機每天趟數均由司 機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司機原則上白天上班大概可跑到2 至 3 趟,視當天交通及領櫃狀況而定,將下班時司機可自己決 定要否繼續開車運輸,故超過下班時間運輸所得之獎金,即 為司機之超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8,620 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6年4 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司機職 務,工作時間視每日載運趟次及地點而定。 ㈡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以8 年3 個月計算。 ㈢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單上有「工作及超時獎金」欄位之 記載。工作及超時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出車之地點,按月以 趟次加計所領取為空櫃(50元)或重櫃(70元)之方式計算。 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有簽立系爭退休申請書 。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退休申請書給付退休金875,000 元予 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若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何?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每月 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 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 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 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 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 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自86年4 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司機職 務,工作時間視每日載運趟次及地點而定,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之薪資單上有「工作及超時獎金」欄位之記載,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提出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薪資單 為證(見原審勞調卷第34頁至第43頁)。就「工作及超時獎 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出車之地點,按月以趟次加計所領取 為空櫃(50元)或重櫃(70元)之方式計算,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3頁、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堪予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及超時獎金」欄位之金額,已包含 給付上訴人之全部加班費,兩造並達成合意等語,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查: ⑴自上訴人103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之薪資單所載(見原 審勞調卷第34頁至第43頁),其上所列之底薪12,900元、 安全獎金3,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為上訴人每月均有領取,且為固定之數額。而就「工 作及超時獎金」欄記載之金額,每月為2 萬至3 萬元不等 ,按月領取之數額均不相同,上訴人亦陳述:「工作及超 時獎金」欄有口頭約定是以趟次計算,會因領櫃、交櫃、 空櫃、重櫃而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亦陳述:「工作及超時獎金」給與之計算方式係 以司機出車至台南300 元,新營500 元,空櫃50元,重櫃 70元之方式為計算,司機每天趟數則由司機自行決定,如 果工作時間已到其仍決定出車,則司機該次出車所結算之 工資,當然即有加班費在內,是上訴人於下班時間已到仍 決定出車,則超過下班時間運輸所得之獎金,此部分即為 司機之超時獎金,亦即下班後該次出車所領之薪資即屬加 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33至34頁)。衡諸以上 訴人以駕駛為業,工作時間本無法固定,再依上訴人提出 作為上班時間基準之行車日報表所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8 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㈡第294 至第293 頁、第304 至第 309 頁、第310-1 頁),上訴人所提出其駕駛時間即上班 時間自上午6 時許涵蓋至晚上11時許,可認上訴人行駛之 趟次、載運之空櫃抑或重櫃越多,上訴人得領取之「工作 及超時獎金」金額亦愈多,相對載運時間及延長下班時間 益增已達6 、7 小時。因此,依前述趟次加計所領取櫃位 為空櫃、重櫃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就「工作及超時獎金」 之給與,應可認為已涵蓋超過法定工時所應給付之加班費 在內。 ⑵復參酌上訴人自86年4 月3 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受領 薪資,迄至其申請退休時近20年,應知悉其工作性質,顯 係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有所不同,且薪資單上 既已明載「工作及超時獎金」項目之金額,上訴人每月亦 領取薪資單,長達數年,均未就其主張每日逾時工作約6 、7 小時,未受領加班費或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情事異議, 或就薪資單上「工作及超時獎金」曾提出異議,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工作及超時獎金」欄之金額,係給付 上訴人之全部加班費一節,達成合意等語,洵屬有據,可 資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述工作型態、時間與一般行業差 異甚大,超時下班甚長,始以除固定薪資外,另給付「工 作及超時獎金」,並按行駛、路線、趟次、載運之空櫃或 重櫃而繁複計算方式而給付,而兩造各有主張之計算方式 (見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 ,附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7頁) ,而上訴人之固定薪資為每月20,700元(如後述㈡), 均超過我國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且被上訴人並表示 「工作及超時獎金」金額,原則上很難區分哪部分之金額 是工作獎金、哪部分是超時獎金等語(被上訴人答辯㈤狀 附本院卷㈡第51頁),本院再參酌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 作長達約14、15小時,則其中應包括中間待命、吃飯等時 間在內,則上開「工作及超時獎金」之給付金額,應認全 部為兩造合意之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就薪資單所 列其中「工作及超時獎金」欄之金額,全部應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應堪認定。上訴人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 資,自應以其約定延長工時工資是否低於其所領基本工資 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 。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之薪資,已高於其所 領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總合,則以趟次加計領取櫃位之方式計算加班費,係考量 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84條 之1 關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情形。 七、上訴人若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何? ㈠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 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 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及其他名義,因工 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 ㈡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20,700元作為加班費計 算之基礎,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亦即 除前述20,700元外,尚應包含「工作及超時獎金」欄之金額 在內,以作為計算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查: ⑴自上訴人提出自103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之薪資單所示 (見原審勞調卷第34頁至第43頁),其上所列之底薪12, 900 元、安全獎金3,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伙食津 貼1,800 元,金額共計20,700元,為上訴人按月所領取, 且為固定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於就薪 資單上列「什費及付中餐費」,上訴人陳述:給付條件為 ,係在清洗貨櫃每個給付50元或「奇美」改櫃早上至下午 則給付餐費80元。抑或週六出勤給付餐費8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7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0頁)。則依上訴人陳述薪資給與內容,上訴人實際執 行該項目者始得領取此項薪資,自難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 平日工資。 ⑵上訴人雖抗辯薪資單上「工作及超時獎金」並非加班費, 故應以計入計算加班費之基準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依兩造已合意就「工作及超時獎金」之計算方式,即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駕駛趟次加計櫃位來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已於前述,故薪資單上「工作及超時獎金」金額,既 為超時之加班費,自不應列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 ㈢綜上,本院認上訴人薪資單上所列之底薪12,900元、安全獎 金3,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金額 共計20,700元應作為計算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爰依 上訴人領取之每月工資20,700元,並以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 間表係以其所提出之附表2-2 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㈡第28 至38頁),以及上載之出勤截止時間,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被上訴人雖陳述碼頭起算開放時 間為8 點,貨櫃廠距離碼頭約至多30分鐘,及扣除一般用餐 時間而為實際工作時數云云。然上訴人自駕駛車輛起,即待 命中,中間有無休息用餐均不定,係其工作之特殊之處,自 應 均計入工時內,故基此計算,上訴人所主張103 年2 月 至105 年12月間依勞基法規定,得領取之加班費,如附表「 依勞基法上訴人應領加班費」欄所示。即上訴人每月依勞基 法規定,得領取之加班費大約係數千元至1 萬3 千多元不等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被上訴人每月已給付 之工作及超時獎金欄」所示。即被上訴人已給付薪資單上列 「工作及超時獎金」欄所記載之數額,每月為2 萬至3 萬元 不等,故上訴人領取之「工作及超時獎金」即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金額,顯較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得領取之加班費超出 甚多,則被上訴人主張:縱使以上訴人所認定之加班時數計 算,上訴人於103 年、104 年、105 年各全年所領取之薪資 均已超過該全年度薪資總和加計延時工資之總和,故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洵屬 有據,應可採信。因此,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 工時之工資。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8,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