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源得
上 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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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記 載│ 更 正 記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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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頁第8 、9 行「又附表編號6 │「又附表編號6號」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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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頁第10至12行「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7 、10號智源工程│
│10號智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源│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仕翔│
│公司)及互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翔公司│
│互茂公司)部分」 │)及互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互茂│
│ │公司)部分」 │
├───────────────┼───────────────┤
│第九頁第19行「143,046 元(智源│「143,046 元(智源公司部分)、│
│公司部分)、66,600元(互茂公司│111,608 元(仕翔公司部分)、66│
│部分)」 │,600元(互茂公司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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