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永茂
訴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上訴人 鑫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維
被上訴人 鑫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勤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鑽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鑫鑽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鑫鎧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鑫鎧公司)、鑫鑽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鑫鑽公司)或
前揭其中1 家公司,擔任「橋頭新戀
人建案」之專案經理,被上訴人除承諾每月給付新台幣(下
同)40,000元外,並承諾如達成「於建案使用執照核發下來
前銷售21戶」之業績,即可再獲得500,000 元業績獎金,伊
於105 年12月18日達成
上開業績,
詎被上訴人不願給付業績
獎金500,000 元,甚且於同年12月24日
非法將伊解雇,依
兩
造勞動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106 年1 月
、2 月之工資8 萬元、上開業績獎金50萬元及銷售上開21戶
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60,042元,求為
判決:㈠先位聲明:鑫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
自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鑫鑽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鑫鑽公司
承攬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包銷後,即於104 年9 月1 日僱
用上訴人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經理,約定除每月
工資40,000元外,並給付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
售獎金,並承諾上訴人如能於8 個月之銷售期限內,達成該
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總委託銷售33戶7 成即23戶之銷售,另
核發激勵獎金50萬元,然8 個月之銷售期限屆至時,上訴人
並未達成約定戶數之銷售,遂要求延長至包銷期限結束,鑫
鑽公司允諾激勵獎金之發給,銷售期限延長至105 年9 月30
日,然「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至105 年9 月30日,僅售出
14戶,上訴人無權請求激勵獎金。又上訴人對於無法領取激
勵獎金乙事不滿,竟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
期間在接待
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鑫鎧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勤,兩造遂
合意終止
僱傭契約,上訴人亦
於同年月24日親至接待中心辦理交接及離職。若兩造非
合意
終止,則因上開施暴行為,鑫鑽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鑫鎧公司未有非法解僱。另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
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上訴人未協助完成
交屋即已離職,故此部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完成交屋之人
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鑫鎧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自上訴人一審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鑫鑽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自上訴人一審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鑫鑽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司橋
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代銷合約書)
,約定開遠公司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30戶、
仕興段第435 號土地1 戶、仕豐段第29-3號土地2 戶等土地
上興建之透天住宅即「橋頭新戀人建案」,委託鑫鑽公司代
理銷售,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
12個月。
㈡鑫鑽公司、鑫鎧公司(或其中1 家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
,聘僱上訴人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人員(專案經
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每月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
5/1,000之銷售獎金。
㈢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曾向上訴人承諾如達成約定之條件,
則核發獎金500,000 元。
㈣「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年12月18日銷售第21戶。
㈤被上訴人均未核發500,000 元獎金及保留款60,042元予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之雇主為鑫鑽公司?抑或鑫鎧公司?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106年1月、2月之工資80,000元?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 保留款60,042元?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激勵獎金500,000元?
六、上訴人之雇主為鑫鑽公司?抑或鑫鎧公司?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為其成立
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
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
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
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復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
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
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
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
參照)不同。又按「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
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鑫鑽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司橋
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開遠公司將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30戶、仕興段第435 號土地1 戶
、仕豐段第29-3號土地2 戶等土地上興建之透天住宅即「橋
頭新戀人建案」,委託鑫鑽公司代理銷售,期間自104 年10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0 頁背面),並有建案廣告資料及
系爭代銷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第39頁至
第4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又自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截圖資料所示,上訴人向開鼎公司人員詢問銷售額1.5/
1,000 專案獎金20% 保留款時,亦表明遭鑫鑽公司扣留該部
分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鑫鎧
公司負責人李瑞勤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請求李
瑞勤延展可獲50萬元激勵獎金之銷售期間時,李瑞勤亦回覆
以請上訴人與朱立維(即鑫鑽公司負責人)「再喬一下」是
否可使照拿到再延後一個月等語,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
正之錄音譯文內容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至背面)
,復審酌「橋頭新戀人建案」105 年9 月12日係由鑫鑽公司
與開鼎建設有限公司將建案之銷售合約底價及條件調整因而
訂立業務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4頁),參以廣告代理銷售合
約書僅在首頁記載鑫鎧公司,內容並無關於鑫鎧公代理銷售
業務之約定,應認鑫鎧公司僅限於「橋頭新戀人建案」廣告
代理銷售之業務,足認被上訴人雖均參與「橋頭新戀人建案
」之銷售,實際負責銷售者應為鑫鑽公司,鑫鎧公司僅限於
廣告代理銷售,因此,上訴人既係受雇擔任「橋頭新戀人建
案」銷售之專案經理,則其雇主應為鑫鑽公司,並非鑫鎧公
司,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薪資明細表記載鑫鎧公司名義發給工資及銷
售獎金,以及人員資料表亦記載為鑫鎧公司
云云,固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照片及人員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 頁至第14
頁,本院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間係合作經營該銷售業
務,「橋頭新戀人建案」係鑫鑽公司所代理銷售,鑫鎧公司
僅負責廣告代理銷售,上訴人既係受雇擔任「橋頭新戀人建
案」銷售之專案經理,尚難逕以薪資明細表及人員資料表上
載有鑫鎧公司之名義,即
遽認上訴人之雇主為鑫鎧公司。至
上訴人固提出司系爭建案之發包工程單、模型製作確認單各
式請款單上均載有鑫鎧公司之字樣及慶三堂印刷廠有限公司
出具與鑫鎧公司之估價單及印製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往來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1頁),至
多僅能證明係鑫鎧公司下單製作建案模型、承租看板及冷氣
事宜及廣告企劃請款單,或以鑫鎧公司名義委由慶三堂公司
印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均係鑫鎧公司與
第三人之契約約定
,尚難逕以推論上訴人之雇主即為鑫鎧公司,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
難謂有據,
不足採信。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鑫鑽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聘僱上訴人擔任「橋頭
新戀人建案」之銷售人員(專案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每月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
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0 頁背面),且被
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受僱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之專
案經理,所執行者
乃鑫鑽公司之業務,鑫鑽公司為實質上指
揮、監督、獎懲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被上
訴人並自認
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之
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此,自難謂上訴人與鑫鑽公司間
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106年1月、2月之工資80,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期間,上訴人在接
待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鑫鎧
公司負責人李瑞勤等語,上訴人亦自認有肢體上之碰觸,並
將李瑞勤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況且兩造不爭
執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之同年12月24日即未再進公司上班(
見本院卷第149 頁),再
參酌鑫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立維陳
稱: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有攻擊李瑞勤,我告訴他你事情鬧這
麼大,打算怎麼辦,他自己說他不幹了,所以我才說那你明
天放假,後天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上訴人復
自認:因為朱立維之前說要獎金就不要做,我就說你們講話
都不算話,這樣我也做不下去了,我就做到農曆年底,他說
你明天就不用來了。他這樣說我就沒有講話了,第二天我去
,他就已經找人在場要交接,且朱立維在場看我搬東西。他
也有說等到拿到交屋款會算20% 的獎金給我,我收一收東西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綜上以觀,
堪認兩造
勞動關係業已於105 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
爰請求給付自終止後之106年1月
、2月工資共計8萬元等語,於法
自屬無據,為無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 保留款60,042元?
㈠於104 年9 月1 日,上訴人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
人員(專案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每月完成銷
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又「橋頭新戀人建案」
於105 年12月18日銷售第21戶,被上訴人尚未核發保留款60
,042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
9 頁背面),並有成交紀錄表及銷售資料附卷
可考(見原審
調解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6頁)。再參以上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鑫鑽公司期間,共銷售「橋頭新戀人建案」房屋
21戶,本件請求之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80% 者,僅
B7戶1 戶,經鑫鑽公司當庭給付完畢,故上訴人因而於原審
撤回此部分之請起訴(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請
求之20% 保留款則有21戶(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
60,042元。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專案經理職責及系爭代銷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3 、4 款,須待完成交屋事項之處理,及協助完
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上訴人未協助完成交屋即離職,故
部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完成交屋之人員云云,固舉上開代
銷合約書內容為佐。然查:系爭代銷合約書為鑫鑽公司與開
遠公司所訂立,依第5 條第3 項第3 、4 款內容,客戶完成
簽約且付款金額達10% 兌現後,鑫鑽公司得向開遠公司請領
廣告銷售服務費80% 、保留款20% ,該保留款於交屋完結後
始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內容,係針對保
留款之請款時期,並未有約定協助交屋始得請領,且屬鑫鑽
公司與開遠公司間之約定,
而非兩造間之約定,此外,被上
訴人亦無就兩造間關於專案經理職責之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
何況,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開鼎公司人員,詢問鑫鑽公司是否
已向開鼎公司就專案獎金20% 保留款請款之通訊軟體截圖資
料所示,其本身亦表示承作「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獎金
20% 保留款,鑫鑽公司要等交屋才發給
等情(見原審卷第40
頁),
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需上訴人完成交屋事項之處理,
及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上訴人未協助完成交屋即
離職無從領取云云,
洵屬無據,難謂可採。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激勵獎金500,000元?
㈠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曾向上訴人承諾如達成約定之條件,
則核發獎金50萬元,又「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 年12月18
日銷售第21戶,被上訴人均未核發500,000 元獎金予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 頁背面),又
自上訴人提出其與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電話錄音譯文(見
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日期為104 年8 月26日之內容所
示,「上訴人:還有你講使用執照下來拿到那天的日子或有
銷售70%有50萬,是這樣嗎?李瑞勤:對是呀,之前開會有
說33戶扣掉店面2 戶不要算,剩31戶x0 .7=21.7算21戶. .
. 」;另105 年5 月6 日錄音譯文為:「上訴人:你說使照
拿到賣7 成,我感覺這樣硬拼不到. . . 我在問你是否可延
」、「瑞勤:你跟朱立維再喬一下是否可使照拿到再延後一
個月我這還有講的通,因為大家作法很簡單」等語,足認上
訴人知悉原與鑫鑽公司約定係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時,若
已銷售21戶即可得獎金50萬元,
惟上訴人表示無法如期完成
,遂請求展延期限,鑫鎧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勤則建議上訴
人與鑫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立維協商。亦即就該銷售戶數於
何時完成達70 %始可獲得50萬元,雙方意見仍有不同,且自
上述錄音譯文對話所示,上訴人意在爭取可取得激勵獎金之
完成銷售戶數時間之延期,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並未同意
上訴人銷售期限延期之請求,而係請其與被上訴人鑫鑽公司
負責人朱立維溝通,已如前述,如此尚難以此認定雙方所約
定50萬元激勵獎金之給付條件為何,及上訴人之雇主鑫鑽公
司已同意給付50萬元獎金,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
。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5 月及12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
位負責人接洽之過程資料及開工證明及交屋流程,
足證被上
訴人承諾如達成「於建案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前銷售21戶」之
業績,即可獲得50萬獎金等語,固提出過程資料、同業連帶
擔保資格證明書、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單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及作業流程表為佐(見本
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然,上訴人自認:是要說明50萬專
案激勵獎金部分是在105 年12月13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才銷
售第21戶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足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其所主張「於使用執照取得前銷售
率達7 成,可得激勵獎金50萬元」之條件。亦即上訴人主張
可得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自
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
有據。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鑫鑽公司
給付60,042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