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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江佳玲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甲○○自願離職證明書。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 部分由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克公司)應給 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03,344 元、店長本薪149,507 元 及資遣費116,801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 伊克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甲○○(見本院卷第15 9 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資遣費部分,均係本於甲 ○○主張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 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甲○○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伊克公 司,派駐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擔任店長職務(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甲○○每月均超時工作,伊克公司卻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2日止,積欠甲 ○○加班費共計903,344 元。又伊克公司同意依照公司制度 給付店長本薪,然店長本薪應為每月17,000元,伊克公司每 月僅支付店長本薪15,000元,每月短付甲○○2,000 元,自 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2日止,共積欠75個月又23 日(即75.73 個月)之店長本薪合計151,460 元(2,000×7 5.73=151,460),就此僅請求給付149,507 元。嗣甲○○於 106 年7 月12日調解時,以伊克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為由, 向伊克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已自106 年7 月12日起終止,伊克公司應給付甲○○資遣費共計116,801 元。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加班費903,344 元、 店長本薪149,507 元及資遣費116,801 元,共計1,169,652 元等語。請求判決:(一)伊克公司應給付甲○○1,169,65 2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伊克公司抗辯:伊克公司就專櫃人員採績效制度,薪資包括 底薪、各類加給、全勤獎金、週獎金、月獎金及抽成獎金等 ,兩造已另行約定以績效獎金代替核發加班費,且績效獎金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並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甲○○自不得再請求 加班費。又甲○○原先自伊克公司離職後,公司經理蕭○○ 詢問是否願以原來薪資15,000元,至高雄市遠東百貨擔任專 櫃店長職務,甲○○同意後始由公司僱用,是以兩造約定之 店長本薪即為15,000元,伊克公司並未積欠甲○○店長本薪 。從而,甲○○以伊克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 費,即屬無據。此外,甲○○請求之加班費及短付店長本薪 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伊克公司自無庸給 付等語。 四、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伊克公司應給付甲 ○○484,011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不 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甲○○一部上訴 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之裁判廢棄。(二)伊克公司應再給付甲○○347,771 元,及自106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伊克公司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伊克公司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伊克 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克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 聲明:伊克公司之上訴駁回(甲○○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即請 求伊克公司短付店長本薪149,507 元,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前於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2日止,受僱 於伊克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擔任店長職務。 2、甲○○於106 年7 月12日在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以伊克 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 定為由,當場對伊克公司代理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3、甲○○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493元, 如果甲○○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甲○○得請求伊克公司 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16,801 元。 4、如果甲○○所領月薪內之獎金並非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且 甲○○之超時工時不含用餐時間,則伊克公司應給付甲○ ○未罹於5 年時效之加班費共計714,981 元。 5、如果甲○○所領月薪內之獎金並非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且 甲○○之超時工時包含用餐時間,則扣除用餐時間後,伊 克公司應給付甲○○未罹於5 年時效之加班費為375,005 元再扣除7,795 元,即為367,210 元。 (二)本件爭點: 1、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甲○○請求伊克公司給付資遣費116,801 元,有無理由? 3、甲○○請求伊克公司給付加班費共計903,344 元,有無理 由?伊克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4、甲○○請求伊克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甲○○前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2日止 受僱於伊克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擔任店長職 務,嗣甲○○於106 年7 月12日在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 以伊克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 6 款規定為由,當場對伊克公司代理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足以認定。又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 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次查甲 ○○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月均有延長工時工作,但伊克 公司從未按勞基法規定給付甲○○「加班費」等情,為伊 克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本院卷第234 頁 ),僅以下列情詞置辯,認甲○○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工 作,但伊克公司並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給付甲○○延長 工作工資。 3、伊克公司雖辯稱:依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專櫃店長是採 取績效制度,是以領獎金代替領加班費,甲○○已領有獎 金,即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查: (1)依伊克公司所提出之甲○○105 年1 月至7 月出勤紀錄 簽到表、專櫃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49 頁) 、甲○○所提出之甲○○101 年1 月至106 年6 月薪資 表(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至第215 頁)、專櫃人員排班 表(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78頁)等有關兩造勞動關係 之文件中,並無任何以「加班時間」計算「獎金」之字 句,亦無任何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甲○○所領「月薪」 所含「獎金」等同「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文字。且依 伊克公司專櫃人員薪資制度表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伊克公司所給付之「抽成」及「目標獎金」,係 以員工有無達成業績目標或請病、事假為標準,並非以 延長工作時間長短為依據,雇主對於勞工勞動績效所 核付之報酬,核其性質顯非對於員工延長工時工作之補 償,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加成或加倍之計算方式 及標準有別,實無從認定屬於加班費之性質。況伊克公 司之抽成或獎金制度,只是為了拉高伊克公司公司之業 績及利潤而設置,縱勞工得抽成或領取獎金,僅是公司 營利成長之附帶受益而已,此與勞工為僱主服勞務,無 論有無成效或業績,僱主均應給付其工資或延長工時工 資之性質,完全不同。況且,勞基法對於雇主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有嚴格之要件及程序,並要求雇 主給與加班費之義務,其目的在於期待透過要求雇主給 與經濟上補償之負擔,以減少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例假日工作之情形,避免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以保護 勞工之身心健康,若認為得以達成業績目標之「抽成」 或「獎金」替代加班費之給付,核與勞基法有關延長工 時工資之規範目的相違背,自非合法。 (2)證人即伊克公司之公司協理蕭○○雖於原審證稱:伊克 公司因有業績獎金,而未給予加班費,此乃伊克公司與 專櫃人員間之默契,兩造均有此行業以獎金抵加班費之 共識,若衝高業績的話,就有業績獎金可以領取,伊克 公司沒有特別宣導無加班費之事,因為此行業就是客人 多,就有很多獎金,獎金遠遠超過所謂的加班費,所以 沒有人去討論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至 第165 頁背面)。證人即公司員工丙○○則於本院證稱 :是甲○○面試我,當時甲○○跟我說公司的薪資條件 ,上班時數是早上10點半到下午6 點,晚班是2 點半到 10點,底薪14,000元,其餘部分是抽成還有達成目標的 獎金,甲○○沒有明白跟我說沒有加班費或由績效獎金 替代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背面、第102 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伊克公司與所屬專櫃人 員間確實並未有明白約定以抽成或獎金替代加班費之給 付。至於伊克公司強調兩造間有以獎金抵加班費之共識 、默契云云,惟證人丙○○證稱:我沒有詢問過加班費 的給付,也沒有請求過加班費,我們加班都是自願性留 下來,會留下來應該是有客人時才會產生加班,有客人 就有績效,抽成會比較多,所以我們小姐會留下來接待 ,甲○○也曾經跟我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暨其背面、第103 頁)。則依其所述,係因伊克公司有 依業績計算抽成及獎金制度,導致勞工為追求業績而延 長工作時間,然並非勞雇雙方有明白約定以績效獎金替 代加班費之給付,亦非勞工清楚知悉得請求加班費而拋 棄權利,是以尚難以雇主違法未給付或勞工未請求,即 遽認勞雇雙方有不請求加班費之共識或默契。況且,加 班費係勞工只要工作即可獲取之工資,而抽成或獎金之 有無,主要卻取決於業績之多寡,前者為雇主使勞工工 作之成本,屬於勞工可以得確定獲取之工資性質,後者 則為雇主賺取利潤之分享,乃為勞工難以確定獲取之獎 金性質,可見二者間性質全然不同,自不能互相流用、 代替。此外,甲○○縱知悉其自己或下屬或配班人員並 未領加班費,與甲○○自己是否可以於離職後,請求伊 克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係屬二事,不能以甲○○受 僱期間從無異議,即認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拋棄其 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 (3)伊克公司另辯稱: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甲○○所獲得 獎金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 兩造既有此合意,即應受此拘束云云。然查,伊克公司 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獎金代替給付加班費之約定 ,已如前述。況且最高法院近年已變更原先之見解,例 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第1221號、第25 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第1689號判決均認為 :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之加 給,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 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 ,自屬無效。是伊克公司上揭辯詞,容有誤會,尚無足 取。 4、綜上,伊克公司既延長甲○○工作時間,即應依勞基法規 定給付甲○○延長工作工資,伊克公司卻從未給付,則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於106 年7 月12日不經預告向伊克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甲○○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已合法,本件即無庸 再審酌甲○○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併為說明。 (二)甲○○請求伊克公司給付資遣費116,801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於106 年7 月12日不經預告向伊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 為合法,業如前述。而甲○○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 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37,493元,如果甲○○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 甲○○得請求伊克公司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16,801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堪以認定。是 以,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克公司給付資遣費116,80 1 元,應有理由。 (三)甲○○請求伊克公司給付加班費共計903,344 元,有無理 由?伊克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 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令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 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 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要求勞工 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 2、經查,證人蕭○○於原審證稱: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含 早、晚班用餐時間1 個小時,全日班用餐時間2 個小時, 甲○○用餐時間可以離開工作地點,如是早晚班交接時會 有其他員工代班,其他時間則由互助櫃人員協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稱:公司有規定用餐時間,早班、晚班是1 個小 時,全天班是2 個小時,沒有規定在哪邊用餐,沒有要求 要留在專櫃用餐或外出用餐,不會因為外出用餐被公司懲 處,也沒有因此被客戶投訴;如果1 人值班就請鄰櫃專櫃 人員幫忙看顧、接電話及結帳,如果2 人值班就會錯開用 餐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4 頁)。 且甲○○亦自承:公司的確有規定1 個小時的用餐時間, 用餐地點則沒有特別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 、本院卷第176 頁)。可見伊克公司確有規定勞工之用餐 時間,勞工可以自行決定用餐地點,且有他人可以代理或 代班,則上開用餐時間自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非 屬工作時間。是以,甲○○逕將每日之用餐時間當作工作 時間,進而計算其工作或延長工作之工時,並非適當,應 予扣除。 3、甲○○雖主張:伊克公司之管理方法與制度上從無配套措 施,用餐時間仍須待命提供勞務云云,並舉證人丁○○、 乙○○為證。惟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下班的時候會去 甲○○的專櫃,我下班時間她們剛好在用餐,她們可能在 專櫃後方的小房間或倉庫用餐,她有時候比較忙,可能會 買麥當勞在櫃上吃,有時也會去其他地方吃飯;我看過很 多次甲○○在櫃台後面倉庫吃飯,他聽到我的聲音就會中 斷吃飯,出來接待我,有時去假如她不在的時候,會有其 他專櫃的小姐幫忙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背面);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去甲○○專櫃會遇到她 們用餐的時間,是在旁邊類似倉庫的小房間裡面用餐,她 是可以在裡面小房間用餐,也可以出去外面買東西,曾有 過到甲○○的櫃位時,碰過她不在櫃位,其他人說她下樓 用餐或外出用餐的情形;有幾次她們專櫃沒有人在,其他 的櫃台人員會過來問我有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 面至第85頁背面)。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甲○○確有 用餐時間,且可自行決定用餐地點,外出用餐時有其他專 櫃人員協助。是以,伊克公司既已給予甲○○外出用餐時 間,且可自行決定用餐地點,則甲○○縱自願於工作場所 用餐,或為提高績效而自行決定接待熟客,亦非屬甲○○ 之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不能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之範圍。 4、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 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經查,甲○○請 求伊克公司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 生之給付,且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則伊克公司依上開 規定,就罹於5 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而如 果甲○○所領月薪內之獎金並非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且甲 ○○之超時工時包含用餐時間,則扣除用餐時間後,伊克 公司應給付甲○○未罹於5 年時效之加班費為367,21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則甲○○ 請求伊克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67,210 元,應有理 由,甲○○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四)甲○○請求伊克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 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 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2、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屬於非自願離職,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七、綜上所述,甲○○基於兩造勞動關係,請求伊克公司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367,210 元、資遣費116,801 元,共484,011 元 ,及自106 年8 月12日(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本院卷第23 7 頁至第2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伊克公司 及甲○○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違誤,伊克公司及甲○○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19條之 規定,請求伊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甲○○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 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