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翌秩
相 對 人 高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章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及
聲請意旨
略以:其自民國80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
嗣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因相對人未提供安全設備
及未告知橡膠混練作業不能使用橡膠手套之過失,致抗告人工
作時受有左側手部壓砸之職業傷害,相對人因此應負
侵權行為
及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責任,且有勞退提撥金差額未予補償
,而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434,941 元。
惟經
兩造多
次調解協商皆未達成協議,相對人已有防備,且
本件債務金額
龐大,相對人極有可能脫產避免給付影響營運。又
本案訴訟將
因事件複雜拖延終結時間,令相對人有時間隱匿財產,致抗告
人無從執行獲償,使抗告人全家生活無以為繼,
乃確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詎原法
院未審酌兩造間經濟實力及權利被害程度,竟要求抗告人提出
超出能力之舉證,顯已逾越釋明程度。又相對人為資本額7 千
萬元公司,若欲令抗告人勝訴後無法強制執行,將有多樣手段
輕易隱匿財產不讓抗告人知悉,而抗告人僅為其工廠職員,實
無從知悉其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或成為無
資力、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
形。抗告人僅知悉相對人經多次調解已有所防備,亦僅有假扣
押一途得以保全抗告
人權利,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從寬認
定。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
顯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
爰聲明
予
以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
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乃
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
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易言之,債務人是否將達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應綜合債權人之主張及釋明以資判斷。反之,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經查:抗告人係起訴並聲請假扣押主張:因相對人有未提供安
全設備及未告知橡膠混練作業不能使用橡膠手套之過失,致受
僱於相對人工廠作業之抗告人在105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工
作時,受有左側手部壓砸之職業傷害,相對人因此應負侵權行
為及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責任,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補償勞退提撥金差額,為免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抗告人勝訴後
無法執行獲償,爰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
、手術
暨麻醉同意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職核
字第106031025781號函、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至第81頁),並有原法院107 年度審重
勞訴字第2 號卷在卷
可
稽。足認抗告人業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有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職災暨勞退提撥金差額補償請求權之
原因,已為釋明。
惟查: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本案訴訟將因事件複雜
拖延終結時間,令相對人有時間隱匿財產,致抗告人無從執行
獲償,使抗告人全家生活無以為繼,乃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詎原法院未審酌兩
造間經濟實力及權利被害程度,竟要求抗告人提出超出能力之
舉證,顯已逾越釋明程度。又相對人為資本額7 千萬元公司,
若欲令抗告人勝訴後無法強制執行,將有多樣手段輕易隱匿財
產不讓抗告人知悉,而抗告人僅為其工廠職員,實無從知悉其
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
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抗告人
僅知悉相對人經多次調解已有所防備,亦僅有假扣押一途得以
保全抗告人權利,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從寬認定
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其主張之釋明
一節,有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及民
事
抗告狀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有主張,而無釋
明,致本院不僅無從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亦無從判斷
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或其資本額達7 千萬元之資產、信用
等狀況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6,434,941 元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更遑論得知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易言之,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釋明可供本院審酌兩造間經濟實力
及權利被害程度,而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如此自
無由從寬認定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
符。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
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