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顏禎良
相 對 人 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名下除民國105 年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且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均有積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況抗告人已40歲,領取微薄
薪資維生,實屬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該當無
資力。
詎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經分
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
訟救助。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補字第443 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抗告人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之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20頁至第21頁背面)。惟抗告人雖已獲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然
觀諸前開審查表,就抗告人之資力部分,
經該會審查後認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
所稱之無資力,然
因屬勞動部委託案件,且抗告人願意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動部
專案,
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此有審查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雖經准許法律扶助,然其顯非該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人壽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且名下除105 年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顯屬無資力
之人
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
4 月9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443 號裁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7
,626元,而抗告人名下雖無其他財產,然其於105 年度所得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19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57
7,458 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見抗告人
顯非無資力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係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從而,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