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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顏禎良 相 對 人 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除民國105 年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且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均有積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況抗告人已40歲,領取微薄 薪資維生,實屬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該當無資力。詎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補字第443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之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頁至第21頁背面)。惟抗告人雖已獲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然觀諸前開審查表,就抗告人之資力部分, 經該會審查後認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稱之無資力,然 因屬勞動部委託案件,且抗告人願意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 專案,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此有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雖經准許法律扶助,然其顯非該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人壽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且名下除105 年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顯屬無資力 之人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 4 月9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443 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 ,626元,而抗告人名下雖無其他財產,然其於105 年度所得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19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57 7,45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見抗告人 顯非無資力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係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從而,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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