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弘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人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簽訂「俄羅斯
濱海水族館小水缸設備及展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33,842,663元,又於103 年5 月21日簽
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小水缸合約附加協議-1」之追加工程
,總價2,000,000 元;其後於104 年10月7 日,兩造召開會
議,並約定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2,019,516元分三階段付款
,第一階段25% 係於開會結論完畢後付款3,004,879 元;第
二階段25% 係於缺失改善,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3,004,879
元;第三階段50% 係於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6,009,
758 元(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缸體
工程部分已全部施作完成,就生物活體(下稱系爭展示生物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點、第10點約定,上訴人僅
負提供進口俄羅斯之有關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得以向俄羅斯辦理貨品、活體進口許可之責任。且上訴人
就欲購進俄羅斯濱海水族館小水缸展示之魚類,已於105 年
3 月15日起即陸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備妥品名、數量、中
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
領後無
異議,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初即著手進行系爭工程
中關於小缸體展示活體生物運送至俄羅斯乙事,並於105 年
4 月15日、105 年4 月21日、105 年5 月6 日與被上訴人開
會討論活體運送事宜。
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雙方討
論系爭展示生物運送問題時,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
系爭契約運送計畫日期,亦未告知俄羅斯關於野生進口珊瑚
等之活體生物檢驗需時21日方可展示,竟於105 年5 月7 日
寄送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惟該存證信函係片面預告欲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正式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稱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5 月7 日解除,顯不足採。又上
訴人已於105 年6 月8 日取得活體生物檢疫證明文件,並於
105 年6 月13日電郵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至此,被上訴人違約已甚明確,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其協助義務,致上訴人無法
適時提出系爭展示生物運
送之相關資料,而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點
約定,及
民法第101 條規定,不得視為上訴人有逾期或違約
,被上訴人不得解約。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展示生物之給付逾
期,依系爭契約、系爭會議
記錄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
,其
法律效果僅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而於
第三階段以餘款扣除費用或罰款,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
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505 條、
第101 條、第267 條規定,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6,009,758 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9,7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存單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缺失改
善,缸體亦有瑕疵與滲水等問題。而係被上訴人因體恤105
年度年關將至,經上訴人簽立請款
切結書保證後,
乃先行提
撥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離場後,對於
水缸瑕疵、漏水等公文通知均置之不理,已違反
上揭請款
切
結書所為之保證約定。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專
指進口活體清單(包含品名及數量。品名須有中文俗名、拉
丁學名及相關說明資料)而言。與其他須由上訴人提出之進
口必要文件並無相關。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點約定,則
係專指設備,此由該點係約定GOST證明書等事項即明。而GO
ST證明書係由俄羅斯工業局核發,與工業產品相關,尚與系
爭展示生物
無涉,亦即與本件生物活體履約相關事項無關連
。另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提送活體清單乙份予被上訴人
,用以供俄羅斯學院審查是否符合俄羅斯進口許可,經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將上訴人所提送之
上
開活體清單送俄羅斯科學院審查後,業已取得活體生物品種
核可清單,並於104 年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將審查通過之核
可清單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本應遵循合法途徑辦理
生物活體檢疫,經由合法廠商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
水族館,並提供合法檢疫書及相關資料以辦理俄羅斯國入關
許可,詎上訴人竟透過走私方式,於105 年4 月10日間
非法
運送活體生物入境而遭俄羅斯業主拒收,至此被上訴人乃遭
俄羅斯業主飭令限期完成小水缸活體業務,否則罰款。被上
訴人為此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
4 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解決,催促上訴人履行生物活
體運輸與布置、提出合法檢疫相關文件、依約派員進駐海參
崴執行缸體保固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亦未執行缸體保固。
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最後
通牒,而上訴人
迄未履行。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b 、c 、e 款約定,及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於105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綜上,上訴人無法依約履
行乃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遲遲無法提出進口通關必
要文件(即包括生物活體供貨方廠商在俄羅斯海關須有進口
許可登錄,生物活體出口國之合法檢疫證明
正本,如屬保育
類生物則須有生物活體出口國官方簽署之保育類許可出口文
件(CITES )、發票、包裝單及提單)所致。又上訴人承攬
進口俄羅斯國之系爭展示生物,乃活體珊瑚、活礁岩等,此
由
前揭上訴人所提送並經俄羅斯學院簽認可之清單名冊
可稽
,此與被上訴人另承辦之魚類合約並無關連,相關檢疫及運
送方式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陳稱被上訴人罔顧系爭契約而
另與菲律賓、日本公司訂約
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9,75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5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3,384 萬2,663
元。
㈡兩造於104 年10月7 日開會討論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2,019
,516元分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25% 於開會結論完畢後付款
3,004,879 元。第二階段25% 於缺失改善,業主驗收完畢後
付款3,004,879 元。第三階段50% 於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成
後付款6,009,758 元。被上訴人已將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
款項給付上訴人完畢。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小缸體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
水族館及缸體漏水修繕為由,經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均
未履行。因業主將於105 年6 月12日開館,限上訴人於文到
三日內履行未完成合約之項目,若逾期,將自逾
期日起解除
系爭契約為內容,而於105 年5 月7 日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
存證號碼86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5 月7
日收受,又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
㈣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提送活體清單(包
括品名、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收領。
㈤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以其已經取得系爭展示生物活體動
植物檢疫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好進口許可准函,以利上訴
人辦理出口運輸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同日回復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
性質,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助辦理許可申請之事宜,致上
訴人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第三階段工
程款6,009,758 元,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協助辦理許可申請之事宜,致上訴人無法適時提出系爭
展示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 條係約定系爭工程關於設計、設備及展示施作
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同條第2 項則約定:本工程包含設計與
設備工程施作,展示水槽非活體佈置及活體佈置與蓄養及交
付前蓄養保證90天. . . . 等工作。其費用預付款及設備施
作現場佈置及驗收階段,其付款辦法依各階段完成之比例給
付(見原審卷㈠第22頁所附系爭契約)。
足徵兩造係約定就
系爭展示生物部分,上訴人須完成系爭展示生物之佈置、蓄
養及交付之工作,被上訴人始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況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為
承攬性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揆諸首開說明,系
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兼具
有承攬與委任性質云云,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
,提送生物活體清單(包括品名、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
名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
等情,固有上訴人103 年12月5
日函及檢附之清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0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生物活體清單後,在俄
羅斯辦理進口許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上訴人於
交付前揭生物活體清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
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關於系爭展示生物活體清單
已取得SLAVA 及理事會之簽名核可(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
49頁),
嗣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
訴人提出運送計畫,上訴人亦於105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
提出系爭展示生物活體運送及佈置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
)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亦有前開電子郵件及系爭進度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8頁、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盡其在俄羅斯辦理進口許可之責,並交付上
訴人
無訛。
㈢又上訴人擬辦理展示生物進口至俄羅斯國,相關進口海關必
要文件當必符合俄羅斯國之規定,此本無待兩造約定。而依
上訴人所提系爭進度表「運送注意事項」欄2 亦載明:「檢
運過程需隨貨檢附檢疫證明正本」(見本院卷第202 頁),
足見產地證明及檢驗證明為俄羅斯國進口生物活體必須隨貨
檢附之入關文件等情,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意主張其
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備妥「非官方」檢疫證明云云,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所提系爭進度表之前揭記載不
符。此外
參酌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15日以其已經取得系爭
展示生物活體動植物檢疫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好進口許可
准函,以利上訴人辦理出口運輸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復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等事
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性質,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協助辦理許可申請之事宜,致上訴人無法適時
提出系爭展示生物活體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云云,即
屬無理由,
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第三階段工程款6,009,758
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
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
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
承攬
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
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
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
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按解除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其
法律上效力雖有不同,然其意在使契約失其效力者,並無二
致。定作人於其函件雖表示解除契約,惟其既同意支付承攬
人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其意在使契約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兩造於103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部分工程(即水族
館小水缸設備),是系爭契約係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應無
疑義,雖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5 月17日
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小缸體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水族館及
缸體漏水修繕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為催告及「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59頁),然105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
之本意係在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工
程款及系爭工程餘款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程剩餘款,揆
諸首開說明,前揭105 年5 月17日之函件雖表示「解除契約
」,惟仍應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被上訴人雖
於該函件中表示「解除」,實為「終止」之意。故後述均以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論述,併此敍明。
㈢兩造業於104 年10月7 日開會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為「
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成」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
依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所提系爭進度表之記載:上訴人
應於105 年3 月31日交付檢疫證明,105 年4 月13日辦理驗
收及移交(見原審卷㈡第99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展示生物
採購、檢疫、運送、缸體佈置及驗收移送之進度及期日已約
定依前開進度表履行,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進度表所示期程
履行,並於105 年4 月14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亦於原審
自
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負有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檢疫證明
及辦理報關出口之責(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85頁)。乃上
訴人遲至105 年6 月15日始依被上訴人105 年4 月29日(博
)工字第0000000-0 號函之催促(見原審卷㈡第52頁),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取得檢疫證明,不惟已逾兩造約
定應於105 年3 月31日交付檢疫證明之日期;甚且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亦自承:「博成科
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以致活體運送無法進入俄羅斯。
然本公司(即上訴人)仍繆力尋求解決,現已由台灣重新採
購活體,以取得業主要求之官方檢疫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 頁)。則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展示生物,
業主亦未驗收完成,應無疑義。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有將系爭展示生物交付給俄羅斯濱海水族
館云云,並提出機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至第
181 頁、本院卷第190 頁、第191 頁),惟此主張已與前揭
律師函
所載「以致活體運送無法進入俄羅斯」等語相矛盾,
且俄羅斯濱海水族館也明確表示「2016年並無任何無脊椎生
物經過進口檢疫至濱海水族館,也無任何無脊椎生物經海生
館驗收」等語,此有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所提供之說明並經台
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
認證文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至第223 頁)。況有無交付系爭
展示生物本應以貨物簽收單為據,而上訴人既另有承作「小
水缸工程」,則其進行小水缸施工、檢查工作,本有必要往
返台灣與俄羅斯,自無從以機票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展示生物
;又前揭照片圖檔之拍攝時間等電子資料本可隨時
予以更改
,且照片之內容亦無法逐項與系爭展示生物比對;應亦無法
據而認系爭展示生物業經業主(即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收受
或驗收。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㈤按「乙方(即上訴人有如下列情事之一時,則視為乙方違約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解除(即終止)本
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交他商承辦,或
由甲方收回自辦,並不得向甲方
求償,乙方絕無異議。……
C . 乙方中途不依合約履行而停工達10天以上,並經書面通
知3 次。e . 乙方施工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
經甲方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或在完工
日前30日無法達到總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時」。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c 、e 款分別約定
綦詳。經查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05 年4 月14日交付系爭展示生物,亦迄未將系爭
展示生物進場由業主驗收完成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9
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完成系爭展示生物進場及業主驗收完
畢等情,有前揭日期被上訴人公司函(文號依序為:(博)
工字第0000000- 0號、(博)工字第0000000-0 號、(博)
工字第0000000-0 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2
頁)。又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定期
催告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逾期即終止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㈡第54頁、第55頁),上訴人並於同日
收受(見原審卷㈡第79頁),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
(即10日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核與前揭約定即無
不合。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
法。又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會議之約定,成就「生物進場業主
驗收完成」之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條件,且系爭契約已經被上
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6,009,758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01條、第26
7 條之規定,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6,00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而
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