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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戎威,有任命令在卷可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3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3,33 0,000 元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處 理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 。系爭工程中關於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 壹.二.3(6)」調節池及「壹.二.5(8)」初沈池之「底泥抽取 脫水清運」工項(下分稱系爭調節池工項、系爭初沈池工項 ,合稱系爭工項),原估列數量分別為2,300立方公尺及300 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0 元,而系爭工項施作完 成後,依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理場之脫水後污泥餅總重量3,01 4.72公噸,污泥餅逐批抽測含水率皆為80%以下,並設定系 爭工程施作前調節池、初沈池內污泥含水率為97%,計算清 運至最終處置場之污泥餅體積為2,606.11立方公尺,則上訴 人實際施作之系爭工項數量總計應為3,712.16立方公尺。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僅以2,606.11立方公尺計價,並據以給付 工程款5,290,403 元,顯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實際施 作之數量3,712.16立方公尺計算所得之工程款7,535,685 元 ,尚短少2,245,28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2,245,282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最終處置場之規定,將濕污泥餅送至最終 處置場前,需將濕污泥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兩造遂約 定將濕污泥脫水至含水率80%以下即可送至最終處置場,並 以實際清運數量計價,杜風公司亦曾以102 年12月4 日杜風 公字第1028078 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足見杜風公司當時係 以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進最終處置場前過磅重量換 算為體積計量,兩造亦已合意以清除污泥體積2,606.11立方 公尺作為結算基準。又上訴人假設系爭工程施作前調節池、 初沈池內污泥含水率為97%,推算實際施作之底泥抽取脫水 清運數量總計為3,712.16立方公尺,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且兩造若已約定應以實際抽取池槽污泥體積作為計價基礎, 必再約定上訴人就抽取污泥過程應一一紀錄污泥體積數據, 然兩造並未有何相關紀錄,足見系爭工程並非約定以實際抽 取污泥體積為計價基礎。另本件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 岡山本洲污水處理廠槽池污泥脫水壓縮清運工作(下稱經發 局清運工程),係屬相同清運污泥工項,經發局清運工程亦 採「污泥餅含水率80%以下,每公噸單價為2,125 元計價, 顯見污泥清運以污泥餅含水率80%以下,並依實際數量或依 實際體積計價,係實務常見之計價方式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3, 33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調節池工項、系爭初沈池工 項,原估列數量分別為2,300 及300 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 方公尺2,030 元,兩造並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㈢系爭契約因未編列污泥餅最終處置費、污泥餅檢驗費等工項 費用,兩造遂於103 年1 月29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變更為108,629,657 元,且於該議 定書之目錄十一、施工規範第0232A 章4.1.1 約定「脫水污 泥以含水率80%以下(含80%)之重量計量(以小數點以下 第2 位四捨五入計算),計算範圍以實際清運數量為準」。 ㈣系爭契約變更增加之費用為將脫水污泥運至最終處置場應給 付之處置費用,及依環保法規確認污泥合於最後處置之污泥 檢測費。污泥餅最終處置費有3 次變更契約,合計處置費用 3,014.72噸,體積2,606.11立方公尺。污泥餅檢驗費以一式 計價62,914元。 ㈤系爭工項施作完畢後,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汙 泥餅」總重量為3,014.72公噸,該等污泥餅之含水率如原證 五所示從65% 至76% ,體積為2,606.11立方公尺。 ㈥上訴人起訴狀原證5 表列之清運日期(除項次⒈103 是102 之誤載外)、清運數量、比重、換算污泥餅體積、含水率計 算欄位所載均正確。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數量係以2, 606.11立方公尺計價,並據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90,403 元予上訴人。 ㈧杜風工程公司於102 年9 月實際測量調整池及初沈池結果, 該部分污泥體積為3,471 立方公尺。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2,245, 282 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2號、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58號及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闡述之「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及「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等意旨,亦可 得其佐證。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1 條、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項 僅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0 元計價,及約定以實際施作 數量結算,並未約定係以何種方式計量,然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既已約明系爭工項為「水池底泥抽取脫水及清運」, 顯見該工項乃著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承攬人即上訴人需完 成水池之「底泥抽取」、「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 處置場」,且污泥餅含水率需低於80%才能送至最終處置場 ,方屬完成該工項之施作,而得向定作人即上訴人請求報酬 ,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至第316 頁), 且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 司)函覆原審略以:池底泥抽取脫水及清運工項,應包括完 成「底泥抽取、污泥脫水、泥餅運送及最終處置」等工作, 方可視為該工項立方公尺之完成,依合約程序進行計價,前 項工作應視為一體,無法階段性之計價等語,此有該公司10 6 年6 月16日杜風公字第1062842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343 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實際抽取之池槽汙 泥體積計量,而非被上訴人抗辯之以上訴人實際清運至最終 處置場之脫水後污泥餅體積計量,則被上訴人如何控管上訴 人完成之「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等工作 是否合於契約要求,亦即污泥餅含水率需低於80%。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實際施作之含水率80%以下污泥餅重量回 推體積計量,方合於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項即「底泥抽取 」、「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後始能請領 報酬之系爭契約約定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 約定單價以每立方公尺,亦即以體積為單位,而非以重量之 公噸為單位,依系爭契約之文意,係以上訴人所抽取脫水之 水池底泥體積計價云云,並無足取。 ㈢再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系爭工項數量共2,600 立 方公尺為概估數量,有杜風公司106 年11月27日杜風公字第 1065729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然不論係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之3,712.16立方公尺,或上訴人施作前之水池底泥計 量計畫書所測得之3,471 立方公尺,均遠高於上開概估數量 ,反觀被上訴人主張計量方式得出之2,606.11立方公尺,則 與前開概估數量2,600 立方公尺甚為接近。本院審酌杜風公 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就工程之規劃設計具備專業知 識能力,應不致於系爭工項設計規劃之概括數量與事後之實 作數量,差距如此大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項單價 每立方公尺2,030 元,乃以乾污泥餅重量回推體積為計量方 式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單價係以立方公尺 為單位,應以濕污泥體積計量,並以乾污泥餅重量回推濕污 泥體積云云,亦無足取。 ㈣況系爭工程因未編列污泥餅最終處置費、污泥餅檢驗費等工 項費用,兩造遂於103 年1 月29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變更為108,629,657 元,且於該 議定書之目錄十一、施工規範第0232A 章4.1.1 約定「脫水 污泥以含水率80%以下(含80%)之重量計量(以小數點以 下第2 位四捨五入計算),計算範圍以實際清運數量為準」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復有議定書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9 頁至第607 頁),足認兩造就 系爭工項單價之計量已有明文約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結算時,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數量係以2,606.11立方公尺計價 ,並據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90,403 元予上訴人乙節,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工 項完成並請款完畢後,再執上開理由,主張應以濕污泥體積 計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杜風公司102 年8 月30日杜風公字第1025690 號函略以: 污泥量之計量以水池內淤積污泥之體積計算為原則(見原審 卷一第248 頁)。然杜風公司此函,乃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久總字第107 號函向杜風公司表示調節池 編列該工項2,300 立方公尺,初沈池編列該工項300 立方公 尺,係因立方公尺容積估算,實做實算計價,故認為計量計 價應以調節池及初沈池污泥高度×池槽長×池槽寬計量(見 原審卷一第609 頁),杜風公司方予回覆,然上開意見既均 為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對於系爭工項計 量方式之解釋,自難逕予推認系爭工項即係以水池內淤積污 泥體積計量,而應回歸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解釋。再者,前開函文另表示系爭工項 編列之單價係參照101 年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發包污泥清除( 即經發局清運工程,下統稱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等語。 然中興工程公司以102 年11月7 日發函杜風公司表示:經發 局清運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噸污泥餅2,125 元,與系爭工程為 同一污水處理廠之污泥清除,而杜風公司原編列之系爭工項 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850 元,但經發局清運工程係以含水率 80%之污泥餅計量,每公噸污泥餅需由數公噸濕污泥脫水產 生,若依濕污泥計量,單價明顯偏高甚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7頁),杜風公司又以102 年12月4 日杜風公字第102807 8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項編列預算為每立方公尺2,85 0 元,1 立方公尺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約重1.04噸 ,換算成重量單位時,每噸預算單價為2,850/1.04=2,74 0 元/ 噸,接近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9 頁),足見杜風公司編列系爭工項單價時,係參照以乾污 泥計量之經發局清運工程單價,堪以認定。則杜風公司106 年4 月17日函及同年6 月16日函略以:工程項目「池底泥抽 取脫水及清運」所定數量2,300 立方公尺,確係以「水池內 淤積污泥之體積」為計價,其所持理由為一般水池內淤積污 泥(即濕污泥)之數量均採立方公尺為其計量單位,污泥經 污泥脫水機脫水後產生之污泥餅(即乾污泥),則以噸為計 價單位,污泥餅產生後,由於屬半乾狀態,體積甚難量測, 故一般均以噸為其計價單位,且污泥脫水效果之高低,為污 泥脫水機成效評估之依據,污泥餅含水率越低,表示脫水機 效果越好,但相對體積較少,則如以乾污泥餅體積計價,則 處理效果愈好之乾污泥,計價越低,不合邏輯亦不合理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第342 頁),顯與杜風公司102 年 12月4 日杜風公字第1028078 號函文意旨及本院認定之事實 不符,尚難以杜風公司106 年4 月17日函及同年6 月16日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另杜風公司106 年11月27日杜風公字第1065729 號函覆原審 略以:系爭工項編列預算時,確係依體積為計量計價單位, 且係概估數量,故合約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由於本工項並未 編擬計量方式之相關規範,故於實際執行該工項施作時,乃 由承包商提送「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之工法,擬訂可行合 理之水池底泥測量方式,其目的在求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公平 性。經送本公司審核,認為尚符契約規定,並以102 年10月 12日杜風公字第1026798 號函轉專案管理公司審定,但並未 獲得專案管理公司明確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上 訴人就此亦稱: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是上訴人提出測量方法 給杜風公司,杜風公司再會同中興工程公司與上訴人一起測 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認以測量底泥體積計量係 上訴人單方面所主張,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另稱: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為施作前之 測量計算,與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為實際施作後依學理回推 計算不同,本件請求係以上訴人將系爭池底污泥抽取脫水並 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污泥餅體積數量,再以一般池槽污泥含 水率通用性標準97至99%,並採用最低標準97%換算而得, 得出3,712.16立方公尺,與施作前測量之3,471 立方公尺有 所差異,故主張依上訴人施作後之污泥餅重量,反推污泥餅 體積,再以此回推上訴人施作前之池底污泥體積為請求依據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6 頁至第337 頁),是依上訴人上開 主張,施作前之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測量結果,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而言,毫無意義,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兩造既係合意以上訴人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 後污泥餅體積,為系爭工項單價之計量方式,被上訴人並據 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90,403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即 無短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理場之脫水 後污泥餅總重量3,014.72公噸,再以一般池槽污泥含水率通 用性標準97至99%,並採用最低標準97%換算而得,得出3, 712.16立方公尺,乘以單價每立方公尺2,030 元,認為系爭 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535,685 元,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工程差額2,245,282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4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久鼎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