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
惟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併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訂「屏東市國民
運動中心新建工程─裝修工程(預鑄外牆/ 輕隔間牆/ 天花
板/ 地板)(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12,500元,約定於103 年4 月
1 日進場開始施工,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上訴人已依約施
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給付第12期工程款409,715 元及第1 至11期工程保
留款2,445,501 元,共計2,855,216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惟經上訴人催討,均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逾期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兩造已於104 年6 月17日達成扣款
協議,且系爭工程預鑄外牆部分應扣除80天施工日期,天花
板工項部分應增加10天施工日期,追加淋浴間加TAPE C牆工
項部分應增加9 天施工日期,PVC 地板工項部分應扣除81天
施工日期,另因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6 天施工日期,故上訴
人於104 年2 月24日實際施工完畢,並未逾期完工。況被上
訴人亦未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逾期完工,
違約金亦高,應
予酌減。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5,2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之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
103 年4 月1 日進場施作,並應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預鑄混
凝土外牆工項、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然經被上訴
人多次函催後,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10日始完成預鑄混凝
土外牆工項,系爭工程更遲至104 年3 月21日始全部完成,
逾
期日數共計高達116 日,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每逾1 日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作為懲罰金,以總工程款20
%為上限,經核計後,因
前揭懲罰金數額已逾上限,故被上
訴人自得以懲罰金之上限即總工程款之20%為計算標準,由
工程款中扣除懲罰金共計4,882,500 元(計算式:24,412,5
00×20%=4,882,500 )。至兩造雖於104 年6 月17日達成
扣款協議,然協議內容僅係雙方針對已扣款金額為之,並
非
針對系爭工程所有逾期罰款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自得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就上訴人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前揭
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191元,及自104 年12月25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
捨棄抵銷
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
面)。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3,025 元,及自104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4,412,50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
103 年4 月1 日進場施作,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預鑄混凝土
外牆工項,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第12期工程款409,715 元、第1 至11
期工程保留款2,445,501 元,合計2,855,216 元。
㈢依據工程慣例、相關建築技術法規等規範,上訴人負有提出
系爭工程施作材料證明之義務,另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
提送系爭工程施作材料證明予被上訴人。
㈣就施作工序而言,須待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針對系爭工程地
板之自平泥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始得接續施作PVC 地板等工
項。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即103 年8 月28日工地會議中
,追加施作下列工項:⑴2 至3 樓淋浴間加TAPEC 牆施作,
追加數量97平方公尺;⑵3 樓天花板收邊施作,追加數量94
平方公尺。
㈥自103 年4 月1 日迄至103 年6 月20日西側夾層樓地板及甲
梯踏步混凝土澆置完成前共計80天之期間內,上訴人因配合
前揭工項而無從逕自施作預鑄外牆,應予扣除不計列工期。
㈦天花板工項部分,系爭合約數量與最後業主驗收數量並無差
異。
㈧因淋浴間加TAPE C牆工項非屬系爭合約原約定施作範圍內,
且因此額外增加之施作工期2 日,則因所生整體工程延滯,
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應
予以扣除不予列計。
㈨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未進
場施作PVC 地板為由罰款3 天。
㈩兩造曾於103 年12月29日就PVC 地板工項延宕進行討論,上
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PVC 地板。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仍施作4 樓走廊PVC 吸音無縫地板
及電梯箱PVC 方塊地板等工項。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檢附施作防火證明及材料證明等文
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於104 年6 月22日提送屏東縣政
府建管處掛件申報完工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7 月3 日
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103 年8 月1 日、8 月7 日、8 月10日至13日等共計6 日因
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不計列工期。
五、
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7日進行結算時,是否業已另就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可能發生之逾期遲延責任達成協議?
㈡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
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是否應予
酌減?
六、
經查: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7日進行結算時,是否業已另就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可能發生之逾期遲延責任達成協議?
⒈本件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4,412,50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於103 年4 月1 日進場施作,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預鑄混
凝土外牆工項,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給付第12期工程款409,715 元、第1 至11期工程保留
款2,445,501 元,合計2,855,216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第263 頁),並有系爭合約及請款
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6 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7頁)
,自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遲延責任另行達成系爭扣款協議
乙節,固據其提出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淑娟、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江振烈等2 人於104 年6 月17日簽
名確認之「理捷扣款統計表(1 ~10期估驗)」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205 頁,以下簡稱系爭扣款統計表)。惟
觀諸系爭
扣款統計表
所載內容,除詳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各筆扣
款項目、數額外,雖同時可見以手寫方式記載:「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於104.6.17協議,以上扣
款由甲方退還總額貳拾伍萬元整,乙方應於104.6.18將相關
出廠證明送達工務所。後續若再有相關扣款情形,需經甲乙
雙方協議同意」等語,然依證人江振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系爭扣款統計表係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小姐認為我們
當時各期計價扣款內容有疑義,不願意交付出廠證明、防火
證明等施作材料證明文件,所以雙方才協議退還25萬元給上
訴人,另關於合約逾期部分,除非上訴人施作人員有畫押允
諾完成的期限,我們才會在每期估驗時扣遲延罰款,否則是
另依合約約定處理,並未在每期估驗計價時進行扣款,簽立
上開協議時並未特別提到逾期扣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36 頁至第139 頁)。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鄭
敦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系爭扣款統計表簽立時有
在場,該扣款統計表所記載之每期扣款都是被上訴人片面認
定後直接從我們各期請領款內扣除,我們沒有提出
異議的機
會,所以才會針對這部分各期扣款進行協商,當時並沒有提
到還有其他待扣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4 4
頁),足見兩造簽立上述協議時,應僅係針對各期已給付工
程款中,遭被上訴人逕自扣除部分進行協議,尚未併就上訴
人施作完工日期是否逾系爭合約完工期限暨可能衍生之遲延
責任等各節進行協議。此由上述系爭扣款統計表係記載「…
『以上扣款』由甲方退還總額二十五萬元整…」等語,益
可
佐徵。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能發
生遲延責任達成如系爭扣款統計表所示協議內容
云云,自非
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
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是否應予
酌減?
⒈關於天花板工項部分: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追加天花板工
項,數量94平方公尺,該工項非指天花板收邊,且迄至同年
10月28日
猶未能確認系爭工程2 至3 樓天花板施作高度,致
上訴人無從遵期按圖施作,故應增加10天施工日期(算料及
工程規劃2 天、訂料及到貨3 天、施工5 天)等云云,並提
出103 年9 月9 日備忘錄、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
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依照上訴人所提上述103 年9 月9 日備忘錄所載,兩造於10
3 年8 月28日工地會議
記錄,關於天花板收邊施作,追加數
量94平方公尺,已載明被上訴人所追加者,係天花板工項之
「收邊施作」,
而非天花板施工面積追加94平方公尺,且天
花板工項部分,系爭合約數量與最後業主驗收數量並無差異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節本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62 頁),足認所追加者,並非天花板之施工面積
。至天花板工項「收邊施作」以「平方公尺」計算,應係指
天花板工項其中面積94平方尺部分追加收邊施作之意,上訴
人主張天花板工項部分施工面積追加94平方公尺云云,
難認
可採。
②其次,依卷附103 年10月28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3項記載:「
2-3F天花板高度未確定(理捷)103.10.28 」等內容(見原
審卷二第150 頁背面),雖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2 至3
樓天花板高度於會議當日仍未確定
一節,並非無據,然依證
人江振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工程2
至3 樓天花板高度未確定,僅指走廊部分,是因為走廊的天
花板有風管,此部分佔上訴人承作的天花板工項比例很低,
其他的天花板高度都沒有問題,這段期間內上訴人可以施作
其他天花板,我們有通知上訴人來施作,但上訴人一直遲遲
未派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 頁、第141 頁);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鄭敦憲證述:我們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
之工務人員向我們回報天花板無法施作的原因是因為走廊天
花板高度問題,另被上訴人雖有追加木作垂板工項,但未追
加施作垂板部分仍可先施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 頁、第
149 頁),再觀諸上訴人確於103 年10月23日至28日等日期
內陸續施作系爭工程2 至3 樓門廳、乙梯梯間、3 樓教室等
處之天花板工項一節,亦有卷附施工日誌
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34 頁至第139 頁),足見系爭工程2 至3 樓天花板高度
於103 年10月28日前雖尚未確定,然此部分應僅止於走道處
之天花板部分,縱追加天花板收邊工項,亦不影響上訴人可
就走道區域以外之各處天花板先行施作,應不致造成上訴人
施作天花板之整體工程進度受有遲滯。故上訴人主張天花板
工項部分應增加10天施工日期,自無所據。
⒉關於追加淋浴間加TAPE C牆工項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追加施作淋浴間TAPE C
牆工項一節,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3 年9 月9 日備忘錄及
施工說明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
),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增加9 天施工日期(算
料及工程規劃2 天、訂料及到貨5 天、施工2 天),被上訴
人則抗辯稱:該等追加工項完成日仍在系爭合約預定整體工
期完成日即103 年11月15日內,僅增加2 天施工日期已足等
語。
②查上述追加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
日進行施作完成乙節,有卷附施工日誌可參(見原審卷四第
131 頁至第132 頁)。上述部分既非屬系爭合約原約定施作
範圍內,且上訴人確因此額外增加2 天施工日期,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自非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主張自應予以增加2 天施工日期,自有所據。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此部分應再增加算料及工程
規劃2 天、訂料及到貨5 天,合計7 天施工日期等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主張應再加增加7 天施工日期
,雖據其提出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特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之對帳單佐證(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惟上述
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分別向上述公司進貨,並不足
佐證何以算料及工程規劃、訂料及到貨需要額外增加2 天及
5 天之施工日期。再者,此部分工項係103 年8 月28日追加
,有上述103 年9 月9 日備忘錄可佐,上訴人則於103 年10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始進行施作,業如前述,故追加後距實
際施工尚有40餘日,其間上訴人尚在其他區域性進行施工,
,顯見上訴人整體工程進度並未因此受有遲滯,難認有需要
額外增加施工日期之必要。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
未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方
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主張此部分工項,訂料及施工合計需
追加10至14天(見原審卷四第10頁),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主張亦不相同,
足徵其主張此部分工項應再增7 天施工日
期,欠缺實際依據,自難認足採。
⒊關於PVC地板工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5日前已向被上訴人反應因地坪
不平,無法施作PVC 地板,待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施作地坪
自平泥完成,上訴人始得於104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PVC 地
板,上訴人雖未於地坪混凝土承包商進行澆置、粉光時派員
在場監督,惟上訴人並無監督及報告、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此延滯工期不可歸責上訴人,應扣除103 年10月25日起至
104 年1 月16日止之工期,共計81日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稱:因工程實務運作常見地板自平泥、地坪工
項之界面責任糾紛,故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特別
條款約定,上訴人於地坪混凝土承包商進行澆置、粉光時應
派員在場監督,以釐清界面責任。然上訴人除未依約派員在
場監督外,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PVC 地板,上
訴人亦拖延至103 年12月29日始以地坪不平而無法施作PVC
地坪為由搪塞,經被上訴人緊急另尋自平泥廠商施作後,上
訴人始於104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足見前揭工期延滯可歸
責於上訴人自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①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條款第3 項約定:「與本合
約有關之工程界面(如金屬外牆、帷幕、門窗收邊、機水電
、空調、消防、監控工程、電梯)衍生之問題,乙方(即上
訴人)應於圖說或工程進行中主動以工程問題表提出,不可
藉故推諉,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界面問題,致使影響工進,
甲方得要求乙方逕行施作,乙方不得異議」、第7 項約定:
「PVC 地坪工程內該區域樓板結構體高層標高完成後,於澆
置、粉光時乙方需派員於現場監督,以釐清後續界面責任。
(乙方不含自平泥)」等語,有卷附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 頁)。基此可知,上訴人承作之地板工程範圍,雖
僅止於PVC 地板工程部分,而未包括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地板
混凝土含自平泥之施作,然基於界面責任釐清及工程進度之
必要,上訴人依約負有派員在場監督混凝土承包商施作過程
之義務,並應於發現地板混凝土施作瑕疵時,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訴人主張於地坪混凝土承包商進行澆置、粉光時並無
派員在場監督及報告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與兩造上述
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②又上訴人未於地坪混凝土承包商進行澆置、粉光時派員在場
監督,此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雖其
另抗辯係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云云,惟依103 年10月
28日工程會議紀錄第2 項所載:「1-3F室內地坪進場103.10
.25 (理捷)逾期罰款」,該會議紀錄並經在場之上訴人公
司職員即訴外人伍建華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確曾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
25日未進場施作PVC 地板為由罰款3 天,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10月25日
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地坪混凝土已施工完成,並獲悉地坪不
平整無法施作PVC 地板。然迄兩造不爭執於103 年12月29日
召開會議針對地坪施作延宕缺失事宜進行討論之前(見本院
卷二第263 頁),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曾於何時向被上訴人
反應無法接續施作PVC 地板之相關證據,足見上訴人除未依
約派員在場監督混凝土承包商施作過程外,並怠於將前揭地
坪不平整之情通知被上訴人,因而所造成之工期延宕自可歸
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之工期,共計81日,自不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部分:
①本件自103 年4 月1 日迄至103 年6 月20日西側夾層樓地板
及甲梯踏步混凝土澆置完成前共計80天之期間內,上訴人因
配合前揭工項而無從逕自施作預鑄外牆,應予扣除不計列工
期,103 年8 月1 日、8 月7 日、8 月10日至13日等共計6
日因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不計列工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第263 頁),加計上述追加淋浴
間加TAPE C牆工項施作期間2 日,則應認不予計列工期日數
共計為88日。另依系爭合約第8 條「工程期限」第1 項約定
,上訴人原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5日,且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係以上訴人最後實際完工日計算逾期日數,並未採
分段驗收
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頁
),故扣除前揭不予列計工期日數88日後,上訴人施作完工
期限應為104 年2 月11日,當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稱其實際完工日為104 年2 月24日云云,並提出其
自行製作,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工務所戳印之完工證明簽
收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抗辯稱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4 年3 月21日等語。查
上述完工證明單所載日期雖確記載為104 年2 月24日,然被
上訴人工地主任江振烈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每次進貨都
會有進貨單,所以施作數量早就可以確認,但上訴人遲遲不
願意把完工證明給我們,一直拖到104 年6 月17日簽立前述
扣款數額協議後,始於隔天即同年月18日將上開完工證明簽
收單交付給我們,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104 年3 月底,當
時前揭完工證明是我們另位同仁向上訴人拿取,我不知我們
同仁何以未對該證明單上記載之日期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39 頁至第140 頁),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該完工證明簽收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要
求我們提出材質出廠證明,所以我們才會製作上述簽收單,
我們是104 年2 月24日製作完成上述簽收單,但因為被上訴
人拒絕計算數量並給付工程款給我們,所以我們一直到104
年6 月18日才交付上述簽收單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9 頁),互核相一致,足認被上訴人簽收上述完工證明
簽收單之實際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並非104 年2 月24日
,上訴人執其製作上述完工證明簽收單之日期,做為本件實
際完工日期,自不足採。
③再參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仍有施作「PVC 吸音無縫地
板」、「地坪方塊PVC 地板」等2 工項之事實,有卷附該日
施工日誌可參(見原審卷二卷第129 頁),故被上訴人抗辯
稱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104 年3 月21日,應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上述施工僅為完工後之瑕疵修補,並非完工日期云云
,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足採。故以上訴人施作完工
期限104 年2 月11日為基準,經核算後,上訴人逾期遲延完
工日數共計為38日。
⒌關於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有據及是否應予酌減部分:
①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特別條款:⒈裝修工程(
預鑄外牆/ 輕隔間牆/ 天花板/ 地板)乙方依本合約第8 條
第1 款未於指定期間內安裝完成,致使延誤工程進度,每逾
1 日扣除總工程款之仟分之三作為懲罰金,以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等語,有卷附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
9 頁)。本件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共計為38日,業如前述,
雖被上訴人最後並未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為被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惟兩造於系爭合約上
述條文中,並未明文約定以被上訴人是否遭業主罰款為被上
訴人得否自系爭工程款扣除逾期懲罰違約金為要件,且上訴
人確有延宕工程進度,致被上訴人
嗣後必須調派人力趕工,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自有所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遭業主以
逾期完全為由罰款云云為由抗辯,自不足採。
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
參酌。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雖有所據,惟經被上訴人調派人力趕工後
,最終並未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且被上訴人亦未能
提出因上訴人延宕逾期完工38日,所因此產生實際上所受損
害,足認上訴人違約情節及日數,
尚非重大,則上訴人抗辯
逾期懲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有所據。依系爭合約契
約11條約定處以每逾1 日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3 尚屬過高,
應由本院酌減為處以每逾1 日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1.5 (即
原約定違約懲罰金之1/2 )為適當。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得
自總工程款即24,412,500元扣除懲罰違約金數額為1,391,51
3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4,412,500元×逾期38日×0.0015
=1,391,513元,以4 捨5 入計算)。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系爭工程款餘額應為1,463,703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款
2,855,216 元-1,391,513元=1,463,703元),扣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72,191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91,512 元。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1,512 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